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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中国法制史的意义

时间:2023-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97年,国家教育部确定中国法制史为全国法学学科本科教学14门必修的核心课程之一,因此,学习中国法制史是我国法学专业学习的必然要求,也是学习法理学和其他部门法学理论的重要基础。这种思考和分析不能离开法律框架和制度安排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析,需要由中国法制史来提供基础知识。若与中国古代刑法比较,很早以前,先民就在探索惩罚惯常犯罪行为的刑罚方法。

三、学习中国法制史的意义

1997年,国家教育部确定中国法制史为全国法学学科本科教学14门必修的核心课程之一,因此,学习中国法制史是我国法学专业学习的必然要求,也是学习法理学和其他部门法学理论的重要基础。

第一,有利于借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

中华诸民族,从很早的时候开始,就表现出在制度安排上和在社会管理上的高度调控能力。在西至唐古拉山,北至蒙古草原和长白山脉,东至大海,南至梅岭的广袤土地上;在古代科技水平十分低下的情况下,在人力可以达到的地方,中华民族的祖先依靠有限的交通运输和信息交流手段,在多数情况下,很好地管理着广阔的国土。而且即使在战乱分离时代,也始终保持着统一的趋向。与此相对应,世界古代史上曾出现过一些庞大的帝国,如罗马帝国、阿拉伯帝国和蒙古帝国,它们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其中重要的一条是因为未找到控制庞大帝国的方法,最终都灭亡了。中华民族按照一个中央集权国家的模式延续了数千年,并且在当代仍能从传统中发掘出协调个人、社会与国家关系的有益因素,这就不能不令人思考和分析其中原因。这种思考和分析不能离开法律框架和制度安排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析,需要由中国法制史来提供基础知识。

第二,理解具体法律制度的发生、发展为学习其他法学知识构筑历史基础。

中国法制史概括地再现了各种法律制度的历史,介绍以至详解每项制度的起源发展,分析其间沧海桑田的变化,这对部门法知识而言也是十分必要的。譬如,现在处理惯犯时,其方法是将若干次同性质的行为,集合地看成一个惯常的故意和一个惯常的行为,根据刑法特别规定,如惯窃、惯骗等,确定行为人主观恶性很大,行为次数多,犯罪后果严重,然后处以刑罚。若与中国古代刑法比较,很早以前,先民就在探索惩罚惯常犯罪行为的刑罚方法。最初,惯犯是从累犯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制度。在《尚书·康诰》中,周公代表成王对康叔说:“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乃惟眚灾……乃不可杀。”所谓惟终和非终,就是累犯和偶发。但是,当时祖先关于“罪”概念还没有完全确立,而强调惩罚人的主观恶性。如果是故意和经常的犯罪,即使危害很小也要处死,但如果是过失、偶发犯罪,那么即使危害十分严重也可以赦免。至春秋战国之交,追究犯罪者内心、动机的方法,逐渐被客观归罪主义所代替。及至秦,法律对惯窃行为,不看主观恶意大小,也不太考虑其他情节,而采取一个简单的方法:赃值相加。把盗窃的东西换算成钱,划分为一钱、十一钱、百一十钱、二百二十钱以至六百六十钱。根据行为客观后果严重的程度,决定刑罚裁量。这样就把周代惩罚犯罪的方法予以颠倒,从追究主观动机发展到客观归罪。秦代制度虽然很方便,但是它也有不恰当之处,就是累计数额高,与实际危害程度不相符合。因此,唐代统治者创立新的制度:累计倍折,即把多次偷窃的财产加起来,予以对折,然后按照价值来决定处罚。这种制度就已经包含现代惯犯制度的含义,它既考虑行为次数,又考虑实际的危害。比较周、秦、唐三代关于处理一惯性犯罪的制度,从主要强调犯罪人主观恶性发展到主要强调犯罪人行为、客观结果,最后是行为与结果的综合分析,其在方法上经历由粗略到比较精确,在制度上由简单到比较复杂的历史过程。这为学习掌握当代刑法学中的惯犯、常习犯等知识提供了制度发展规律的历史参照。这样,在学习部门法时,就不是作为一个结果简单地接受了某一个制度,而是作为一个历史过程具体地把握这一制度。扩而大之,对于任何一种制度,我们都不应该把它看成是一个凝固的公式,而应该把它看成是人类法律发展中的一个阶段。要获得这样的认识,就需要一定的法史知识,然后才能学有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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