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仲裁机构的调解
根据中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17]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18]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当事人的同意之下于仲裁程序进行中对仲裁案件进行调解。仲裁机构的调解还有一种情形,即仲裁机构对其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调解,把仲裁程序和调解程序联合起来,即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之后,在组成仲裁庭之前,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调解,仲裁委员会即指定其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负责调解。如果调解成功,案件即告结束,不必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如果调解失败,则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19]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每年通过仲裁中的调解解决争议的仍然有较高的成功率。
总之,在国际商事调解方面,尤其是调解机构的调解方面,中国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业务开展得很成功,已经形成了一套成熟的制度和规范,当事人乐于采用,国内广为赞许,在全球范围内也备受瞩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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