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产生背景
国际货物买卖是在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的。由于各个国家货物买卖立法存在的差异,给国际货物买卖带来了许多障碍,严重阻碍了国际间货物买卖的顺利进行,所以有必要制订一部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立法。
调整货物买卖的国际法律规范首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该公约最早可以追溯到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Th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简称 UNIDROIT)于1930年和1936年拟定的两个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草案。这两个公约草案经由当时的国际联盟转发给各国政府征求意见,后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起草工作被迫停止。“二战”后,1951年荷兰政府发起召开的外交会议对这两个公约草案进行了研究,并决定建立一个特别委员会负责在草案的基础上起草新的公约草案。该特别委员会于1963年正式准备好了两个新的公约草案。1964年荷兰政府再次邀集28个国家的正式代表和少数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代表作为观察员对这两个公约草案进行了讨论,并正式通过了这两个公约,即:《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其附件为《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The Uniform Law o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ULIS);以及《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其附件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The Uniform Law on the Formation of Contracts for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ULF)。这两个公约因在海牙签署,故都简称为海牙公约。前一个公约于1972年8月18日生效,参加或核准的国家有比利时、冈比亚、联邦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利诺和英国。后一个公约于1972年8月23日生效,除以色列外,上述其他国家也都参加或核准了该公约。
这两个海牙公约在试图以国际统一实体法形式调整国际货物买卖方面是一个创举,[2]是国际货物买卖法向法典化方向发展迈出的重要一步。[3]这两个公约的主要内容既反映了以欧洲国家为主的国际贸易实践,也综合反映了大陆法与英美法中有关的共同立法与习惯,在避免法律冲突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也为后来制订《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公约的局限与不足也逐渐暴露出来。
首先,公约的国际性是极其有限的。它主要反映了欧洲国家的外贸实践和大陆法的传统习惯,参加国中又多是欧洲国家,而当时主要的贸易国家如前苏联、美国、法国、日本和发展中国家都没有参加。这使得公约在事实上只是一个区域性的多边条 约,远远没有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和支持。其次,公约在某些条款上表述得不够清楚明了,在形式上也不够简洁。最后,公约缺乏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由于公约制定之时,亚非拉的发展中国家大部分还是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殖民地或附属国,它们在政治上、经济上有的尚未独立,有的外贸事业尚处在恢复和发展阶段,不可能在真正对等的意义上与西方贸易国家来谈国际货物的买卖问题。这些局限性在客观上削弱了两个公约作为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实体法的作用,未能真正达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律的目的。
为了实现两个公约没有达到的目的,扩大国际经济合作,促进国际贸易向深层次发展,减少法律冲突,制定一项为不同法律、经济以及社会制度的国家都能接受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已势在必行。于是,1966年第21届联大成立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简称UNCITRAL)。作为该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于1969年正式组成由14国代表参加的专门工作组,即国际货物销售工作组。该组的任务是在海牙通过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的基础上,负责起草能为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家都能接受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规则。该工作组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决定将上述两个公约的内容合并起来,并于1976年拟出了新的公约草案。1978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该草案,定名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草案》。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联合国在维也纳召开会议,经过62个国家的代表对公约草案进行讨论和修改,最后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CISG)。
(二)公约的基本结构
公约的基本结构是,除序言外,分为四个部分,共有101条 ,187款。第一部分是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总则,共有2章,主要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公约的一般原则做出了规定。第二部分为合同的订立,未列章,共有11个条 文,对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即发价和接受作了规定。第三部分是货物销售,共有5章64条 ,它具体规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风险转移等内容。第四部分为最后条款,未列章,共有13个条 文,规定了公约的加入、签字、批准、生效、退出、保留声明、文本和公约正本的保管。
(三)公约的基本原则
有关公约基本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约的序文中。这些原则贯穿于公约的全文,是公约制定的指针,也是对公约进行解释的重要依据。其主要包括:
1.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原则
公约的序文一开头就规定“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这就表明,公约中的规定力图体现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目标。
2.公平互利原则
公约在序文中规定,各缔约国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国的友好合作关系。公约的调整对象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合同作为交易的载体,作为财富增长的手段体现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合同主体地位的平等、契约的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公约必须体现这些基本的价值取向。
3.兼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原则
各国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体现了不同的法律传统和对本国特定社会经济制度的考虑,因此其中的分歧和差异是在所难免的。作为一个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统一实体法公约,为了使公约能被更多国家接受和认同,就必须兼顾社会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实际情况,求同存异,不求面面俱到,但求合理分配利益,使公约能够反映各国的基本要求,以便被更多国家所接受。
4.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原则
国际公约本身旨在发挥消除法律障碍、实现当事人预期目的、促进法律稳定性的作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宗旨之一就在于促进贸易的发展,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它所制定的这项公约显然也是希望通过立法的形式来促进交易,增进财富,促进各国的贸易发展。
(四)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的适用范围是指公约能在何种情况下适用,这里主要涉及主体和客体的范围。公约第一部分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
1.公约适用的主体范围
公约适用的主体范围是指公约适用于哪些主体之间所缔结的合同。
(1)公约第1条 第1款(a)项规定,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即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
(2)根据公约第1条 第1款(b)项的规定,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这些国家或其中一个国家虽非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也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根据这一条款,如果合同的主体,其中一方或者双方的营业地都不在公约的缔约国,那么如果双方之间缔结的合同按照国际私法的指引,以某一个缔约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那么公约就可以予以适用。根据国际私法的规则,对合同准据法的确定,首先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选择以公约本身或者以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为准据法,就符合该款的规定。此外,也可能根据特征履行学说,用最密切联系的观点选择缔约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也符合本条款的规定。
由此可见,公约中对于主体范围的规定,是以主体的营业地作为唯一的标准,对于当事人的国籍则在所不论。
2.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
公约从积极的方面明确规定,它只适用于买卖合同的订立、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救济等问题。此外,对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也视为买卖合同,应包括在内。公约从消极的方面明确规定了一些不在其调整范围内的货物买卖和其他事项。
(1)如前所述,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买卖: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买卖;经由拍卖的买卖;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买卖;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买卖;电力的买卖。
从上述六种被排除的货物买卖来看,前三种情况都是因为国内法的强制性而排除适用。提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属于消费性的交易,对于这类交易许多国家规定不许排除适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法律,为避免同此类国内法效力相抵触,公约特别规定不适用于这类交易。拍卖和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买卖,都必须按照国内法规的特殊程序进行。前者应依照拍卖的法律和拍卖交易所的规则进行;后者则应遵守有关国家发布的强制执行法,故公约对这两种交易也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后三种情况则因标的特殊性排除适用。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货币及电力显然不属于货物,不受货物买卖法的调整;多数国家对船舶、飞机的买卖视为不动产交易,必须遵循不动产交易的特殊规则。因此,公约将这些标的物的买卖亦予以排除适用。
(2)公约不适用于补偿贸易合同,即一方提供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而订购货物的一方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的合同、也不适用于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咨询服务合同,即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动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
(3)公约明确规定对下列事项不予涉及。具体包括:
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关于合同的效力及其他条款的效力,涉及各国对合同这一法律行为效力的价值判断,尤其是其中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对此问题各国规定分歧很大,公约很难调和,因此不作规定。
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公约不调整货物买卖合同所引起的有关货物所有权的两个问题:首先是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另一个是第三人对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可能提出的权利和要求的问题。
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即不包括产品责任。有关产品责任问题,涉及各国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也包括对本国市场的监督和控制程度,各国对此规定大相径庭,公约无法在这方面进行统一。
(五)公约的性质
一般来讲,条 约对于缔约国具有当然的法律拘束力,这是国际法上条 约必须遵守原则的体现。就公约而言,当然也是国际条 约,对于缔约国当然具有法律拘束力。而且,根据各国对条 约在国内法上适用的转化或纳入程序,条 约对各国的当事人也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公约第6条 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相约不适用公约,虽然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是缔约国,他们也可以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但必须尊重营业地所在缔约国已经作出的保留。
由此看来,公约虽然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只是一种任意性的规定,表现为公约可以被合同当事人任意取舍,只受缔约国保留条款的影响。但是,公约显然仍然保留有法律的特点,因为如果符合公约规定的当事人不对公约的适用作出明示排除的话,那么公约就可以自动予以适用。这也是公约与国际商事惯例的区别所在,后者的拘束力在于当事人对它进行了明示的选择,如果当事人不选择,就不能自动适用。
(六)公约的保留
条 约的保留是指条 约的缔约方所作出的旨在排除或摒弃条 约的某一条款对其适用的申明。条 约的保留是对条 约必须遵守的一个例外。一般而言,如果条 约没有明确禁止保留,缔约国就可以保留,只要这种保留不至于影响条 约的宗旨和原则。当然,如果条 约本身允许进行保留,缔约国就可以在条 约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保留。
公约允许作出保留的有:“合同的订立”、“货物销售”、“国际私法导致适用”的规定、“合同的形式”等几个方面。根据公约的规定,除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外,不允许作任何其他的保留。
(七)公约与贸易惯例
公约第9条 对惯例在国际货物买卖法中的地位作了明确的规定,认为:(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根据公约第9条的规定,国际贸易惯例不仅具有自动适用的效力,而且这种惯例的存在,对当事人而言,只要是理应知晓就应予以适用。
(八)公约与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
公约作为统一的实体法,其突出的优点就在于能够从根本上消除法律冲突,但这种完全通过统一实体法的形式来解决冲突的方法只能是一种一体化的趋势而已。各国由于其政治、经济、宗教和文化的不同,必然会产生各种冲突,而这种冲突不可能由公约统一化。公约明确规定了一些不予调整的事项,因此,在这些领域,就不存在统一的实体法。所以,这就需要用国际私法予以调整。而且,这种情形显然在相当长的时间不会改变。
除此之外,在一些属于公约调整范围内的事项,公约也考虑到成文法不可能周延的特性,作出了特别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可见,公约的立法者认为,仲裁机构或者司法机构在利用公约解决案件时,应该以公约的一般原则作为依据。但是,对于什么是公约的一般原则,却没有明确的解释。应该认为,序文中所提到的基本原则肯定包含在内,除此之外,如合同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也应包括在内。
(九)公约的解除
根据公约的规定,解释公约有三项应予考虑的事项。首先,应考虑公约的国际性质。公约本身兼顾了不同法系、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利益,因此,在对其进行解释时,仍然应该把握公约的这一国际性质。其次,解释应促进公约的统一适用。公约是统一实体法,因此,在解释公约时,应尽可能体现公约的这一本质特征。再次,对公约的解释应考虑公约的调整对象,也就是公约是关于合同的统一实体法,因此,有关合同的一些基本原则在对公约进行解释时应该予以尊重。
(十)我国对公约的适用
我国参与了公约的全部起草过程,是公约的最早缔约国之一,并且于1986年批准了公约,公约于1988年1月1日对我国正式生效。
我国对公约作了两项保留,其一,是针对公约的第1条 第1款b项的规定。该项规定旨在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但我国对此作了保留。这就意味着对我国,公约只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缔结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其二,是针对第11条 所作的保留。第11条 规定合同的形式可以采取非要式原则,既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我国对此作了保留,强调营业地位于中国的缔约方缔结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我国的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条 约在国内法上的效力问题,但是我国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都采用条 约优先于国内法适用的原则。而且,我国对于条 约在国内法上的执行,一般采用的是纳入的方式,并不要求逐一转化。所以对公约,尽管我国国内法律与其有不同规定的,只要我国没有对公约作出保留,就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
(十一)对公约的评价
公约是经过多年的努力,几经修改而成的。虽然,公约还不是一部完整的、全面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然而,就其灵活性及获得普遍接受的程度来说,则是任何一部国内法或国际惯例都不能比拟的。公约在合同法领域对各国成文法、判例法以及法理学说、国际惯例,作了充分的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取出被普遍承认的原则和规则,以此来弥补国内法和国际惯例的不足。它的目的不是取代或调和各国国内法规则,而是提出一套适合于国际贸易特殊要求的原则和规则供买卖双方选择适用,以实现其序言中提出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宗旨和目的。在充分考虑各国具有不同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这一现实,以及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外贸易中的不同做法给予充分肯定方面,公约较之前身——两个海牙公约有了较大的改进。
公约是近半个世纪以来国际贸易统一法运动的产物,反映了统一法运动的发展趋势,对国际货物买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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