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约的定义、要件及要约的生效时间
要成就一个合同,通常需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要约与承诺来实现。有关要约与承诺的问题一直是我国合同法理论界着力研究的内容,其研究成果最终反映在《合同法》第14~31条 中。
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必须确定并表明经特定人同意后即合同成立。要约的概念可作如下理解:
1.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
因为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所以民法总则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对要约行为同样适用。但是,由于要约仅仅是构成合同成立的一部分,因而其本身尚非独立的法律行为。
2.要约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目的在于缔结合同,因而不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不能称其为要约。
3.要约是以唤起相对人承诺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作用在于唤起相对人的承诺。相对人一经承诺,合同即可成立。这与要约引诱有所不同,要约引诱仅为一种意思通知,其目的虽然也在于缔结合同,但其作用仅在于唤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必须经自己承诺后,合同才能最终成立。
一项要约,要想取得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通常要约应具备下列要件:
1.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特定的人发出
特定的人是指可以明确表示接受该项意思表示的人,即要约人在要约中指明收受该项要约的公司、企业或个人。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之所以要求要约向特定的人提出是因为:其一,为了满足要约人与特定人订约的愿望。要约人发出订约的意思表示,并不意味着他愿意与看到要约的任何人订立合同,他只希望与特定的、他认为理想的伙伴订立合同。只有当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传递给特定的对象时,他的这个愿望才能实现;其二,为了减轻要约人的责任。如果要约面向公众,那么,社会公众便成为受要约人,他们都有权作出承诺,订立合同。这样,按照要约理论,要约人就应该对所有看到要约并愿意承诺的社会公众负责。实际上,要约人是无法对这么多的相对人承担义务的,那样也不是他的本意。
2.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
要约中一般应包括拟将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如货物的名称、价格、数量、品质或规格、交货日期和地点、付款方式等,以便一旦为对方接受就足以成立一项有效的合同。因而,一个意思表示如要构成要约,其内容必须具体明确。
具体明确的含义首先是指明确清晰,应当能够让人推断出要约人有订立合同的意图,不能含糊不清,使受要约人不解其意。其次,要约中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以便受要约人一表示承诺,即能够成立一个合同。
3.要约人在要约中要表明订立合同的意图
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而这种订约的意思一定要由要约人通过其发出的要约充分表达出来,才能在受要约人承诺的情况下成立合同。如果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图在要约中表达不清楚,或根本不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就不能构成要约。要约的作用在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无须再经要约人核准。“决定订约意味着要约人并不是打算‘准备’和‘正在考虑’订约,而是已经决定订约”。[11]这一点对于区别要约与要约邀请是至关重要的。“我正在考虑卖掉家中的一套家俱,价值3万元”,属于要约邀请。而“我愿意卖掉家中的一套家俱,价值3万元”,则是要约。
要约何时生效,关系着要约人从何时起受要约的约束,也关系着受要约人对要约的承诺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以及公约和通则都规定,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我国《合同法》借鉴这些规定,在第16条 第1款也明确规定了要约到达生效的原则。至于何谓到达,应视要约的形式而定。要约采取口头形式的,要约于为受要约人了解时生效;要约采取书面形式的,于载有要约的合同书、信件等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但是随着电子信息时代的到来和计算机的普遍使用,以数据电文发出的要约何时生效,如何到达,则是一个急需认真研究和详尽规范的问题。《合同法》第16条 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这是我国首次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行为作出规范,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是,该规定尚存在不足,过于原则和笼统,尤其是未对特殊种类的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作出准确、严谨和完善的规定。联系《合同法》的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来看,十分明显,该款提到的数据电文既包括点对点的传递方式的电传、传真,还包括需经发件人的服务器、公共数据交换系统和收件人的服务器三个系统进行交换的电子收据和电子邮件。由于传递方式上的差异,后者从发送到接收的过程会受到以下几个因素的直接影响:数据电文的传递时间与交换系统的数量有关,交换系统越多,其消耗的时间越长,到达的时间愈晚;数据电文的传递还受到电脑状态、信息港的出口带宽、路径、文件大小、计算机硬件系统等因素的影响,特别是若电脑出现故障或者感染计算机病毒等,就可能致使收不到邮件;再者,一些客观因素如计算机老化、软件不能兼容、交换系统故障、送错信箱、信箱拥挤、停电断电等,也可能导致收不到邮件或收到有瑕疵的信息;另外,收件人的行为亦直接影响数据电文的收取,如除收件人每时不停地收取邮件外,对定时收件人、每日或每周收件人来说,发件到收件最起码有一段时间,一天、两天……如果收件人未收,或忘了邮箱密码,则该数据电文的到达就会被耽误更长的时间,甚至可能永远收不到。当上述任一情况出现时,在收件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第16条 第2款的规定,一概把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是欠妥当的,因为在这一时间收件人很可能没收到数据电文。考虑到数据电文在我国《合同法》中是第一次加以规定,对很多人来说还较为陌生,因而,笔者认为,《合同法》应对上述的一些特殊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力求对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作出尽可能严谨和完善的规定,不应当仅作一些过于简单化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足以避免由于法律规定的含混、粗略和不完善所导致的实际操作困难和纠纷的产生。在这方面,我国《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值得参考和借鉴。它把合同成立的时间规定为:若发送方的电子报文发送到电子数据交换服务中心接收方的电子邮箱中,而没有收到所要求的回应,应设法通知电子数据交换中心或接收方,若在某一合理时间仍未收到提取报文的回应,则该电子报文视为未收到。显然,该规定是基于数据电文传递的特殊性,把电子报文从邮件箱到收件人之间可能出现的问题予以充分考虑,这样就便于人们把握和实际操作。因而,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6条 第2款应作如下修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全部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若该数据电文未进入收件人指定系统的,或收件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则以收件人的接收器收到该数据电文所记载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使用电子信箱接受信函文件的,以收件人接收到信函文件所记载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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