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自始显失公平的合同与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的利益。《合同法》第54条 把自始显失公平的合同与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都规定为可撤销合同。然而,《合同法》对其规定比较粗疏,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在实践的认定上很容易发生混淆,因为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发生的结果几乎都是显失公平的,这样一来这两个问题便变成了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于法理上解释不通,在实践中也难于把握。那么,如何处理并协调好两者的关系,也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
在早期的合同法中,无论大陆法或英美法,基于合同自由的思想和严格的形式主义,只要合同成立符合法定要件,合同就具有绝对的效力。至于其内容是否公平,只要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并不影响其效力。但为了体现公平、正义的观念,古罗马法后期开始萌芽了显失公平的合同思想,产生了“非常损失规则”,即卖主出卖物品在通常市价半数以下者,得对于买主请求解除之。[4]《法国民法典》受罗马法的影响,其第1674条 规定:“如出卖人因买卖显失公平,价格过低,因此受到的损失超过不动产价款的7/12时,有取消该不动产买卖的请求权,即使其在合同中明文表示抛弃此项请求权以及公开声明其赠与超过部分的价值,亦同。”修正以后的《法国民法典》扩大了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但它始终认为显失公平是一个客观标准,而作为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有特殊的处境,只要价格太不公道,就可撤销合同。然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改变了《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其第138条 第2款规定:“特别是当法律行为系乘另一方穷困、没有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者精神耗弱,使其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给付作出有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者担保,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与给付显然不相称时,该法律行为无效。”这也就是说,显失公平不再是一种纯粹的客观标准。它使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共同构成一种行为,乘人之危是前提,显失公平为后果。如果某一行为仅有乘人之危的前提,而无显失公平的后果,则这种行为只构成胁迫的民事行为。[5]如果仅有显失公平之结果,但并非乘人之危所导致时,如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其行为无效;否则仍应适用暴利行为的规定。[6]《德国民法典》的此种立法例后来被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法所继受,如《瑞士债务法》第21条 、《意大利民法典》第1447条 和第1448条 都有此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4条 亦有此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依其普通法,约因不必是相等的,只要存在即可,合同的内容对一方极不公平并不能使自己订立的合同丧失强制执行力。然而依其衡平法,如果一个合同的内容是显失公平的,以至“触动了法官的良知”时,该合同就不能依衡平法得到强制执行。当然,法官在审理时除了考虑显失公平的内容外,还要考虑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商业背景和目的。通则第3.10条 也规定:“(1)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其个别条款不合理地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则一方当事人可宣告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无效。除其他因素外,尚应考虑到下列各项:(a)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依赖、经济困境或紧急需要,或者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的事实,以及(b)合同的性质和目的。”[7]
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并列,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分开并列的规定是科学的,其理由主要是:(1)乘人之危行为有时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有时则不是。(2)显失公平行为之所以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其原因在于行为的内容不适当。乘人之危行为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原因在于相对人采取违法手段而造成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8]然而,许多学者对此持不同的观点,其理由是:(1)显失公平是个相对的概念,是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分配关系,对这个人来说可能是显失公平,而对另外一个人来说可能不是显失公平。从这个意义上说,只有把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考虑进去,法律才能准确地评价。[9](2)不考察引起显失公平的原因,只考虑由于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可能引起显失公平的后果,就很难使显失公平与其他的行为相区别;如果仅仅考虑结果是否公平,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因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任何当事人从事某种交易活动,都应当承担交易风险,盈亏赔赚是正常的现象,法律绝不可能也不应当保证每个交易当事人都获利益,否则就不可能有交易。如果某人在实施一项不成功的交易以后,便以结果对其不利、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已订立甚至已经履行的合同,不仅会使交易的另一方为交易不成功的一方承担交易风险,而且必然导致经济秩序的紊乱;如果仅仅考虑结果是否公平,必然会不适当地扩大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甚至使这一制度被滥用,使许多有效的合同难以得到执行。因为在实践中,许多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一方都对交易的结果不完全满意。如果不考虑引起结果不平衡的原因以及利益不平衡的程度,将会导致大量的合同都按显失公平处理。这不仅使许多不应当被撤销的合同被撤销,根本违背显失公平制度所设立的目的,而且破坏了“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妨碍了交易秩序和安全。[10](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这里所确定的判定标准与法国及美国的判例所确立的经济胁迫的判断标准是一致的,因而乘人之危没有必要作为单独的原因,既可以将其放在“胁迫”中解释,也可以放在“显失公平”中解释。二者所不同的是,胁迫着重救济受害人的意思表示的不自由,而显失公平主要是客观地评价合同条件的不公正。[1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此规定也是将其他因素考虑进去,与德国和美国的做法基本一致。[12]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的理由更为充分合理,它不仅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而且也符合我国实践中的做法,它正确处理了显失公平制度与合同自由原则之间的矛盾,实现了公平与程序的和谐统一。因此,显失公平的合同被撤销时,必须考虑显失公平的产生原因,即显失公平是乘他人的急迫、轻率或无经验的结果。此处的“急迫”不限于经济上的窘迫,还包括丧失生命、健康、名誉等的危险,显然,乘人之危也包含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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