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买卖中需要明晰的几个问题
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仍然是买卖,但因买卖合同中附有所有权保留的条款,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很多权利和义务具有不同于普通买卖的特点,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的处分权
对于普通的买卖,标的物通常于交付时转移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取得的标的物都享有任意的处分权,法律对此不加任何干涉。但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则会受到很多限制。从卖方来看,标的物交付以后,卖方仍保留着所有权,但买方依照合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所以卖方在所有权保留期间所享有的所有权并不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从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来看,卖方的利益主要体现为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即当买方不按约定支付价款或有特定违约行为损害卖方合法权益时,卖方享有解除合同并取回标的物的权利。由于卖方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因所有权保留条款而受到限制,所以卖方在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期间出卖同一标的物时就构成重复出卖行为,其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若标的物必须办理转让登记,因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唯一标准,此时若卖方向第三人转让标的物并已办理登记,则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形下,卖方要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
从买方来看,买方在未支付价款前,虽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其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标的物,并依照与卖方的约定,取得了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即只要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就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学说上,买方的这种权利被称为期待权。德国民法认为此种权利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方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是所有权的取得权。在所有权保留期间,买方还未真正成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故他不得擅自处分标的物,如不得转让,不得以标的物设定抵押担保。若买方有处分行为的,应认定其处分行为为效力未定行为,只有卖方事后追认或买方履行完全部义务取得所有权时,处分才有效。在标的物必须办理登记时,因买方无法履行交付义务,构成履行不能,买方应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标的物无须办理登记时,若第三人为善意,则依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取得有效,那么买方应对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二)关于标的物税金费用的负担
标的物上的税金和费用的负担,一般主张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由标的物的所有人负担。依此原则,那么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上的税金和费用的负担,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由卖方负担。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的约定无疑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是必须遵守的。但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由卖方负担标的物的税金和费用则不尽合理,因为国家征收税费是对各种经济活动的从业者的经营收入的提取,有收入则有税费,无收入则无税费,税费的来源是收入。然而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交易中,尽管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由卖方保留,但这种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并不能给卖方带来收益,而且设定所有权保留的目的只是为了担保债权实现,当事人的初衷和买卖的结果都在于转移所有权。而对于买方来说,其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权,有着使用和收益的行为,享受标的物带来的收益,故由其负担缴税义务是理所当然的。
基于以上分析,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的税费负担应采取的原则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由买方负担。
(三)标的物作为责任财产的归属
所谓责任财产是指主体可以用来偿还自己所欠债务的财产,是主体的债的一般担保。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若卖方或买方被强制执行或破产时,标的物应作为何方的财产,也是我们必须明确的问题。
在卖方被强制执行或破产时,按照所有权理论,由于标的物仍归卖方所有,故标的物应当列入卖方的责任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买方因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现行法律也没有为买方设置相应的抗辩权以予救济,所以买方无从提出异议。但这种作法对买方也不公平,买方依约定支付价金,属于有权占有,且在履行完付款义务时,便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直接将标的物列入卖方的责任财产中,无异于剥夺了买方所有权保留中的期待权。另外,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这种作法也不经济。笔者以为,从保护买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把标的物的价款作为责任财产,价款未到偿还期限的,视为已到偿还期,买方可以提前支付价款,如此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当然,采取这种办法也是有条件的,即买方积极清偿债务。若买方怠于清偿,则不利于责任财产的实现,此时卖方应及时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取回标的物。
在买方因债务到期被强制执行时,因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他人所有,故不能将其当作责任财产而被执行。在买方破产时,卖方享有剔除权,可以取回标的物,但应当退还扣除使用费后的价款,此价款属于买方的责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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