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位权概述
所谓代位权,是指当买卖合同中的债务人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而损害买卖合同中的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律赋予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合同中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的权利。例如,某甲与某乙订有货物买卖合同,甲向乙交付货物后,乙就应当履行向甲支付货款的义务。另一方面,丙向乙借款,丙应向乙返还本金和利息。如果丙不还乙的借款,就可能影响乙向甲支付货款,也就会形成我们通常所说的三角债。在这种情况下,乙应当积极向丙追索到期借款,以便向甲支付货款。如果乙怠于行使向丙追索到期借款的债权,就会对甲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形下,甲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甲的名义向丙行使债权。本来借款合同中,乙是债权人,只有乙才能向丙行使债权,所以将甲向丙行使的债权称之为代位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代位权有以下特点:
1.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由此可见,代位权体现了合同对外效力,即债权人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尽管代位权和撤销权同样是针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但代位权和撤销权又是有区别的,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行使撤销权旨在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代位权针对的则是债务人不行使债权的消极行为,行使代位权,旨在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当然,这两种方式都是合同保全形式,其目的都是为保全债权,保障债权的实现。
2.代位权是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无论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可享有这种权能。换言之,债权一旦产生就当然包含代位权,它随着债权的移转和消灭而发生移转和消灭。在这一点上,代位权与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不同。追偿权通常是在连带之债中某个连带债务人代其他债务人偿还了全部债务,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它和代位权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它并不是债权固有权能,也不是随债权产生而产生的权利。
3.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可见,债权人并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代位权也不同于代理权。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虽可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但其行使权利,旨在保护自己的债权,而不是单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行使此种权利。
4.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它是在债权中包含的、除请求权以外的权能。此种权能称为保全权能。它不同于请求权的原因在于,在内容上它是为了保全债权,而且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债权人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行使代位权。可见,代位权并不是请求权。由于代位权是为了保全债权而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并不是扣押债务人财产或就收取的债务人财产而优先受偿。因此,它也不是诉讼上的权利,而是一种实体权利。一般认为,此种权利属于债权所固有的一种特别权利。
买卖合同中代位权的行使有下面四点值得注意:
1.买卖合同中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这也就是说,不是以买卖合同中债务人的名义进行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的目的是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为了保护自己债务人的利益。
2.买卖合同中的债权人行使债权是通过人民法院来进行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自己的债务人的债务人(即第三人)行使权利。
3.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也就是说,超过了债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会也不能接受。
4.买卖合同中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例如,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必要的代理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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