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性质
与1980年《公约》的立法宗旨不同,《通则》的制定者的目的并不在于通过国际条约立法的途径制定一部具有统一约束力的商事合同法律规则,来取代各国现行的国内商事合同法,而是采用类似美国法律诠释(law restatement)的方式,通过阐述各国合同法的一般的、共有的原则和规则,对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则和惯例进行诠释。《通则》是由近20个国家的法律专家制定而成,未经外交会议通过,不属于国际公约或国际条约,不具有强制性,而是关于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则的汇集阐述,其适用于调整商事合同关系,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协议选择使用。
尽管《通则》不是一种具有拘束力的国际公约,但作为有代表性的国际组织制定的关于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则,它兼容了各主要法系有关合同的通用法律原则,总结吸收了国际商事合同中广为适用的惯例,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实用性,从而较之1980年《公约》也具有更广泛的是适用性。[6]
首先,《通则》作为一种国际社会认可的商事合同一般法律规则,根据各国基于契约自由原则普遍认可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确定合同的准据法规则,在合同的当事人一致同意接受《通则》管辖的情况下,《通则》可以作为适用于该合同的准据法。[7]
其次,如果商事合同的当事人未选择某一特定国家的国内法作为合同适用的准据法,而是约定他们之间的合同受“一般法律原则”管辖,或适用“国际贸易习惯或惯例”,在采用这类有关合同准据法的表述条件下,《通则》可以作为合同的准据法适用。[8]
再次,即使合同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选择某一国内法作为支配该合同的准据法,但如果该国内法对商事合同的某一特别事项缺乏具体规定,或难以查明该国内法的具体规定内容,在这种情况下《通则》可以代替国内法适用。[9]
最后,《通则》可以作为解释和补充现行的国际统一法的文件。[10]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这类国际统一法公约,由于各缔约国法律传统的差异难以协调一致,往往在一些重要的事项问题上难以做出明确的规定,甚至会留下空白和漏洞。而作为相对独立于各国国内法的国际统一法公约或条约,就其本质而言需要以国际统一的原则或标准来解释,才能保证其在世界范围内以统一法方式适用的原有特性。而《通则》正可以发挥这样的作用。即使有关的统一法公约或条约已经过缔约国的立法程序并被纳入到国内法中,在进行解释或补充时同样可以援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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