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提单的性质
提单(Bill of Lading,B/L)是托运人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交付货物后,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种凭证,用以证明承运人已接管货物并已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提单的法律性质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
就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而言,提单并不是他们之间的运输合同,而只是它们所订立的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其理由二:首先,从理论上说,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一致为生效的主要条件,而提单只有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船长签发给托运人的,在提单上只有一方当事人代表的签字,而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因此提单在形式上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条件。其次,从时间上说,海上运输合同是在提单前发之前就已经成立的。在提单运输的情况下,托运人通常都是根据班轮公司事先公布的船期、费率及运输条件向班轮公司或其港口代理机构洽订舱位,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早在双方洽订舱位时就已经成立,而提单则是在订妥舱位后,在承运人收到货物或将货物装上船舶之后由港口代理人或船长签发给托运人的。因此,提单对于承运人与托运人来说并不是运输合同,而只是双方在洽订舱位时早已订立的运输合同的一种书面证明。
当然,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只是就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在实务中,托运人收到提单后,通常会将提单背书转让给收货人,即提单的受让人。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提单的受让人没有参与运输合同的缔结,对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在订舱时有何约定并不知情,因此对运输合同的内容也只能依据提单上的记载,承运人也不得改变提单的内容。各国法律及学说一般认为,对提单的受让人与承运人来说,提单不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且就是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
2.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
提单通常是在承运人收到货物之后,根据托运人提供的货运资料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的正面记载了许多收据性的文字,如货物的标志、包装、件数、数量、重量以及货物的表面状况等。[1]但是,提单作为货物收据的证明作用在托运人手中和在提单受让人手中是不同的。
对托运人来说,提单只是承运人已按提单所记载的内容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所谓初步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上的概念,是指除非对方提出相反的证据,成文法认可此项证据为某一事实的充分证据。[2]也就是说,如果承运人事实上并未收到货物,或者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上的记载不符,承运人可以提出反驳,证明事实并非如此。因为提单上有关货物的资料都是由托运人填报的,托运人应当知道其所交付托运的货物的实际情况。
但是对于提单的受让人来说,提单就不仅仅是初步证据,而且是最终证据(conclusive evidence),即承运人对提单受让人不得否认提单上有关货物资料记载内容的正确性。这是因为提单受让人在受让提单时,并没有机会检查货物,对货物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而只能完全凭信赖提单上所记载的事项行事,如果提单中的记载不实是由于托运人的申报不实造成的,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要求赔偿,但承运人不得以此对抗提单的受让人,这在法律上是为了保障善意第三者的利益,保证提单的流通转让。
3.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由于航运、保险事业的高度发展和提单的定型化,使提单的作用远远超出了“收据”的范围。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都认为,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谁持有提单,谁就控制了货物的所有权。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使提单持有人能够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通过转让提单对在途货物享有处分权,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正因为提单具有了这种物权凭证的法律性质,在国际贸易中才出现了单据买卖的形式。提单作为一种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有价证券,可以在市场上转让与抵押,因此,从证券的法律性质角度看,提单又具有“要式证券”、“文义证券”、“流通证券”等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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