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近因原则(Proximate Cause)
在国际海运货物保险实践中,近因原则是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以承保风险作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非以承保风险作为近因造成的损失,概不承担责任。”此即英国在法律上对近因原则的规定。近因原则作为一种确定海损原因的重要原则,已经被各国保险界广泛采用。虽然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没有关于近因原则的规定,但我国在保险理赔实践中一贯遵循因果关系原则,近因原则作为确定海损原因的一种参考原则。
1.近因的含义
关于什么是近因,理论上存在“最近时间说”和“主要功能说”两种观点。“最近时间说”认为,近因是在时间上距离损失发生的最近的原因,在多种原因致使保险标的受损时,最后发生的原因便是近因,如果它属于承保风险之列,则保险人必须承担保险责任。英国早期也有案例采用最近时间说来判断近因。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强调原因在时间上的接近,所考虑的仅是损失的立即原因,不承认数个原因中有比较重要的原因存在。学者们还认为,如果就原因的原因加以追究下去,结果不但无法决定其界限,也容易节外生枝,引起难以确定的事情。因此,为了决定损失的发生是否起因于被保险人,以及确定保险人的责任,应采用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作为近因。[33]
“主要功能说”则认为,近因是导致损失发生的诸多原因中起主要作用的原因,判断是否为近因,必须分析每种原因(不管在因果关系链上距离结果有多远)在导致损失结果发生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通过衡量其作用的大小,方可断定何为近因。近因可能是距离损失结果发生的时间上最近的原因,也可能是时间上较远的原因,即该原因与结果之间还有其他次要原因。1918年英国著名的Leyland Shipping Co.Ltd.V.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就采用了该观点,大法官Lord Shaw认为,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的和最具影响力的原因。在此,近因原则中的“时间”概念被“决定性”概念所取代。
目前各国海上保险法大多数采纳“主要功能说”,因为“最近时间说”过于拘泥于原因的时间序列,忽视了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实际联系,即使在大多数情况下最近的原因也是最主要的原因,但在理论上仍有失严密性。总之,近因可以概括为主要的、决定性的、直接的原因。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决定性的原因,而并非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
2.近因原则的具体运用
虽然立法上关于近因的规定并不明确,理论界关于近因也存在争议,但近因的判断关系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在实践中,要从众多复杂的原因中确定近因具有相当的难度,因此,如何确定损失近因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概括起来可能会有以下几种情况。
(1)单一原因造成损失。单一原因造成损失的这种情况比较常见。如果保险标的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那么该原因就是近因。若该原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该原因不属于承保风险(即不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损失。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导致损失,即各原因的发生无先后之分,且对损害结果的形成都有直接与实质性的影响效果,它们都是损失的近因。至于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均为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均为不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有的为承保风险,有的为不保风险,且承保风险与不保风险单独起作用均能造成损失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承保风险与不保风险相互独立,任何一种原因没有另一个原因均会造成承保损失,此时,保险人应对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有的为承保风险,有的为不保风险,且承保风险与不保风险共同起作用才能造成损失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多种原因相互依存,没有另一个或多个原因,任何一个原因都不会单独造成损失。此时,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不保风险为非承保风险(指既非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也非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还是除外风险(指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而定,如果不保风险为非承保风险,则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保风险为除外风险,根据除外责任优先于承保责任的原则,保险人对全部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3)多种原因连续发生造成损失。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即各原因依次发生,持续不断,且具有前因后果的关系,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连续发生的原因均为承保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造成承保损失的原因均为承保风险,因此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连续发生的原因均为不保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造成承保损失的原因均为不保风险,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连续发生的原因有的为承保风险,有的为不保风险,不保风险先发生,承保风险后发生,且承保风险是不保风险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承保风险是由不保风险引起的,因此,如果此不保风险为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此不保风险属于非承保风险,则保险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连续发生的原因有的为承保风险,有的为不保风险,承保风险先发生,不保风险后发生,且不保风险是承保风险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不保风险仅为承保风险造成承保损失因果关系链上的一环,因此保险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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