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国际保理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不同的国际保理,参与的当事人是不同的。在国际双保理业务中,会形成出口商与进口商、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进口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四层关系。
(1)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出口商与进口商的买卖合同关系在采用国际保理的支付方式后,同时也会成为国际保理交易中的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一部分仍由买卖合同确定,另一部分则转化为双方各自与本国保理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对双方在涉及付款的权利义务方面有所影响,主要表现在:第一,在出口商的通知义务方面,出口商在依据合同规定向进口商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后,即产生了对进口商应的收账款债权。在采用国际保理的情况下,出口商将保理商核准范围内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并应及时将转让的事实及相关信息通知进口商。第二,在进口商的付款方面,采用国际保理方式以后,进口商应当按照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向出口商通知中指定的保理商付款,该义务以出口商履行通知义务为前提。
(2)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之间是保理合同关系。出口保理协议是国际保理交易中的主合同,它是由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协商一致订立的。根据出口保理协议及商业惯例,出口商应将出口保理协议范围内的所有合格应收账款转让给出口保理商,使出口保理商对这些应收账款取得真实有效而且完整的权利,以便从实质上保证应收账款有效、具有相应价值,并且不存在也不会产生任何障碍。而出口保理商为出口商提供销售分户帐管理,对其在服务过程中可能接触到的出口方面的经营、财务等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3)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是相互保理合同关系。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应签订相互保理协议,双方的关系具有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间的关系,即出口保理商将自己从出口商手中购买的应收账款再转让给进口保理商而形成法律关系。
(4)进口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进口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但是由于进口保理商最终收购了出口商对进口商的应收账款,只要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买卖合同或其他类似契约未明确规定该合同或契约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禁止转让,进口保理商就可以合法有效地获得应收账款,而无需事先得到进口商的同意,这样就与进口商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注释】
[1]《英国票据法》第73条。见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38页。
[2]《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6条。见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页。
[3][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4][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8-69页。
[5]冯大同编著:《国际贸易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8页。
[6]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7条。
[7]见《托收统一规则》第2条第3款。
[8]见《托收统一规则》第2条第4款。
[9]见《托收统一规则》第9条。
[10]见《托收统一规则》第6条。
[11]见《托收统一规则》第12条。
[12]见《托收统一规则》第16条。
[13]见《托收统一规则》第26条。
[14]见《托收统一规则》第11条。
[15]见《托收统一规则》第12条。
[16]见《托收统一规则》第22条。
[17]见《托收统一规则》第13条。
[18]见《托收统一规则》第14条。
[19]见《托收统一规则》第15条。
[20]见《托收统一规则》第10条。
[21]见《托收统一规则》第24条。
[22]该定义引自UCP600号第2条。
[23]见UCP600号第38条d款的规定。
[24]冯大同编著:《国际贸易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1页。
[25]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8页。
[26]史晓丽:《信用证欺诈之法律研究》,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4期
[27](陈雨露、林宏主编:《国际金融欺诈识别与对策》,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
[28]黄海冬:《从牟其中一案看远期信用证诈骗》,载《国际经贸》,2000年第3期。
[29]沈达明、冯大同编著:《国际贸易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83-285页。
[30]杨良宜著:《信用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9—181页。
[31]ICC Documents 470/371,470/373。
[32]梁国庆主编:《新中国司法解释大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714—715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