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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之证明

时间:2023-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解除证明是协助义务之一,属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至于用人单位出示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的时间,法律未作规定,应当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后及时出具,最迟时间为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时。

第二节 劳动合同解除之证明

一、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之规定

劳动合同解除证明(13)在《劳动法》上并无规定。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书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劳动合同法》基于保护劳动者之需要引入了这一制度。《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证明作用有二:

第一,它是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的凭证。《失业保险条例》中有相关的规定。(14)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重新找到工作前可能处于失业状态,如果要享受失业保障就必须到有关机关办理失业登记,进行失业登记时劳动者必须持有原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第二,它是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必要的凭证。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当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重新寻找工作时,作为具有工作经验的证明和与原用人单位已经办理解除手续的凭证,劳动合同解除证明是必不可少之物(15)。一旦因兼职而发生纠纷时,新的用人单位可以凭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免除相关责任。

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之性质

从法理的角度理解,用人单位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一般视为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总则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我国法律对后合同义务的表述,指明后合同义务产生的时间界限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后合同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与交易习惯,后合同义务的典型形态是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等。(16)根据《合同法》第92条,可以将后合同义务概括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与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以维护给付效果及协助相对人处理善后事务为目的的通知、协助、保密、照顾、竞业禁止、保护、处理善后事务等义务。(17)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损害赔偿、继续履行和停止违法行为。劳动合同解除证明是协助义务之一,属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

三、劳动合同解除证明适用中应当注意之问题

(一)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的内容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对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的内容作了规定,证明书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这些内容涉及的是对劳动者就业状况的客观描述。问题是,劳动合同解除证明是否仅仅限于这些内容?如何理解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所指“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书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换言之,离职证明中能否记载对劳动者不利之事项?

德国《民法》第630条、《商法》第73条、《工厂法》第113条均规定劳工于劳动关系终了时得向雇主请求给予工作证明书。工作证明书分为普通工作证明书与特别工作证明书两种。前一种记载劳工姓名、工作种类、工作期间即可;后者则应劳工之特别要求将其工作表现或成绩记载其中。劳工认为特别工作证明书不合格时,可以请求雇主再发给普通工作证明书。(18)

《瑞士债法》第330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有权随时请求雇主给予证件,载明劳动关系种类、期间、劳动者之劳动给付与其行为等情况。基于劳动者之特殊请求,证件仅得记载劳动关系之种类与期间。(19)

日本《劳动基准法》第22条规定,劳工离职请求发给有关受雇期间、业务种类、在该事业中之职位及工资证明书时,雇主应即给付。前项证明书不得记载劳工未请求之事项。雇主不得以妨碍劳工之就业为目的,与第三人约定,对劳工之国籍、信仰、社会身份或在工会活动情形通知或在第一项之证明书内记载秘密之记号。(20)

韩国《劳动基准法》第31条、《法国劳工法典》第122条、沙特阿拉伯《劳工法》第86条也对离职证明之内容作了相应规定。

综合起来看,这些国家离职证明书的内容可作四类划分:(21)

(1)雇主原则上可记载对劳动者不利事项(专指工作表现及服务业绩),但例外是劳工不请求记载服务成绩工作表现时,雇主不得记载,瑞士《债法》、韩国《劳动基准法》如是规定。

(2)雇主原则上不得记载对劳动者不利事项,但如劳工请求一并记载其工作成绩时,则雇主得据实记载劳工不利事项。德国、日本如是规定。

(3)雇主不得记载服务表现,仅能记载工作种类、性质、服务起止时间等中性事实。法国如此立法。

(4)只要有事实根据,不管劳工有无请求,均需记载工作表现。沙特阿拉伯《劳工法》如此规定。

比较我国与其他国家之规定,我国的做法与法国类似,仅要求记载中性客观事实,不同的是如果劳动者要求记载解雇原因,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书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至于证明书中内容为何不同国家有不同要求,主要是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一般来讲,证明书的目的主要是为劳动者提供工作经验的证明,也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之凭证,不是为了方便新雇主了解劳动者过去的工作表现,以便决定是否雇用。因此,劳动合同解雇证明的内容只需客观记载劳动者的合同期限与起止日期、工作岗位、工作种类及职务级别等客观事实即可,至于劳动者的工作表现等主观性内容,如劳动者要求则记之,劳动者未作要求,则雇主不能记载。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

(二)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之取得是否需依劳动者之主动申请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如果不出具的则要承担有关责任。从这个条文来看,这是一个强制性规定,不因劳动者的申请而定,即不管劳动者申请与否,用人单位都有主动出示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给劳动者的义务。至于用人单位出示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的时间,法律未作规定,应当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后及时出具,最迟时间为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时。

(三)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之形式

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采取何种形式,法律没有明确。但既然是能够“出具”以示人的,一般习惯指书面的,而且实践中多采用书面纸质形式。至于电子邮件等能否作为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应当理解为可以。

四、拒不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89条规定了相关责任,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拒不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的,主要责任有二:继续履行出具义务;造成劳动者损害的应当赔偿劳动者。这里可能还存在的问题是:其一,用人单位不及时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其二,用人单位出具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不适当,如欠缺相关内容,或者记载对劳动者不利之内容。在这两种情形下,劳动者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由此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害外,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直到合乎要求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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