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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组织的基本制度

时间:2023-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49年,国际法院在关于“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赔偿案”的咨询意见中认为,国际组织具有参加国际法律关系,享受国际法律权利,承担国际义务的资格或能力。国际组织的成员一般是国家。国际组织的成员有正式成员和非正式成员之分。例如,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不是联合国的正式会员,但参加了联合国西亚经济委员会。在某些国际组织中有一些权利受到特殊限制的成员国,即准成员。例如,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在联合国设有常设观察员代表团。

第二节 国际组织的基本制度

一、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

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也就是其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问题。1949年,国际法院在关于“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赔偿案”的咨询意见中认为,国际组织具有参加国际法律关系,享受国际法律权利,承担国际义务的资格或能力。但是,这种能力不能与主权国家同日而语,其能力一般是通过成员国的协议所赋予,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基本法律文件的严格限制,只在其章程范围内拥有有限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国际组织是一种派生的法律人格者。国际组织在对外关系方面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表现为:缔约权、对外交往权、国际求偿权、享受特权与豁免等。

二、国际组织的成员

(一)国际组织成员的类型

国际组织的成员一般是国家。但在特定情况下,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政治实体,甚至国际组织本身也可以成为国际组织的成员。国际组织的成员有正式成员和非正式成员之分。正式成员包括完全成员和部分成员,非正式成员包括联系成员、准成员及观察员等。

1.完全成员

完全成员是国际组织的正式参加者,通常参与该组织的全部活动和承担该组织的全部权利义务。许多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都规定了只有国家才能成为国际组织的成员。但是,少数国际组织也允许非国家实体作为完全会员参加。例如,世界贸易组织就允许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等以单独关税区的身份参加,但是并不意味着承认其有主权国家的地位。

2.部分成员

有些国际组织允许非会员参与该组织的一个或几个机关的工作,作为这些机关的正式成员,但不是该组织的成员。例如,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不是联合国的正式会员,但参加了联合国西亚经济委员会。

3.联系成员

联系成员主要来源于世界旅游组织的实践。该组织就设置了一种有别于正式成员的联系成员,只要与该组织活动有关的国际实体,无论是政府间的还是非政府间的实体都可以申请成为该组织的联系成员,该组织还专门成立了一个联系成员委员会,由其选派代表出席该组织某些有关会议和活动,但其权利范围极其有限。

4.准成员

在某些国际组织中有一些权利受到特殊限制的成员国,即准成员。在多数情况下,这些国际组织设立准成员的目的原本主要是便利那些没有独立的非自治领土参与其有关活动。这些准成员在这些组织内只能列席有关会议,索取某些会议资料,参与某些讨论,但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实质性权利。

5.观察员

观察员作为非正式成员,在国际组织中的活动一般受到很大限制。例如,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在联合国设有常设观察员代表团。观察员在国际组织有关会议上一般没有发言权也没有表决权,但是可以取得会议的全部文件,也可以提出一些提议。

(二)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

成员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创始会员国的资格取得方式,一种是纳入会员国的资格取得方式。创始会员国资格的取得通常要符合如下条件:出席创建国际组织的会议的国家;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必须是该特定区域的国家;根据章程的规定,必须是某特定国际组织的成员;能够和愿意履行该国际组织成员的义务。

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有三种方式:一是成员国的退出。二是开除,国际组织将不履行其义务或故意违反章程的成员开除出组织,是一种惩戒违规成员的措施。三是成员资格的自动消失和丧失。

三、国际组织的机构

国际组织一般都有三级机构:最高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行政机关。最高权力机关,通常是由全体成员国组成,一般称为“大会”,由会员国派代表团或全权代表参加。最高机关的职能主要是制定该组织的方针政策,制定及修改规章,监督其下属各机关的工作,选举下属机关之成员,审核组织的预算与决算等。执行机关为国际组织内负责执行其决定的机关,通常称为理事会或执行局,或者执行委员会。行政机关为国际组织中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的行政机构,一般称为秘书处,由行政长官或专门工作人员组成。行政长官一般称为秘书长或总干事,其职能主要是处理行政管理方面的事务。

四、国际组织的决策方式

表决是国际组织决策程序的核心,表决制度大致有以下四种:

1.一致同意制

组织内所以成员国都平等享有一个投票权,组织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并参加投票的会员国一致同意方可通过。一致同意制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平等的基础之上的。但是,它过于强调成员国的个别意志,实际上赋予每个成员国否决权。

2.多数表决制

这种制度在坚持一国一票的基础上,以出席并参加投票的成员国的多数同意通过组织的决议,分简单多数和特定多数两种。简单多数就是指超过半数成员国的同意票即可通过。而特定多数是指一些国际组织对于重要问题或特定事项的表决,必须经规定过半数的多数同意才能通过,有时还要求包含某些特定成员国的同意票方可。

3.加权表决制

根据一定标准,给予成员国不同数量或不同质的投票权,即所谓的加权投票权。加权的标准包括人口、出资额、贡献与责任或其他能够显示在该领域重要性的指标,它主要适用于国际经济和金融组织。加权表决制比较真实地反映了成员国在人口,经济势力,对组织贡献大小方面的差异,有助于保障组织的资金来源和决议的形成和执行。

4.协商一致原则

这种方式是20世纪60年代在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决策程序。这种方式具有灵活性和实用性,在对某些议案作出决定前先行充分协商,彼此妥协让步,如果已经对该议案基本点取得一致,而只是对非基本点问题上有异议,也不正式提出反对,即可合意作出决定,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广泛协商,取得一般“共识”(Consensus)的基础上不经表决而通过决议。例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就是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协商一致的程序通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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