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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类和名称

时间:2023-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条约必须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即缔约者必须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条约应以国际法为准。并且,这种权利和义务对各当事国具有法律拘束力,若违反会引起相应的国际责任。但是,由于口头条约不易证明,履行中容易引起国际争端,因此,现代的绝大多数条约均采用书面的形式。

第一节 条约的概念、种类和名称

一、条约的概念

条约(Treaty)是现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也是国际交往的重要法律手段。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对条约法进行了编纂,成为有关条约规则的基本的成文法律依据。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的规定,条约是指“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显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条约主体仅限于国家,而不包括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条约,这与现代国际社会已广泛承认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参与条约缔结的现实不相符合。有鉴于此,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法公约》第2条规定,条约是指“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际组织之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议,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的文书或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的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该公约肯定了国际组织的条约主体地位。

根据以上两项公约,我们可将条约的概念表述如下: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依据国际法缔结,旨在确立其相互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国际书面协议。可见,条约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条约的主体应是国际法主体。条约必须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即缔约者必须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目前,条约主要是国家间缔结的,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一定的范围内是国际法的主体,它们之间以及它们与国家之间缔结的协议现在也被视为条约。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间、国家与个人间订立的协议,无论这些个人在国际上的地位何等重要,也无论这些协议的内容多么重要,均不是条约,只能是契约。[2]1952年“英伊石油公司案”的判决说明了这一问题。

(2)条约应以国际法为准。条约是否符合国际法,是区分合法条约与非法条约、平等条约与不平等条约、有效条约与无效条约的标准。[3]1969年和1986年的两个条约法公约第2条都明确规定条约应以国际法为准。这不仅要求条约的内容必须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和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这是条约是否有效的实质性标准,并且,条约的缔结程序也必须符合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规则。

(3)条约为缔约各方创设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国际条约都是缔约各方为了确立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解决他们之间存在的某个或某些问题而缔结的。比如,国家间为划定边界缔结的边界条约、建立军事合作的同盟条约、建立自由贸易区的贸易协定等,都规定了缔约国就相关问题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且,这种权利和义务对各当事国具有法律拘束力,若违反会引起相应的国际责任。

(4)条约的形式主要是书面的。虽然1969年和1986年的条约法公约以规范书面条约为出发点,将适用于公约的条约定义为书面形式,但其并不排除其他形式条约的存在和有效性。国际实践中,口头条约在历史上和现代都存在,并不因其非书面的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比如,国际常设法院在1933年挪威诉丹麦的“东格陵兰地位案”中,就承认了挪威外长与丹麦外交代表所作的口头声明是有效的条约。但是,由于口头条约不易证明,履行中容易引起国际争端,因此,现代的绝大多数条约均采用书面的形式。

二、条约的种类和名称

(一)条约的种类

国际法上没有统一的条约分类方法,在学理上,我们一般可将条约作如下分类:

(1)按照缔约方的数目,条约可以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双边条约通常是两个国家之间缔结的,比如,1978年8月12日,中日之间签订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而多边条约一般是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之间订立的,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但这种划分标准也不是绝对的,如1945年《联合国宪章》一般被认为是一个多边条约,但如果将宪章视为是战胜国与战败国之间订立的条约,这就是一个由多个国家参与制订的双边条约。

(2)按照条约的法律性质,条约可以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造法性(或立法性)条约一般是非常重要的多边、开放性条约,该条约往往为大多数国家普遍设定了它们必须遵守的共同一般性规则,比如,1945年《联合国宪章》、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等。而契约性条约一般是指双边条约或是缔约方数目很少的多边条约,缔约各方仅在某一具体事项上确立权利和义务关系,比如有关国家之间订立的边界条约、贸易协定、税收协定等。

(3)按照条约的内容,条约可以分为政治类、边界边境类、经济类、文化类、科学技术类、邮政电信类和交通运输类等。目前我国就是采用这种分类法出版了多卷《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

此外,还可以按照条约的参加条件分为封闭性条约和开放性条约;按照条约的缔结程序分为正式条约和简式条约;按照条约的有效期分为无期限条约和有期限条约,等等。

(二)条约的名称

条约的名称在国际法上也没有统一的用法,采用什么名称主要由缔约国自己来进行选择。因此,条约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广义的条约泛指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一切规定它们相互间在国际法上权利义务的国际协议,而不论名称为何;狭义的条约仅指以“条约”为名称的一类国际协议。在国际实践中,常用的条约名称包括:

(1)条约(Treaty),即狭义的条约。通常用来指称那些涉及政治、经济、军事等领域非常重要的条约,这种条约往往规定两国或多国之间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有效期限也比较长,如边界条约、和平友好条约、中立条约、防务条约等。

(2)公约(Convention)。通常用来称呼在国际会议上或者在国际组织主持下通过的有关某一特定领域的行为规则的国际协议,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

(3)协定(Agreement)。一般用来作为国际法主体之间为解决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而签订的国际协议的名称,如贸易协定、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等。它不如条约、公约那么正规,一般由缔约国政府部门的代表签署,不具有国家元首授权的形式,也不需要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

(4)议定书(Protocol)。通常用来称呼为解决具体问题而制定的补充性法律文件,内容主要是解释、说明、补充或变更其所附属的主要条约的规定。比如1988年制定的《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议定书》)。但有的议定书其本身就是一项独立的国际条约,比如1928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议定书》。

(5)换文(Exchange of Notes)。主要是指两个国家以相互交换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外交照会的形式就特定事项达成一致的协议。它的缔结程序简便,通常不需要权力机关的批准,是一种最灵活的缔约形式,通常用来解决国家之间比较次要的问题。比如1955年6月3日中国和印度尼西亚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实施办法达成换文。

(6)宣言(Declaration)、联合公报(Joint Communiqué)、联合声明(Joint Declaration)。这类名称通常用于两国或数国政府通过国际会议、谈判就重大国际问题表明各自的基本立场和态度而发表的文件,若其中包含了当事国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就构成条约。比如1943年中英美三国达成的《开罗宣言》、1909年关于海战规则的《伦敦宣言》等。

(7)宪章(Charter)、盟约(Covenant)、规约(Statue)。这类名称通常是指国际组织制定的文件,作为该国际组织的行为规则,这类条约的缔约国也都是该组织的成员国。比如《联合国宪章》、《国际联盟盟约》、《国际法院规约》等。

条约虽有不同的名称,但是各种名称的条约在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上却没有什么不同,只是不同名称的条约在缔结的方式、程序和生效的形式上可能有所差别。至于条约的效力、执行和解释等问题,都适用同样的条约法规则。

三、条约法的编纂

条约法是关于条约的缔结、解释、效力等问题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社会对条约法的系统编纂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将条约法的编纂作为优先考虑的项目之一。从1949年开始,经过近二十年的工作,国际法委员会完成了条约法公约草案的起草工作。1968年和1969年,联合国在维也纳主持召开两次外交会议,与会各国对公约草案进行了讨论,并且于1969年5月23日通过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根据公约第84条的规定,公约应于第35件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之日后的第30日起发生效力。1980年1月27日公约正式生效。我国于1997年5月9日加入该公约,1997年10月3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包括一个序言和85项条文,分成8编。主要内容包括:公约的适用范围,条约的缔结及生效,条约的遵守,适用及解释,条约的修正与修改,条约的失效、终止及停止施行,条约的保管机关,通知,更正及登记。

由于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仅适用于国家相互之间所缔结的条约,而不能适应国际组织参与条约缔结的新情况,因此,国际法委员会又着手国际组织缔结条约问题的研究,并完成相关公约的起草工作。1986年3月21日,联合国在维也纳举行条约法会议,通过了《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法公约》。该公约与1969年公约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对涉及国际组织的事项作了相应的修改或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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