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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特殊的国际海洋法律制度

时间:2023-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这类海峡,海洋法公约仍承认其特定的通过制度有效,即公约的规定不影响这类海峡的法律地位。《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了海峡沿岸国和过境者的权利和义务,即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二是这种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是处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的海峡,过境通行制度也不适用,而也应适用无害通过制度。

第四节 两种特殊的国际海洋法律制度

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制度

(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概念及特点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Straits Used for International Navigation)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是指所有的经常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通道,而不论其具有何种法律地位。它可以包括具有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公海地位的海峡以及专门条约规定了其制度的海峡。这里所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是狭义上的,即指《海洋法公约》中所特别规定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该公约第35条规定:“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影响:(1)海峡内任何内水区域……(2)海峡沿岸国领海以外的水域作为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法律地位;或(3)某些海峡的法律制度,这种海峡的通过权已全部或部分地规定在长期存在、现行有效的专门关于这种海峡的国际公约中。”据此,狭义上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特指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具有领海地位的、且未受专约限制的、又频繁用于国际航行的、构成世界主要水道的海峡。从这个概念中可以看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这种海峡就两端连接区域看,是指一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而另一端也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海峡。

其次,它具有领海地位。这种海峡从法律地位上讲属于领海,这意味着其宽度在最窄处不超过24海里,且处在沿海国领海范围内;除通过制度外,其在法律地位上仍属于领海,沿岸国对海峡水域、上空、海床和底土仍行使其主权。这一特征将内海海峡和非领海海峡排除在外。

再次,这种海峡未受专约拘束。在国际海峡中,有一些海峡由于历史原因和其特殊的地理位置成为重要国际航道而由特定国际条约规定了专门制度。对这类海峡,海洋法公约仍承认其特定的通过制度有效,即公约的规定不影响这类海峡的法律地位。如黑海海峡制度主要由1936年的《蒙特利尔公约》规定。

最后,这种海峡经常用于国际航行。这种海峡地理位置重要,频繁用于国际航运,构成了世界性的海洋通道。这就排除了用于国内航行的海峡。

(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之过境通行制度

1.过境通行制度的内容

按照《海洋法公约》第38条的规定,“过境通行是指按照本部分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但是,对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要求,并不排除在一个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限制下,为驶入、驶离该国或自该国返回的目的而通过海峡”。因此,简而言之,所谓“过境通行”,是指所有外国船舶或飞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以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为目的而行使的航行和飞越自由。这种领海海峡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两岸为一国所有,海峡宽度不超过24海里,如连接太平洋与棉兰老海的苏里高海峡(Surigao Strait),其沿岸就只属于菲律宾,海峡最窄处只有10海里;二是两岸分属于两个或几个国家,海峡宽度不超过24海里,如连接北海和大西洋的多佛尔海峡,其沿岸就分属英国和法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了海峡沿岸国和过境者的权利和义务,即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而其在行使过境通行时,应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并遵守沿岸国所制定的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不得对沿岸国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海峡沿岸国不应妨碍或中止过境通行,不得对过境船舶有所歧视,并应将其所知的对航行有危险的情况妥为公布。

2.过境通行制度的例外

一般来说,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应适用过境通行制度,但有以下三种例外情况:

一是如果这种海峡是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过境通行就不应适用,而应适用无害通过制度。

二是这种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是处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的海峡,过境通行制度也不适用,而也应适用无害通过制度。

三是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过境通行制度也不适用于该海峡,在这种航道中适用本公约(指1982年《海洋法公约》)其他有关部分,其中包括关于航行和飞越自由的规定。

过境通行与无害通过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同点在于,都要求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都必须遵守沿岸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对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过境者有所不同。过境通行适用于所有船舶和飞机,包括潜艇水下潜行通过和军用船舶和飞机的通过。而无害通过则主要适用于非军用船舶,军用船舶通过要受到限制,即使在沿岸国同意的情况下,外国潜艇通过也须上浮水面并展示国旗,而且,无害通过不适用于外国航空器。二是权利和义务有所不同。沿岸国对适用无害通过制度的海峡拥有较适用过境通行制度的海峡更广泛的管辖权,公约对外国船舶在无害通过时所规定的义务,要更严格、具体。相反,过境通行是介于无害通过与航行自由之间的一种航行制度,它既保持了沿岸国的主权和管辖权,又使过境船舶和飞机享有更多的权利和自由。

二、群岛国法律制度

(一)群岛国的概念及群岛基线的确定

地理上的群岛包括沿海国家的沿岸群岛、远岸群岛以及大洋群岛。依据《海洋法公约》第46条规定,所谓“群岛”(Archipelagoes)是指一群岛屿,包括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或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关,以致这种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的实体,或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而“群岛国”(Archipelagic State)是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但那些拥有沿岸群岛的沿海国家并不能称为这里所说的群岛国,如中国江浙一带拥有舟山群岛等,但中国是一个普通的沿海国家,而印度尼西亚和菲律宾是典型的群岛国家。不过,按照群岛国的上述定义,日本、新西兰和英国尽管也可被界定为群岛国,但这些国家自身并不将自己纳入群岛国的行列。

由于群岛国与大陆型沿海国家的地理形势差异甚大,如果采用沿海国家的正常基线或直线基线方法来确定其基线的话,可能会过分扩大群岛国的内水范围,从而遭到其他国家的反对。有鉴于此,《海洋法公约》在其第四章对群岛国的基线及依据其所应划定的海域单独做了特殊的规定。关于群岛基线,公约第47条特别规定: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但这种基线应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在该区域内,水域面积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1∶1到9∶1之间。这种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100海里,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3%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125海里为限。而且,基线的划定应不明显地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另外,群岛国不应采取一种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二)群岛水域及其法律地位

群岛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是指群岛国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所有水域。群岛国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也从群岛基线量起。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应当注意,尽管群岛水域在基线以内,但其法律地位并非内水,群岛国的内水可在河口、海湾、港口等处用封闭线另外再划定。因此,群岛水域具有不同于群岛国的内水、又不同于其领海的独立法律地位(具体可参见图10.7)。

(三)群岛水域的法律制度

群岛国制度是《海洋法公约》中新创立的另一项重要制度。如前所述,群岛国拥有对其群岛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的资源的主权。然而,只要其他国家在群岛水域的有关活动不妨碍群岛国对群岛水域行使主权,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现有协定,并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某些区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及合法活动。另外,群岛国还应尊重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群岛水域而不靠岸的现有海底电缆。不过,群岛水域通过制度是群岛国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具体可分为无害通过制度和群岛海道通过制度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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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0.7

首先,所有国家的船舶都享有通过除群岛国内水以外之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如为保护国家安全所必要,群岛国可在对外国船舶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条件下,暂时停止外国船舶在其群岛水域特定区域内的无害通过,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其次,群岛国可以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通道,以便其他国家的船舶或飞机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及其邻接的领海,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均享有在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内的群岛海道通过权(Right of Archipelagic Sea Lanes Passage)。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应以通道进出点之间的一系列连续不断的中心线划定,通过群岛海道和空中航道的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不应偏离这种中心线25海里以外,但这种船舶和飞机在航行时与海岸的距离不应小于海道边缘各岛最近各点之间的距离的10%。如果群岛国没有指定海道或空中航道,可通过正常用于国际航行的航道,行使群岛海道通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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