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第5章专门规定了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规制。
(1)《反垄断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反垄断法》第33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是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是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是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是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是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反垄断法》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反垄断法》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反垄断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反垄断法》第33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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