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模式
当前,世界上典型的反垄断法私人实施模式是美国和日本的模式。
1.美国私人实施模式比较
美国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与公共实施同等重要。美国建立了一系列私人实施的特色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规定了原告资格,其认定采用“损害”标准。任何因反托拉斯违法行为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都可以提起反托拉斯诉讼。这里的“人”应作广义理解,除了个人以外,还包括公司、合伙以及其他商业实体、市政当局、州和外国政府,但不包括间接购买者。此外,美国还设立了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适用“要么选择,要么出去”制度,这意味着在集团诉讼中的每个成员如不明确将自己从该集团诉讼中排除出去,那么案件的审理结果将对其有约束力。
(2)诉讼范围的规定,即任何垄断违法行为都可以成为私人实施的对象。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所针对的违法行为会有所不同,前者侧重于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案件,后者则倾向于那些容易被证明违法、容易获得赔偿的案件。其次是救济程序的规定,即商业或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私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反垄断法民事损害赔偿之诉或禁令之诉。
(3)管辖法院的规定。任何普通法院对私人诉讼案件都有管辖权,联邦法院对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或上诉的反托拉斯违法案件有管辖权,州或地方法院对本州或本地区有影响的反托拉斯违法案件有管辖权。
(4)救济方式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向加害人请求三倍损害赔偿,此为美国独具特色的私人诉讼制度。
(5)证明责任问题。美国规定了审前证据公示制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文件资料,如果对方当事人拒绝提供或销毁文件资料,将会因藐视法庭罪被判处最高五年的监禁。
2.日本模式
日本实行的是以公共实施为主、私人实施为辅的执行模式,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资格问题。日本规定,具有原告资格的人应包括任何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私人,并且在“鹤冈油灯案”[4]中确立了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
(2)启动程序的规定。私人首先得向公正交易委员会提出违法控告,等待作出行为违法的认定才被允许向法院起诉。公正交易委员会常对涉案的公司采取非正式的手段,如警告、劝告等,造成起诉的机会非常少,使私人实施程序基本上得不到应用。
(3)管辖法院和诉讼范围的规定。损害赔偿之诉由东京高等法院专属管辖,诉讼范围主要限于私人垄断化、不正当贸易限制或不公平商业行为;签订内容包括不正当限制贸易或不公平商业行为的国际协议或国际合同;在某一商业领域限制企业的数量;要求其他企业从事不公平商业行为。
(4)证明责任问题。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除了证明违法行为外,还要证明损害、损害数额以及损害和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对案件损害和违法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提出了非常高的证明标准。另外,高等法院还确立了一个原则,即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审查所认定的事实不能约束法院。
3.美、日模式的比较
美国与日本在反垄断法私人实施方面存在着很多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程序设置不同。私人实施有直接执行模式和审决前置模式之分,美、日两国对私人实施程序规定不同。日本实行审决前置程序,其一,利用执法机构的专业性判断,增强私人实施的针对性,防止滥诉的发生;其二,设置审决前置程序避免诉累,能较好地权衡审判成本与效益的关系。美国采用两者并重的执行体制,主要与其司法体例渊源和美国人长期信奉的“私权”文化有关。私权是天赋的、神圣的,只有私人实施与公共实施并行,才能最大化地保障私权。
(2)管辖法院不同。美国是反托拉斯法发源地,法院积累了审判反托拉斯案件的丰富经验;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先例约束”的惯例确保了案件的专业审判。而日本反垄断法是舶来品,移植于西方发达国家,且反垄断法实施的历史相对较短,再加上其成文法国家的性质,案件只有在专门的法院才能确保专业的审判。
(3)诉讼范围不同。美国没有限制诉讼范围,而日本对诉讼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日本的做法可能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目的是防止私人滥用诉权而损害公共利益。美国的做法似乎更可取,因为一国的法律应当从程序上而不应当从实体上去限制个人权利,否则有违公平和正义的法理原则,同时也会使某些损害无法得到司法的最后救济。
(4)证据制度不同。美国的审前证据开示制度和执行机构的事实认定对法院有约束力的规定大大减轻了私人提供证据的负担,提高了私人胜诉的几率;而日本过高的证明标准及执行机构的事实认定不能约束法院的规定,不可避免地增加了私人诉讼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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