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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概念和意义

时间:2023-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证据在收集和运用、审查和判断等方面,都必须受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和约束。其第2款规定了刑事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客观性是刑事证据的首要属性和最基本的特征。正确认识刑事证据的客观属性,对于引导树立正确的证据观,指导司法实践中收集和审查判断刑事证据的方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节 证据的概念和意义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

证据,一般理解,即为证明待证事实的依据。证据从其最朴素的功能及特征出发,应当是一种已为人知的事实,而该项已知的事实能够用来证明未知事实的一部分或全部。证据普遍存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故广泛意义上的证据,人们并不陌生,在哲学、自然科学及社会科学领域,人们均需要运用证据来论证一些设定的理论及证明自然和社会现象发生的原因。整个人类社会就是伴随着人们的主观意识对客观外界的不断发现和认识而进步的,这一进步是人们不断运用已知去敲开未知大门的过程,这里的“已知”就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马克思通过深入了解恩格斯的公司经营运作方式来论证资本经营的实质,并产生“剩余价值”的理论;牛顿从苹果落地的已知现象中研究出“万有引力定律”等等,在这些科学成果的论证过程中,当然少不了证据的证明功能所发挥的支持理论的作用。

我们在这里所研究的证据,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它与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具有如下区别:

1.调整和约束的机制不同。刑事证据的采用要受法律的调整和约束,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虽然在认识和运用过程中也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律和规则,但却不必受法律的限制。刑事证据在收集和运用、审查和判断等方面,都必须受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和约束。

2.时间限制要求不同。刑事证据的运用要受诉讼时间的限制,一般证据在收集、运用的过程中没有时间方面限制的要求,所以,使用者可以根据需要随时收集、运用,不会因为超过一定时间就失去证明效力或不允许使用。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都要受到相应的诉讼期限的限制,正在探索中的举证时效问题若能够被立法所确认,刑事证据的时间限制要求将更加严格。

3.运用证据的主体不同。刑事证据的运用主体是法律特殊规定的,一般证据适用的主体没有限制,任何人都可以收集和提出并运用;而刑事诉讼证据的运用主体则是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即公安司法机关和一定的诉讼参与人,所以一般证据的运用主体范围比刑事诉讼证据的适用主体更具有广泛性。

4.证据的适用范围不同。刑事证据的适用范围受到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调整,一般证据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日常生活、工作、学习、科研等领域往往都涉及一般证据的运用,而刑事证据只适用于解决刑事案件中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应否处以刑罚,处什么刑罚等实体问题和解决该实体问题相关的程序问题的证明,故它的适用范围受到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严格界定。

5.证据主客观条件的制约不同。刑事证据要受主客观条件的制约,一般证据既可以是对过去事物的分析,也可能是对现在或将来的一种假说或判断,而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以及最终的运用,均受到司法人员的主观条件以及整个办案过程中的客观条件的限制和影响。

通过以上比较分析,可以掌握刑事证据的一些重要法律属性。那么,究竟如何确定我国刑事证据的概念呢?《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其第2款规定了刑事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第3款又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综合前面所述刑事证据与一般证据的区别,我们可以从理论上对刑事证据的定义作如下表述:刑事证据是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认定的,用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或免予刑事处分的一切实体事实和相应的程序事实。同时,前述立法规定还将证据和定案根据作了区别,所谓定案根据,指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

从上述刑事证据定义的表述中,可以看到刑事证据必须具备的下列基本特征:

1.客观性。客观性是刑事证据的首要属性和最基本的特征。它是指证据必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想象、估计、猜测、推论和没有根据的道听途说。对刑事证据的客观性,一般应从如下三个方面去理解:首先,不论刑事证据的表现形式是以人的思维反映为特征的主观意识,还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物形态,刑事证据的内容都必须具有实际存在的属性。也就是说,刑事证据的存在本身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独立于各诉讼主体的主观意志之外的客观存在,故它的存在应当是一种不可抹煞的事实,任何人都不能用主观臆断来代替这种事实的客观内容。其次,刑事证据作为一种诉讼证明手段,必须在诉讼过程中被一定的诉讼主体发现、收集、审查判断,并最终运用其来判明案件事实。其中,发现刑事证据既是最初的证明环节,同时,也决定了刑事证据能否被纳入诉讼轨道而成为证明的工具与手段的前提条件,因此,刑事证据的客观存在应当是一种人们能够凭借自己的感官或相应的仪器设备来发现和认识的事实。没有被一定的诉讼主体所发现的认识了的客观事实,即使其存在着或曾经存在过,对于具有法定期限的诉讼本身而言是没有诉讼价值的,这就决定了刑事证据的客观性价值虽然不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也即意识能力的影响。再者,从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出发,物质是第一性,意识是第二性的,但人的意识又不是被动地接受第一性,而是积极、能动地反映作为第一性的物质,所以,人们最终是能够认识刑事证据的客观属性的。人们认识手段的提高,增强了一定的诉讼主体尤其是公安司法机关发现和收集证据的能力,比如红外线摄影仪的发明,使侦查人员可以发现肉眼所无法发现的由红外线辐射所反映的事实,这一事实的客观存在被体现在证据中,就应当首先被侦查人员发现和认识。虽然一定的诉讼期限往往使有关的诉讼主体不能发现和认识所有应当发现和认识的刑事证据,但是,我国刑事申诉程序的设置为诉讼主体不断地认识刑事证据提供了倡导这种收集证据的主观能动性所存在的价值。

正确认识刑事证据的客观属性,对于引导树立正确的证据观,指导司法实践中收集和审查判断刑事证据的方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诉讼主体尤其是办案人员在收集、审查判断及运用每一项证据的过程中,都应该认识到,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办案人员必须摒弃主观臆测和擅断,忠于事实真相,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2.关联性

关联性,又称相关性。其基本含义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必须是同案件有客观联系的事实。证据的关联性就实质而言,也是证据的客观性的表现,是证据客观属性的一种联系的和动态的反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规定的证据必须是能够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由此可见,刑事证据必须是能够对案件真实性情况起证明作用的客观事实,只有同案件事实有某种关联的事实,才能对案情起到有效的证明作用。对证据关联性的理解必须把握以下三层含义:首先,证据反映的事实必须是一种法律可调整的与案情有关的事实,即该证据反映的事实的形成与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这种联系可以是“因果联系”,也可以是“条件联系”。其次,与案件客观联系的事实从整体上来讲,应包括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全部事实。从这个角度上来讲,证据的关联性并不是同诉讼主体的诉讼主张相关,更不能根据自己的控、辩主张来觉得证据的关联性与否,证据的关联性不允许由主观的欲望和擅念来选择,而应首先遵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身,即证据的客观性是证据的相关性的必要前提,这是客观上对一切证据事实的共同要求。再者,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关联对定案的不同证明要求角度分析,作为认定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必须同犯罪事实存在客观的联系,这种联系如果就单个的证据而言仅仅是条件联系的话,那么,其最终的结果则必须是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有着必然客观联系的刑事证据所支持的。反之,若是无罪的证据,则正是排除了同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必然联系。

正确认识证据的关联性,对于准确判断刑事证据的有效性及其相应的证明价值有着重要的意义。应该讲,任何与案情不具有客观联系的事实,都不能被判定为证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有效证据。反之,只要排除了指控犯罪的刑事证据同案情之间的客观联系,也就证实了指控的案件事实不存在或者非被控告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所为。证据的关联性指导我们避免在办案中把某些和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客观联系的事实作牵强附会、生拉硬扯的联系,从而造成办案过程中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诉讼不能及时终结。在侦查阶段,把握证据的关联性,对于侦查人员确定破案的方向和范围往往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确定证据的关联性对于检察和审判人员准确掌握案情,并客观全面地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定性和处理有着事半功倍的意义。

3.法律性

法律性,又称合法性。其基本含义是指证据必须是法定的诉讼主体依照法定的程序加以收集和认定的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表现形式的事实。关于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性,我国法学界迄今仍存在争议。否定证据应具备法律性的主要立论是,法律性不应是刑事证据本身所固有的基本属性,其理由是:证据之所以能用来证明案情,是因为其本身有客观性和相关性,也即认为证据只需要具备客观性和相关性就能构成对事实的证明力。证据的法律性可以成为证据的一个方面的属性,但不应该成为影响证据资格的基本属性。此外,强调法律性,就意味着强调证据的主观性,因为法律本身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证据被赋予法律性,就意味着证据的事实证明功能被主观色彩所笼罩。所以,否定证据法律性的学者坚持认为,证据的法律性只是解决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及运用的主体及其程序问题,并不影响证据的基本资格,且《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所表述的证据法律定义中并未包括法律性的含义。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的属性不应该依一定的诉讼主体的收集、认定与否及程序是否合法而发生质变。

刑事证据应具备法律性,理由是:

第一,刑事证据的存在是因为这个社会有法律,而其要证明的事实本身也是一种法律事实。所以,很难想象,如果这个社会没有法律,没有诉讼,人们还会需要用证据来解决争议和纠纷吗?用证据来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首先是要建立一种评判是非曲直的基本法律尺度体系,然后才能运用法律尺度来衡量事实,判断是非,并作出最后的定性和处置,没有法律尺度和评价是非的标准,即使事实被证明存在,也无法对事实作出合理的评价。正因为如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当是一种法律可调整的与案情有关的事实。人们寻求证据,往往首先根据法律关系确定要证明的法律事实,然后才去探询,收集能够证明该法律事实的证据,因此围绕证据展开的活动应当是人们一种有意识和有目的的活动,而这些活动开展的全部内容必须确立在一个基本的前提下,即我们已经制定了评价相关事实的法律尺度,这个法律尺度在指导我们收集和运用证据。我们常常在收集和运用证据之前先问自己:你收集证据是为了证明什么?如果该事实被证明是真实的,接下来要用该事实说明什么问题?该问题如果被说明后,自己的什么主张能够得到支持?得到谁、依据什么规则可以给予支持?这些问题在收集证据一开始就必须系统地考虑,而这些问题最终的落脚点是“由谁依据什么规则”来支持你的主张。由此,我们可以发现,证据作为法律生活中证明法律事实的一种认识工具,其存在本身就离不开法律。被证据证明的事实脱离了法律,这种事实的存在就没有现实的意义。

第二,刑事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是由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案件在其发生过程中及发生后所形成的事实,其表现形式往往具有不规范性,如果不规定其表现形式,在诉讼过程中势必导致刑事证据种类的混乱,从而造成执法的不统一。为了防止执法过程中证据运用的混乱情况发生,保证诉讼主体能够规范收集和运用证据,制定统一的法定证据种类,并规定其相应的使用规则是十分必要的。这种规范的证据体系不仅有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的效力。《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在规定证据实质内容的基础上,在第2款同时规定了刑事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这就意味着除了这七种表现形式之外的事实都不能作为刑事证据。

第三,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及运用的主体、程序由刑事诉讼法严格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使证据运用程序必须最终落实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否则就不能实现证据的作为“定案根据”的价值。同时,《刑事诉讼法》第43条又进一步规定了公安司法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合法手段收集和运用刑事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明确了一种客观事实要作为证据进入诉讼轨道,必须由合法的主体收集和运用。如果收集程序非法,甚至采取法律所严禁的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则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就有可能遭到损害,从而形成虚假的,旨在逃避因非法手段所可能招致的各种痛苦而被迫提供的证据。法律所设定的收集、审查判断及运用刑事证据的程序虽然有可能使一些具备客观性和相关性的证据因程序非法而被排除在“定案根据”的大门之外,但诉讼的价值取向不仅仅是为了体现证据事实的客观性和相关性,同时,也必须充分体现诉讼活动的公正、公平、公开、规范和效率准则。也就是说,我们不能为了追求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而舍弃证据的法律性。再者,设定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及运用程序的本身是为了保障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如果程序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不能被处分的障碍,则应该通过进一步完善相关的程序来排除其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证据客观性和相关性得以实现的障碍,而不应该倒过来否定证据应具备的法律性。故此,刑事证据只有通过法定的主体依合法程序和手段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才能保障其以法定的表现形式被纳入诉讼轨道,并有效地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法律事实。

证据的上述要素决定着一种事实材料能否具备证据资格并最终成为定案的根据,其三要素必须同时具备,任何一项要素都不能偏废。证据的客观性是基础,关联性则是待证事实和证据事实的客观性的互相联系的体现,而法律性则是上述两性的必要保障。

二、刑事证据的意义

刑事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并对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起着核心的作用,没有证据就没有诉讼。

具体地说,刑事证据的主要意义如下:

1.证据是审查案件事实的唯一合法手段。犯罪事实一般都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而犯罪行为具有突发性和隐藏性。司法办案人员一般不会目击或亲闻,因此,证据就成了司法办案人员同案情事实之间的唯一认识媒介。办案人员只有掌握了证据,才能够运用证据来判断分析案情,最终查明案情。

2.证据是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基础。查明案件事实,并以事实为根据,是正确运用法律,以法律为准绳的必要前提和基础,脱离了这一基础,就谈不上正确适用法律。故避免冤、假、错案的首要前提就是要有充分确实的证据。

3.证据是迫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的重要武器。由于犯罪分子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抵赖是一种常有的心理状态,具体表现为虚构情节或无理狡辩。对此,司法人员不能用单纯的政策教育来击破其心理防线,必须依靠足以驳斥的证据,使其如实供述,认罪服法。

4.证据有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是真正的罪犯,也可能是无罪的公民。刑事诉讼的一贯原则是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罪人,而要实现这一原则,就必须立足于调查研究,掌握充分确实的证据,只有证据才能帮助我们准确有效地判断罪人和好人。

5.证据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教育任务。一方面,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本身可以使广大群众从生动的实例中接受直接的教育,从而增强群众对犯罪危害性的认识,激发他们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同时,确凿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构成铁证如山的震慑力,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迫使一些有犯罪企图的人放弃歹念。另外,通过一些证据,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往往可以反映出一些单位在管理制度上的疏漏,从而促使这些单位防微杜渐,消除犯罪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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