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逮捕的适用
一、逮捕概述
(一)逮捕的概念和意义
逮捕,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是各种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
逮捕不仅完全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将他们同社会隔绝,而且羁押的时间一般要到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为止。因此,它能有效地防止种种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发生。逮捕的这一意义,是其他的强制措施所体现不了的。但是,如果对逮捕适用不当,也足以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造成严重的后果,甚至引发国家赔偿。因此,司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准确把握逮捕的条件,严格遵循逮捕的程序,最大限度地防止错捕,坚持贯彻“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切实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
(二)适用逮捕的主体机关和权限
为确保逮捕的准确适用,法律对适用逮捕的主体机关和权限作了不同于其他强制措施的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9条、第66条的规定逮捕权限由批准逮捕权、决定逮捕权和执行逮捕权构成,并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行使这些权力。
(1)批准逮捕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公安机关在侦查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
(2)决定逮捕权,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检察院在自行侦查或审查起诉中,如认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可以自行决定。人民法院对于所受理的自诉案件,如果需要逮捕犯罪被告人时;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认为应逮捕尚未逮捕的被告人时;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时,若需要重新逮捕被告人时,均有权决定逮捕。
(3)执行逮捕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不论是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还是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但安全机关承办的案件,由它自己执行。
逮捕的不同权力,由不同的司法机关行使,体现了国家对于适用逮捕权的慎重,也体现了司法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有利于防止滥捕和错捕的发生。
根据《宪法》第74条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0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开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只有在得到许可后,才能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根据法律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省、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外交部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经审查不需要批准逮捕的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以上犯罪以外的案件,由省、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经审查不需要批准逮捕的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二、逮捕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一规定表明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有证据证明犯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实质在于确保逮捕的对象达到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要求,而不在于追究的程度,逮捕不同于定罪,不要求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所有证据都已查证属实,只要求有证据已被查证属实即可。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这是关于犯罪严重程度的规定。基于已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明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评价其行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不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被免除刑罚的,方符合本条件。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应当慎之又慎。即使对象具备了逮捕的前两个条件,也不一定必须逮捕,还应考虑有无逮捕的必要,如果是属于可捕可不捕的,就坚决不予逮捕。对“有逮捕必要”的理解和把握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主体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初犯、从犯或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二是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三是情节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节;四是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五是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悔罪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六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流窜作案、有无固定住址及帮教、管教条件;七是案件基本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证的可能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联合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有逮捕必要”:(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并同时规定,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根据法律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严重疾病一般指不治之症、濒临死亡、严重传染病等。所谓婴儿指未满1周岁的儿童。这一规定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以上条件表明,在考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逮捕的时候,应注意三大因素:一是证据因素,但也不是从案件的整体上要求证据充分、确凿,只要有一定证据证明逮捕的对象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即可;二是实体法因素,即罪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也就是属较重的犯罪行为;三是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的程度因素。适用逮捕的三个条件,是相辅相成的。它采用层层限制的立法表达技术将适用的对象局限在一个特定的范围内。它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历来坚持的“少捕”和“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的刑事政策,有利于防止错捕和漏捕。
此外,逮捕还有两种特殊的适用情形,一是被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原非羁押措施,而适用逮捕;二是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处于哺乳期而未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疾病痊愈或哺乳期已满而适用逮捕。
三、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
首先,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由承办人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应写明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简历,所犯罪行及主要证据认定的罪名,提请批准逮捕的法律依据,最后由公安局长签名或盖章。提请批准逮捕书是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依据。为有利于及时地做好审查工作,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其次,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审查。审查批捕,应由专门的检察人员负责审查,提出意见,经集体讨论后,再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查批捕,一般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以确保批捕质量,但不应另行侦查。审查批捕应着重审查逮捕的首要条件是否具备,是否有确实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已经适用拘留而提请批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未适用拘留而提请批捕的案件,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逮捕,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
第三,审查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如下决定:
(1)批准逮捕决定。凡符合逮捕的三个条件,应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书中应写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罪名,审查后的意见和决定批准逮捕。批准逮捕决定书应送交同级公安机关,由同级公安机关填发逮捕证后立即执行逮捕,并将执行回执在3日以内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执行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如果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应当及时予以变更,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原因在作出变更决定后3日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变更不当的,应当通知作出变更决定的公安机关纠正。
(2)不批准逮捕决定。凡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不符合逮捕的第二个、第三个条件,或主要犯罪事实尚未查清而犯罪嫌疑人已拘留的应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对于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3日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四,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绝对不能既不放人,又不变更强制措施。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复议和复核,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以说明复议、复核的结果和作出的决定。
第五,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大侦查监督的力度,督促公安机关严格执法。
第六,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过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四、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有两种:(1)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自己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的,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起移送审查批捕部门审查,报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批后,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不予逮捕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不服的有权报请重新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对于自己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的,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起移送审查批捕部门审查,报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2)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的,由审查起诉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审查批捕部门审查后,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的情况也有两种:(1)对于自诉案件认为需要逮捕被告人时,由办案人员提交院长决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被告人的逮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未予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也可以决定逮捕。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的,经院长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送同级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如果是公诉案件,还应该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逮捕的执行程序
(一)一般程序
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向被捕人宣布,责令被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注明被捕的具体时间(年、月、日、时)。如果被捕人拒绝签字,应在逮捕证上注明。逮捕证上应写明逮捕的批准或决定机关,派何人对居住在何地的何人进行逮捕。执行逮捕时,如被捕人抗拒,执行人员可依法使用戒具和武器予以制止。
对被捕人应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如果发生不应逮捕时,应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逮捕后,除有碍侦查和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捕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
(二)关于到外地执行逮捕的程序
到外地执行逮捕,是跨越司法管辖区的诉讼活动,其手段有别于在本司法管辖区实施逮捕的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十二项规定》,凡到外地执行逮捕主要履行以下手续:
(1)公安机关派员到外地执行逮捕时,执行人员应携带原地人民检察院签发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及其副本、逮捕证、介绍信和嫌疑人犯罪的主要材料,到嫌疑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联系,并向嫌疑人所在地的检察机关送达“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后,由嫌疑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执行逮捕。
(2)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到外县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县与县之间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联系办理,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逮捕嫌疑人的,需经专区与专区公安机关之间联系办理。
(3)如遇特殊紧急情况,公安机关来不及经原地人民检察院办理批准逮捕手续时,可凭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材料和证据,直接通过嫌疑人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4)如果用函件委托外地公安机关代为逮捕嫌疑人时,应寄去《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及嫌疑人犯罪的主要材料,由嫌疑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持上述文件与同级检察机关联系办理,逮捕后通知委托地公安机关提审。
关于逮捕后羁押的期限,在“期间和送达”章叙述。
六、逮捕的变更、撤销或解除
(一)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逮捕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门机关可以将逮捕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1)患有严重疾病的;
(2)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
对逮捕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有权向原批准、决定的机关提出要求解除逮捕的申请,原批准、决定机关经过审查,如查明逮捕确实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尽快纠正,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二)应当变更、撤销或者解除逮捕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门机关应当将逮捕予以变更、撤销或者解除:
(1)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2)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的;
(3)不符合逮捕的适用条件。如果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七、逮捕与拘留的区别
逮捕与拘留都是刑事诉讼中采用羁押方法,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强制措施。但两者有所区别,主要有:第一,实施的对象和条件不同。逮捕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又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拘留是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在紧急情况下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第二,批准和决定的机关不同。逮捕的批准或决定权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拘留的决定权在公安机关。第三,羁押期限不同。逮捕的羁押期限较长,虽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最长的期限,但一般逮捕的羁押期限都以数月计算(参阅“期间和送达”一章中的有关内容);拘留的羁押期限较短,一般为14日,最长不超过37日。
八、逮捕措施的完善
建立对逮捕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适用权限体制具有比较明显的单向性的行政权属性特征,缺少第三方审查的诉讼性特征,由于逮捕具有较长时间的人身自由剥夺性质,这一权限体制不能有效地保护人权,不符合程序公正的司法理念,实有改革甚至重建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案件承办机关不应拥有自我决定逮捕的权限,有逮捕批准权的机关也不应具有控诉职能,而应将逮捕的批准权赋予中立的审查机构(裁判机构),以实现裁判权对追诉权行使的控制,防止追诉机构滥用羁押权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诉讼法修改逮捕条件的立法意图把握不准,对逮捕的条件控制过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就是考虑到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过高,公安机关在数日内难以做到,不利于迅速、及时地打击刑事犯罪,更不能适应目前日益严峻的治安形势。当然,其中一方面原因就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比较难把握,虽有一定的司法解释但还没有就此给出个明确的证明标准。为此建议,将有关规定中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修改为“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了犯罪或者有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这样就可以使原来的逮捕证明标准既有所放宽,又不至于过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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