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一、死刑的核准权
死刑核准权,是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内容,指对判处死刑的判决、裁定进行复核和批准的权限。如果不是它本身作出的裁判,应由作出裁判的法院报请核准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二、死刑复核权的变化
新中国建立以来,死刑复核的权限先后经历了几次变化。
第一阶段(1957年7月以前)
死刑核准权主要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新中国建立之初,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核准权。当时基层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判处死刑,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才有核准权,其中大量的死刑案件是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
第二阶段(1957年7月以后)
1.1957年7月,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规定:“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2.1966年“文化大革命”以后,法制受到严重破坏。当时规定死刑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重要案犯需作紧急处理的,可用电报直报中央请批。十年动乱,死刑复核制度被破坏。
3.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审判管辖和死刑复核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将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第三阶段(1980年3月以后)
死刑核准权原则上仍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对于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1.1980年3月6日鉴于当时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并经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防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2.1981年6月,鉴于当时大、中城市治安形势严峻,恶性案件上升,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作出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规定除对反革命犯、贪污犯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其他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3.1983年9月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依照这一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走私、投机倒把、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等案)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行使。
4.为了及时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及时严惩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还于1991年至1997年间分别以通知形式授权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和贵州等六省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即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案件外,云南等六省区的高级人民法院经授权可以对其管辖范围内非涉外的毒品犯罪案件行使死刑核准权。
第四阶段(1997年1月1日以后)
1.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未作任何修改。这表明对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因当时我国社会治安形势仍十分严峻,恶性刑事案件仍呈上升趋势,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条件尚不成熟。同时由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授权的规定还未修改,因此,199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以通知形式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除本院判处死刑案件外,各地以《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第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核准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第五阶段(2007年1月1日开始)
自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再次下发《通知》以来,其存在的弊端一直是学界和舆论界关注的焦点。其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是死刑核准权的下放造成了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案件可能集二审审判权和死刑核准权于一身,使一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实际上取消了为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正确适用死刑而设置的最后一道程序保障。
1.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13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并明确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明确废止了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授权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各种规定。同时明确,死刑案件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至此,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才真正由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而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则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这样,死刑案件核准权的行使主体回到了1979年立法规定的状态,真正体现了死刑复核程序立法宗旨的精神。
三、报请复核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而言,案件的初审权可能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不论由哪一级法院行使,也不论被告人是否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是否提出抗诉,核准死刑的权力始终在最高人民法院。但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核准可以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况: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直接改判或发回重新审判。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程序不同意判处死刑的而改判为死缓的,由于高级人民法院享有死缓案件的核准权,因此该判决即为终审判决,此程序也为核准程序,不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罪犯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被告人所犯数罪中,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的罪行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四、报请复核应当遵循的原则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2007年3月9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办理死刑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要求是:
(1)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2)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3)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4)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5)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五、报请复核的案件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报请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报请死刑复核的必备前提。
死刑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文书齐备。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人民法院就不能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当然也不能报请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复核。
2.报请死刑复核的案件,应当一案一报。
一案一报,指审结一起死刑案件,就要单独将其报请复核,不能将两个以上的死刑案件交叉在一起报请复核。更不能将一批死刑案件凑齐后,再报请复核。坚持一案一报的原则,体现了死刑复合的严肃性和及时性。同时也有利于保证死刑复核的质量。
3.报请死刑复核的材料必须齐全。
报请复核时,应当报送的材料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15份,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报请复核的报告,应当载明案由、简要案情和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
第二,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简历以及拘留、逮捕、起诉的时间和现在被羁押的处所;
(2)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以及从轻、从重处罚等情节,认定犯罪的证据,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3)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报送死刑(死刑缓期执行)复核案件的诉讼案卷和证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的复印件;
(2)扣押赃款、赃物和其他在案物证的清单;
(3)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终结报告;
(4)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
(5)案件的审查报告、法庭审理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决定记录;
(6)被告人上诉状、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7)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宣判笔录、送达回证;
(8)能够证明案件具体情况并经过查证属实的各种肯定的否定的证据,包括物证或者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四,共同犯罪的案件,要报送全案的诉讼卷宗和证据。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不论是所有被告人均判处死刑,还是只有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都应将所有的被告人的卷宗和认定共同犯罪事实的所有证据全部报送。这是因为共同犯罪的案件,其犯罪事实是一个整体。全案报送,全案审查,有利于查明共同犯罪事实,确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使复核法院全面了解案情,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全案报送,并不影响对未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在复核时发现未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判决确有错误,不能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予以解决,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
六、死刑复核的程序
(一)死刑复核的审判组织
《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应于复核前成立。合议庭的成员不仅应当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而且要坚持回避的原则,凡是曾参加过本案的侦查、起诉、辩护及审判工作的相关人员,均不得参加合议庭。
(二)死刑复核的方式
刑事诉讼法未对复核死刑案件的方式作出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第282条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死刑复核的审判方式是调查讯问式,采用阅卷与讯问被告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审查、核实案件材料。它是指复核死刑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应当阅卷,并提出书面意见存查。阅卷时应首先审查诉讼文件、各种证据及死刑综合报告等材料是否齐全;其次要逐一分析它们是否真实以及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最后还要将死刑综合报告与各类文书、证据作对比分析,审查它们之间有无矛盾。
2.讯问被告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核对事实和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这表明,在一般情况下应该讯问被告人。基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救济性考虑,提审被告人是听取其意见的直接途径,以使被告人有充分反映意见的机会。这有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发现死刑判决、裁定的错误。
3.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作证。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害人、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1)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2)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书面陈述、书面证言、鉴定结论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死刑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合议庭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办案人员应该与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时联系,通知他们及时提供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新意见。对于检察机关在复核阶段提出处理意见的,可以征求辩护人的意见。
5.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的规定加强对办理死刑案件的法律监督。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会议。
(三)死刑复核的内容
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时,应当就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核实。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注意的内容有:
1.必须查明被告人的个人情况。
首先,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年龄。《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因此,复核时应当注意核实被告人犯罪的年龄,以保证正确适用死刑。
其次,应当查清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是否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等情况。这些情况可能会影响被告人行为的性质或者量刑的轻重,因而应当予以认真核实。
最后,要核实被告人在审判时是否怀孕的妇女。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既包括人民法院审判时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在羁押时已怀孕的妇女。对于在羁押期间或者审判时为了判处被告人死刑而对其做人工流产的,仍应视为怀孕的妇女,同样不能适用死刑。
2.认真核实犯罪的事实和证据。
首先,要注意审查原判决认定的主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是否为被告人所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是否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等。
其次,要注意审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是否有客观联系;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协调一致;案件中所收集的证据是否足以认定犯罪事实等。
根据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办理死刑案件的证据原则是:
第一,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包括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
第二,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明确这一证据规则,有利于规范证人如实提供他们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避免将证人自己的猜测、评论、推断作为其感知的事实,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断。
第三,进一步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明确规定不能反映原始证据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
第四,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原则,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强化了控辩双方特别是控方做好证人出庭作证工作的责任。
3.审核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根据《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要特别注意审查犯罪的情节是否特别恶劣,后果是否特别严重,危害程度是否极大等问题。
4.审查死刑判决、裁定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首先,要注意审查原审裁判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罪行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判处被告人死刑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错误适用法律必然导致错误适用死刑。因此,必须认真审查原判适用死刑有无法律依据,引用法律条款是否正确。
其次,要注意审查原审定性是否正确。罪名的认定是否与案件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相吻合,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我国刑法只对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特别严重的犯罪设立了死刑。因此,罪名认定直接关系到死刑的正确运用,必须认真审查。
5.审查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及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刑法规定,对犯罪的预备、中止和未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自首、立功等情节应当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刑罚。因此,在复核时不要忽视这些问题。另外,诉讼文书是否齐全,诉讼过程中有无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为等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也应该是审查的内容之一。
(四)制作复核审理报告
有复核权的人民法院对报请核准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进行全案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结果;
(2)被告人和被害人简况;
(3)案件的侦破情况;
(4)原审判决要点和控辩双方意见;
(5)对事实和证据复核后的分析与认定;
(6)合议庭评议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意见;
(7)需要说明的问题。
(五)死刑复核的期限
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办案期限未作明确规定。但是,这不意味着该程序的运作是无期限的和可以随意拖延的。如果审判程序没有期限限制就会失去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办案的效率,公正、及时地审理死刑复核案件。
(六)死刑复核后的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复核分为无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和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的复核两种情况。因此,复核后的处理也不尽相同。
1.无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复核后的处理。
无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复核后的处理,指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所进行的复核。这种复核只限于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而且高级人民法院无核准权的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无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复核后,有三种处理结果:
其一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从而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死刑判决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其二是提审。提审一般是针对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对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复核案件提审后改判应是终审判决的批复,提审后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因此,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应当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共同犯罪案件,有的被告人仍被判处死刑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其三是发回重新审判。对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死刑判决的,可以作出发回重新审理的裁定,这也是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复核后而作出的一种处理决定。
2.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复核后的处理。
根据2007年2月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第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裁定予以核准,并由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二,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裁定。
第三,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五,复核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七,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七、其他有关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或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审理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或者必须通过开庭审理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重新审判后,如果仍然判处死刑,应当再按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报请复核,如果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则不再报核。
(4)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重新审判后作出的判决或裁定,被告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
(5)对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有的被告人被判处其他刑罚的,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在发现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6)第一审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会议。
(7)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济困难的,还应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在审判过程中,注重发挥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调解的主要作用,做好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安抚工作,切实加强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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