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一、“死缓”的核准权
“死缓”的核准权,指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裁定,必须经过有核准权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生效的权力。
死刑缓期2年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执行的一种制度。它属于死刑的范畴,只是不立即执行死刑。因此,对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也应当采取十分严肃谨慎的态度,需要诉讼程序上加以严格控制和监督。
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由哪一级人民法院行使,立法上也有过变化。
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缓期执行的死刑案件同立即执行的死刑案件一样,一般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只有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缓终审裁定不服,申请上一级法院复核的,才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规定:“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绝大多数被判死缓的罪犯都改判长期徒刑的情况而决定,今后凡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审核的死缓案件,一律不再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沿用原有的规定。据此,现在我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都有死缓案件的核准权。
二、报请复核程序
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是死刑复核程序的组成部分。《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由此可见,“死缓”案件的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在报请复核上须注意:
(一)报请复核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的案件,如果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的,在期满后,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后同意的,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现原判量刑过轻或者过重,不同意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2.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则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3.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2年执行,逾期不上诉或者不抗诉的判决;高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作出的维持一审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决的裁定,宣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对报请复核案件的要求
中级人民法院报送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复核案件,原则上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的要求进行。即必须报送案件的综合报告和判决书。一案一报,并报送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案件,即使只有一个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也要报送全案的卷宗和证据。
报送复核的案件,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文书齐备。
三、对“死缓”案件复核后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的方式,与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方式相同。即由主办审判员全面审查,写出审查报告。合议庭在此基础上进行评议,提出处理意见,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的处理;
(1)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的,用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
(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用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用判决直接改判。
(4)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的复核,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而不能加重刑罚。如果认为原判刑罚过轻,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则只能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不能直接改判。因为如果直接改判,就等于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利于死刑判决的正确适用,也不符合立法的精神。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重新审判后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被告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抗诉。高级人民法院在提审后改判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需要说明的,并非所有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都必须经过复核程序。由于高级人民法院具有法律赋予“死缓”核准权,因此,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生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或者维持中级人民法院“死缓”判决的二审裁定,都不需要再经过复核程序。
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经核准交付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罪犯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罪犯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四、有关问题探讨
(一)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方式问题
根据法律的规定,凡属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死刑案件在经过一审审理被告人不上诉或者经过二审审理后,均自动适用死刑复核程序,即由下级人民法院主动将死刑案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复核或核准,无需控辩双方提出相应的申请。这就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呈现出更多的行政化色彩。被动性、消极中立性是司法权的本质属性,这使它严格区别于以积极主动干预为显著特征的行政权,而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完全由法院自己主动提起,这就完全背离了“控审分离”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在主动性作用的机制下,司法权可能丧失中立性及司法权运作过程中的冷静与自律,易怀有偏见,其裁决结论也难以获得控辩双方普遍认同,司法权存在于公众之中的公正形象也会失去。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控制死刑适用的最后一道关口,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复核无疑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仅仅在第202条对死刑复核方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对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开庭以及应当进行哪些诉讼行为和步骤、辩护人能否参加到复核程序中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
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基本上是调查讯问的形式。其中阅卷显得尤为重要,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报送材料的完备和准确情况进行审查。开庭审理的复核方式几乎不存在,而且,死刑复核程序中很少提审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时采用书面的、秘密的方式进行死刑复核程序。在这种复核方式中,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不能有效地参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不能充分地申辩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在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同时,也极大地减少了法官发现冤、错案的可能性,不利于死刑案件的实体公正。因此,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更像是一种行政报核性质的审判活动”。这种书面的、秘密的、单方面的复核方式,对刑事被告人实际起到的救济作用非常有限,进而导致复核审理的书面化与空洞化。
可以说,这种书面、单方面的复核方式直接限制了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的行使:首先,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审判程序,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介入这一诉讼程序。但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对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如何进行监督作出明确规定。其次,不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为了加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力度,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这一权利向前延伸到侦查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律师帮助权。但遗憾的是,在涉及生死的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问题却没有得到解决。诉讼是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缺少任何一方都不是一个完整的诉讼,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必经的一个独立诉讼程序,应当具备完整的诉讼构造,应当有控、辩、审三方的共同参与,这样才能共同推动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转,从而实现程序设置的目的和诉讼公正。基于此,死刑复核程序应当以开庭的方式审理,并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而后作出裁判。
(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缓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能否直接改判死刑立即执行
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的复核,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而不能加重刑罚。如果认为原判刑罚过轻,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则只能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不能直接改判。因为如果直接改判,就等于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利于死刑判决的正确适用,也不符合立法的精神。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第一,如果是当事人提起上诉,或者是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的第二审程序,则应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原则进行审理。如系被告人一方提起的上诉,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则要遵守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不得直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是当事人与人民检察院同时提出了上诉和抗诉,或者只有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则遵照同时上诉、抗诉以抗诉论,不受不加刑限制的精神,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直接改判。在撤销原死刑判决的同时宣告死刑立即执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缓后,如果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高级人民法院按死刑复核程序处理时,能否直接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专门的司法批复作出规定。1957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批复:“如果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显然过轻,而确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必要时,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宜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改判。”1981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又重申了1957年2月9日的批复精神。198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在原有批复的基础上又作了变动规定,指出:“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关于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案件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的规定;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规定;因此,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的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案件管辖级别,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重新审判。”从批复的内容看,为确保被告人的上诉权的行使和对死刑适用的慎重态度,最高人民法院主张不宜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改判的规定无疑是正确的。但采取改变案件管辖级别,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重新审判的做法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审精神明显不符。刑事诉讼法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规定是针对案件尚未进行一审审理之前,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就第一审案件管辖所作的变通规定。在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并作出相应判决后,除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在撤销原判后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另行审理外,上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时不宜随意撤销原判,提高审级。如果随意撤销原判,提高审级会有损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对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复核后认为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高级人民法院不宜直接改判。首先应当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然后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内容来作出是否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决定。这样做可以在程序上防止随意性,以维护法律的严肃和权威。
思考题:
1.如何认识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和适用范围?
2.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有哪些区别?
3.试述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与意义。
4.如何认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核准权的历史变化?
5.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如何报请复核?
6.如何评价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
7.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的复核程序与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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