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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时间:2023-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就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是否应当进行再审,应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后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县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二节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

我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

《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由此可见,申诉是可能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最经常和最主要的材料来源,是司法机关发现错案的重要途径。因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当事人等的申诉,必须受理并且应当认真审查处理,做到件件有着落,有结果。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纠正错案的议案

人民代表与广大人民群众具有密切的联系。人民群众乐于向他们反映情况和要求。他们在视察工作和调查研究过程中,以及在代表会议期间,针对确有错误的裁判而提出的议案或者反映的冤假错案的材料,体现着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司法机关应将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质询意见和反映的情况作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个重要来源,迅速加以审查,并将是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决定报告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案件,还应报告处理结果。

(三)司法机关自己发现的错案

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办案质量,定期或不定期地自查或互查,或按上级指示进行必要的检查或复查。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就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等对生效裁判提出的意见

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检察机关、律师协会及律师事务所等机关、团体转送的材料或法律意见书,也是再审材料的一个重要来源。至于新闻媒体反映的意见,其监督作用日益巨大和广泛,司法机关应充分重视,及时审查处理。

有了上述材料来源,并不必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只有经过司法机关认真审查,认为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才能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二、申诉

(一)申诉的概念

刑事申诉,指申诉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状,要求对案件重新审判的诉讼请求行为。

申诉作为一种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仅仅是可能引起或应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原因和条件,并非再审的决定和开始。有了这种材料来源以及对这种材料的审查,也并不一定提起再审程序。是否应当进行再审,应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后决定。

(二)申诉的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申诉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三)申诉的对象

申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它既包括已过法定期限没有提出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也包括第二审判决和裁定,既包括正在执行的判决和裁定,也包括已经执行完毕的判决和裁定。

(四)申诉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申诉的理由,只要享有申诉权的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即可提起申诉。

(五)申诉与上诉的区别

申诉与上诉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行为性质的不同。当事人提出上诉是法律赋予其行使诉权的一种方式,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行为。而申诉人提出申诉不是诉讼行为,是公民行使宪法权利的一种表现。

2.提起的主体不同。申诉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而上诉的主体包括自诉人、被告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以及经被告人授权的辩护人、近亲属。

3.适用的案件不同。申诉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而上诉只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

4.法律效力不同。申诉并不一定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只是一种材料来源;而上诉必然引起第二审程序。

5.提起的期限不同。申诉的提起没有期限的限制;而上诉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

(六)申诉的受理与审查处理

1.申诉的受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诉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一,人民法院对申诉的受理与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立案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诉的受理与审查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各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应当进行登记并认真审查处理。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应当立申诉卷。

(2)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事实与理由;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申请再审或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3)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只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应当受理: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或申诉,不予受理。

(5)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立案意见》第7、8、9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6)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未附有的,应当在7日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7)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案件的受理与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3年4月5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与审查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诉人的刑事申诉后,应填写《刑事申诉受理登记表》,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

(2)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审查起诉部门管辖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监所检察部门管辖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3)人民检察院对申诉的受理与审查采取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县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人民检察院分、州、市院负责审查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都有权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分、州、市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有权管辖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4)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申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也可以复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案件。

(5)人民检察院在受理申诉人的申诉时,应告知申诉人出具申诉书,提出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原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复制件。申诉人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写成笔录,并有申诉人签名或盖章。

2.申诉的审查处理。

审查是办理申诉案件的一项重要活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在立案后,对刑事申诉进行全面审查,只有经过审查才能最终确定能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刑事申诉必须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查清案件事实。审查时,应调出原卷进行初步审查。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提供的事实及证据进行细致分析,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采用的证据对照,以确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明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二是审查适用的法律、刑事政策是否正确。审查申诉材料中适用的法律、刑事政策,需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类型案件区别对待。

第一,人民法院通过对申诉材料的审查,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的申诉,按来信、来访处理。

(2)认为有《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审判;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申诉,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

第二,人民检察院通过对申诉材料的审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的,驳回申诉,并制作驳回申诉通知书。

(2)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应制作改判建议书,建议法院重新审理。必要时,应制作《提请抗诉意见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对不服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不论决定是否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10日以内通知申诉人。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3.申诉的审查期限。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

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又称理由,指在什么条件或情况下,或者具备什么样的理由,就可以而且应当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为了维护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的严肃性及稳定性,《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对各种再审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后,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才具备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才能再审。《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确有错误”的情形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列举了四种情形作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的法定理由。只要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就应当重新审判。这四种情形是: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把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作为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及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这与前条规定的申诉理由是基本一致的。前条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实际上是造成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一种原因。因此,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诉的四种理由,可以概括为“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一种原因。

四、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有决定再审、提审、指令再审和再审抗诉等四种方式。

(一)决定再审

决定再审,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决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二)提审

提审,指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需要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直接组成合议庭,调取原审的案卷,对案件进行审理。提审后的判决、裁定为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指令再审

指令再审,指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且确有错误的裁判,撤销原判,指令原审法院或所属其他下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

(四)再审抗诉

再审抗诉,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从而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

五、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有权提起并决定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只限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只有对生效的判决提出刑事申诉的权利,但刑事申诉不能直接引起或决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始,必须经过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再决定是否再审。

根据提起主体和方式的不同,再审程序的提起可由下列的司法机关和人员进行:

(一)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1.人民法院提起和决定再审的条件。

(1)提起和决定再审是特定的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下列机关和人员有权决定再审:

第一,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然后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的错误,是非常严肃的事情,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律手续,在各级人民法院内最高的组织是审判委员会,最高的领导人是院长。因此,只有院长才有权提起再审,只有审判委员会才有权决定再审。两者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紧密联系的。没有院长的提交,就没有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只有院长的提交,而没有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也不可能形成对案件的再审。所以只有把院长的提交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紧密结合起来,才能够对案件进行再审。

第二,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我国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享有法律监督权。因此,凡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均应将全部案卷呈报上去。凡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必须再审,不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决定再审的理由必须是已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

第一,已生效的裁判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①认定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存在,但不是被判刑人所为。②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或重大情节不清楚。如该认定的犯罪事实未予认定,不该认定的却已认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显然不符;认定事实与裁判结论有重大矛盾等。③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如案件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案件的主要证据之间有矛盾,认定的证据未经查证属实;发现新证据与原证据之间有矛盾等。④发现在侦查、审判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对案件有重大关系的内容,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故意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⑤发现并经查证属实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作枉法裁判的。

第二,已生效的裁判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①不依据有关法律判处。这种错误主要发生在一些历史遗留的老案中。②应当适用某一法律条款,却没有适用该条款,而适用了另一条款。③应该适用的个别法律条款适用了,但还应该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却没有适用。④应当进行数罪并罚的案件,没有进行数罪并罚。⑤量刑时畸轻畸重。在没有加重或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判处的刑罚超出或低于法定的量刑幅度。⑥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以致影响了裁判的正确性。

2.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程序。

依据再审提起的主体不同,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可分为以下两种程序:

(1)由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起的,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再审案件程序。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依照刑事诉讼法,纠正本院错误裁判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时,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审判委员会经过集体讨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如下决定:

第一,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后,如认为已生效裁判没有错误,不需要再审的,可以作出维持原裁判,驳回申诉的决定,并以人民法院名义通知申诉人或有关部门等。

第二,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后,认为已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的,则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的决议;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决议。

(2)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和指令再审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

1.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的条件。

(1)提出抗诉的主体是特定的。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此可见,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再审抗诉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

第一,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决不能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抗诉。如果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无权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请抗诉报告书》,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判,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效力。

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在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的,因此,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应当具有必然引起再审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须立案再审,不能不经再审,就认为抗诉没有理由即用通知或裁定驳回。这是因为:

第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权的重要形式。它既不同于当事人申诉,也与一般国家机关、团体、单位提出的纠正错判的申请不同,它具有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效力。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205条将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平列为三款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决定提审或指令再审,具有直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效力。对再审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必须立案再审,不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而提出的抗诉,同样必须立案再审,而不需要由人民法院来确认是否有错才决定再审。这既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也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予以监督制约的体现。

(3)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理由必须充分。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下列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的;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定数罪、数罪定一罪、量刑明显不当的;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正确判决、裁判的等。

2.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程序。

(1)再审抗诉的提起。

关于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诉的具体程序,刑事诉讼法未作详细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解释中对此作了规定。概括起来有:

第一,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提出抗诉的,由控告申诉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

第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责成所作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认为确有错误时,应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有权调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卷宗。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经过复查后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应由作出裁判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再审抗诉的受理。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这一规定,只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再审抗诉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开始再审。这既不需要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也不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抗诉书,是人民法院再审的依据。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时,应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并以抗诉人的身份发表抗诉词,充分阐明提起抗诉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同时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再审活动实施监督,以保证再审的质量。

(3)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与第二审程序的抗诉的区别。

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和第二审程序的抗诉,都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都要对案件进行审理。但是,两者在内容、权限、期限上并不相同:

①抗诉的对象不同。二审的抗诉,是针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尚未生效的裁判提出的;而再审程序的抗诉,是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提出的,其中有的是第一审生效的裁判,也有两审终审的裁判。对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判以及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裁判的抗诉,只能按照再审程序提出。

②抗诉的权限不同。依照第二审程序抗诉,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权力和职责,只限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的裁判无权按二审程序抗诉。而再审程序的抗诉,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都有权提出外,只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才有权提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都无权像二审程序那样直接提出。

③接受抗诉的审判机关不同。接受二审程序抗诉的是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不能由原审人民法院审判。而接受再审程序抗诉的是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受两审终审制的限制。可以是原来第一审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是任何上级人民法院。

④抗诉期限不同。二审程序的抗诉,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人民法院不能接受逾期的抗诉;而再审程序的抗诉,一般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不论是在判决、裁定的执行过程中,还是执行完毕以后,均可提出抗诉。当然,如果原裁判是无罪的裁判,人民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改为有罪裁判的,则应遵守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⑤抗诉的作用和后果不同。二审程序的抗诉,主要是为了阻止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生效,避免将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的裁判交付执行。审判结果可能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也有可能维持原判;而再审程序的抗诉,主要是为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将已经交付执行的错误裁判纠正过来。在一般情况下,再审的结果将导致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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