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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的审判程序

时间:2023-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判处的案件进行重新审判时,应当以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关决定为依据。提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是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任何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一般根据原来的审级确定,即原判决、裁定是一审或二审生效的,则分别指令一审或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目前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结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节 再审的审判程序

一、重新审判的原则

(一)全面审查原则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要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或抗诉等范围的限制。只有对案件全面审理,才能从根本上或整体上正确把握整个案件。

对于已提起的错误生效的案件重新审判时,无论是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还是在适用法律上有错,或者在诉讼程序上违法;无论是冤错案件,还是轻罪重判、重罪轻判,都应当认真查明,按照全错全改、不错不改的原则予以处理。

(二)一般不加刑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加重刑罚,也可以减轻刑罚。既可维持原判,也可宣告无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审理规定》第8条的规定,对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三)历史问题历史对待原则

对历史问题既要以原判决时的政策和法律为准绳,又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判处的案件进行重新审判时,应当以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关决定为依据。

二、重新审判的法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法院,因提起的主体不同,可以是任何审级的人民法院。包括:

(一)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和司法实践经验,对申诉案件实行就地解决,按审级处理的原则。一般由原审人民法院负责处理不服该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

(二)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

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如果是改变一审裁判的,应直接审查处理。

(三)提审的上级人民法院

上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提起再审,但不宜交给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可以调取案件自行审理。提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是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任何上级人民法院。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按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四)被指令再审的下级人民法院

由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案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可以是原审人民法院,也可以是原审人民法院的任何上级人民法院,但不能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一般根据原来的审级确定,即原判决、裁定是一审或二审生效的,则分别指令一审或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不限于指令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再审,必要时也可以指令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三、重新审判的方式

由于再审程序可以按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再审程序的审理方式也应当包括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两种方式。但是,重新审判案件,毕竟不同于第一审程序,一律开庭审理也难以做到。因此,要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即以开庭审理为主,以不开庭审理为辅。

(一)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1)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

(2)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

(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4)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

(5)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二)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

(2)1979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

(3)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

(4)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

(5)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再审开庭审理规定》第9条第(5)项规定,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四、重新审判的程序

关于重新审判案件的程序,主要分为结构和审级等内容。目前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结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具体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启动

对决定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抗诉外,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并送达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再审期间,除遇有特殊情况外,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文书送达

人民法院将再审决定书送达原审被告人时,应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或在必要时,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

(三)公诉人出庭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

(四)合议庭组成

再审时,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即案件在重新审判时,不得由原合议庭审判人员审理。实行原审判人员回避制度,是为了避免原审判人员可能有先入为主或其他因素而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同时也是为了消除当事人不必要的顾虑,以利于重新审判的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

(五)重新审判案件的审级

《刑事诉讼法》第206条明确规定:“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的审理步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规定,分为以下步骤:

1.审前准备。对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但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对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未附有的,应当在7日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2.开庭前的准备工作。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再审决定书、申诉状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60日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阅卷和准备出庭;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至迟在开庭15日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60日以前,通知辩护人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7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7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7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0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查阅、复制双方提交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5日以前通知控辩双方查阅、复制人民法院调取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等证据。

3.具体开庭程序与原审判程序基本一致,但要注意根据提起再审的主体来决定宣读相关文件的顺序和辩论顺序。如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决定书;如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的,由公诉人宣读抗诉书;由申诉引起的再审,则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陈述申诉理由。辩论阶段也参照上述不同主体的顺序先后发言辩论。

五、重新审判的期限

重新审判的期限,指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办案时间内审结的期限。《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期限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作出提审、再审决定的案件,应从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审理抗诉案件的期限亦相同;另一种是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在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而被指令再审的下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是3个月以内审结,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即增加1个月的时间以便作出指令再审的决定。

六、重新审判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后,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4)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另外,还应明确两个问题:一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自诉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和裁定,对其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调解结案。二是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宣判时合议庭应当告知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七、其他有关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等情形不能出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

(2)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对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未出庭的,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3)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过2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4)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在作出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自接到阅卷通知后的第2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7日以后的期限,不计入再审审理期限。

八、有关问题探讨

(一)关于提出再审申请或决定再审的效力问题

关于提出再审申请或决定再审的效力问题,是指提出再审申请或决定再审以后是否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问题。对这个问题,各国刑事诉讼法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因当事人提出申诉而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再审没有停止执行判决、裁定的效力。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的执行不得因申请再审而停止,但法院可以命令延期或暂停执行。奥地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作出同意重新进行刑事诉讼的裁定之后,在涉及同意重新诉讼所依据的犯罪行为的限度内,宣布取消原判。之所以存在不得停止原判执行、中止或延期执行以及取消原判执行三种做法,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整体上,不停止原判执行的做法的合理性更大一些。

首先,再审案件本身具有复杂性。对于正在执行的原判,如果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应该先撤销原判,停止执行,释放被告人。但再审前认为有错并不能保证经过再审程序审理后定会改判无罪或短于已执行的刑期。如果维持了原判甚至加重了刑罚,需要收监被告人,就会面临放了又收的难题。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具有严肃性和稳定性,不能随意撤销,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和重新审判后才能改变。这是再审程序存在的根据,也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

再次,在再审程序开始前,不先行撤销原判,也能使合议庭不带偏见和顾虑,客观公正地对案件进行审查。否则,审判人员会认为原判已被撤销,必然有错,难免会影响其对案件的重新审理。

因此,再审裁判前一般不应撤销原判。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历年来的司法实践也肯定了这种做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开始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以外,应制作再审决定书。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一般不撤销原判。

(二)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作出裁判时,能否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问题

目前我国立法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可以作出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从总体上说,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加重刑罚是不违法的。但是有两种情况还是值得注意:一是原判是在两法颁布或修改以前,依照当时的政策和法律作出的,而且符合当时的政策和法律所规定的量刑标准。依照我国刑法溯及力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就不应当通过再审程序判决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二是案件的再审程序是由于被告人的申诉而引起的。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也不宜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为这样做实质上意味着被告人因为申诉而使自己的地位恶化了。如果由于申诉而可能导致加重自己刑罚的结果,这必然会使被告人产生顾虑,明知有错误也不敢申诉。这既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申诉权的行使,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发现和纠正判决和裁定中的错误。上诉不加刑的精神实质就在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的行使。如果审判监督程序对于只有被告人一方申诉的案件也适用这个原则,使之和第二审程序的规定有机地联系在一起,这有利于维护已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也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申诉权的充分行使。

(三)关于再审程序中缺席审判的问题

在再审程序中,因被告人已经死亡、神经错乱或者刑满释放后迁居国外等原因,而由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出申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之后能否进行缺席判决。这个问题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符合提起再审程序的条件,人民法院在经过审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后,在原审被告人因故缺席而由原审被害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并出席法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进行缺席审判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对此,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在再审案件中,如遇被判刑人死亡或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其他的情形,可以缺席审判。

(四)关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问题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直接作出新的判决;二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应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很多人民法院往往采取将案件发回原审重审的做法。这样做固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因缺乏相应的次数和时间上的限制,因而在很多地方出现对同一案件反复多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现象。以致使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在长时间里一直处于不确定局面,被告人也因此无休止地被置于羁押状态。因此,对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做法确有必要反思。从诉讼程序上看,首先是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大量的案例显示,案件在发回重审后原审人民法院通常会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继续作出维持对被告人有罪的判决,从而使得被告人的命运会因此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显然是严重不利于被告人的诉讼方式。其次,如果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反复发回重审,还可能使得人民法院成为与公安、检察机关联合从事惩治犯罪的专政机关,而无法维持其中立裁判者的形象。最后,如果人民法院反复多次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还必然冲击“有错必纠”和“不枉不纵”的刑事方针,违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宗旨,使案件不能立即通过再审得到处理,陷入“不断重审”的怪圈,从而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出台的治理超期羁押的10项举措中,就有关于将发回重审次数限制为一次的规定。只有充分认识到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原则和宗旨,才能限制并最终废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规定,从而真正体现程序正义的诉讼理念。

思考题:

1.审判监督程序有哪些特点?

2.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有何异同?

3.审判监督程序的任务和意义是什么?

4.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有哪些材料来源?

5.什么样的申诉才能依法引起审判监督程序?

6.哪些机关和人员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7.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与第二审程序的抗诉有何区别?

8.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有哪几种方式?

9.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以后能否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为什么?

10.如何认识再审程序中缺席审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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