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单位犯罪中辩护权的行使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1—2人作为辩护人,可见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而言,辩护权行使的必要性和法定性也是不言而喻的。纵观各国立法,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单位(法人)辩护权,如英国法律规定“在传讯被告法人时,法人可以经由其代表作有罪答辩或无罪答辩”。澳大利亚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又如南斯拉夫法律规定,法人的代理人有权代表法人享有刑事诉讼被告人的一切权利。法人和法人的责任人在刑诉程序中可能各有自己的辩护人或有一名共同的辩护人。法人代表人必须出席主要辩论且可强制其出席。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单位辩护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2条规定,被告单位需要委托辩护人的,参照本解释有关辩护的规定办理,由此可见,我国有关自然人辩护的规定也可适用于单位。
一、单位行使辩护权的方式
单位行使辩护权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自行辩护
自行辩护,即由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诉讼代表人针对控方的指控所进行的论证单位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但应该明确诉讼代表人是代表单位参加诉讼活动,为单位辩护是其职责所在,其身份仍然是诉讼代表人而非辩护人。
(二)委托辩护
委托辩护,指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与有资格充当辩护人的人订立委托协议,使其参加诉讼为单位进行辩护。辩护人辩护权的取得是基于单位与被委托人之间订立的委托协议。
诉讼代表人与辩护人虽然都是受单位委托参加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但他们是有区别的。首先,他们受委托以及参加诉讼活动的内容不同;诉讼代表人一经委派便可代表单位行使在刑事诉讼中的一切诉讼权利。而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只负责为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进行辩护,并不代表单位进行其他诉讼活动。其次,独立性不同,所体现的意志不同。诉讼代表人是在单位的授权委托下参加诉讼活动,是为了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而代表单位进行诉讼活动的,其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而辩护人则不为单位意志所左右,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受犯罪嫌疑单位、被告人意志的约束,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来展开辩护的。
(三)指定辩护
指定辩护,指在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没有委托辩护人而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指定辩护是维护和保障单位行使辩护权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完善辩护制度的体现。在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为被告单位指定辩护人:
(1)单位共同犯罪中,其中一个或几个被告单位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2)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而单位未委托辩护人的;
(3)单位犯罪案情特别复杂、重大而被告单位在刑事诉讼中未委托辩护人。
二、辩护人的范围
由于单位犯罪既可实行单罚制也可实行双罚制,在单罚制的情况下,自然人委托辩护人的范围适用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在双罚制的情况下,单位和自然人可分别委托。单位委托辩护人的范围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类:(1)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授权委托的诉讼代表人;(3)律师;(4)由上级主管机关推荐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许可担任辩护人的其他公民。《解释》中有关辩护人范围的限制对单位犯罪也同样适用。
三、对行使辩护权的保障
对行使辩护权的保障,首先是立法上的保障,即在刑事诉讼法条文中明确规定辩护权及辩护权的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其次,如果仅有立法规定但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不给予切实保障,则法律规定也不过是一纸空文。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要尽可能为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行使辩护权提供便利条件,认真听取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有告知的责任和义务。保障辩护权的行使不仅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助于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评价。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