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全面调查原则
一、全面调查原则的含义和法律依据
由于各国未成年人法的指导思想是预防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因此对于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调查,与其说深究“干了什么”,还不如说深刻了解他“为什么干那种事”。也就是说,不是简单地调查行为者的动机,而是考虑他每天过着什么样的生活?家庭有没有问题?在社会上、家庭中、物质上、精神上是否需要第三者援助,等等?这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区别于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当然,传统的刑事案件处理中也有专门的调查,但主要是对犯罪行为的调查。如果说调查时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对犯罪原因作些调查,那也是次要的、附带的,且犯罪原因的调查内容往往掺合或依附于犯罪行为的调查之中。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的调查,着重的是对犯罪主体的调查。[21]注重未成年人性格和生活环境的调查,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区别于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很明显,在未成年人案件应予查明的情况中,应特别注意那些能够全面地说明未成年违法者个性的材料。”[22]各国为了探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条件,以便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均对此作了有关规定。
现代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已从以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为本位,转到以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和主体特征并重,围绕犯罪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家庭、社会环境,犯罪原因等,展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工作。这就是我国学者通常所说的“全面调查”原则。全面调查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不仅要调查案件事实,而且要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性格特点及其生活环境也进行调查,必要时还要进行医疗检查和心理学、精神病学的调查分析。全面调查原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全面调查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未成年人的人格、素质、生活经历和所处环境进行调查分析,查清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和条件,为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确定有针对性的改造方案和方法,以取得良好的效果。[23]
全面调查是对未成年人采取个性化的、针对个人具体情况的司法程序和矫治、教育方案所必须的,为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准则和多数国家的法律所明确规定。例如,《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未对全面调查原则明确规定,但之后的相关解释有所涉及。例如,《最高法未成年人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最高检未成年人规定》第16条第4款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六部门《配套意见》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结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背景情况的社会调查,注意听取未成年人本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上述相关解释的内容,明确规定了全面调查原则,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全面调查原则的内容和体现
(一)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全面调查的内容包括对犯罪事实的调查、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试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全面调查的内容包括对犯罪事实的调查、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试。由于社会调查制度将在第五章详细介绍,这里仅对心理测试进行介绍。
未成年人的特殊心理状况是其犯罪特殊性的重要原因。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不仅要惩罚犯罪,更重要的是要医治、矫正那些畸形变异的稚嫩的心灵。[24]斯里兰卡地方法官赫什·古纳蒂拉卡认为,从医学的角度来看,少年犯常被认为是一种急需精心治疗的心理上的失衡者。[25]因此,国外的司法实践很早就开始将心理测试引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借鉴相关测试结果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诉讼、定罪及矫治。心理测试已逐渐成为各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26]
近年来,心理测试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中也开始得到运用并逐步发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制定的《未检工作量化管理考核实施细则》中首次将心理测试以工作规定的方式引入检察诉讼环节,该《细则》第25条规定:“在审查起诉时,对有明显心理偏差迹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进行心理测试,每名得5分”。[27]目前,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检察院、法院、未成年犯管教所等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刑罚执行阶段对有明显心理偏差的涉罪未成年人都展开了心理测试的工作,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这既是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律要求,也是有效矫正涉罪未成年人的客观需要。
除了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刑罚执行阶段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试外,为了更好地矫治涉罪未成年人,侦查阶段也应该进行心理测试,并且侦查阶段的心理测试更为重要。这是因为,在涉罪未成年人到案初期即对其做心理测试,往往能最真实地测试出涉罪未成年人的作案动机、心理起因,从而避免因羁押一定时间后涉罪未成年人可能出现的因畏罪而出现的掩饰、规避等心理,为快速破案、有效取证服务。此外,在侦查阶段开展测试工作还可在最初阶段就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稳定其情绪,促使其认罪悔罪,为以后各阶段的感化教育打好基础。值得一提的是,在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看守所应当重视运用心理测试的结果,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矫治和心理辅导。如前所述,涉罪未成年人往往有不正常的心理活动、不健全的人格,在被羁押后这些异常因素有时会明显流露,管教人员完全可以利用这一时机增强与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交流,为他们聘请心理医生开展心理矫治,帮助他们恢复健康的心理。
(二)全面调查原则应贯穿于整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程
全面调查原则不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阶段,而且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刑罚执行阶段。同样,全面调查所获得的资料也应当运用于从侦查、起诉、审判直至执行的各个阶段,包括侦查阶段决定是否及如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审查起诉阶段决定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以及如果不提起公诉采用何种不起诉的方式、法庭审理阶段决定更为适宜未成年被告人具体情况的刑罚以及执行阶段如何针对未成年犯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矫正方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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