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强制措施的适用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强制措施的适用

时间:2023-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以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使用强制措施时,应当区别于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对慎重采取强制措施有所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应当坚持严格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原则。羁押的分押分管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分别处理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强制措施适用中的具体要求和体现。

第五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强制措施的适用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强制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基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以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使用强制措施时,应当区别于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具体来说,就是要慎用强制措施,即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要慎重对待,尽量不采用或者少采用强制措施;不得已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尽量采用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采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分押分管。《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对慎重采取强制措施有所体现。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公安部未成年人规定》第15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公安部规定》第316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逮捕措施。”第317条规定:“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方面给予照顾。”

一、严格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拘留、逮捕自然引起羁押,羁押是拘留、逮捕的必然结果。因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系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而拘留、逮捕则是羁押性强制措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应当坚持严格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原则。具体来说,就是对未成年人一般应采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只有当采取其他方法不能奏效时,才能使用拘留或者逮捕等剥夺自由的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并且,拘留和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期限应当尽量短,当没有必要继续羁押时,应当尽快解除强制措施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等对人身自由影响较小的强制措施。

严格限制适用甚至不适用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b)项规定:“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北京规则》第13条规定:“审前拘留应仅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短”;“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办法,诸如密切监视、加强看管或安置在一个家庭或一个教育机构或环境内。”

在我国,因为拘留的羁押期限较短,因此,严格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更多地表现为要严格适用逮捕措施。逮捕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最为严厉、剥夺被追诉者人身自由时间最长的措施,其适用本身就具有必要性、相当性和最后性的特征。对于未成年人而言,逮捕所导致的长时间羁押使得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亲友以及整个社会隔离,在其社会化尚未完成和身心发育尚未健全的情况下,羁押将导致其正常社会化过程的中断,并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带来巨大的危害,影响其今后的成长和发展。此外,长期羁押也会带来交叉感染,导致未成年人向惯犯、累犯转化。因此,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的长期羁押是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促使其再社会化的重要要求。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均未对未成年人逮捕措施的适用作出特殊规定。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率居高不下,导致了重新犯罪率高等一系列弊端。进入21世纪以后,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羁押的重要性逐步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最高检未成年人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六部门《配套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未成年人应优先考虑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加强有效监管;羁押性强制措施应依法慎用,比照成年人严格适用条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以拘留率、逮捕率或起诉率作为工作考核指标。”据统计,自2007年至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626 747人,不捕率从2007年的12.55%提高到2011年的17.7%。[43]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1款对严格适用逮捕措施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同时,第269条第1款还从程序的角度要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希望通过引入辩方意见以及要求办案人员直接接触未成年人来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

除上述内容外,严格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还要求,在适用拘留或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时,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受到人道待遇,其固有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并应以考虑到其年龄之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公安部未成年人规定》第23条对此有所规定:“看守所应当充分保障被关押的未成年人与其近亲属通信、会见的权利。对患病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看守所应当选派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管教人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道德教育、法制教育、理想教育、前途教育和科学文化知识方面的教育,增强其遵纪守法观念,提高其知识文化水平。有两点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得到和保留一些消遣和娱乐的玩具、书籍和广播电视,等等;除特殊情况外,未成年人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同家人保持联系。此外,还应当定时把家庭情况、父母的身体健康状况、学校和工作单位对于决定未成年人命运的立场通知其本人。

二、羁押的分押分管

羁押的分押分管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分别处理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强制措施适用中的具体要求和体现。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2款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公安部规定》第269条第2款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具体来说,羁押的分押分管是指当适用拘留或逮捕的强制措施时,应当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有条件的话,应当分块分片地设立集中式的未成年人看守所或者拘留所,专门关押未成年人。就目前而言,应尽可能地将看守所中环境较好的监舍用于专门关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这么做的原因有三点:一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很容易受到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欺侮和伤害。对此,美国学者贝利·菲尔德曾指出:“简言之,地位底下的犯人在看守所的小号里,生活非常艰苦……直接的人身虐待是大量的、经常的,外伤显而易见。”[44]二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很容易受到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良影响,会越陷越深,以至不可救药;三是一些罪恶较深的成年犯罪嫌疑人会将其腐朽思想、作案方法直接传授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成为未成年人出去以后再次犯罪的教唆者。司法实践表明,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押分管,避免了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唆、恐吓、传授犯罪方法,降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再犯率,有利于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同时也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此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应当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已判罪的未成年犯分隔开来,将涉嫌不同类型犯罪的未成年人分隔开来,将未成年初犯、偶犯与屡教不改的未成年惯犯、累犯和恶习较深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中的未成年首犯、主犯分隔开来,以将交叉感染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三、取保候审的适用

慎重采取强制措施、严格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要求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扩大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然而,取保候审毕竟是一种强制措施,适用取保候审的主要目的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讯问、审判时及时到案,同时也防止其在诉讼中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等。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决定是否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时,考虑的往往是侦查的需要以及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不是考虑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基于“重打击、轻保护”,尤其是“可能判处实刑的人很可能逃跑”、“外地人取保候审必然逃跑”等观念上的偏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对一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未成年人也基本不适用取保候审。[45]

从世界各国强制措施适用的发展历史来看,扩大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适用、降低羁押率已经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活动中,应当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对于人身危险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初犯、偶犯等没有逮捕必要的未成年人应当优先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在具体适用取保候审时,对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采用“人保”的保证方式。这不仅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要求,也是整个取保候审制度改革的需要。许多实证研究显示,取保候审的适用率极低,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司法机关偏重“财保”,并且虽然各地对保证金的划分标准不一,但通常在该地域都属于较高的数额。因此,取保候审的适用潜在地成为了有钱人才能享受的“福利”,如果经济条件不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很难被取保候审而通常被直接收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都无固定的工作和收入,难以支付高额的保证金从而导致无法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另外,由于缺乏对保证人不履行监管义务的制裁措施,导致被保证人脱逃严重却无法追究责任的现象也是“人保”适用率较低的原因。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保证人通常为其父母或其他亲属,可能会因为亲情使然而纵容犯罪人违规甚至协助其脱逃。但是,如果完善对保证人的归责制度,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一般来说,情感的联系大于金钱的影响,即以高额保证金取保可能不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影响和约束,但如果因自己的错误而使保证人遭受责难则通常是未成年人所不能接受的。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应当在完善保证人制度的基础上尽量对未成年人适用保证人保证。

【注释】

[1][苏]JI·JI·卡涅夫斯基.未成年人犯罪的侦查和预防.冯树樑,译.群众出版社,1988:88

[2]徐立根.侦查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4-7

[3]康树华,赵可.国外青少年犯罪及其对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184

[4]陈卫东,张弢.刑事特别程序的实践与探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263

[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新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6:470

[6][苏]JI·JI·卡涅夫斯基.未成年人犯罪的侦查和预防.冯树樑,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27

[7]肖建国.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117

[8][德]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上海:人民出版社,1975:376

[9][苏]JI·JI·卡涅夫斯基.未成年人犯罪的侦查和预防.冯树樑,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21

[10]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87

[11]周路.英国少年司法制度新进展.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2)

[12][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48

[13]王国琦.日本的少年警察制度.人民公安,2007(11)

[14]康树华,等.中外少年司法制度.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332

[15]陈涵,激浊扬清——青少年犯罪之处罚预防.台湾地区正中书局,1982:38

[16]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89

[17]肖建国.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197-199

[18]徐建.青少年法学新视野(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777

[19]刘天峰.1991-2000年我国青少年犯罪的特点、原因与预防对策.青少年犯罪研究,2002(1)

[20]肖建国.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62

[21]曹漫之.中国青少年犯罪学.北京:群众出版社1987:532

[22]肖建国.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62

[23]肖建国.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197-199

[24]李国光,杨传书.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简论.人民司法,1995(4)

[25]肖建国.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197-199

[26]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87

[27]吕萍.刑事立案程序的独立性质疑.法学研究,2002(3)

[28]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79

[29]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79

[30][苏]JI·JI·卡涅夫斯基.未成年人犯罪的侦查和预防.冯树樑,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30

[31]陈卫东,张弢.刑事特别程序的实践与探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299

[32][苏]JI·JI·卡涅夫斯基.未成年人犯罪的侦查和预防.冯树樑,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30

[33]陈光中,汪海燕.《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未成年诉讼权利的保障.中国司法,2007(1)

[34][苏]JI·JI·卡涅夫斯基.未成年人犯罪的侦查和预防.冯树樑,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52

[35]温小洁.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61

[36]崔敏.沉默权论纲——关于沉默权与警察讯问权的考察与反思//陈光中,崔敏.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8

[37]崔敏.沉默权论纲——关于沉默权与警察讯问权的考察与反思//陈光中,崔敏.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34-35

[38]胡健泼.试论建立我国的沉默权制度//陈光中,崔敏.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218

[39]朱奎彬.比较与实证:律师讯问在场权透视.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3)

[40]王斗斗.刑诉法再修改逼近侦查程序改革深水区,“律师在场权”向左走向右走.法制日报,2007年8月22日

[41]汪建成.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法学家,2012(1)

[42]陈东,倪超.江苏海门:实施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载正义网,http://news.jcrb.com/jiancha/jcdt/200810/t20081008_78867.html,2013年1月4日访问

[43]全国未成年人刑检工作建设不断加强独立机构达298个.检察日报,2012年5月24日

[44][美]贝利·菲尔德.少年法院与审判原则——少年法院审判活动中的变革.烟台大学法学所编.中美学者论青少年犯罪.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185

[45]林维,唐仲江.未成年人取保候审适用问题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2)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