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辩护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辩护

时间:2023-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通常是指国家对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中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或者由国家支付律师费等方式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辩护权的平等实现有赖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特别是联合国将刑事法律援助规定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并由其制定的一系列涉及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要法律文件加以推广。

第二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辩护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通常是指国家对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中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或者由国家支付律师费等方式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辩护权的平等实现有赖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法律援助作为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在国家的司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法律援助制度的内容是使人人获得法律服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世界上所有建立法律制度的国家普遍认同并奉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民平等地享有国家通过立法所赋予的各项权利;二是国家保障公民平等地实现这些权利。法律援助的宗旨就是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体现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

(2)法律援助是一种国家行为,它是现代法制社会要求国家承担的一种国家责任,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

(3)法律援助的对象是一个特定的社会阶层,即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阶层人士。

(4)法律援助的形式是通过减免社会弱者的法律服务费、诉讼费等方式为他们提供法律上的援助,使其享有的法律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即以帮助经济困难或者社会弱者“打官司”入手,以保障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实现。这是法律援助制度与其他社会救济、社会保障制度的根本区别。法律援助的内容有一个发展过程,先是仅限于为刑事案件中被关押的贫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然后逐渐扩展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提供代理。

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世界上已经有140多个国家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亦是国际社会所日益重视的人权之一。特别是联合国将刑事法律援助规定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并由其制定的一系列涉及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要法律文件加以推广。例如,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此外还包括1955年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85年的《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环境中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的指导原则》,1988年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1990年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法律文件。由于刑事司法的处理结果涉及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因此,从发达国家到发展中国家,目前已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都优先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并且这项权利在一些国家已经被规定为一项宪法权利。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确立和发展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虽然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就已经有了指定辩护的规定[1],但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直到1994年我国政府提出“建立和实施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才得以确立。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切实获得律师帮助,我国立法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尽量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辩护人。

我国1996年《律师法》以及1996年《刑事诉讼法》都对法律援助的问题作了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据此,指定辩护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二是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相较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新增了“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指定辩护的规定,对于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意义重大。

1997年5月20日,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对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以及法律援助的程序、法律援助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都作了具体的规定。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该条例从2003年9月1日起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是我国效力最高的关于法律援助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作了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外,《法律援助条例》第12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法律援助条例》还规定了援助机构、援助程序等内容,这些都属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组成部分。

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明确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律师法》规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5 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下的处罚。对于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法》规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据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辩护制度作了大幅修改,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同时,将原来的“指定辩护”修改为“法律援助辩护”,即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修改为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与此相对应,对于本属指定辩护范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法律援助辩护制度也相应作了修改:一是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的时间从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都负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辩护的义务;二是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如此规定,使法律援助辩护的时间与公民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时间趋于一致,更有利于法律援助辩护制度功能的发挥,对于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促进司法公正,意义重大。

为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3年2月4日印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该规定对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了相当全面的规定。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辩护

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辩护是实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必要手段。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智力等处于发展阶段,与成年人相比较具有以下不同点:一是能力的差别,这不仅包括决断能力,也包括逻辑思维能力、道德推理能力、社会交往能力和自我理解能力;二是相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的认同感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认同感的发展动态性使得未成年人既易受积极事物的影响,也易受消极事物的影响。[2]因此,未成年人一般缺乏自我权利意识和权利能力,并不具有充分理解和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的能力,很容易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境地。基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除受前述提到的国际法律文件的保护外,还得到联合国专门制定的一系列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国际公约与法律文件的保障。例如,《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北京规则》第15.1条规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由1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哈瓦那规则》第18条第1款规定:“这些少年应有权得到法律顾问,并应能申请免费法律援助(如有这种援助的话),并能经常与法律顾问进行联系。”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据此,我国确立了贯穿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制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检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辩护。2013年《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提出了要求,该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强制辩护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强制辩护制度与指定辩护制度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只有适用指定辩护的情形,才存在强制辩护。在理论界,甚至有人将指定辩护等同于强制辩护,经常出现的一种提法就是“强制指定辩护”。根据1998年《最高法解释》第36条、第38条,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上述情形的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据此,所谓强制辩护指的是符合法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庭审判阶段必须有辩护人为其辩护。2001年《最高法未成年人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强制辩护专门进行了规定。根据《最高法未成年人规定》第26条,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进行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如确有正当理由,合议庭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应当为未成年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律师。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进行辩护的,一般不予准许。如果重新开庭时被告人已满18周岁的,应当准许,但不得再行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再行指定辩护人、辩护律师。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辩护,2012年《最高法解释》吸收了2001年《最高法未成年人规定》的精神,根据2012年《最高法解释》第254条第1款、第2款以及第481条,未成年人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未成年人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有多名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部分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重新开庭时被告人已满18周岁的,可以准许,但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涉罪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侦查阶段即可为涉罪未成年人委托辩护律师,并且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辩护提前到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涉罪未成年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也存在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拒绝辩护人辩护的情形。虽然2012年《公安部规定》和2012年《最高检规则》没有就涉罪未成年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强制辩护作出规定,但2013年《刑事法律援助条例》第15条规定:“对于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据此,涉罪未成年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强制辩护可以参考2012年《最高法解释》第254条第1款、第2款以及第481条的规定实施。具体来说,涉罪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准许。涉罪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另行委托辩护人后,再次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涉罪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拒绝辩护人辩护时已满18周岁的,可以准许,但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