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有效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理论并不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有效要件加以区别,实际上,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第一步,应是确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已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规则,揭示的是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存在的问题;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揭示的是已经存在的法律行为是否合乎法律规定的要求的问题。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指一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所必不可少的要件。何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说法不一。有的观点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为意思表示。我国通说认为,包括当事人、标的和意思表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指某些特别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除了要求具备一般成立要件之外,还应具备特别的条件。例如实践性行为,该行为的成立除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外,还须行为人交付实物。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律规定而获得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同性质,法律规定了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特别有效要件。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
1.行为人适格
行为人适格,即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具有健全的理智,是做出合乎法律要求的意思表示的基础。因此,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就自然人而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人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的,自始不发生效力。但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单纯获得法律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的状态;二是指当事人是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进行意思表示的状态。
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其中包括:
(1)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不一致。其主要有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隐藏行为、错误、误传五类情形。
真意保留,又称单独虚伪表示,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基于真意保留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可以生效。但该真意保留为相对人明知时,该行为应不生效力。
虚伪表示,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基于虚伪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不生效力,但其不生效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隐藏行为,指行为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基于隐藏行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隐藏真意的虚假意思表示应不生效力,至于被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依据关于该意思表示的规定来具体判断。
错误,指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或欠缺对错误的认识,致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错误包括关于当事人的错误,关于标的物的错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关于价格、数量、履行地、履行期限的错误,关于动机的错误。在传统民法上,严格区分错误和误解。前者指行为人非故意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后者指相对人对于意思表示了解的错误。我国民法不作类似区分,在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中,包括了错误和误解所包含的内容。
误传,指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的错误导致行为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误传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没有单独规定,司法实践中将其作为重大误解来处理。
(2)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三种。
欺诈,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做出意思表示。基于欺诈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一概认定为无效。我国合同法则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处理办法,即损害国家利益的方为无效,此外一概为可撤销。
胁迫,指以给自然人本人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其他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基于胁迫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一概认定为无效。我国合同法则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方为无效,此外一概为可撤销。
乘人之危,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基于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为无效,合同法则规定为可撤销。
3.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适当
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适当,就是要求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要合法、适当、确定和可能。即要求法律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且还必须确定和可能。
(1)法律行为内容合法。民事法律行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要想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就必须合法,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的有效要件,都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也是法律行为必须合法所要求的内容,但这种列举式的规定难以涵盖一切可能的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特设民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概括式有效要件,以扩大法律控制法律行为合法性的涵盖面。
(2)法律行为内容适当。法律行为内容的适当,指法律行为内容不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包括了我国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社会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严重背离社会生活的目的,危害巨大,理当禁止。将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一方面可以弥补社会发展使法律调整出现的漏洞和脱节的不足,将那些在表面上似乎未违反强行性法规,但实质上却损害了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破坏了社会秩序的民事行为认定为无效;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公序良俗,即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依据。
(3)法律行为内容确定。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确定,指法律行为成立时必须明确化,或处于将来可以借助一定的方式加以明确的状态。也就是说,在行为成立时,该行为内容应当到达确定的程度,如果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无法确定,也无从判断行为内容是否合法,行为就无效。
(4)法律行为内容的可能。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可能,指法律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实现的可能性。不可能的情形包括事实不能和法律不能;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客观不能和主观不能;永久不能和一时不能;全部不能和部分不能。不论是何种不能,均可能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所以,法律行为内容的可能也应作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必须注意的是,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将法律行为内容的确定和可能规定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但是,不论何种法律行为,其内容的确定和可能都是题中应有之义,否则无法实现当事人为法律行为的目的。因此,学说将其补充为有效要件,填补法律的漏洞。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有效要件
通常,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一般有效要件即产生法律力。但在特殊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除须具备一般有效要件外,还须具备特别有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例如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应依照其规定。这里的批准、登记手续即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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