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
一、生命权
生命权是自然人以维护其生命活动的延续为内容、以保障其生命安全为目的的人格权。
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生命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自然人生存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首要条件。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确定出生和死亡的时间应依照法律的规定。
生命权的根本目的是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生命安全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和其他一切活动的物质前提和基本要求,自然人的各项人格权均以其生存为基础,如果生命终止了,自然人的其他人格要素也都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意义。因此,生命的存在和生命权的享有是每个自然人最高的人身利益。法律赋予公民以生命权,即依法维护生命的自然行进过程,保障生命不被非法剥夺。在现代社会,任何自然人都是生命权的主体。
二、健康权
健康权是自然人以维护其机体器官的安全运作为内容、以保障其生理正常为主要目的的人格权。
健康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健康。从词义上讲,健康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两者都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健康权作为一项物质性人格权,实践中比较多的是被援用来保护生理健康,当公民的生理机能因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而不能健全发挥功能时,就会直接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而请求法律救济。在当代,心理健康的价值日益受到重视,民法对心理健康的保护更多地借助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心理健康的损害往往是作为其他人身权受侵害的一种后果产生的,如侵犯他人身体、毁损他人名誉等导致他人心理健康状态受损,加害人就会被要求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健康与生命密切相关,两者相伴相存、相辅相成。但两者是不同的概念,是不同的人格权客体。健康权在内容和目的上都与生命权有别,生命权着眼于生命活动的存在和延续,而健康权着眼于生命活动的正常和质量,它是通过维护人体机能的完善性,从而维护人体的生命活动的正常进行。在现实中,有些不法加害行为的侵害目标是生命权,结果却只造成受害人的健康状况损害而未能夺其性命,对此现象,民法上只能认定侵害了健康权;相反,有些不法加害行为的侵害目标是健康权,但最终结果却因健康受到严重损害而导致受害人死亡,此时在民法上就应认定侵害了生命权。
三、身体权
身体权是自然人以维护其身体构造的完整性为内容、以保障其对自己身体的完整支配为目的的人格权。
身体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身体。身体是自然人生理组织的整体,又称躯体,它由主体部分(包括头颅、躯干、肢体、组织器官等)和附属部分(如毛发、指甲等)组成。移植的器官和其他组织应视为接受移植者的身体组成部分,装置在人体上的不能自由装卸的人工替代物也应视为身体的组成部分。
身体是生命和健康的载体,离开了身体,就无所谓生命和健康了。同样,没有生命和健康,身体也就不成其为身体了。可见,身体与生命、与健康的关系极为密切。然而,分别以它们为客体的人格权的内容却不相同,其中尤其要注意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区别。健康权的健康指的是权利主体的生理功能,它所保护的是各个器官及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作,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注重的是对人的身体内部的生理机能的健全的保护;身体权的身体指的是权利主体的生理组织,它所保护的是身体组织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和完全性,以及对自己身体的完全支配,注重的是对人的身体外部的肉体的完整性的保护。两者有重合之处,对身体权的侵害往往同时也造成了对健康权的侵害,但也有仅侵害身体权而不侵害健康权的,或仅侵害健康权而不侵害身体权的情况。因此,身体权与健康权是两种不同的人格权,不能将身体权包含在健康权中,从而否定它的独立地位。
四、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和法律救济
(一)侵害行为
对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司法实务中习惯上统称为人身损害。
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典型地表现为非法剥夺权利人的生命,凡是致人死亡的一切非法行为都属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是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非法导致权利人生理机能被破坏或生理功能无法正常发挥,如殴打致伤或致残、以污染物、噪音等损害他人健康、违反法定的注意义务对他人造成伤害等。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故意非法触摸他人身体、殴打他人、对他人身体造成不影响其组织功能的破坏等。
(二)法律救济
对人身损害行为,法律上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可相应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在民法上,对人身损害行为,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可以分为常规赔偿、致残赔偿和致死赔偿。
1.常规赔偿
这是在侵权行为尚未造成受害人伤残、死亡后果的情况下,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前者具体涵盖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2.致残赔偿
这是在考虑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后,在常规赔偿的基础上,再赔偿受害人因生活上需要增加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
3.致死赔偿
该赔偿的义务人除了应当根据抢救治疗受害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常规赔偿外,还应当赔偿必要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
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是以支付抚慰金的方式进行的,是平复受害者(在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场合指受害人本人;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况下,是死者的近亲属)因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行为而遭受的精神痛苦、心理创伤和其他精神上的损害的法律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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