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及其类型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从权利主体角度讲,物权的变动即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
物权的产生,指物权人取得了一项物权,它在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形成了物权法律关系,并使特定的物与物权人相结合。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之分,前者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一项物权,例如因添附、先占等取得物的所有权;后者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例如因买卖、赠与取得物的所有权。继受取得又可分为创设与转移两种取得方式:创设的继受取得系因物权人在自己支配的物上再为他人设定他物权而取得一项他物权。例如房屋所有人将房屋抵押给贷款人使贷款人取得抵押权。移转的继受取得即物权人将自己享有的物权转让给他人,由他人取得该物权,如房屋所有人将房屋所有权出让与他人。继受取得通常通过法律行为进行,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基于“受让人不能取得大于前手的权利”规则,标的物上的一切负担仍对继受取得人继续存在。
物权的变更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物权变更包括物权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变更。狭义的物权变更仅指物权的内容或客体的变化,而不包括物权主体的变更,因为涉及其属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问题。其中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不改变物权基本内容的前提下发生的物权范围、方式等方面的变化,比如使用权期限的延长、缩短,地役权行使方法的改变等。物权客体的变更,是指在不改变物权同一性的前提下发生的物权标的的变化,如所有权的客体因附合而有所增加,使用权的客体因一部分灭失而有所减少等。
物权的消灭从权利人方面观察即物权的丧失,可以分为绝对的消灭与相对的消灭。绝对的消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存在了,不仅原物权人丧失了物权,他人也未取得该物权,如因标的物灭失导致所有权消灭,他物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等。相对的消灭指某项物权脱离原物权人而与新权利人结合,如因转让使得一方丧失所有权而另一方取得所有权。严格地说,物权的相对消灭并非物权消灭的问题,而应当属于物权主体的变更。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双方法律行为和单方法律行为。这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引发物权变动,是最常见的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另一类是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可以是特定的事件,如继承、时效经过等;也可以是某些行为,如生产、无主动产的先占等;还可以是公法上的原因,如征收、判决等。
(一)物权取得的原因
1.民事法律行为
例如通过买卖、赠与等双方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设定抵押权、地役权等他物权,也可以因为遗赠等单方法律行为取得物权。
2.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
这主要有:(1)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2)因公益征收或没收取得物权;(3)因添附取得所有权;(4)因继承取得物权;(5)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等等。
(二)物权消灭的原因
1.民事法律行为
其主要有:(1)合意消灭物权,如当事人协商一致消灭物权,或物权因约定的物权存续期限届满或约定的物权消灭条件成就而归于消灭。(2)抛弃物权,抛弃是物权人单方放弃物权的意思表示。原则上物权人可以自由抛弃其物权,但如果抛弃物权会妨害他人利益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物权人则不得抛弃其权利。他物权的抛弃,须向因抛弃而受利益的人为意思表示;不动产物权的抛弃,还需办理注销登记才能生效。
2.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
其主要有:(1)标的物灭失。物权是对物的权利,如果其标的物灭失,物权一般也就此消灭。但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可以在原标的物的价值替代物上继续存在。(2)法定存续期间的届满。法律对许多用益物权都有明确的存续期间的规定,一旦法定期间届满,又没有获准续期的,物权即消灭。(3)混同。物权的混同是指同一物上的两个可以兼容的物权归属于同一主体的法律事实。若两项物权的混同使得其中一项物权因此已无存在之必要时,该项物权即告消灭。但若物权消灭可能损及当事人或第三人利益的,则不因混同而消灭。
另外,能够引起物权在新旧主体之间更迭的法律事实,对原物权人而言,都是引起其物权消灭的原因。
三、物权的公示
物权公示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法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物权公示的目的在于取得物权享有或变动的公信力。物权公示的基本内容涉及公示的方法及公示的效力。
(一)物权公示的方法
1.登记
登记是指将物权享有或变动的状态登载于专门机关的簿册上,以供公众查阅,其主要为不动产物权的重要公示方法。不动产具有价值大、不可移动的特点,采用登记方式,便于对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因此,现代各国物权法普遍确立了以登记和登记的变更作为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享有或变动一般须经登记,未经登记,不能产生相应的物权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不动产物权的享有或变动无需登记。例如,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非依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需登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某些不动产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的设立无需登记。
另外,我国《物权法》还规定了两项特殊类型的涉及不动产的登记。一个是预告登记,即债权人为了保全一项旨在取得、变更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限制债务人重复处分该不动产而进行的登记。另一个是异议登记,即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误,为了阻止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而进行的登记。
登记虽是不动产物权的重要公示方法,但对某些动产物权的变动,法律也要求其采用登记方式才可对抗第三人。比如,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登记后才可对抗第三人;动产抵押权须经登记后才可对抗第三人。
2.占有
占有是指主体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它是动产物权享有的公示方法。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前者指某主体事实上占有着其物,后者指某主体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对事实上占有其物的人享有返还请求权。无论是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均可作为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3.交付
这里的交付是指出让人以转移物权的意思向受让人转移其对物的占有。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公示方法。动产交付有如下几种基本方式:
(1)现实交付,即出让方将其对物的实际控制直接移转给受让方,这是最常见的交付方式。
(2)简易交付,即受让人之前已实际占有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生效时视为交付。例如,甲将一台电视机卖给乙,但在买卖成立之前,电视机已经借给了乙使用,则于买卖合同生效时即完成了交付行为。
(3)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转让后,标的物按约定仍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比如,甲将其电视机卖给乙,但是双方约定电视机由甲继续保管一段时间,则交付应认为已于买卖合同生效时即完成,甲继续直接占有电视机而乙取得电视机的所有权和间接占有。
(4)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比如,甲将其借给乙使用的电视机卖给了丙,这时甲只要将对乙拥有的返还电视机的请求权转让给丙即可代替交付。
需要明确的是,交付只是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方法之一,它只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转让动产物权的情形。以原始取得和继承方式取得动产物权时,无需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
(二)物权公示的效力
物权公示究竟产生何种效力?这要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就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看,主要有以下两种效力:
1.公示为生效要件
即未经公示,不能产生当事人希望的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不仅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例如,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等物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登记,不能取得这些不动产物权。
2.公示为对抗要件
即未经公示,物权变动仅对当事人生效,不能对抗第三人。例如,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登记后才可对抗第三人,动产抵押权须经登记后才可对抗第三人。
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原则上以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无需以公示为生效要件的物权变动均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另需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发的物权变动无需公示,但在物权人处分这类物权时,如果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就应办理登记,不然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公示还产生公信力,对善意第三人而言,他可依据公示来推定物权人,依据公示来推定物权的有无及其状态。例如,动产为某人占有的,可推定该动产为该占有人所有;登记簿上涂销了某项物权时,推定该项物权消灭,等等。由公示推定出来的物权状态即使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善意第三人仍然可以获得公示公信原则或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利害关系人对错误公示,可以通过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诉请法院裁判等方式纠正,对因错误公示遭受的损害,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请求相关当事人或登记机关赔偿。
四、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19世纪提出来的。按照萨维尼理论的解释,一个买卖可以被分解为一个债权契约和两个物权契约。买卖合同是债权契约,根据这一契约,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两个物权契约分别是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契约和转让价款所有权的契约。买卖契约所产生的交付标的物和价款的义务是随后进行和完成标的物及价款所有权转移的原因。所以,债权契约是物权契约的基础关系,但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是物权契约,即使作为物权行为基础的债权行为存在瑕疵,也不应当对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产生影响。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由此产生。
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指在物权变动中存在一个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直接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即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只是物权行为的基础,而非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是物权行为。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无论作为物权行为基础的债权行为的效力如何,都不会影响已经完成的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变动的结果。无因性以独立性为前提,它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
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学术界颇有争议。推崇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明确法律关系,保障交易安全。反对者指出物权行为理论将简单的法律现象复杂化,对出让人的保护不足,其所具有的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完全可以由公示公信原则及善意取得制度来承担。
从世界各国看,关于法律行为引发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债权意思主义
即完全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仅以当事人的债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唯一原因,无需交付或者登记。法国即采此例。《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买卖之物和价金达成一致,即使物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从法律上取得所有权。”
(二)物权形式主义
即完全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强调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当事人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并且履行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为生效要件。德国即采此例。《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
(三)债权形式主义
又称折衷主义,认为物权变动除需当事人的债权合意外,还需要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瑞士即采此例。《瑞士民法典》第974条第2款规定:“凡因无法律原因或依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可见,原因行为无效将导致登记无效。折衷主义不承认仅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就可使物权发生变动,而要求采取登记或交付的公示方式,这一点使其不同于债权意思主义;另一方面,折衷主义坚持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将导致登记或交付的效果无效或被撤销,这一点又使其不同于物权形式主义。
从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我国原则上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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