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
一、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亦即所有权的发生,是指民事主体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而获得某物的所有权。所有权的取得有多种方式和途径,民法学通常依其是否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为根据,将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取得又各有其不同的方法。
(一)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不以原所有人的权利为根据而取得所有权。所有权原始取得主要有如下几种方式:
1.生产
生产者通过劳动生产出来的产品不仅包括了消耗掉的生产资料的价值,还凝聚了人类劳动的价值,所以是新物。因此,生产者取得其产品的所有权是一种原始取得。
2.取得孳息
孳息是由原物滋生、繁衍出来的财产,是一种收益。按照孳息产生的途径不同,可将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原物依自然规律而产生的收益,如母鸡生下的蛋、剪下的羊毛等。法定孳息是指通过对原物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取得由原物派生的收益,如租金、利息等。孳息是新物,故对其所有权的取得是原始取得。
关于天然孳息的归属,立法上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生产主义,即由对孳息的产生有投入的人取得孳息所有权;另一种是原物主义,即由对原物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取得孳息所有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3.先占取得
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并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对于无主动产之先占取得,我国现行立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实务中并未一概否认。例如,公民通过合法渔猎、采集等获得物之所有权,法律予以保护;而先占他人抛弃之物也可取得所有权。依先占取得原则取得所有权,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先占物须为无主物。所谓无主物,是指现在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物,至于是否曾经为人所有,则非所问。其二,先占物须非法律禁止占有之物。其三,先占物仅限于动产。不动产所有权不能依先占原则而取得,因其所有权的取得,须经登记。其四,先占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即先占人须有如所有人那样的支配先占物的意思。如先占人仅有为他人保管的意思,则不能取得所有权。
4.添附物之取得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附合、混合或加工而形成不可分割或具有新质的物之事实状态。由于添附发生后,恢复各物之原状已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合理,需要重新确定添附物所有权之归属。
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形式。
(1)附合。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之物相互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物之状态。在附合的情况下,仍可识别原各所有人之物。附合有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和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两种,前者如用甲的涂料粉刷乙的墙壁,后者如用他人的钉子修理自己的椅子。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后,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不动产所有人因此给予动产所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动产与动产附合后,一般情况下,由原物的各所有人按照添附前各自财产的价值比例按份共有添附物。如果能够区分原物之主从,或者原物价值大小悬殊的,也可以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或由原物价值较大的一方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取得的一方给予他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2)混合。混合指不同所有人之动产掺和、融合在一起形成新物之状态。混合后难以识别之前的各动产,如将甲家的调味品放进了乙家的汤中。混合物归属的确定方法与上述的动产附合物相同,即一般情况下,由原物的各所有人按照添附前各自财产的价值按份共有。如果能够区分原物之主从,或者原物价值大小悬殊的,也可以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或由原物价值较大的一方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取得的一方给予他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3)加工。加工是将他人的动产制造成具有更高价值之新物的活动。关于加工物的归属问题,立法上有三种模式:一种是材料主义,即由原材料的所有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第二种是加工主义,即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第三种是折衷主义,即认为,如果加工物能够还原为材料的,加工物所有权由材料的所有人取得,不能还原的,加工物所有权由加工人取得。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原则上归材料的所有人,并由其就加工劳动给予加工人适当的经济补偿。但若因加工增加的价值远远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归加工人所有,但其应给予原物的所有人以相应的经济补偿。
关于添附物的归属,不排斥原物的各所有人以约定的方式确定。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添附人是一方当事人的,那么在确定添附的法律效果的时候,应考虑添附人的主观状态。如果其在为添附行为时有过错,另一方可以请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另一方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添附人只能按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补偿。如果所添附的利益对于另一方是无益的,则属强迫得利,取得方无需作出补偿。
5.善意取得
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仅适用于动产,是指善意受让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从其取得对该动产的占有时起,即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其根据是动产占有的公示公信力,作用在于阻断原物权人的追及,目的是维护交易的安全,促进财产的流通。
传统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下列几个:(1)标的须为可转让的有主动产;(2)出让人须为无处分权的占有人,且出让人当初是从权利人处受让物的占有的;(3)受让人须因交易已取得占有;(4)受让人须善意,即受让人在取得受让物的占有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5)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除了出让人无处分权这一瑕疵外,其他都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与传统善意取得制度有所不同。较之传统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还有如下特点:(1)不仅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2)善意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4)法律没有另外规定。
另外,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了特别规定。[2]
6.时效取得
时效取得指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或者为自己的利益,和平、公然、持续地占有他人的财产或行使他人的权利,经过法定的期间,从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时效取得不独适用于所有权的取得,也适用于其他财产权的取得。
时效取得可以分为普通时效取得和特殊时效取得,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
普通时效取得对动产和不动产都适用,就所有权的普通时效取得而言,必须具备下列构成要件:
(1)占有人的占有须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自主占有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对物进行占有;若是他主占有(如以承租人、保管人的身份占有),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不生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效力。和平占有是指非以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取得并维持对物的占有,反之则为强暴占有,当然,原来的强暴占有可因占有人的变更而转换为和平占有。公然占有是指以非隐蔽的、公开的方式占有标的物,占有人对占有的事实无意向社会(包括占有物的利害关系人)隐瞒。
(2)需持续经过法定期间。时效取得制度旨在通过稳定既成的对物的占有事实,以维护在这一既成事实上所形成的经济秩序。如果非权利人对物的自主、和平、公然的占有没有持续达到一定期间,一般是难以形成这种经济秩序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并无牺牲原权利人利益的必要。所以,非权利人的占有还需持续经过法定期间。例如日本民法典将不动产和动产的普通时效取得期间均规定为20年,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动产需经过5年,不动产需经过20年。
特殊时效取得仅适用于不动产,其对占有状态的要求除了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外,还要求是善意占有,如果占有人明知或应知是无权占有而进行占有的,则非善意,不能构成特殊时效取得。由于占有条件比较严,因此特殊时效取得的占有经过期间比普通时效期间短。按照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不动产普通时效取得期间为20年,而特殊时效取得期间仅为10年。
7.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之取得
遗失物是指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不慎丢失之物。漂流物与失散的饲养动物,通常也被视为遗失物。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土地之中的物,隐藏物则指隐藏于他物之中的物。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的共同特征是均为动产,且都处于所有人一时不能判明的状态,但它们不属于无主动产,不能适用先占取得。
我国《物权法》规定,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的人应当将物返还给权利人。无法找到权利人的,应当将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发布招领公告。拾得人、发现人在将物送交有关部门之前应当妥善保管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发现人可以请求物主支付自己为保管、送还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不能要求支付报酬,除非物主在悬赏广告中有承诺。
对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的归属,许多国家规定拾得人、发现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取得其所有权。但我国物权法规定,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据此,在我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所有人不明的遗失物、埋藏物或隐藏物据为己有。否则,视为不法占有,要承担不法占有人的相应责任。
8.国家财产所有权原始取得的特殊方式
(1)国家强制取得所有权。国家因政权建设的需要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征收、没收、国有化等强制手段取得财产所有权。
(2)国家收归无主动产。如上述的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无人继承的财产归国家所有。
(二)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是指以原所有人的权利为根据而取得所有权,又称传来取得。所有权继受取得主要有如下几种方式:
(1)通过买卖、互易、赠与等双方法律行为取得。
(2)基于继承、遗赠而取得。
(3)基于其他合法根据而取得。例如,取得法人终止后遗留的财产,通过完成一定工作、提供一定劳务、转让智力成果等方式取得财产所有权等等。
二、所有权的丧失
所有权的丧失即所有权的消灭,指所有人因一定法律事实而丧失其所有权。所有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绝对消灭指所有权因标的物的灭失而永远丧失。因为所有物已经不存在了,因此不仅原所有人失去了所有权,其他任何人也都不可能取得该项所有权。所有权相对消灭指特定的所有权人丧失对某一尚存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该物上可以再设立他人的所有权。例如,所有权之转让或抛弃,标的物被征收,等等。任何可以引起所有权主体变更的法律事实,都是所有权相对消灭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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