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我国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
我国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我国继承法的出发点和依据,是我国继承制度特点的集中表现,它们被贯彻在继承法立法和司法的各个方面。
一、保护自然人私有财产所有权原则
我国《继承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阐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是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具体表现,它是我国继承法的立法依据,也是我国继承法的宗旨和首要任务。这一原则在继承法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公民生前拥有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知识产权中可以继承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的财产权,在其死后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2)我国《继承法》确认遗嘱继承,并且承认遗嘱继承具有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效力。这是法律赋予公民以遗嘱的方式自由处分其身后财产及其他事务的权利。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法律推定死者希望将其财产遗留给与其关系最密切的亲属所有。根据这一推定,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3)我国《继承法》还设计了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的各种司法救济手段。
二、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不仅是我国《宪法》和《婚姻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有关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继承权的取得与性别无关。女子无论是已婚、未婚,与男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夫妻相互之间对对方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子女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平等。
(2)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不论男女,继承地位平等。在遗产的分配上,不因男女性别上的差异而影响各自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3)在代位继承上男女平等。被代位人不论是男是女,代位继承人也不论是男是女,只要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都可适用代位继承。
(4)在确定遗产范围时,必须将生存配偶(尤其是妻子)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份额,排除在死者遗产范围之外,不得作为遗产继承。
(5)在遗嘱继承上,男女(尤其是妻子)享有平等的以订立遗嘱的形式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
三、养老育幼
养老育幼是我国家庭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今天已成为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成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共同任务。我国《继承法》对这一原则的贯彻表现在下列方面:
(1)《继承法》在充分肯定遗嘱继承具有优于法定继承的效力的同时,规定遗嘱人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
(2)《继承法》在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地位平等的同时,另外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以及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予以适当的照顾。遗产分割时应考虑保留胎儿的应继份。
(3)《继承法》肯定了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并赋予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优先于遗嘱和遗赠的执行效力。
四、权利义务一致
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继承法》的许多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继承中的权利义务一致,是指继承人资格的是否享有,除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外,在特殊情况下,对被继承人生前是否承担了较多的扶养也会成为是否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此外,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也是其继承内容的一部分。
《继承法》有关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具体表现如下:
(1)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儿媳与公婆之间、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属姻亲关系,相互之间本没有扶养关系,亦没有继承权。但如果儿媳或女婿在丧偶后仍能继续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关心、帮助、照顾或者在经济上持续提供帮助的,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继承法赋予丧偶的儿媳或女婿以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资格,使其能以独立的身份取得对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2)我国继承法除以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为依据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外,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继兄弟姐妹之间原属姻亲关系的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是否有共同生活、相互之间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来确定彼此之间是否有继承权。
(3)在遗产分配时,对于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可不分或少分遗产;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义务较多的,可多分遗产;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对死者生前扶养较多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4)我国继承法适用概括继承的原则,接受遗产的继承人负有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款和其他债务的义务;放弃继承的,可以不负清偿义务。
【注释】
[1]参见《奥地利民法典》第532条。
[2]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1936条“国库的法定继承权”。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82页。
[3]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第四章:国家的权利。中国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页。
[4]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第915条规定:继承人承认或者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自知道自己有继承之事开始时3个月内作出;第938条规定:放弃继承须向家庭法院提出。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1944条:遗产拒绝自继承开始六周内为之;第1945条:遗产拒绝向遗产法院提出,并须记录或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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