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
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应由被继承人子女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该子女的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的法律制度。在代位继承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称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直系卑血亲称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所行使的继承权称代位继承权。
代位继承由罗马法所创,并且在罗马法时已经是一项非常古老的继承制度。在罗马早期,由于生产力低下的原因,家庭成员往往共同劳动,共同生活。有限的财产在家庭内部世代留传。在血亲继承占主要地位时,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即按亲等远近而定其继承的顺序,由第一亲等的亲属首先继承。如果第一亲等的亲属中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的,第二亲等的亲属代位他们继承。理由是根据人们通常的感情,罗马人认为应推定被继承人对其直系卑亲属有着同等的感情,特别是在子女中有先死亡,而该子女又留有未成年的孩子,这些孩子尤其需要照顾,把本该由被继承人第一亲等的继承人继承的财产,留给他们的孩子继承成为天经地义的道理。[6]
有关代位继承的法理依据有两种学说:“代位说”和“固有说”。根据“代位说”的观点,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基于其死亡在先的父母(即被继承人的子女)所得享有的权利,当其父母(即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时,因被代位人没有继承权,其直系卑血亲无继承权可代,故不得代位。我国《继承法》持“代位说”,因此,在我国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继承权的,其直系卑血亲(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不得代位,法律另有规定时除外。根据“固有说”的观点,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基于其自身固有的权利,因此,在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时,其直系卑血亲的代位继承权依然存在。《德国民法典》持“固有说”。按照现代民法学的原理,“固有说”和“代位说”都不足以说明代位继承的法理依据。根据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基本原理,因人之死亡而其权利能力消灭,死者不应享有任何民事权利,包括继承权。既然死者(被代位人)本身不享有继承权,其直系卑血亲如何得以“代位”行使其继承权?“固有说”在文义上同样也存在着无法解释的障碍。既然“固有”为何称为“代位继承”,这是其一;而事实上不管代位继承人有多少个,代位继承人所得继承的遗产只能是其死亡在先的父(母)所应得的遗产分额,这是无法回避其所具有的“代位”的属性的,这是其二。
代位继承是一项非常古老的制度,属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殊现象,虽由罗马法最早记载,但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代位继承现象在古代中国和其他国家的继承制度历史上,都曾出现过,在古代社会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这种普遍存在的现象,源于人类社会早期的氏族原始公有和宗法社会的家产共有。家长死亡,家产在家族内(家长的子孙)继续保留下去。家长死亡有儿子的,儿子继承;没有儿子(儿子先于父母死亡)有孙子的,儿子应得的一份由孙子继承;儿子死亡有孙子而孙子也死亡的,如有重孙则重孙仍然得代位其祖父继承其曾祖父的遗产,其所得继承的份额仍然是其祖父应得之份。如此世代代位,家产得以在家族内世世代代延续下去。代位继承作为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殊现象成为必然。
二、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法律特征
(一)代位继承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
在我国代位继承只适用于直系卑血亲,即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该子女包括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都不能成为被代位人。即使上述这些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也不适用代位继承。有的国家规定代位继承可以适用于一切法定继承人,包括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尊血亲、卑血亲。
(二)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并且其辈数不受限制
即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孙子女代位其父亲继承其祖父母的遗产,还可以是曾孙子女代位其祖父母继承其曾祖父母的遗产。被代位人的直系尊血亲、配偶、旁系血亲都不能成为代位继承人。
(三)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得的遗产份额
由于代位继承是代位已经死去的父亲或母亲继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遗产,因此,代位继承人无论是一人还是数人,都只能继承他们的父亲或者母亲应得的遗产份额。
(四)被代位人必须享有继承权
在我国,代位继承权取“代位说”,即以被代位人享有继承权为前提,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其直系晚辈血亲因没有可替代行使的继承权,不享有代位继承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特殊情况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在遗嘱继承中遗嘱所指定的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遗嘱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在适用法定继承时,有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直系晚辈血亲可以代位继承。
三、转继承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转继承,也称第二次继承,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本该由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
转继承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
(1)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继承人的死亡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遗产分割以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则适用代位继承。
(2)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必须享有继承权。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被剥夺继承权的,因没有其可继承的遗产,不发生转继承问题。
(3)转继承人可以是继承人的一切法定继承人,而不限于直系卑血亲。
(4)转继承人所能继承的只能是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
四、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一)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
代位继承中的被继承人子女(即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转继承中的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
(二)继承的主体不同
在我国代位继承中的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即子女),代为继承人也只能是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转继承中的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等,转继承中的转继承人也可以是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
(三)适用的继承类型不同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遗嘱继承;而转继承即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
【注释】
[1]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1924—1929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9—581页。
[2]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第731、755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3]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第460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第900条:“……非婚生子女的应继份为婚生子女的应继份的二分之一;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的应继份为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的应继份的二分之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第809条:“养子女自收养之日起取得养父母的婚生子女身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殷根生、王燕译:《瑞士民法典》第267条:“养子女取得养父母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参见周柟:《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39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