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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票证罪之立法理由

时间:2023-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设立目的可以说是为了弥补相关金融诈骗罪存在的疏漏。因此笔者认为,除社会危害性外,从立法技术的视角观察,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设立之最大理由是在于对金融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等金融诈骗罪的堵漏——前者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后者则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5.1.1 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之立法理由

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的一个新罪名。《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中,《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的罪名被确定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两高《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对《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确定的罪名是一个选择性罪名,本书仅关注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在理论研究中,学者们通常将本罪称为骗取信用罪,笔者以为这种称谓是不符合罪名规范的,极易扩大该罪的处罚范围。

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设立目的可以说是为了弥补相关金融诈骗罪存在的疏漏。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客观上与金融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等罪的客观行为本无实质差异,因此,本可以通过金融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等金融诈骗罪对其予以处罚,但立法机关为何又要把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单列为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呢?根本的原因在于,金融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等金融诈骗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以虚假的手段取得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情况,由于行为人并非以非法占有而是以使用为目的,滥用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因而尽管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无法按金融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等金融诈骗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造成刑法对这种行为无法规制,只能按一般民事纠纷对其加以处理。这实际上造成对于合法取得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后,没有按事先规定的用途使用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行为不能以相关犯罪定罪处罚;同时对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因为不具备相关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案发时有能力履行偿还义务,或案发时不能履行偿还义务但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行为,对之也不能以相关犯罪定罪处罚;或者由于欺骗行为本属包含了非法占有之目的,但由于难以得到有效证据证明的,也不能受到刑法制裁,从而客观上放纵了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骗取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除社会危害性外,从立法技术的视角观察,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设立之最大理由是在于对金融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等金融诈骗罪的堵漏——前者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后者则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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