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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初创阶段(~)

时间:2023-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法的制定必须根据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进行。宪法不仅是制定刑法的法律依据,而且是解释刑法的法律根据。刑法的创制,是指刑法的始造,即刑法从无到有的过程。因此,我国刑法的创制也就有了明显的时间性,即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至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颁布。1949年至1954年,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的创建和初步发展阶段。这一阶段,制定单行刑事条例和准备最初的刑法起草工作同时进行。

第四章 刑法的创制与发展

【内容提要】

本章以新中国刑法的创制与发展为主线,将刑法的发展历程分为三个时期。一是新中国成立以后至1979年刑法的创制时期,主要介绍了刑法初创阶段,我国单行刑事法律的制定情况和刑法创制的准备,起草、修改颁布的概况;二是1979年刑法的修改阶段,主要介绍该部刑法颁布施行以后,为适应形势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修改刑法所做的二十几个决定和补充规定,分析刑法修订的必要性、可行性及指导思想;三是现行刑法的修正、补充时期,一方面总结新刑法对我国刑事立法发展所作出的突出贡献,另一方面,继续关注立法机关对现行刑法所做的补充和修正。

第一节 刑法创制与修改的根据

《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这一规定指明了制定刑法的根据。所谓刑法制定根据,是指刑事立法赖以创制和修订的基本依据,包括法律根据和实践根据。

一、刑法创制与修改的法律根据

宪法是创制、修订刑法的法律根据。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众法之母,它规定的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根本性问题。其他各个部门法律则都是从不同领域、用不同的方法,为保障和实施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内容和各项基本原则服务的。因此,宪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立法根据,一切其他的法律、法规、决议、命令都不能与宪法的精神相抵触。刑法作为国家基本的部门法之一,理所当然地也要以宪法为其制定根据。

刑法以宪法为制定根据,就必须在刑法规范中贯彻宪法的规定及精神。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刑法的制定、修改和补充都必须依据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刑法的具体规定及对刑法的解释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刑法必须通过具体的规范和适用使宪法的精神具体化、法律化。如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刑法就将盗窃、诈骗、抢夺、抢劫公民财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刑法就将杀人、伤害、强奸、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的制定必须根据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进行。宪法不仅是制定刑法的法律依据,而且是解释刑法的法律根据。

二、刑法创制与修改的实践根据

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是刑法制定的实践根据。调查研究,从实际出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根本指导原则。在刑法制定、修改中贯彻这一原则,就是要从我国长期以来积累的同犯罪作斗争的丰富经验和改革开放的实际情况出发,力求使刑法的规定从内容到形式都符合我国的国情,符合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需要。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许多规定如管制、死缓、减刑、自首等,都是在充分总结同犯罪作斗争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的;1997年修订的刑法,就是结合我国实际和总结同犯罪作斗争的实践经验的结果。以中国基本国情为依据,并不排斥刑法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包括我国优秀的法律文化遗产和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只是这种吸收与借鉴不能脱离中国的基本国情,即应当在立足于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进行吸收与借鉴。

第二节 刑法的创制

刑法的创制,是指刑法的始造,即刑法从无到有的过程。因此,我国刑法的创制也就有了明显的时间性,即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至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颁布。虽然刑法的创制在不同时期所表现出的法律文件的形式不同,但从大的发展方向上看,我国第一部刑法的创制仍呈现连续动态发展的过程,即初创阶段、发展与停滞阶段、复苏发展阶段。这三个历史阶段较能够说明新中国刑法产生的概貌。

一、刑法的初创阶段(1949~1954)

1949年至1954年,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的创建和初步发展阶段。这一阶段,制定单行刑事条例和准备最初的刑法起草工作同时进行。

(一)初创阶段的单行刑事法律状况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刑事法律所担负的重要任务之一是惩治反革命罪,这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决定的。当时,解放战争已在大陆基本结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先后成立,但在某些地方,国民党反动派的残余势力,不断从事反对人民政府及其他各种反革命活动。为迅速巩固革命秩序,以保障人民民主政权的稳定与发展,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镇压反革命运动,并于1951年2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1951年10月,全国开展了“三反”运动,为了处理“三反”运动中揭发出的问题,1952年3月,政务院批准了《中央节约检查委员会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依据该规定所确立的处理贪污分子的原则,1952年4月,经政务院讨论通过,并由毛泽东同志签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对贪污罪的概论、处刑原则以及追溯时效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的一项重要法律。

从1953年起,我国进入了有计划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时期。为了惩治干扰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政务院1953年10月和1954年9月分别发布了《关于实行粮食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和《关于棉布统购统销的命令》,规定了对投机倒把和对统购统销政策进行造谣破坏的分子予以严惩。为保障人民的选举权利,1953年3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其中,对破坏选举的犯罪行为规定了罪状和法定刑。另外,关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婚姻家庭罪、渎职罪等分别有一些相应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几年里,我国的刑事法律虽未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体系,但基本具备了雏形,确立了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一些重要的原则和制度。具体体现在:

第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例如,在处理反革命案件中,必须贯彻镇压

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

第二,罪刑相适应原则。例如,惩治反革命条例和惩治贪污条例都有根据犯罪分子罪行的轻重,分别确定与之相适应的主刑、附加刑以及对犯罪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情节轻的可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

第三,数罪并罚原则[1]。例如,《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5条规定:“凡犯多种罪者,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外,应在总和刑期以下、多种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2]

第四,坦白从宽的原则。依照《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4条的规定,对于自动向人民政府真诚悔过,以及在揭发、检举前或以后真诚悔过立功赎罪的反革命分子,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二)初创阶段刑法的准备、起草状况

刑事手段作为维持政权、维护统治秩序最重要的两大手段之一,为历代统治阶级所重视,古今中外,概莫能外。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的执政党从她执政之日起,就高度重视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问题。新中国成立之初,便明令废除了以“六法全书”为代表的国民党政权的全部法律。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便着手进行刑法的起草准备工作。为了起草刑法,法律委员会专门成立了刑法大纲起草委员会,当时不仅翻译了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以及法、德、美等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典,而且也搜集了中国历史上和革命根据地以及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刑法立法的大量资料。同年7月,刑法大纲起草委员会草拟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共157条,分总则与分则两部分。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司法实际经验的基础上,又草拟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共76条,分为序言和犯罪、刑罚、几种犯罪量刑的规定三章。由于制定刑法典的条件不成熟,上述两个草案未予公布,但为后来的刑法起草起到了准备、参考对比和启示作用。

从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到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国工农民主政权、抗日民主政权和解放战争时期的人民民主政权,都先后颁布了许多刑事法律。如:闽西政府1930年6月颁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和《政府工作人员惩办条例》;1939年边区抗日民主政权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1948年11月中共中央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军事管制问题的指示》规定,在宣布反动党团解散之后,“对登记后的少数反动分子实行管制(每日或每星期须向指定的机关报告其行动)”。管制措施在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刑法中被发展为独立的刑种。这些规定虽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文件,但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刑法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条件。

二、刑法创制的发展与停滞阶段(1954~1976)

1954年宪法的颁布,推动了刑法起草工作。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拟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并广泛征求了意见。法律室在总结司法实践有关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掌握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所征求的意见和调查报告,又对刑法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1956年11月,已经草拟了13稿。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胜利和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召开,标志着中国社会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的转变。在八大精神的鼓舞下,刑法的起草工作快马加鞭。1957年6月,已经写到第22稿。第22稿刑法草案的拟出,说明新中国刑法典的起草工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这个稿本经过了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中央书记处的审查修改。草稿分总则、分则两编,共计215条。总则共5章96条,包括刑法的任务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附则;分则共8章119条,包括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社会经济秩序罪、侵犯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婚姻家庭罪、妨害其他管理秩序罪、渎职罪。

1957年,由于全国反右派斗争以后,“左”倾思想抬头,造成否定法律、轻视法律等思想的滋生,再加上三年经济困难时期,使刑法起草工作停顿下来。1962年3 月22日,毛泽东同志针对这一时期民主与法制不健全的严重情况,明确指出:“不仅刑法要,民法也需要,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不仅要制定法律,还要编案例。”[3]在这次谈话精神的鼓舞下,同年5月,在有关部门的协同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在刑法草案第22稿的基础上开始了起草研拟工作。经过多次的重大修改和反复征求意见,1963年10月,写出了第33稿刑法草案。刑法草案第33稿奠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基础,因而,具有阶段性的意义。但这一具有206个法律条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却由于“四清”运动和“文化大革命”的开始,被束之高阁。这样,刑法草案的修改工作又进入停滞状态。

三、刑法创制的复苏发展阶段(1976~1979)

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以后,社会主义法制逐渐恢复。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呼声很高。应当说,五届人大一次会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事业步入正确轨道的先声。自此以后,民主与法制气氛逐渐地活跃起来。

1978年10月,在邓小平既要民主又要法制思想的鼓舞下,针对民主与法制的问题,邓小平同志动情地指出:“法制问题也就是民主问题。这个问题,要在报纸刊物、政治生活中展开讨论。”“非常需要搞社会主义法制。没有法不行。没有法,就乱搞一气。过去和现在,都是这么一种情况:领导人说了话就叫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是违法、犯法。这种情况不能继续。”“过去‘文化大革命’前,曾经搞过刑法草案,经过多次修改,准备公布。‘四清’一来,事情就放下了。”现在,“很需要搞个机构,集中些人,着手研究这方面的问题。起草有关法律。”[4]中央政法小组再次展开对刑法草案第33稿的修订,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召开了具有深远历史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会议公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上述讲话和公报,对于刑法的起草工作,无疑起到了巨大的指导和推动作用。

1979年2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宣告成立,在彭真同志的主持下,立法活动得到了蓬勃的开展。以刑法草案第33稿为基础,根据新的经验、情况和问题,先后写出了三个稿本。其中,第二个稿本获得了中央政治局的原则通过。其后,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和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其进行审议和修改后,提交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在审议中,又作了一些修改和补充,最后获得一致通过。这样,7月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7月6日以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第5号令公布,并决定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至此,终于诞生了新中国建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刑法分总则、分则两编,共13 章192条。这部刑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总结了多年来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丰富经验,从我国实际出发,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具体化、条文化,对犯罪、刑罚以及各种犯罪行为作了较为科学的规定。这部刑法的公布和实施,是我国刑事法律发展史上的第一个里程碑。

第三节 刑法的修订

一、刑法修订的必要性

1980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刑法,经过了17年的实践,总的看来,刑法规定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是正确的,许多具体规定是可行的,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的、积极的作用。但是,实践证明,随着我国社会形势的发展,1979年刑法在基本内容、结构规范、立法技术等方面存在的种种不完善之处便逐步暴露出来了,需要对其作全面、系统的修改,以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否则不仅与我国的现行宪法不相适应,与现实社会形势不相适应,与刑事司法实践需要不相适应,而且也与刑事法律制度本身的发展完善趋势不相适应。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1979刑法与现行宪法不相适应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包括刑法在内的其他一切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得与之相抵触。应当肯定,1979年刑法在制定的当初无疑是一部较为完备的刑法,在许多方面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和超前性,正因为如此,它有着较大的稳定性。但是,在另一方面又必须看到,1979年刑法是以1978年宪法为根据制定的。而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宪法,1982年宪法与1978年宪法相比,有了系统的重大修改。不仅如此,就是1982年宪法本身也进行了多次修改:例如,1988年宪法修正案肯定了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补充,明确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1993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1979年刑法赖以产生的根据发生如此巨大的变化,由此不难想象其修订的必要性了。例如,1979年《刑法》第50条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规定,仍指的是1978年《宪法》第45条所规定的各种权利,而1982年宪法有关这部分的内容已作了修改,况且也不是规定在《宪法》第45条之中。至于1982年宪法和宪法修正案已把国家允许存在的私营经济、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和中作企业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以及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这在1979年刑法中则更无法得到具体的体现。因此,刑法必须修订。

(二)1979刑法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不相适应

1979年刑法制定的当时,对有些犯罪行为研究得还很不够,许多规定不够具体。如对投机倒把罪、流氓罪、渎职罪等规定得过于笼统,使得这三个罪形同三个“大口袋”。这样既不便操作,同时也增大了执法中的随意性,容易导致定性不准、量刑失当及畸轻畸重的情况发生。有些犯罪行为由偶发变为普遍,需要相应地加重刑罚,如走私、贩毒等。有些新的犯罪行为开始出现,需要规定新的罪名。如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金融犯罪、证券犯罪、计算机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等,这些犯罪行为都是当初制定刑法时所难以充分预料的。由于1979年刑法不可能对某些当时没有出现或罕见的犯罪行为加以规定,因此许多新罪名需要在刑法修订时予以设定。对于我国已经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中,有些犯罪和刑事管辖权需要在我国刑法中加以协调。

(三)1979刑法的多次修改和补充与我国刑事法治的需求不相适应

十几年来,为了适应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对刑法作了一系列修改补充决定或规定,共制定了20多个有关修改刑法的决定和补充规定;另外,在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规中规定了“依照”、“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约有130条。对这些规定,都应该在刑法中予以充实和调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单行刑事法规和附属刑事规范,对惩治犯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有些规定在刑法的空间效力、法律溯及力和犯罪主体等问题上,比刑法有重大突破,但却没有在刑法总则中加以规定,如单位犯罪问题,大多数单行刑事法规和附属刑事规范中都有单位犯罪的规定,而刑法却只规定自然人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二者不能协调一致;再如《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确立了普遍管辖原则,而刑法中只规定有属地原则、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

二是还有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规定为犯罪,如证券方面的犯罪、环境污染方面的犯罪、计算机犯罪、扰乱市场秩序方面的犯罪以及强迫劳动、虚假广告、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非法行医等,它侵犯的客体涉及公民权利、公共安全、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涉及的犯罪约有100多种。要增设这么多的新罪名,靠修改刑法的决定或者补充规定是办不到的,需要直接补充到刑法的有关章节中去。

三是单行刑事法规和附属刑事规范太多,缺乏一个统一的体系,显得有些零乱,彼此缺乏照应,在法条适用上竞合较多,在法定刑上有些失衡。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强迫他人卖淫罪的法定最低刑都是五年有期徒刑,比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还要高。所以单行刑事法规和附属刑事规范中的规定,亟待于在刑法典中予以吸收、充实和调整。

四是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需要协调。1979年刑法制定后,1982年修改制定了新的宪法,此后又制定了监狱法、国家安全法、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新刑事诉讼法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作了修改,监狱法对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民事诉讼法对冲击、哄闹法庭的行为,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这些法律中凡是与刑法有关的规定,都需要通盘研究后,补充到刑法中去,使之协调一致。因此,如不通过修订刑法的方式,加以统一调整和规定,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都将有可能引起不同程度的混乱,与刑事法治的需求不相适应。

二、刑法修订的可行性

众所周知,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特别是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法律,是一个历史时期特定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生活的集中反映,一般不宜轻易更改,以保持其连续性和稳定性。因此,对刑法的修订,必须慎之又慎。我国对1979刑法的修订,不仅是由于上述种种情况所致,而且这一修订也是在经过多年的精心准备,各种条件均已具备的情况下进行的。

(一)刑法修订的外因条件已经成熟

刑法修订的外因条件已经成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现行宪法为刑法的修订提供了根本性的法律依据。这部宪法颁布以来,又经过了多次修改,从而更加符合我国国情。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具有长期的稳定性,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治国安邦总章程。这部现行宪法在一系列重大的原则问题上,为刑法的修订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刑事立法所必需的根本性依据,使刑法的修订具备了必需的基本条件,从而大大加速了刑法修订的进程。

二是刑法的修改酝酿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从1982年开始,立法机关就决定研究修改刑法,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将修改刑法列入了立法计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了许多准备工作,为修订刑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三是刑事诉讼法的成功修改,为刑法的修订成功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我国在刑法修订工作开展的过程中,也同时开展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由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修改条件比较成熟。因此,刑事诉讼法首先被列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规划,进而于1996年3月经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的成功修改,不仅为刑法的修订成功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也为修订刑法提供了理想的配套法律。[5]

(二)刑法修订的内在条件已经具备刑法修订的内在条件已经具备,主要表现在:

一是长期的司法实践,为刑法的修订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历时17年的司法实践证明,1979年刑法在总的方面来讲是可行的,但同时在实施过程中也逐步暴露出一些问题,这类问题集中表现为:欠准确,即对有些罪名规定失之准确,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把握;欠具体,即罪状界定得过于笼统,伸缩性较大;欠科学完善。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从实际出发,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相继出台了一批有关刑法的决定和补充规定,与刑法配套实施。这实质上是对1979年刑法的一种被动修改的措施,但这些补充规定经过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检验,已被证明是为有效打击刑事犯罪所必需的,有这些经得起推敲和检验的修改和补充规定作基础,刑法修订成功的系数必然会大大增加。可见,长期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为刑法的修订积累了大量的素材,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针对实践中的问题,作了许多司法解释,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这些都为刑法的修改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二是理论界长期对刑法修改问题的研究,为刑法的修订扫清了理论障碍。刑法的修订属于刑事立法范畴,它同样需要从理论上阐明和揭示刑法的本质、指导原则、体系结构及发展规律。要研究和划清各种具体犯罪之间的界限及适用刑罚,都需要进行理论上的分析。政法院校、法学研究单位的刑法专家、学者,对刑法的修改进行了多年的研究,发表和出版了不少研究成果。总体上看,涉及内容广泛,从我国红色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刑事司法到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司法实践,从国内刑事司法到当代国际刑事司法及发展趋势,有理论分析也有经验总结,可谓全面系统。这些学术研究成果为刑法修订提供了较为充分的理论准备。

三、刑法修订的指导思想

刑法修订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修订刑法遵循怎样的指导思想,直接决定着刑法修订的方向和思路。以什么样的指导思想修订刑法,修改过程中也有不同意见,传统化与现代化、中国化与国际化、细密化与粗疏化、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重刑化与轻刑化、刑罚化与非刑罚化,一直有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观点。总体上说,这次刑法修订工作是在注意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认真总结刑事司法实践,研究国外有关刑事法律规定和现代国际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进行的[6]。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实际出发,立足于中国的国情

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什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政治、社会稳定,经济繁荣,人民生活有很大的改善。但是,还应看到破坏政治、社会稳定的犯罪问题依然严重;国内外敌对势力的颠覆破坏活动依然存在;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还相当猖獗;少数干部中的腐败现象也尚未得到有效的遏制。上述这些情况,不可能很快改变。我们修改刑法,必须从这个实际情况出发,不能脱离实际。否则就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政治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从实际出发,既要立足于当前,又要考虑长远。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需要有相对的稳定性。因此,刑法的规定既要符合当前实际,又要顾及今后的适用,要有科学的预见性,但是作出这种预见性的规定,必须以切实可行为原则。刑法修改要系统地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同时也需要借鉴和吸收发达国家的经验,但是必须以符合我国国情为原则。凡是能行得通的,有把握的,就规定,而现在尚不成熟,不具备条件的,也只能留待以后去解决,不应脱离实际,片面强调“超前立法”以及照搬外国的规定。

(二)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对刑法的修订并不是另起炉灶,不是重新制定另外一部刑法典,而是在原刑法的基础上,进行删改、增加、调整等,从而使刑法既有新内容,又保持了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定罪刑事的依据,不能轻易改变,对刑法的原有规定,包括文字表述和量刑规定,原则上没有什么问题,尽量不予修改。1979年刑法遵循了罪刑法定的原则、罪刑相当的原则、刑事责任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原则、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这些基本原则,刑法修改时仍然遵循。这样,既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又遵从了人们对原来法律的认识习惯,从而也有利于与原来刑法的衔接和对新刑法的操作和遵守。

(三)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

在全面修改刑法之前,立法机关对原刑法进行部分修改的频率是空前的,在现有法律中,对原刑法的分修改次数之多,原刑法也是占首位的。如此多的刑法文件或规范呈现出了零乱和不统一的缺陷,相互之间也存在一些矛盾或重复之处,统一的刑法典,必须要求将这些年来作出的决定和补充规定研究修改编入刑法;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文;将立法规划中拟制定的反贪污贿赂法,归入刑法中;对于新出现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行为,经过研究认为比较有把握的,尽量增加规定;对一些原来比较笼统、原则的犯罪条款,尽量研究清楚,作出具体规定。[7]

四、刑法修订的过程

1979年刑法的制定和颁布,标志了一个时代的需要和历史的要求,同样,1979年以来的刑法修改也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在1979年刑法中,存在着三个先天性不足:一是在刚刚结束十年动乱之后的一段时间内,由于犯罪率较低,因而刑法设置的法定刑较轻;二是由计划经济体制所决定,刑法完全以计划经济体制为其保护内容,而全然没有考虑到即将开始的经济体制改变对社会的影响;三是刑事立法经验的欠缺,对社会中可能出现的许多犯罪现象缺乏预见性规定。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刑法的修改工作也就过早地进入立法者的工作日程。综观我国刑法的修订情况,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时期。

(一)刑法修订的酝酿准备时期(1982~1988)

由于原刑法是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刚拉开序幕的背景下进行的,刑事立法的许多方面、条件还不太成熟,因此,在其制定、颁布的时候就酝酿着日后条件成熟时的修改。从这个意义上讲,1979刑法的出台,是以对其日后的修改为背景的,对原刑法的修改既属客观需求,又早已在预料、计划之中,可以这样说,原刑法在制定实施不久,在某种程度上就已开始了准备着手修改工作。这时期,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加强对劳改、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1981年6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作出了《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这一决定的颁布,不仅在处理逃跑或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方面,比1979年刑法加大了打击力度,而且在刑事法律时间效力上,对1979年刑法采用的从旧从轻原则也有所突破。

1982年3月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正式提出并以单行法的形式对刑法进行的修改。在这一阶段,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若干单行刑事法律,主要有以下几个:

(1)《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主要提高了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盗窃等犯罪的法定刑。

(2)《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除了对走私罪相应加重了刑罚外,还扩大了走私罪的适用范围,设定了以走私罪论处的若干罪状。

(3)《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所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的犯罪情节认定以及法定刑作了明确的规定,等等。

(二)刑法修订的初步展开时期(1988~1993)

1988年3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随之开始了调查研究和资料准备工作。1988年6月,整理出了《政法机关、政法院校、法学研究单位的一些同志对修改刑法的意见》。1988年7月召开的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把刑法修改明确纳入了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自此,刑法的全面修改被正式提上议事日程。

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之后,法工委刑法室于1988年12月拟出了修改稿草案。1989年5月,又多次召开会议,对刑法修改问题进行了讨论。后来,由于北京政治风波反映出的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观察和研究,刑法的修改工作停顿了一段时间。1991年1月,中央提出修改反革命罪,并要求尽快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即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修改反革命罪的决定草案。拟提请于当年3月召开的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后因时间仓促,有些问题尚有不同意见,决定暂不提交大会。后来又因国际形势急剧变化,苏联解体、东欧剧变,影响极大,修改工作被搁置下来。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将刑法列入立法规划。

这期间,在刑法修订调查研究工作展开的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为适应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继续制定了一批单行刑事法律和在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比照”、“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款。主要有:

(1)关于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方面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等。

(2)关于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方面的,有《集会游行示威法》、《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等。

(3)关于打击破坏经济秩序犯罪方面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

(4)关于打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方面的,有《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

(5)关于打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方面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等。

这些法律和法律规定的颁布,不仅在不同程度上弥补了刑法在适用上的不足,同时也极大地开阔了刑法修改工作的视野,为刑法的修订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三)刑法修订的全面展开时期(1993~1996.12)

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后,再次将刑法修改工作作为任期内保证审议的立法项目列入立法规划。从此,刑法的修改进入了全面展开时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为此成立了专门的工作班子,在进行广泛的座谈和调研之后,拿出了修订稿。

1996年3月30日,全国人大内司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刑法修改座谈会,并提出了修改刑法重点要研究的10个问题: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化及相关问题;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适用刑法的范围问题;强化对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保护问题;刑种的调整与变更问题;强化对累犯的打击和加重处罚原则问题;刑法中是否增设保安处分问题;法人犯罪如何规定和完善问题;建议新增设罪名的问题;刑法分则条文具体化问题;死刑的适用范围问题。6月4日至6日,法工委召开了刑法分则修改座谈会。这次座谈会,研究了刑法分则若干章的修改情况。1996年8月8日,法工委又起草出刑法总则修改草稿和刑法分则修改草稿,各单独编条,总则修改草稿共89条,分则修改草稿共为10章。可以说,刑法总则修改草稿和分则修改草稿是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雏形。1996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再一次召开了刑法修订座谈会,这次论证会,参加人数多、范围广、会期长,会议几乎对涉及刑法修改的每一个问题都进行了研究,各种意见也都充分地得以反映。由于各方面通力协作,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密切配合,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积极协助,理论界的热情参与,使刑法的修订形成了一股强大的合力,从而大大缩短了刑法修订进程。

(四)刑法修订草案的审议通过时期(1996.12~1997.3)

经过对各种修改意见的归纳、整理和吸收,一部较为成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终于形成,并且于1996年12月提交到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进行审议。会议建议将草案进一步修改后提交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月13日开始,法律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对刑法修订草案根据“两委”的意见进行修改,并于2月20日提交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再次审议。最后,会议决定将修订草案提交1997年3月召开的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3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在北京召开,刑法修订草案的审议通过被正式列入大会议程。1997年3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作了关于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至此,刑法修订草案已成为449条另2个附件。代表们在审议中对修订草案逐条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讨论和研究,提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意见。

3月13日,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决定,将刑法修订法律草案提交大会审议通过。

3月14日,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正式表决通过了刑法修订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一部新的刑法典诞生了。至此,刑法的修订任务宣告圆满完成。

第四节 刑法的发展

一、新刑法对我国刑事法律的发展

刑法修订工作的顺利完成,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建设进入一个新的里程碑。堪称真正里程碑的新刑法,大大推动了我国刑事法治的进程,使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产生了质的飞跃。

(一)从立法技术的视角考察,新刑法更加规范、科学

立法技术的完善,直接关系到立法内容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并进而关系到实践中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和正确运用。由于1979年刑法的制定受到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加之立法经验相对不足,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宜粗不宜细”、“宁疏勿密”的做法,这种做法经过实践的验证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因此,完善刑法典立法技术,也就成为本次刑法修改应遵循的指导思想之一。

首先,对一些原来比较笼统、原则的规定,尽量把犯罪行为研究清楚,作出具体规定,采取叙明罪状的方式,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表述力求明确、具体。

其次,新增加的犯罪行为也尽量规定得详细、具体,便于操作。

再次,完善、平衡罪与罪之间、同一罪不同量刑档次之间的法定刑,使之成为一个协调有序、相互衔接的体系,使刑法更加规范、科学。

(二)从刑法规范的视角考察,新刑法更加完备、统一

新刑法将1979年刑法实施17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23个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即单行刑法)统一起来,并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中“依照”、“比照”1979年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130个规定(即附属刑法)修订为刑法的具体条款。特别是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当时拟制定型、较为成熟的反贪污贿赂草案稿和中央军委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草案经修改后编入《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此外还增设了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这种整合,保证了新刑法体系的统一性,使我国刑事法律呈多元化的分散状态宣告结束。

新刑法在具体内容上更加具有涵盖性和包容性:一是将原刑法的合理内容予以保留;二是将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进行归并整合;三是根据形势需要,增加新的内容,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证券内幕交易罪,洗钱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等。在我国刑法发展史上,新刑法的完备性是空前的。

(三)从法治精神的视角考察,新刑法更加先进、民主

新刑法在诸多方面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民主性、先进性。其中最具有代表意义的是在刑法典中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在新中国刑事立法史上尚属首次。其中,罪刑法定原则又因其与我国以往立法所设立的某些制度和具体规定的出发点有着重大差别,集中体现了法治精神与民权意识,因而引起世人瞩目,显示了我国刑事立法进一步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和对国家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有力限制。同时,它的确立,也使我国刑法的诸多内容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如废除了类推制度,否定了“重法”溯及既往的规定,规范细化了刑法的罪状表述等等。从体现民主思想及法治精神这一点而言,刑法的最大成就,就是确立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使新刑法更具有先进性、民主性。

(四)从借鉴吸收的视角考察,新刑法显得更加成熟、适度

立足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同时也放眼国际上刑法改革的进步趋势,积极合理地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是新刑法的一大特色。比如,扩大我国刑法对我国公民的域外管辖权,设立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原则,这表明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是郑重的、负责任的,既不放纵我国公民在国外胡作非为、实施犯罪,也决不容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任何罪行的发生。这些规定适应了我国对外开放的新形势,有利于加强国际合作,进一步发挥我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从而为我国刑法增添了现代色彩。又如,借鉴国际上刑罚改革的经验,扩大了开放型刑罚——管制的适用范围。1979年刑法中规定可以适用管制的罪种仅有23个,修订的刑法已将其扩大适用于109个罪种。再比如,根据对外开放和促进中国和平统一的需要,并考虑到刑法罪名的科学性和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修订的刑法果断地将1979年《刑法·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按照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性质对此类犯罪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调整。这也是我国刑法适应现代刑法通例的重要举措。再比如,曾有不少学者呼吁修订刑法时应建立一个相对开放与缓和的刑罚体系,从发展趋势上看,这种愿望不无道理。但考虑到我国目前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和严重经济犯罪突出的情况,现行的刑罚体系相对于其他国家,仍然是相对严厉的。这是由我国目前的国情决定的。正因为能把立足本国国情与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相结合,才使新刑法真正成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典。

二、新刑法的补充及修正

任何法律的完善都是相对的,新刑法也是如此。新刑法颁布实施以后,针对形势的变化和需求,立法机关对新刑法又作了新的补充和修正,这些补充和修正是新刑法进一步完善发展的力证。

(1)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1998年12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其主要内容是,增加了骗购外汇罪,主要规定了骗购外汇犯罪的三类表现方式和法定刑。这是新刑法颁布之后,以特别刑法模式的第一次修改补充。

(2)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1999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增加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刑法保护。还将《刑法》第174条、第180条、第181条、第182条、第185条等条款进行了修改,将“期货”纳入了刑法的调控范围。

(3)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2001年8 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该修正案将《刑法》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日公布的立法解释界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有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4)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该修正案主要增加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资助恐怖活动罪。修改了第114条、第115条、第125条、第127条、第191条,将“传染病病源体”纳入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之中。

(5)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该修正案主要增加了走私废物罪,非法雇用童工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林木、重点保护植物及制品罪,判决、裁定执行人员失职罪,判决、裁定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罪。

(6)2005年2月28号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通过此次修订增加罪名3个,修改条、款3个,即《刑法》第177条第1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第177条第2款“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第369条第2款“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具体内容是:在《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基础上加入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内容,根据《刑法》第177条第(四)项的规定,伪造信用卡行为是以伪造金融凭证罪定罪处罚的。但除伪造信用卡行为以外,对其他妨害信用卡管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无法定罪处罚,该条规定解决了这一问题;在《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一)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情形中增加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既呼应了修正案第1条第(三)项关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规定,又完善了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在《刑法》第369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规定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加入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7)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内容涉及惩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公众投资者利益的犯罪、商业贿赂行为的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共涉及19个刑法原条文,新增加8个条款,相应增加11个罪名。即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虚假破产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枉法仲裁罪,开设赌场罪。修改12个条款,改变8个罪名。即新增“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取消原“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罪名;新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消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新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取消原“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罪名;新增“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取消原“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罪名;新增“违法发放贷款罪”,取消原“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罪名;新增“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取消原“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罪名;新增“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取消原“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罪名;新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原“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此次修改涉及《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3条)、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2条)、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条)、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条)、第八章贪污贿赂罪(1条)。

(8)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根据2009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刑法修正案(七)》共涉及14个刑法原条文,从内容上分为两大类:一是新增加9个条、款,相应增加9个罪名。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二是修改9个条款。修改的9个条款中改变罪名的有4个,即新增“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取消原“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罪名;新增“逃税罪”,取消原“偷税罪”罪名;新增“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取消“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罪名;新增“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取消原“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罪名。可以继续适用原罪名的有5个,即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非法经营罪,绑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此次修改涉及《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5条)、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3条)、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3条)、第七章国防利益罪(1条)、第八章贪污贿赂罪(2条),其修改内容在税收、保护公民信息安全和贿赂犯罪方面都取得突破性进展。

现行刑法施行后至今,为了适应社会的需要,凸显刑法的保护功能,刑法的罪名,已由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确定的414个基础罪名,附加2002年3月26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新增6个罪名,(同时减少2个旧罪名),2003年8月21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新增4个罪名。2007年11月6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新增14个罪名。2009年10月16日“两高”《罪名补充规定(四)》新增9个罪名。截至目前,《刑法·分则》共有罪名445个。

本章小结

本章宏观论述了刑法制定的根据、刑法的创制,刑法的修改与修订以及刑法的新发展。通过学习刑法制定的根据,掌握刑法创制及修改的法律根据和实践根据;通过对刑法创制和刑法修改与修订的学习,了解新中国的刑法发展历程;通过对刑法发展的学习,识记刑法的新增罪名,并注意上述法律文件对刑法典中某些条文的修改,以保证知识的及时更新。

基本概念

刑法的修订 刑法的创制

思考与分析

1.刑法制定的根据是什么?

2.根据我国刑法的创制、发展历程,谈谈自己的感受。

3.查阅并学习七个刑法修正案的具体内容。

【注释】

[1]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9页。

[2]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页。

[3]参见高铭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3页。

[4]参见高铭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页。

[5]参见杨逢春、吴念祖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页。

[6]参见张风阁主编:《新刑法理论与实务》,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

[7]参见杨逢春、吴念祖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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