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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过失的种类

时间:2023-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也就是说,以罪过为法律形式的主观恶性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反映了行为人对刑法规范及其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否定态度。犯罪的故意表明了行为人对刑法规范及其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持有敌视或蔑视态度,而犯罪过失则表明行为人对刑法规范及其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持有漠视或忽视态度。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从罪过形式上的角度看,主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

第九章 犯罪的主观方面

【内容提要】

犯罪行为是行为人罪过心理的客观外在表现,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反对脱离罪过心理的客观归罪。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件,是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及其行为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其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本章主要阐述了犯罪主观方面的基本内容及应把握的理论界限。

第一节 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人的行为是受其心理活动支配,犯罪行为也不例外。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每一种犯罪,都不仅仅在客观上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在主观上是基于一定的应受法律否定评价的心理活动而实施的。这种应受法律否定评价的心理活动,即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因此,所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以下两个特征:①它是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这是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形式。②这种心理态度针对的是一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这是犯罪主观方面的法律含义。这意味着,犯罪主观方面既是一种心理事实,又是一个法律概念。

犯罪的主观方面所涉及问题,主要是犯罪的故意与犯罪的过失(通称为罪过)、犯罪的目的与动机等;除此之外,还包括某些与犯罪主观方面相关的问题,诸如意外事件和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等。行为人的罪过即其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因此被称之为犯罪主观方面的必要条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因此也称之为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它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却影响量刑。至于意外事件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相关问题,由于它们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也有必要纳入犯罪的主观方面来阐述。

为了正确地理解和把握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罪过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一种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这两种基本罪过形式之一。如果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尽管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构成犯罪。犯罪的故意与过失,不仅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法律依据,也是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为什么对一个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必须在具备罪过时,才能认定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呢?以辩证唯物主义原理为指导的刑事责任理论认为,对于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任何正常人都有相对的意志自由,实施或不实施犯罪行为,都是通过人的意识和意志的积极作用进行选择和支配的。行为人在具有相对自由的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选择实施犯罪行为,他就不但在客观方面危害了社会,而且在主观上也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这种态度使他在国家面前产生了罪责。也就是说,以罪过为法律形式的主观恶性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反映了行为人对刑法规范及其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否定态度。犯罪的故意表明了行为人对刑法规范及其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持有敌视或蔑视态度,而犯罪过失则表明行为人对刑法规范及其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持有漠视或忽视态度。人应当对自己自觉的有意识的、有意志的活动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因此据此认定行为人有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不仅是人道的,而且是必要的。说其“人道”,是因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才体现了对行为人人格的尊重,保障了刑法的道德性;说其“必要”,是因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通过对行为人定罪处刑,达到促使行为人正确进行意志选择,不再选择实施危害行为,预防犯罪的目的,实现刑法的功利性。

(二)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是对立而统一的

犯罪的主观方面与犯罪的客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的两大一般要件,就其各自内容来看是相互独立的。因为,犯罪主观方面是用以说明行为人是在怎样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危害行为的,它所揭示的是行为人内在的心理活动;犯罪客观方面是用以说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被什么样的行为所侵犯以及受到何种程度侵犯的,它所揭示的是行为人外在的行为表现。但是,从犯罪构成的整体性来看,犯罪的主观方面与犯罪的客观方面又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确认某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客观上必须具备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同时在主观上也必须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缺少前者,就失去了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客观基础,导致“主观归罪”;缺少后者,就失去了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主观基础,导致“客观归罪”。

(三)罪过在具体犯罪构成中有着不同的表现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从罪过形式上的角度看,主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但从其与某种犯罪的结合方式来说,又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只能由故意构成的犯罪;二是只能由过失构成的犯罪;三是既可由故意构成亦可由过失构成的犯罪。有的学者认为,根据具体犯罪构成对罪过个数的要求,罪过在形式上可以划分为单一罪过和复杂罪过两种形式。

所谓单一罪过,亦称简单罪过,是指危害行为只需出于一种罪过形式即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情况,例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行为只需基于故意或过失一种罪过即可构成这些犯罪。显然,上述两种情况属于单一罪过的形式。

所谓复杂罪过,亦称混合罪过,是指危害行为必须出于两种罪过形式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情况,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伤害他人是出于故意,而致人死亡则是过失,即为复杂罪过。如果主观罪过形式是相同的,即都是故意或者都是过失,则不存在复杂罪过问题。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功能

犯罪主观方面的功能,即指犯罪主观方面在解决犯罪之刑事责任中的作用或意义,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犯罪主观方面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作用

犯罪主观方面作为行为构成犯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具有什么作用,刑法典有明确规定。《刑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各种犯罪在主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要件;第16条又从反面强调,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心理态度的,就不构成犯罪。从而在法律上确认,犯罪的故意或过失乃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和应对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那么,为什么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者必须在主观上具备罪过?或者说,为什么一个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在具备主观罪过时,要认定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以辩证唯物主义原理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刑事责任理论认为,对于是否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任何正常人都具有选择的自由。实施和不实施犯罪行为,都是通过人的意志和意识的积极作用,通过相对自由的意志的选择和支配来实现的。行为人在自己出于一定条件下——即具有相对自由的意志和意识支配下,如果选择实施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犯罪行为,他就不但在客观方面危害了社会,而且在主观方面也具有应受非难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使他在国家面前产生了罪责。国家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不但是合乎情理的,同时也是必要的和有效的,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刑罚,不仅是一种惩罚,而且也可以促使他今后正确地进行行为选择,不致再选择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样就通过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达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相反,如果一个人所实施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危害了社会,但从主观上看,行为不是由其故意和过失心理活动支配的,而是由于其意识和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即行为人在是否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方面是无法选择的,这就缺乏对其危害行为加以非难的心理基础,这样认定他的行为构成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就失去了合理性,定罪量刑也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可以说行为人主观方面在相对自由意志基础上产生的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或基础。

当然,犯罪主观方面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只是解决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一个方面。要全面理解这一作用尚需正确理解犯罪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在定罪中的关系。

其一,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件。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确认某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我国刑法始终反对“主观归罪”;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必须具备主观罪过,即行为必须是在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这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我国刑法坚决摈弃“客观归罪”。对于认定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来说,上述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这是我国刑法主客观要件相统一原则在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上的第一层含义。

其二,对某人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不但要求犯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同时具备,而且还要求它们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这种有机联系表现在:一方面,人的客观上危害社会的活动,只有受到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支配和决定时,才是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人的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的犯罪心理态度,永远表现在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当中。总之,在犯罪构成中,犯罪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是有机结合在一起的,离开任何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就不复存在,这样也就没有了整体犯罪构成的存在,也就不能对行为人定罪并追究刑事责任。

(二)犯罪主观方面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我们前面论述犯罪主观方面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是就其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整体作用而言的。具体到实际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中,犯罪主观方面的作用体现在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

1.在定罪方面的作用 犯罪主观方面对定罪的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根据刑法典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只有在主观上出自故意或过失心理的,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即使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能认为是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如行为人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即不能认为是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二,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如同样是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如果主观上出自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如果主观上系出自过失,则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再如,同样是加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同样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出自杀人的故意,便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伤害的故意,则构成故意伤害罪。

2.在量刑方面的作用 虽然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同属于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内容,但由于具有犯罪故意心理的行为人较之具有犯罪过失心理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因此,刑法典中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对两者分别规定了轻重不大相同的法定刑,并特别规定对前者适用一些从重的刑罚制度(如累犯、共同犯罪制度),而对后者则不能适用。可见,犯罪主观方面对于量刑的作用非常明显。

第二节 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和构成因素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犯罪的故意是罪过形式之一,是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所谓犯罪的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二)犯罪故意的构成因素

从内涵上分析,犯罪的故意包含两种因素。

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一切故意犯罪在主观认识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

怎样理解“明知”的内容?故意犯罪的法定概念里仅简略地表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第14条)。根据犯罪主观要件与犯罪的客观或客体要件的联系,“明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构成某种故意犯罪所不可缺少的危害事实,亦即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三项内容:

一是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行为人只有认识到自己所要实施或正在实施的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和内容,认识到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才能谈得上进一步认识行为所可能产生的结果的问题。因此,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首先就必须对行为本身的性质、内容与作用有所认识。

二是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内容与性质的认识。

三是对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包括对法定的犯罪对象、犯罪手段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的认识。

对行为及其结果性质的明知即明确认识,是只要求明知危害性,还是要求明知刑事违法性?理论见解不尽一致,但中国刑法理论的基本倾向是不要求明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按照中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显然是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及行为结果的危害性,而没有再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及结果的刑事违法性。当然也有例外情况。如某种行为一向不为刑法所禁止,后在某个特殊时期或某种特定情况下为刑法所禁止,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法律已禁止仍实施该行为的,就不能讲他是故意违反刑法,而且此时他也往往同时缺乏对行为及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这种情况下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所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要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另一种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要发生特定的结果。

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将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就是构成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可见,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有希望和放任结果发生两种表现形式。

所谓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要达到的犯罪目的。

所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虽然不是希望、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结果的是否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

二、犯罪故意的类型

按照犯罪故意中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刑法理论把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类型。

(一)直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按照认识因素的不同内容,可以把犯罪直接故意区分为两种表现形式。

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例如,甲想杀死乙,用枪顶在乙的脑袋上射击,他明知这种希望必然致乙死亡而仍决意为之,追求乙死亡结果的发生,甲的心理态度即为此种直接故意。

2.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例如,丙想枪杀丁,但只能于晚上趁丁返家途中隔小河射击,由于光线不好,距离较远,丙的射击技术又不甚好,因而他对能否射杀丁没有把握。但他不愿放过这个机会,希望能打死丁,并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实施了射杀行为。丙的心理态度即属第二种直接故意。

可见,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以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其必要特征的。故刑法理论上亦称之为希望故意。

(二)间接故意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认识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根据对自身犯罪能力、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情况或者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等情况的了解,认识到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具有或然性、可能性,而不是具有必然性,这种对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认识,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即放任心理的存在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如果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决意为之,就超出了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范围,应属于直接故意。

在意志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放任行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当然不是希望、不是积极的追求,而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结果之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对阻碍危害结果发生的障碍不去排除,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自觉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的间接故意大致存在于以下三种场合:

1.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如丈夫为毒杀妻子而往食物中投毒,明知其孩子也可能食毒物而予以放任,结果母子均中毒死亡,行为人对其孩子的死亡即属间接故意。

2.行为人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行为人打猎时看到猎物附近有小孩,明知枪法不准而可能打中小孩仍开枪射击,放任可能打死小孩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子弹打偏而使小孩毙命,行为人对小孩的死亡即属间接故意。

3.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青年某甲,平日动辄行凶,不计后果。某日,因生活琐事猛刺对方一刀,便扬长而去,结果致人死亡。此案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犯罪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同属犯罪故意的范畴,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都明知即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无论发生何种危害结果,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这些相同点,说明和决定了这两种故意形式的共同性质。但是,犯罪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又有着重要的区别。

1.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上有所不同。犯罪的直接故意既可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也可以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犯罪的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2.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会想方设法,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积极地甚至顽强地实现犯罪目的,造成犯罪结果。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是持希望的心理态度,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放任”就是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之任之、满不在乎、无所谓的态度,不发生结果他不懊悔,发生结果也不违背他的本意。在放任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不会想方设法排除障碍,去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或防止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的不同,是两种故意区别的关键所在。

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相同。对直接故意来说,危害结果发生与否不影响定罪,而只是那些以结果为既遂要件的犯罪里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对间接故意而言,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决定了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与否。

(四)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分类研究的意义

从刑事立法上分析,绝大多数故意犯罪都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少数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则既可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从司法实践中看,也还是表现为直接故意常见多发,间接故意则相对较少。但刑法理论上把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这两种类型进行研究,还是具有重要的意义。

(1)有助于认识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复杂的情况,从而可以正确地把握犯罪故意完整的内涵和外延。

(2)有助于在实践中对故意犯罪案件区分危害程度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两种故意形式由于认识因素尤其是意志因素的不同,而影响和决定了行为人主观恶性以及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直接故意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间接故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危害结果相同的情况下,对直接故意犯罪的量刑一般应重于间接故意犯罪。

但要注意,因为犯罪的两种故意是刑法理论分析刑法的有关规定而作的理论概括,法律上并未载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概念术语,按照依法定罪的要求,司法文书中不宜将故意犯罪再区分为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而是统称为故意犯罪即可。为明确反映两种故意形式的不同危害程度以便在量刑上考虑,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可在司法文书中叙述事实的部分,将行为人的希望或放任心理予以表述和认定。

最后还应指出,在刑法理论上,除直接参照《刑法》第14条的规定将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分类方法,主要是预谋故意与突发故意之分,以及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之分。这些分类方法根据不同标准,从不同角度,对犯罪故意的复杂情况和不同类型故意犯罪案件的不同危害程度有所揭示,因而对司法实践都有一定的意义。

第三节 犯罪过失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有关过失犯罪的规定,即包含了过失犯罪的全部内容。它表明,犯罪过失是一种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否定态度的犯罪心理,与犯罪故意相比较,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过失具有以下一些重要特征。

(1)认识因素上,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构成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所具有的危害社会的性质都是有可能预见的,有些行为人甚至已经预见到了这种危害发生的可能性。如果事实表明,某种危害结果确实是由行为人造成的,但他却缺乏预见能力,不可能对此有所认识,则不成立过失犯罪。

(2)在意志因素上,必须表现为“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在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上,“疏忽大意”表现为缺乏认识状态下的决意行事,常常显示出无所顾忌的行为倾向。而“轻信”则是一种有认识的前提下的意志表现,往往会在行为过程之中、在危害结果尚未发生之前,反映出行为人焦虑不安、无可奈何等心理状态,甚至出现尽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倾向。由于“轻信”的前提是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已经有所预见,因此,这种犯罪过失的主观恶性一般要大于缺乏预见的“疏忽大意”。

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并非自觉自愿地危害社会,之所以仍然让其负刑事责任,根据就在于:行为人本来能够正确认识一定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并进而正确选择自己的行为,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但其却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对社会利益和社会大众的安危采取了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从而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国家就有充分的理由要求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自己严重不负责任态度支配的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负刑事责任。

二、犯罪过失的种类

犯罪过失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也可以进行多种类的划分。

(一)犯罪过失的法定分类

1.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心理状态。其构成特征分别包括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应当预见”和“没有预见”。其中,“没有预见”是认识因素的事实状态,而“应当预见”则是疏忽大意过失的核心所在,是行为人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有机结合。对预见义务尤其是对预见能力有无的判断,对这种过失之是否构成,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对“预见能力”的判断,历来有不同标准的多种学说。有人主张以社会普通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即“客观说”。由于这种学说抹杀了人们之间在预见能力上的差别,因此,刑法学界没有人单纯采用这种主张了。有人主张以行为人的实际预见能力为标准,即充分考虑其年龄、社会经历、文化程度、特殊工种和技术水平等状况的“主观说”。由于这种学说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刑事责任个别化的原则,因此,几乎成为以往判断疏忽大意过失中预见能力的通说了。不过,近年来也有人主张将上述两种判断标准予以必要结合的“折中说”。折中说认为,判断能否预见,应当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在具体分析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能否预见时,既要注意以当时的具体条件下一般具有正常理智的人对这种结果的发生能否预见,作出初步判断,更重要的是根据行为人自己的年龄状况、智力发育、文化知识水平、技术熟练程度等,来具体分析他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对这种结果的发生能不能预见。我们认为,从刑事责任承担的角度考虑,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是比较科学的。但在实际判断时,则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能力和行为当时的具体条件,不能脱离客观条件以行为人平时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要把通常状况与特殊条件结合起来进行实事求是的判断。

2.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轻信可以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其构成特征分别包括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已经预见”和“轻信能够避免”。

其中,“已经预见”反映了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差别,说明它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当然,这种认识的程度十分有限,行为人只是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至于可能性之大小以及何种条件下会转化为现实性,其认识常常是模糊不清的。事实上,正是行为人未能确切认识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才导致了盲目轻信能够避免的意志倾向。

“轻信能够避免”是这种过失的意志本质,体现了在对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不确定认识基础上的意志肯定性判断。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在此相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是具有主客观依据的,但这种依据仅仅存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之中,是行为人自己的一种判断。虽然事实表明这种主观判断带有浓烈的主观色彩,是行为人轻率地过高估计了主客观各种相关条件的产物,但它正反映了行为人对这种危害结果强烈的否定评价,从而区别于“明知故犯”的犯罪故意。至于行为人相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在客观上是否真实可靠,则尚未经过验证。

不过,在众多的过于自信过失犯罪业已构成的场合,均证明行为人判断中的所谓客观依据,事实上是不存在的,或者虽然存在,但是也是不完全、不充分的,根本不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在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本来更应保持冷静的态度,慎重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向,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却表现出一种十分轻率的态度,对那些既不充分,也不可靠的条件盲目信任,在缺乏足够依据的情况下草率作出肯定性判断,并进而采取行动或不作为,以至于造成了实际的危害结果。这说明行为人没有认真履行自己对社会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着可予责难的因素,这正是这些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二)过失犯罪的学理分类

1.无认识过失与有认识过失 这种类别划分,事实上是犯罪过失法定分类的学理概括。因为前者以行为人缺乏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认识为前提,故称无认识过失;后者则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行为产生危害结果可能性的基础上才构成的,故称有认识过失。在构成无认识过失的场合,行为人究竟是没有认识到行为的事实还是没有认识到这种事实的性质,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就无认识过失的性质及立法对其否定性评价的目的而论,我们认为,这种“无认识”显然不是指对行为及其结果本身的无认识,而应当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危害社会性质的缺乏认识。例如在假想防卫的场合,行为人虽然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致人伤亡的结果状态,但由于其自认为“防卫行为”的合法性,而未认识到由于客观上不存在不法侵害导致其假想防卫行为的非法性质,所以其主观上仍然是一种无认识过失。因此,对行为及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缺乏应有的认识,是无认识过失的核心所在。与此相反,有认识过失是一种违反结果回避义务的犯罪心理状态,它以行为人业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产生危害社会结果可能性为先决条件,其实就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

2.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

(1)普通过失 是指行为人在日常生活或者社会交往中,违反一般注意义务,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普通过失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绝大多数都是这种类型的过失,它们主要集中在危害公共安全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之中。

(2)业务过失 是具有特殊业务职能的人,在从事某项特定业务活动中,违反业务职责上的特别注意事项,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我国现行刑法在规定过失犯罪时,并没有明确标明“业务过失”的字样,但在学理上,一般都认为像重大飞行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均属于由业务过失构成的犯罪。它们的共同特点是:①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犯罪行为人都具有业务上的特殊身份。②违反义务的特别性。行为人所违反的都不是一般的注意义务,而是由相应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所特别加以规定的注意义务。③事故场合的特定性。业务过失所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均发生在行为人从事特定业务、管理活动的过程之中,而不是发生在日常生活或者普通社会交往的场合。由于具有以上特点,业务过失在行为人主观责任上、在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上,都明显要重于普通过失。加之业务人员在对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违反上通常表现为“明知故犯”。因此,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也往往要重于普通过失犯罪。这对于指导刑事立法与实际司法都有一定意义。

三、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既相似又不同。它们的相似之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①都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②对危害结果都持不希望的心理态度。但仔细研究后发现,它们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又都存在一定的差别:

首先,在认识程度上,过于自信过失仅仅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某种“假设可能”,是附条件的。因此,它有较大的或然性。间接故意则不是一般的预见,而是一种“明知”,更多的是明确地认识到了发生危害结果的现实性。

其次,在对待结果的态度上,过于自信的过失不仅仅是一般的“不希望”,还积极地追求避免结果的发生。当危害结果实际出现时,行为人会认为是违背其本意的。而间接故意则不同,它虽然也是“不希望”,但危害结果的出现却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所以,在实际行动上,当危害的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开始显现时,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会采取积极的行动去尽力加以阻止(虽然最终没有获得成功),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则不会采取任何积极的行动。

当然,上述这些差别还是比较原则的,在有些场合(诸如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等),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分非常困难,举证不易,其主观方面的恶性差异也不明显。因此,我国刑法在有关分则条款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适用的法定刑也是完全同一的。这表明,对于这些犯罪而言,刑法上既允许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行为构成,同样也允许间接故意的犯罪行为构成。

第四节 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

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是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心理活动,是犯罪主观方面的主要内容之一,它们不仅仅直接影响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而且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概念

动机,是指驱使和维持个体活动,使活动按一定方向(目的)进行,以达到满足某种需要的一种心理活动。换句话说,就是推动人进行活动的内心起因。

犯罪动机,是一种特殊内容的动机,是指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或意识冲动。犯罪动机和犯罪行为的关系极其复杂,相类似的犯罪动机可以反映在不同犯罪行为中。例如,报复这一常见的犯罪动机,它既可以用杀人、伤害、侮辱、诽谤等犯罪行为表现出来,也可以用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行为表现出来。而同一种犯罪行为也可以表现出不同的犯罪动机。例如,同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其动机有的出于贪财,有的基于仇恨、嫉妒,等等。犯罪动机和犯罪行为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关系,许多犯罪有时不是一个而是在多个动机综合推动下而实施的。犯罪动机和犯罪行为之间的这种复杂关系,表明了犯罪动机只能说明行为人为什么要进行犯罪活动,但它不能决定犯罪行为的具体形式,对决定犯罪行为的性质没有意义,因而犯罪动机一般不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要件。

目的,是指想要达到的地点或境地,想要得到的结果。犯罪目的,是一种特殊内容的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犯罪目的与犯罪结果关系极为密切。犯罪目的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目的则说明思维过程的主观事实。实现目的会导致结果的产生,只有在产生了犯罪结果之后才能达到目的,这种犯罪的结果实质上是达到目的的一个手段。犯罪目的不仅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同时还支配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方向,决定行为的性质。因此,犯罪目的虽然不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但是它是某些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的要件。

任何有认识、有意志的行为,都是有一定的动机和目的的。正如恩格斯所指出:“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但是,我们这里所研究的不是一般的动机和目的,作为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是有其特定含义的。也正是如此,我们认为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而对于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是不存在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的。这是因为,只有在直接故意犯罪中才包括有希望犯罪结果发生的。希望就意味着行为人在一定动机驱使下追求一定结果的目的。也只有这种针对犯罪结果的动机和目的,才能被认为是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

二、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关系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既密切联系,又互相区别。

二者的密切联系主要表现在:二者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心理活动,它们的形成和作用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犯罪目的源于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的形成;二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它们所反映的需要是一致的,如出于贪利动机而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又是相互区别。犯罪动机表明行为人为什么要犯罪的内心起因,是内在的发动犯罪的力量,起着推动犯罪实施的作用。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客观犯罪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起的是为犯罪定向、确定目标和侵害程度的引导、指挥作用,它比较具体,已经指向外在的具体犯罪对象和客体;犯罪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犯罪目的对某些犯罪来讲,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不可缺少的要件。

三、研究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意义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对于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研究犯罪动机的意义

犯罪动机是犯罪的主要情节之一,而根据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量刑要考虑犯罪的各种情节。因为不同的犯罪动机,表明了犯罪人不同的主观恶性。因此犯罪动机对于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有的著述认为犯罪动机对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也有一定的意义。这主要表现在,刑法典总则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如刑法典第246条侮辱罪和诽谤罪、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322条偷越国(边)境罪、第260条虐待罪、第248条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等等,明确规定以情节是否严重、是否恶劣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样,作为重要犯罪情节之一的犯罪动机,自然在一定程度上,尤其是在这些“情节犯”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影响定罪即犯罪是否能够成立的一个因素。我们认为这种认识固然有一定道理,但作为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犯罪动机,还不完全具有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意义。

(二)研究犯罪目的的意义

犯罪目的直接影响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问题。在我国刑法中,法律明文规定某些犯罪须以某种犯罪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在这些犯罪中,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目的,就不能构成犯罪或不能定本罪。例如,《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第303条赌博罪等,都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第152条规定的走私淫秽物品罪,要求“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等等。这些犯罪,如果不具有上述规定的特定目的,就不构成该罪,甚至不构成犯罪。应当指出,对于刑法未明确规定犯罪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并不是没有犯罪目的,更不是犯罪目的不重要,而是在立法者看来在这些犯罪中,犯罪目的显而易见,无须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加以特别强调。例如,盗窃罪、诈骗罪,显然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要注意对这些犯罪人的目的进行考察。而且实践证明,查清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在某些情况下是非常重要的,对于决定犯罪性质有重要意义。

第五节 无罪过事件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追究刑事责任原则,确认行为构成犯罪并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不仅要求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而且要求该行为是在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的罪过心理。因此,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具有危害社会性质,但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主观上并不具有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的罪过心理,就不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6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对于这种情况,我国刑法理论界多数学者将其称为意外事件。但有学者认为,将由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况与由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况统称为意外事件,不够妥当。因为前种情况中的行为人往往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无法避免。对这种意料之中的事件成为意外事件显然不够贴切。应将上述两种情况统称为无罪过事件,并将其分为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事件。

一、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况。也可以将其简单地界定为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时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事件。“不能预见”是意外事件最本质的特征,也是其与犯罪行为相区别的根本标志。所谓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但未预见到,而且根据其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不可能预见。这里所说的不能预见,仅指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的客观情况下不能预见,并非指行为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预见。

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的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相类似之处,二者都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并因此而发生了这种结果。但是,它们更有着原则的区别: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当时的情况,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因此,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情况,结合法律、职业等的要求来认真考察其没有预见的原因,对于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过失犯罪至关重要,这是罪与非罪的原则区分。

二、不可抗力事件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况。也可以将其简单地界定为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事件。“不可抗拒”是不可抗力事件的最本质特征,也是其与犯罪行为相区别的根本标志。所谓“不可抗拒”,是指根据行为人自身的能力及行为当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无论怎样努力,也根本不可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不可抗力事件往往是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的行为过程中可以预见到的,因而与过于自信过失极为相似。但是二者有着严格的区别:其一,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即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可抗力事件中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在行为开始后、危害结果发生前的行为过程中才可以认识到,而在行为之前则没有认识到。其二,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完全可以、也有能力基于对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预见,而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可抗力事件中行为人则不可能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六节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一、刑法中的认识错误的概念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意义或者对有关事实情况的不正确认识。根据行为人认识错误产生的原因不同,刑法理论通常将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分为两种:一是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二是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

二、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亦称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罚处罚的不正确认识。这类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三种情况。

(一)假想的犯罪

假想的犯罪即行为人误认为自己无罪为有罪,具体说就是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构成了犯罪。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该行为认定无罪,司法实践中不能因行为人假想的犯罪而认定其为有罪。

(二)假想的不犯罪

假想的不犯罪即行为人误认为自己有罪为无罪,具体说就是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已经构成了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一般来说,由于刑事违法性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因此,这种认识错误一般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确实不了解国家法律的某种禁令,因而也不知道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就不能追究其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三)定罪量刑的误认

定罪量刑的误认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了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这种认识错误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应当按照他实际构成的犯罪及其危害程度依法定罪量刑。

三、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亦称事实认识错误、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实施情况的不正确认识。这类认识错误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对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发生认识错误,就会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对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发生认识错误,就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事实认识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客体的认识错误

所谓对客体的认识错误,亦称客体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其侵犯客体的性质的不正确认识,即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对这种客体认识错误,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

(二)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所谓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亦称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其侵害对象的不正确认识。这一认识错误主要表现为:

1.体现相同合法权益的对象错误 又称具体目标错误,是指行为人实际侵害的对象与其所误认的对象在性质上属于同类。如甲欲杀乙,却将丙误认为乙而杀害。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侵犯的客体是一样的,都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种对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发生任何影响,因为丙和乙的生命、健康在法律上的价值一样,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2.体现不同合法权益的对象错误 是指行为人在实际侵害的对象与其所误认的对象在性质上不属于同类。如行为人误以人为兽或误以兽为人而实施杀伤行为,或者误把非不法侵害人认为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防卫的情况下,要区别情况对待。在误将人为兽而杀害或者误把非不法侵害人认为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防卫时,对象错误阻却了故意,不能以故意犯罪论处。如有过失,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无过失,则是意外事件。在误将兽为人而杀害时,对象错误不阻却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论处。

3.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存在 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而实施犯罪行为因而致使犯罪未得逞的,应定为犯罪未遂。如行为人误以野猪、牲畜、物品、尸体为人而开枪射杀的,应令其负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三)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

所谓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亦称行为性质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的不正确认识。例如,假想防卫,行为人把不存在的侵害行为误认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防卫而致人伤亡,由于行为人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而不应以故意犯罪论处,而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

(四)对犯罪工具的认识错误

所谓对犯罪工具的认识错误,亦称对行为方法的认识错误、方法错误、手段错误、工具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自己所使用的手段、工具是否会发生危害结果的不正确认识。如行为人误把白糖当砒霜去杀人,因而未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在这类情况下,行为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由于对犯罪工具实际效能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既遂时的犯罪结果,应以犯罪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五)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所谓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亦称因果关系错误,即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自己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过程的不正确认识。这一认识错误主要包括:

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例如,甲欲杀乙,便持棒将乙击昏,以为已致乙死亡而离去,后乙遇救未死。这种情况不影响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犯罪未遂。

2.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例如,甲蓄意杀人,某晚趁乙外出途中,潜在路边树林中开枪击中乙,乙当时倒地昏迷过去,甲看到乙不再动弹,以为已将乙杀死而潜逃。过了一段时间,乙苏醒过来,慢慢地往家里方向爬,爬到公路一拐弯处,一辆卡车高速驶来,司机因疏忽大意,发现爬行的乙时已来不及刹车躲避,汽车从乙身上轧过,致乙死亡。这里司机当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甲虽然相信自己的枪杀行为已致乙死亡,却不能认定他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因为这种情况下因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因果关系中断,乙死亡的结果与其枪击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应当让甲负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及其预想的目的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目标意外的结果。例如,甲想伤害乙,持刀向乙大腿扎了一刀,随即逃走,不料扎中乙的动脉血管,又因当时无人到场抢救,乙因流血过多而死亡。这种情况下,虽然甲的行为发生了致乙死亡的结果,但甲并无杀害乙的故意,因而不能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只能让甲负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4.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由甲行为造成的。例如,行为人意图扼杀被害人,将被害人扼昏后,误认为被害人已死亡。为逃避罪责,遂将被害人抛“尸”河中,或者用绳子套住被害人颈部吊起,制造被害人上吊自杀的假象。殊不知,后实施的抛“尸”河中的行为或吊起被害人的行为,却淹死或勒死了被害人。这种情况下,犯罪人主观上存在着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杀害行为,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也确实是由他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因而其错误认识不应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本章小结

本章较系统地阐述了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及其功能;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无罪过事件以及刑法中的认识错误等问题。本章重点要掌握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概念及其类型,能够了解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无罪过事件与过失犯罪、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能够运用刑法原理准确认定刑法中的各种认识错误。

案例分析

甲深夜驾驶一辆轿车过路口时,发现深夜的时候车少人少,便加大油门闯红灯,这时,骑电动车的乙与丙驶过,甲来不及刹车便与乙和丙相撞。甲下车后发现丙已经死亡,乙被撞倒在地流血不止。甲急忙驾车逃跑。逃离现场几公里后,甲担心乙看到了自己的车牌号,于是又返回事发地点,驾车从乙身上碾压过去,然后迅速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在甲驾车碾压之前,乙已经死亡。试分析甲的主观心理态度以及刑事责任。

基本概念

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故意 犯罪过失 犯罪目的 犯罪动机 无罪过事件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思考与分析

1.试述犯罪故意及其类型。

2.试述犯罪过失及其类型。

3.间接故意存在于哪些场合,它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何在?

4.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联系和区别何在?

5.试述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事件的概念及其异同。

6.对于刑法中的认识错误,请举例说明应如何进行司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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