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 刑罚执行
【内容提要】
刑罚执行是指被国家赋予刑罚执行权的司法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刑罚,将刑罚内容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其主体是国家赋予刑罚执行权的司法机关,其内容是依照已生效的裁判所确定的刑罚对犯罪人予以执行。为了保证刑罚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鼓励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积极改造,刑法规定了根据犯罪分子的表现而适用的不同的刑罚执行制度,减刑和假释就是其中的两种。
第一节 刑罚执行概述
一、刑罚执行的概念
刑罚执行,亦称行刑,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根据这一定义,刑罚执行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刑罚执行是将刑罚付诸实施的一项刑事司法活动
这就是说,刑罚执行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与其他刑事司法活动一样,同属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范围,具有一般刑事司法活动的共性。但是,它与其他刑事司法活动相比,又有其自身的特点。例如,定罪是解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罪和构成什么罪的问题,量刑是在定罪的基础上解决对犯罪分子应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刑期长短的问题,而刑罚执行则是将刑罚付诸实施的一项刑事司法活动。
(二)刑罚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所确定的刑罚
刑罚执行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生效以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指:①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和裁定;②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包括中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③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对于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律不得交付执行。
(三)刑罚执行的主体是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
在我国,没有统一的国家行刑机关,行刑权比较分散,行刑机关因刑罚方法不同而有所区别。根据监狱法、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监狱是行刑的专门机关,负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公安机关负责拘役、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也由公安机关负责考察,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人民法院负责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但没收财产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死刑立即执行也是由人民法院负责。做法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再由接到执行死刑命令的下级人民法院具体执行,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由上可见,我国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除监狱外,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也担负部分刑罚执行的任务。这三个机关共同组成我国刑罚执行的主体。
(四)刑罚执行的对象是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受刑罚处罚的人
刑罚执行的对象,必须是判处有罪并科以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因而对于那些人民法院只作出有罪判决,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没有犯罪的人或者宣告免于刑罚处罚的人,是不可能对其执行刑罚的。
刑罚执行与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它们的联系在于两者同属于实现生效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的一项刑事司法活动,因而在执行主体、对象上有某些交叉。但是,它们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①刑罚执行的外延小于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实际上是判决的执行,不限于刑罚的执行,而且包括无罪判决的执行和有罪判决中免予刑事处罚的执行。②从内容上看,刑罚执行涉及主要是刑罚方法的执行,属实体问题,而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偏重于执行机关和执行程序,属程序问题。因此,对这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不能相互取代,混为一谈。
二、刑罚执行的意义
刑罚执行是刑事司法活动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通过刑罚的执行,使裁判所确定的刑罚转化为对犯罪分子的实际惩罚,才能实现国家的刑罚权,体现国家法律的公正和威严,从而警戒社会上的少数不稳定分子不敢以身试法,起到刑罚对犯罪的一般预防的作用。也只有通过刑罚的执行,剥夺和限制犯罪分子的某些权利,并坚持惩罚与改造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才能促使他们认罪服法,弃恶从善,不再危害社会,达到刑罚个别预防的目的。必须说明的是,刑罚执行固然是以判处的刑罚为基础,但在执行过程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悔改或立功表现及其他特殊情况,对判决确定的刑种、刑期等作出相应的调整。例如,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予以减刑、假释,对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酌情减免等。这种刑罚执行的变更,是为了发挥刑罚的最佳效果,更好地改造罪犯。
刑罚执行也有利于实现刑罚的安抚、补偿功能。通过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可以慰藉被害人及其亲属因犯罪侵害而受到的精神创伤和引起的愤恨情绪,补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的侵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就可以防止被害人及其亲属对犯罪人进行私人报复,从而减少新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也使得受到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心态恢复平衡,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刑罚执行,作为定罪量刑自然的延伸,直接受制约于定罪和量刑。定罪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必然关系到刑罚执行的效果。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是,刑罚执行并不是定罪量刑纯粹的派生物,它对定罪量刑有积极的反作用。这就是说,通过刑罚的实际执行,可能发现定罪量刑中的问题,可以检验刑事审判工作质量,从而促使人民法院不断总结新的经验,提高办案水平和效果。
三、刑罚执行的原则
刑罚执行的原则,是指刑罚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应遵循或依据的准则。它贯穿于社会整个行刑活动中,是行刑机关的工作指南。由于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行刑背景和行刑目的不同,其行刑原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也不尽相同。根据我国的行刑目的和行刑实践,刑罚执行的原则主要有:教育性原则、人道主义原则、区别对待原则和社会化原则。
(一)教育性原则
刑罚执行的教育性原则,是指执行刑罚应从实现特殊预防及一般预防的目的出发,对犯罪人及社会公众进行积极的教育,而非消极的惩罚与威慑。其具体要求是:
(1)正确执行刑罚。刑罚是国家对犯罪否定评价的具体体现,只有准确无误地执行,才能对社会公众产生教育作用,使其知法、懂法、守法,才能使受刑人认罪服法,接受改造。
(2)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教育与劳动是改造罪犯的两个基本手段,刑罚执行不能只讲劳动和惩罚,不讲教育和改造;也不能只教育和改造,不进行劳动和惩罚。两者互为补充,相互配合。但要以教育为主,劳动为辅。为此,必须在生产劳动的基础上重视思想教育,从根本上改变罪犯的世界观、人生观、道德观、法纪观,才能使之成为新人。在司法实践中要防止只偏重文化、技术教育和片面地追求生产和经济效益的错误倾向。
(3)对受刑人的改造,要以教育疏导为主,以强制性的执行措施为辅。强制性措施只能暂时地从表面上压服受刑人,但不能从思想中消除其犯罪的根源,而且易于激起抵触情绪,不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行刑目的,因此除非必要,不宜采用。
(4)要坚持区别对待的方针,根据每个犯罪人的个人性格、犯罪种类、人身危险性程度等,采取不同的教育方法。
(二)人道主义原则
根据《国际人权公约》第7条的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者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侮辱性的待遇和刑罚。”进而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1]我们刑罚执行中的人道主义原则,就其内容来说,是指尊重犯人人格,禁止使用残酷的处罚手段,关心犯人的实际困难,注重犯人的政治思想和文化、技能教育,促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刑罚人道主义原则的具体要求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从观念上把犯人当人看待,在人格上不歧视犯人,不刑讯逼供,不用肉刑,不侮辱虐待,竭力消除犯人自暴自弃思想和对立情绪,使其树立起新生的信心。
(2)建立科学的刑罚执行制度,正确适用死缓制度,减少死刑的立即执行。改善执行方法,对少年犯、孕妇及老弱病残犯实行特殊的宽缓政策,对因自然灾害或不能抗拒的灾祸而难以缴纳罚金的予以酌情减免等等。
(3)在生活上关心犯人,尤其对未成年犯,应像父母对待子女、老师对待学生、医生对待病人那样教育感化他们,医治其心灵上的创伤。
(4)对刑满释放人员要贯彻“给出路”的政策,要说服社会各界和群众不歧视、不嫌弃,积极为之提供参加学习、工作和劳动的机会。
(三)区别对待原则
刑罚执行的区别对待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给予个别处遇措施,即根据犯罪人的年龄、性别、性格特点、文化程度、生理状况、犯罪性质及特点、罪行严重程度及人身危险性大小等,给予不同的处遇,采取不同的教育改造方式。我国历来重视刑罚执行的个别化,在罪犯改造上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如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的性质轻重程度分别关押,对少年犯专门设立少年犯管教所;对病犯和孕妇,送往医院治疗或送其他场所监护。在教育上,根据罪犯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的深浅、思想改造的难易、犯罪次数多少等,采取不同的教育方式。在劳动中,根据罪犯的身体条件、生理特点、年龄大小、性别状况、文化程度、技术水平等,分配适当的工种,制定合理的定额。在奖惩方面,根据犯人的表现,给予表扬、物质奖励、记功、减刑、假释等奖励,或者给予警告、记过、禁闭等处分,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四)社会化原则
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要依靠社会力量对受刑人进行帮教,使之易于复归社会。社会化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调动社会的积极因素影响犯罪人,让社会参与对犯罪人的改造;二是培养受刑人再社会化能力,使之能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
刑罚执行的社会化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对犯罪的防治是社会的事业,整个社会与犯罪人的改造都有联系。执行刑罚不只是国家执行机关的工作,它也是整个社会事业的一部分。执行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和保卫社会,执行的过程要依靠社会,执行的结果也最终返回到社会。另一方面,刑罚执行的目的是为社会的安宁,执行的成果也需要依靠社会来巩固。受刑人刑满释放初归社会时,必然对社会产生陌生感和隔膜感,难以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如果不帮助其顺利地复归社会,极易使刑罚执行的成效毁于一旦,给社会造成新的损害。因此,必须依靠社会来解决刑满释放人员的生活、就业等方面问题,使其开始新的社会生活。
刑罚执行中的社会化原则,还体现为“三个延伸”的刑事政策。所谓“三个延伸”,是指对罪犯的改造工作要向前延伸、向外延伸和向后延伸,即在改造工作的时间上以服刑期间为中心向前延伸,要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犯罪人进行教育和帮助;在改造工作的空间上以执行场所为中心向外延伸,改变封闭的教育改造方式,缩小受刑人与社会的隔绝,实行开放、半开放的执行方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应以此为中心向后延伸,搞好受刑人出狱后的安置和接茬帮教工作。“三个延伸”在执行空间上不限于具体的执行场所,而是扩展至整个社会,使罪犯的思想接受社会的正面影响,使受刑人与社会融为一体,减少其再社会化的障碍,进入良性循环系统。
第二节 减刑制度
一、减刑概述
减刑,一般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有的学者认为还指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或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分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节所论述的减刑仅指一般所说的减刑。减刑制度是我国刑法特有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这一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重要手段。
减刑是我国刑法特有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建立这项制度的根据来源于对犯罪人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和刑罚经济性原则。犯罪分子实施了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的制裁,接受劳动改造。但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各不相同,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改造情况也存在较大差异。其中有些犯罪分子经过服刑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减弱。在不损害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的前提下,通过适当减轻犯罪分子原判刑罚的办法,对表现好的犯罪分子予以鼓励,有利于巩固改造成果,促进犯罪分子加速改过自新,早日成为社会的有用之材,并且推动其他犯罪分子的改造。同时,犯罪人只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才有减刑的可能。否则就必须执行原判刑罚。总之,长期以来的实践证明,减刑制度对于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具有积极的作用。
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应当减刑,即在犯罪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其减刑。二是可以减刑,即在犯罪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对其减刑。从减刑的方法和效果来看,包含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将较重的刑罚减为较轻的刑种,如将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是将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如将原判有期徒刑10年减为有期徒刑7年。
由此可见,减刑与改判和减轻处罚有本质上的区别:①改判是审判活动中的一个环节,指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照第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重新判决。它主要是刑事诉讼程序性问题,是对原判错误的纠正。而减刑则是刑罚执行活动中的一个环节,指在肯定原判决的前提下,根据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按照减刑条件和程序,依法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②减轻处罚属于量刑活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具有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适用对象为判决确定前的未决犯。而减刑则是刑罚执行制度,是在判决确定后,对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因此,不可将减刑与改判、减轻处罚相提并论。
二、减刑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减刑,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前提条件
适用减刑,必须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表明,减刑的对象,只有被判处刑种上的限制,而没有犯罪性质和被判刑期长短的限制。只要是被判处上述四种刑罚之一的犯罪分子,无论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还是其他刑事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累犯还是初犯,是判较长的刑期还是较短的刑期,都在适用范围之内。但是在理解该条件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减刑 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可减无期徒刑或者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这是否属于《刑法》第78条所规定的减刑呢?对此,我国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死期缓期执行也属于我国减刑制度的一部分,如果把死缓的减刑排除在我国的减刑制度之外,实际上是把比较完整的减刑制度不当的割裂开来[2]。另一种观点认为,死缓减刑不属于减刑的适用范围,不能把死缓的减刑同减刑制度混为一谈[3]。对此,我国刑法的通说认为死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实质上也是减轻了刑罚,应该属于一种特殊的减刑。但二者在适用的对象、适用条件、适用期限上有着极大的差别,把死缓的减刑等同于《刑法》第78条的减刑是不妥的。对此,根据1997年10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9条规定:对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20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可以看出,我国倾向于把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作为一种特殊性质的减刑,但又有别于《刑法》第78条的减刑,使用时依照刑法及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办理。
2.附加刑的减刑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适用减刑,必须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那么附加刑是否能适用减刑呢,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首先,罚金和没收财产能否适用减刑。由于罚金和没收财产同属财产刑,其刑罚的执行不存在持续性、连续性,很难适用减刑的前提条件。因而,罚金和没收财产不存在减刑的问题。
3.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 根据《刑法》第57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把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根据1997年10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4条规定:有期徒刑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可见,虽然《刑法》第78条未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但是无论是我国的刑事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对于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减刑都持肯定的态度。因此,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也属于一种特殊的减刑。
4.缓刑犯的减刑 即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能否使用缓刑,根据1997年10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5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可见,缓刑犯也可适用减刑。
(二)实质性条件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由于适用减刑的实质性条件不同,减刑可分为相对减刑(可以减刑)和绝对减刑(应当减刑)两种。
1.相对减刑 其实质性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一般来说,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在服刑的罪犯身上是统一的,但也有些犯罪分子有悔改表现而无立功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而无突出的悔改表现。法律要求,犯罪分子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可减刑。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1条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4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提出申诉的,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②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③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④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⑤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只有应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才能说明人身危险性已经减弱,对他的教育和改造收到了预期的效果,也才符合减刑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2.绝对减刑 其实质性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认为是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①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②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③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④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⑤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⑥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具有这种重大立功表现,足以说明其具有突出的悔改表现,应当在法定的范围内减刑。
由于刑法规定了相对减刑和绝对减刑两种情况,而适用何种减刑又取决于不同的实质性条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减刑实质性条件,分清哪些情形属确有悔改表现,哪些情形属一般立功表现,哪些情形属重大立功表现,这对于正确适用减刑,具有决定性意义。
另外,在把握减刑实质性条件时还应注意以下4个问题:①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②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不能仅仅依据其身体健康状况决定减刑。③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和累犯的减刑,应当严格掌握,主要根据其改造的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④对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别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要处理好犯罪人的申诉和“认罪服法”的关系,保护犯罪人的申诉权。
三、减刑的限度
减刑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加速改造,它的适用必须以原判刑罚为基础。因此,减刑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主观恶性和罪刑轻重等因素确定适当的减刑幅度。减得过多,有损于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也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必要的惩罚和改造;减得过少,又起不到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恶从善的作用,失去减刑制度的意义。
为了防止减刑过度,刑法和上述司法解释对不同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期”,作了相应的限制:
(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2)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10年。
(3)对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
(4)对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但是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其中,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2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1年。
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判决交付执行后犯罪分子实际服刑改造的时间。对此,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就不同犯罪分子分别作了规定:①由于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应当折抵刑期,因此,这类犯罪分子判决执行前的被羁押时间应当计入实际服刑的刑期内。②无期徒刑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减刑后,实际关押改造的时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不能少于10年,判决确定之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能计算在10年刑期之内。
四、减刑幅度和减刑起始、间隔时间
罪犯服刑多长时间才能减刑?减刑幅度保持多大?前后两次减刑间隔时间多长?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我国刑法未做明确规定。然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此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现分述于后。
(一)减刑幅度
对罪犯每次减刑的幅度,根据其原来被判处的刑种不同和服刑期间的悔罪立功表现不同而有所区别。
(1)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如果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2年有期徒刑。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2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3年有期徒刑。
(2)无期徒刑罪犯在刑满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
罪犯服刑多长时间才能减刑,前后减刑间隔时间多长?根据罪犯原来被判刑种、刑期的不同和服刑表现不同而有所区别。
(1)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执行1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1年以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2年至3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年。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2)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2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还要适当延长。
(3)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五、减刑程序和减刑后刑罚的执行
根据《刑法》第79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另据《监狱法》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书后,应当在从收到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犯罪分子被依法适用减刑后,必然引起原判刑刑罚执行期限的变更,这就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减刑后刑期的计算问题
减刑后刑期的计算方法,因原判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还是无期徒刑而不同。对于原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原判决已经执行的部分,应计入减刑以后的刑期之内。对于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算在减为有期徒刑以后的刑期之内。如果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的,即从前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算。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罪犯在服刑期间曾被依法适用减刑,后因原判决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改判。如果改判为较轻的刑罚,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所减刑罚,应从改判的刑期中扣出;如果改判为较重的刑罚,则应作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认为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
(二)减刑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问题
主刑减刑后,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往往随之发生变化。有以下三种情况。
(1)被判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由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当被减为有期徒刑后,根据《刑法》第57条的规定,“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在这个幅度内确定一个适当的期限来执行。
(2)被判处管制而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根据《刑法》第55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当管制被依法减刑时,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亦应作相应的缩短。否则,剥夺政治权利就不能与管制“同时执行”。
(3)被判处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主刑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是否缩短,刑法未作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节 假释制度
一、假释概述
假释是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假释源于英国的“释放票制度”,随后爱尔兰将此制度加以吸收、补充和修改,使其内容更加完备,演变为“爱尔兰假释制度”。美国借鉴了爱尔兰假释制度,于1869年制定了假释法,这是假释制度第一次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此后,各国纷纷效仿,在本国立法中规定假释制度。特别是1910年和1925年两次国际监狱会议之后,假释制度已经成世界各国无不采用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刑法规定中,假释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任意假释,是指犯罪人执行原判刑罚的一定刑期以后,根据犯罪性质、犯罪原因、犯罪情节、犯罪人的情况、服刑期间的悔改程度以及犯罪人回归社会后的表现估计等,有服刑机关附条件地将其提前予以释放。正是由于裁量假释的这一特点,所以它又被称为假释的个别化[4];另一种是法定假释,是指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犯罪人服够原判刑罚的一定刑期之后,就可以当然予以释放。我国刑罚规定的假释,属于法定的假释。假释在这里并不是仅仅针对个别人的,而是对所有犯罪人普遍适用的。[5]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所谓附条件,是指被假释的犯罪人,如果遵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假释的条件,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没有遵守,就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或予以数罪并罚。假释制度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实现我国刑法的任务和刑罚的目的,促进犯罪分子改造的积极性,鼓励和推动其改过自新,促使受刑人早日回归社会,达到预防犯罪并逐步减少犯罪发生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假释是对犯罪分子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它同刑满释放、监外执行、缓刑和减刑虽有某些相似之处,但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一)假释与刑满释放的区别
假释虽然形式上也是解除监禁回到社会上去,但却是附有条件的,即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不犯新罪。假释保留有执行原判刑罚剩余刑期的可能性。而刑满释放是犯罪分子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无条件地回到社会上去,不存在执行剩余刑期的问题。
具体而言,二者存在以下区别:①假释必须经法官的裁定;刑满释放只需由执行机关发放释放证明即可。②假释是附条件的释放,即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不犯新罪,即视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刑满释放是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自释放之日起,享有完全的人身自由。
(二)假释与监外执行的区别
假释是根据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表现而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只要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不存在再收监执行的问题。
而监外执行则是为了解决犯罪分子某些特殊情况,诸如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妇女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等,而采取的暂不在监内执行的临时性措施。一旦妨碍在监内执行的因素消失时,如果刑期未满,即使在监外执行期间没有再犯新罪,仍须将犯罪分子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三)假释与缓刑的区别
假释是在犯罪分子执行一定刑期后,根据其在执行期间的悔改表现而裁定的。它只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剩余刑期,不能适用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却可以适用于被判处较长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缓刑则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全部刑罚,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它是在判决的同时宣告的。
具体而言,其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适用对象不同。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②适用条件不同。假释是根据犯罪人在刑罚执行中,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在危害社会而裁定的。缓刑则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在判决的时候同时宣告。③适用的时间不同。假释是根据犯罪人执行一段刑期以后的表现而裁定的。缓刑则是在判决的时候同时宣告。④刑期执行方式不同。假释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剩余刑期;缓刑则是对于原判决的全部刑期有条件的不执行。⑤假释一旦作出,既不得再适用减刑;缓刑即可减轻原判刑罚,同时还可以相应缩短考验期。
(四)假释与减刑的区别
假释和减刑二者同属刑罚的执行制度,但还是存在明显区别的。
假释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且已经执行了一部分刑期的犯罪分子。它只能宣告一次,而且附有考验期限和必须遵守的条件。如果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就应依法撤销假释,将其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合并处理。
而减刑则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其原判的刑罚,包括从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或者从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刑法没有规定考验期限,对于被减去的刑罚也不存在再次执行的问题。
二、假释适用的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假释,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一)假释适用的对象
假释的适用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其他刑种的犯罪人,不得适用假释。这是由假释的性质和其他种类刑罚的性质所决定的。假释是根据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而附条件的提前释放,但继续保持对其刑罚执行的可能性。但是犯罪人有无悔改表现或是否遵守假释条件,都需要较长的刑期作保证,这就决定了它只能适用于被判处剥夺较长自由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人。若犯罪人被判处管制,由于管制并没有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适用假释没有多大的意义。被判处拘役的,由于刑期较短,适用假释也收不到什么实际的效果。如果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或者减刑。判处死刑的,因立即执行还是缓刑二年执行而有所不同,死刑立即执行的,由其性质所决定,不可能再适用假释;缓期二年执行的,由其执行方式决定不能直接的适用,只有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和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12年的,才可以假释。
根据《刑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对累犯和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于累犯和严重的暴力性犯罪,由于实施这类犯罪的罪犯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难以改造。如果放到社会上,既不容易得到被害人的理解,又不利于社会安全,因此,1997年修订的刑法增加了对这两类犯罪分子禁止假释的规定。对于该条,应从3个方面予以理解:
首先,累犯不适用假释。累犯是已经执行过一定刑罚又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犯罪的人,由于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比较大,不能够保证其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
其次,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不适用假释。所谓暴力性犯罪,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或其他与之相类似的,其他对人或对物行使有形的物理力作用的犯罪,如武装叛乱、劫持航空器等犯罪。但是如果犯罪人虽然实行了前述暴力性犯罪,所判刑罚低于10年有期徒刑的,仍可以使用假释。
最后,本条的“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是指原判处的刑罚。对于那些原判处低于10年有期徒刑的,可以使用假释。但是对以原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即使减刑后其刑期低于10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假释。
(二)假释适用的限制条件
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已经执行了一部分刑罚,这是适用假释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在犯罪分子已经执行一定刑期的情况下,才能根据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的各方面的表现,准确分析和判断其是否已经真正悔改,才能体现出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因此,《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能适用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和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12年的,可以假释。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减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减为较短刑期的,适用假释时,实际执行刑期的确定应以原判刑罚为标准,而不能以减刑后的刑期为标准。
在适用假释时还需注意两个问题: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1年;对一次减1年或者3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年。
为了充分有效地发挥假释制度的作用,《刑法》第81条第1款对假释的适用规定了一定的灵活性:“……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刑期的限制。”这就是说,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具有特殊情况,即使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尚未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尚未执行10年以上,也可以适用假释。何为“特殊情况”,法律未作明文规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所谓“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这与一般刑法著述的学理解释有一定的差别,自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
(三)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是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和最关键性条件。
在适用假释时,要注意弄清以下几个概念。
(1)所谓“认真遵守监规”,是指一贯遵守罪犯改造的行为规范,遵守监狱管理规定。
(2)所谓“接受教育改造”,是指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生产任务。
(3)所谓“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①认罪服法;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③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④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4)所谓“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上述确有悔改表现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把握假释的实质条件时,还须特别注意三个问题:①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②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8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③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和经过一次和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12年的(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可以假释。
三、假释的程序、考验和撤销
(一)假释的程序
《刑法》第82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根据这一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假释的适用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假释的裁定。
(二)假释的考验
假释是对剥夺较长期自由的犯罪分子的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在一定期限内对其仍具有收监执行的可能。因此,适用假释应当有适当的考验期限,以便对假释犯进行监督和考察。各国对假释考验期限的规定不尽一致。有的国家只规定假释考验期的下限,有的国家则只规定上限。多数国家对于有期徒刑是以残余刑期作为假释的考验期限,对于无期徒刑定为10年,也有规定为5年或15年的。有的还同时规定有期徒刑假释考验期的最低和最高限。例如,奥地利刑法典第48条规定:“自由刑之假释以剩余刑期为考验期限。其期限最少1年,最多不得逾5年。无期徒刑假释之考验期限为10年。”
我国刑法是采取世界各国通行的立法例,《刑法》第83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我国刑法没有同时规定考验期上限和下限,但在司法实践中,假释考验期的下限,一般掌握在不低于6个月;上限则以残余刑期为准,没有必要单独再作规定。
根据《刑法》第48条的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③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④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这些规定,使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有明确的行为规范和改造标准,在监督机关(公安机关)的严格管束、监督下,获得与狱内改造同等的改造效果。
所在的基层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的监督和考察。监督和考察的内容最终要落实到以下3个问题上:①在假释考验期内是否再犯新罪;②在假释考验期内是否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③在假释考验期内是否有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对这些问题,如果回答都是否定的,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由基层公安机关公开予以宣告。
犯罪分子被假释后,原判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继续执行。如果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三)假释的撤销
在假释考验期内,如出现特定事由,使假释条件不能成立时,则须撤销假释,将假释犯收监执行。对此,各国刑法都有规定,但以何种事由为撤销条件,则宽严不等。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撤销条件较严,只有实施对国家安全、公共财产、对和平与人类的犯罪或给国民经济造成重大损害的犯罪,才规定必须撤销假释,实施其他犯罪是否撤销假释则由法院酌定。日本刑法典规定的撤销条件较宽,该法典第29条列举可以撤销假释的情形有:①假释中又犯罪,被判处罚金以上之刑的;②因假释前虽犯他罪而被判处罚金以上之刑的;③因假释前之他罪被判处罚金以上之刑,并应执行的;④不遵守在假释中应遵守事项的。我国刑法原规定撤销假释的条件较严,修订后的刑法在这个问题上与日本刑法规定相似。根据修订的《刑法》第86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假释。
(1)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不论新罪的性质和罪过形式如何,也不论应判处何种刑罚,都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将其收监执行所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所犯的新罪是在假释考验期满以后才被发现的,只要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也应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2)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而且未过追诉时效的,不论“漏罪”属何性质,判处何种刑罚,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所谓法定程序,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33条的规定,对这类有严重违法的假释罪犯,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书,人民法院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无论是哪种撤销假释的情况,在假释撤销后实行数罪并罚时,已经过去的假释考验期间不应计算在已经执行的刑期之内。
本章小结
本章主要阐述刑罚的执行及相关的减刑、假释制度。刑罚执行是将有效的刑事裁判所决定的刑罚内容予以实施、实现。它是人民法院刑事裁判准确实施的保证,是惩罚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实践过程,也是预防犯罪的重要内容。减刑是将正在服刑犯罪人的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假释是将正在服刑的犯罪人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两者都是对原判决所作的一定限度的修正和调整。本章中减刑、假释制度是需要重点把握的内容。通过学习,要掌握其概念,明确其适用条件,全面理解其内容。
案例分析
王某,男,45周岁,某市政府办公室主任。2004年12月8日因犯受贿罪、贪污罪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王某即被关押在某监狱执行。2009年9月2日,某监狱《提请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王某被判刑收监执行后,经过劳动改造教育,认识到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侵吞国家财产,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损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形象,严重污染了社会风气,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表示要踏踏实实的改造自己。因此,能够严格的遵守监狱管理规定,认真参加政治学习,积极肯干,经常放弃休息时间,认真完成所交给的生产任务,同时积极发挥自己的技术特长,设计并制作的东西还获得了专利,并取得了不错的经济效益。自从王某被劳教后,多次获得奖励和表扬,且还有两次立功。2009年6月王某因病需监外执行,在此期间,王某曾不顾个人安危勇救落水儿童。至《提请减刑意见书》发出时,王某尚处于监外执行期。
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将王某从无期徒刑减为8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减为5年。
试问:(1)王某在监外执行期间能否适用减刑。
(2)人民法院对王某的减刑幅度是否适当。
基本概念
刑罚执行 减刑 假释
思考与分析
1.刑罚执行的概念和基本原则是什么?
2.什么是减刑,其适用条件是什么?
3.如何理解假释的概念,其适用条件是什么?
4.如何理解假释的法律后果?
【注释】
[1]参见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36页。
[2]参见张汉良:《略论减刑制度及减刑与假释的并用》,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6年第4期。
[3]参见周振想:《刑罚适用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68页。
[4]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0页。
[5]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0-5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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