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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消灭理由的种类

时间:2023-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罚消灭,是指由于法定的或事实的原因,致使国家对特定犯罪人的刑罚权归于消灭。事实上的原因,使刑罚自然消灭,各国均无例外;刑罚消灭的法定原因,各国刑法的规定,基本一致,但略有差异。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消灭的事由主要有:①超过追诉时效的;②经特赦免除刑罚的。行刑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被判处刑罚的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

第十九章 刑罚消灭

【内容提要】

刑罚消灭,是指针对特定犯罪人的刑罚权因某种原因而归于消灭。本章刑罚消灭所涉及内容,只是我国刑罚消灭制度中的一部分,即时效和赦免制度。时效,是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执行的一项制度。时效有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之分。赦免,是国家对犯罪分子宣告免予追诉或免除执行刑罚的全部或部分的法律制度。赦免分为大赦和特赦两种。

第一节 刑罚消灭概述

一、刑罚消灭的概念

刑罚消灭,是指由于法定的或事实的原因,致使国家对特定犯罪人的刑罚权归于消灭。根据这一定义,刑罚消灭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刑罚消灭是以犯罪的成立为其必要前提

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构成犯罪,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应当判处刑罚;或者已经对犯罪人判处刑罚而尚未执行但依法应当执行;或者犯罪人正在执行刑罚中的,才能适用刑罚消灭。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没有刑罚,刑罚消灭就无从谈起。

(二)刑罚消灭归结为国家对特定犯罪人的刑罚权的消灭

刑罚权是国家为维护其统治利益和秩序运用刑罚对犯罪分子的惩治,属国家统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刑罚权从其产生和刑事运作过程来看,它包括制刑权、量刑权、行刑权3项内容。制刑权是国家创制刑罚的权力;量刑权是国家审判机关对犯罪人裁量决定是否科刑和科处何种刑罚的权力;行刑权是国家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权力。在刑罚权的3项内容中,制刑权属国家立法权范畴,是量刑权、行刑权的基础和根据。没有制刑权,也就没有刑罚权。对于特定的犯罪人而言,国家的制刑权不存在消灭的问题。我们说的刑罚权的消灭,通常是指刑罚权在运作过程中量刑权、行刑权的消灭,这两项权力都可能基于某种原因而消灭。其中任何一项权力的消灭,都必然导致刑罚的不存在,亦即刑罚的消灭。把刑罚消灭狭义理解为仅是行刑权消灭的观点是不够全面的。

(三)刑罚消灭是由某种原因引起的

刑罚消灭,对于特定犯罪人来说,总是基于某种原因而发生的,无原因的结果是不存在的。引起刑罚消灭的原因(事由)有的是法律上作了明文规定,叫法定原因(事由),如时效期满、假释考验期满、缓刑考验期满、大赦、特赦等。有的是客观上发生的事实,不管刑法是否作出规定,刑罚消灭的结果,都是必然的,叫事实上的原因,如刑罚执行完毕,犯罪人死亡等。事实上的原因,使刑罚自然消灭,各国均无例外;刑罚消灭的法定原因,各国刑法的规定,基本一致,但略有差异。

刑罚消灭和刑事责任的消灭是两个既有区别又紧密联系的概念。刑事责任的消灭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本应构成犯罪,由于某种原因,使刑事责任不复存在,国家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两者都是以犯罪存在为前提,刑罚又是刑事责任的基本表现形式,因此,刑事责任的消灭,必然导致刑罚的消灭。

二、刑罚消灭理由的种类

犯罪人的刑罚是否消灭,取决于有无特定的法律或事实上的理由。只有特定事由的出现,刑罚才归于消灭。根据各国刑法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刑罚消灭可概括为两类:一是刑罚裁量权的消灭,二是刑罚权行刑的消灭。现将两类刑罚消灭事由,分述如下。

(一)刑罚裁量权的消灭事由

1.犯罪人死亡 犯罪人在判决确定前死亡的,由于刑罚裁量之对象的消失,量刑权自然归于消失。

2.撤诉 在自诉案件中,如果自诉人基于某种原因撤回起诉,审判机关则不再审理该案件,量刑权随之消灭。

3.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不起诉 在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因犯罪情节比较轻微,而决定不对其起诉的情况下,虽然被告人被确定有罪,但并不交付审判,裁定权也随之消灭。

4.大赦 大赦时判决未确定,量刑权归于消灭。

(二)刑罚行刑权的消灭事由

1.犯罪人死亡 犯罪人在判决确定后服刑前或服刑中死亡的,因服刑主体不复存在,行刑权归于消灭。

2.刑罚执行完毕 刑罚(包括附加刑)执行完毕后,行刑权自然消灭。

3.缓刑考验期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行刑权即告消灭。

4.假释考验期满 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内,没有法定撤销假释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即视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行刑权即告消灭。

5.免刑 经过审理后,对犯罪人作出免于刑罚处罚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无刑罚可执行,行刑权自然消灭。

6.大赦 犯罪人受罪刑宣告后被大赦的,其罪与刑的宣告均归于无效,行刑权随之归于消灭,其原判刑罚或者残余刑期不再执行。

7.特赦 犯罪人罪刑宣告后被特赦的,无论是罪刑俱免,还是只免其刑不免其罪,行刑权均归于消灭,其原判刑罚或者剩余刑期不再执行。

8.超过行刑时效 刑罚宣告后,超过法定的行刑时效而刑罚未执行的,行刑权归于消灭,其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从上面列举的刑罚消灭的事由来看,我国刑事立法除大赦和行刑时效未作出规定外,其他刑罚消灭事由,包括在一些国家被认为是事实上的原因,无须在法律上规定的犯罪人死亡,刑罚执行完毕,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大赦和行刑时效未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作出规定,这是由我国的实际情况所决定的。

鉴于刑罚消灭事由,诸如犯罪人死亡,刑罚执行完毕、缓刑考验期满、假释考验期满等,有的在本书的有关章节中作了论述,有的属于监狱学研究领域。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消灭的事由主要有:①超过追诉时效的;②经特赦免除刑罚的。

第二节 时效

一、时效概述

时效,是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就不得对犯罪进行追诉或者对所判处的刑罚不再执行的一种制度。时效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

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追诉时效,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表明,追诉时效与刑罚权中的量刑权有关,即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具有量刑权,而一旦超过追诉时效,其量刑权即告消灭,刑罚亦随之消灭。追诉时效与行刑权没有直接的联系。

行刑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被判处刑罚的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在行刑时效内,刑罚执行机关有权执行刑罚;超过行刑时效,刑罚执行机关就不能再执行刑罚。由此可以看出,行刑时效与刑罚权中的行刑权相关,即行刑时效内,刑罚执行机关有执行刑罚的权力,超过行刑时效,刑罚执行机关的刑罚执行权即告消灭,刑罚也随之消灭。

各国刑法一般既规定追诉时效,也规定行刑时效。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追诉时效,而没有规定行刑时效。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具有以下意义:

(一)符合我国刑罚目的要求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预防的内容之一就是使犯罪人不再犯罪。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后,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再犯罪,说明其再犯罪的危险性已经消除,这就达到了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因此,对犯罪分子不再追诉完全符合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

(二)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办理现行的刑事案件

现行的犯罪对社会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因此,司法机关应集中精力办理现行的刑事案件,以更好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如果没有追诉时效的规定,司法机关必将为陈年旧案所累,从而影响现行案件的处理,妨碍对犯罪的及时打击和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及时保护。

(三)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

惩治犯罪是一项庞大而艰巨的工作,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那些经过一定期限不再犯罪的犯罪人不予追诉,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使我们国家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用在最需要用的地方。

(四)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犯罪分子犯罪后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再犯罪,其对社会的危险性已经消除,社会已逐渐遗忘其犯罪行径,被害人对他的仇恨也因时间的流逝而消解,犯罪人的家庭生活亦已步入正常。在这种情况下,不再追诉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反之,如果予以追诉,必将使各种矛盾死灰复燃,破坏已经恢复的社会宁静,从而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二、追诉时效的期限

关于追诉时效的期限,各国多采等级制,但如何划分等级,各国规定的标准不一。有以罪为标准,则按犯罪的性质,如重罪、轻罪及违警罪,分别规定不同的追诉时效期限(如法国);有以刑为标准,依照刑的轻重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如德国);有以罪、刑为标准,即确定追诉时效期限,不但考虑刑的轻重,也考虑罪的性质(如朝鲜)。目前多数国家采取以刑为标准来划分追诉时效期限的等级。我国也是如此。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追诉时效期限划分为四个档次:①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其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②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其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③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追诉时效期限为15年;④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其追诉时效期限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追诉时效期限最低为5年,最高一般为20年。

如何理解上述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对此,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的最高刑,而不是同条中某款某项的最高刑[1]。在所犯之罪的刑罚由同一个条文的一个量刑幅度规定时不会发生问题,按该条文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期限即可。如果所犯之罪的刑罚分别由几条、几款规定时,或者由同一条文规定了几个量刑幅度时,则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是按条计算,即以刑法分则相应条款规定最高刑[2]。因为案件尚未审判,难以准确认定罪行轻重或情节严重程度,从而也就难以确定应适用的是哪一条款或哪一种量刑幅度。另一种意见是按相应的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来计算。因为罪行轻重不同,适用的条款或量刑幅度不同,追诉期限的长短也应不同。只有这样来理解“法定最高刑”,才符合我国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立法精神,收到时效制度的积极效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8月21日的司法解释中,肯定了第二种意见,明确指出:“如果所犯罪行的法定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同时还指出:“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判,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

另外,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在什么情形下才属于《刑法》第87条规定的“经过20年必须追诉的”?如果20年后还必须追诉,表明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大,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并且还未被社会所遗忘的重大犯罪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罪行特别严重,潜伏于社会伺机再犯罪的,20年以后又犯罪的,应属于经过20年后必须追诉的范围。但是,如果20年后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关于去台人员过去在大陆所犯罪行是否追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这个问题于1988年3月14日和1989年9月7日两次发布公告(这两次公告现在依然有效)明确确指出:①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罪行,不再追诉。②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犯有罪行,并连续或继续到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后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凡符合《刑法》第76条(修订后的《刑法》应为第87条)的规定,不再追诉。其中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也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③对于去台湾以外其他地区和国家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的罪行,分别按上述两个公告的规定办理。

三、追诉期限的计算

根据《刑法》第88条、第89条的规定,追诉期限的计算有以下四种情况。

(一)一般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这里所讲的一般犯罪,是指没有连续与继续犯罪状态的犯罪。这种犯罪的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关于“犯罪之日”的含义,理论上有不同的说法:有的认为是指犯罪成立之日,有的说是犯罪行为实施之日,有的说是犯罪行为发生之日,有的说是犯罪行为完成之日,有的说是犯罪行为停止之日。我们认为犯罪之日应是指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由于刑法对各种犯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同,因而认定犯罪成立的标准也就不同。对不以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来讲,实施行为之日就是犯罪成立之日;对以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而言,危害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成立之日。

上面所讲的是计算追诉期限的起点时间,在解决这一问题后,还需要解决计算追诉期限的终点时间问题。也就是说,“不再追诉”的期限是指从犯罪成立之日起到何时止。例如,某犯罪分子的犯罪期限如从犯罪成立之日计算到开始侦查之日,就尚未过追诉期限,如从犯罪成立之日计算到起诉之日,那就过了追诉期限,到审判之日就更不用说了。所以,计算追诉期限的终点时间问题非常重要。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其理由是,“追诉”不只是起诉的意义,更重要的是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意义,而追究刑事责任表现为给予刑罚处罚、给予非刑罚处罚、单纯宣告有罪,而这都是经过审判才能确定的。我们认为,“追诉”应是指追查、提起诉讼,只要行为人所犯之罪经过的时间到案件开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尚未过追诉期限,对其就可以追诉。将计算追诉期限的终点时间确定在审判之日,有放纵犯罪之嫌。

(二)连续或继续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刑法》第89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属于连续犯;犯罪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属于继续犯。“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就连续犯而言,是指最后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就继续犯而言,是指处于持续状态的一个犯罪行为的结束之日。

(三)追诉时效的中断

追诉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终了之时,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表明,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便中断,其追诉期限从后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计算。例如,行为人于1984年3月3日犯故意杀人罪,其情节较轻,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其法定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期限为15年,如果不犯后罪,其追诉其限至1999年3月4日就结束。但行为人于1990年4月5日又犯盗窃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犯故意杀人罪的追诉期限因又实施盗窃罪而中断,其追诉期限从1990年4月5日起重新计算,也就是说,行为所犯故意杀人罪的追诉期限至2005年4月6日才结束。

刑法之所以规定追诉时效的中断,是因为行为人在前罪的追诉期间又犯新罪,表明其并无悔改之意,前罪所体现出的人身危险性并没有消除,从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出发,因而对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在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忽略后罪的追诉期限问题。一方面,在前罪的追诉期限未满而后罪的追诉期限已满时,只能追诉前罪而不能追诉后罪,另一方面,在前后罪的追诉期限都没有届满时,不能只注意追诉前罪而忽略了对后罪的追诉。

(四)追诉时效的延长

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况。

1.《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据此,这种情况的追诉时效的延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这是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前提条件。对于“立案侦查”,理论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有人解释为是指立案并侦查,如果只是立案但还没有开始侦查,就不存在着追诉时效延长的问题[3]。另一种解释为是指立案。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虽然从字面上理解,“立案侦查”是指立案和侦查二者兼备,但由于立案后行为人也可能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因此,从有利于追诉犯罪的角度来讲,将立案侦查解释为是指立案则较为恰当。“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已经接受自诉人的自诉案件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

(2)行为人实施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何谓“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我们认为,对此不能解释得过于宽泛。应该将其解释为是指逃跑或者藏匿,使侦查或者审判无法进行的行为。对于行为人在立案侦查或者案件受理后,仅仅实施了串供、毁灭犯罪证据等行为,但没有逃跑或者藏匿的,不能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虽然这些行为也具有妨碍侦查或者审判的性质,但它们不能使侦查或者审判无法进行,因此,它们不属于《刑法》第88条第1款中所说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

2.《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据此规定,适用这种情况追诉时效的延长应具备以下条件。

(1)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是否要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上述任何机关提出了控告,而不管该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都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延长。例如,被害人提起控告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但被害人却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而公安机关既没有立案,也没有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致使案件表面上已过追诉时效。对于这种情况应否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一方面,被害人不是法律专家,不知道何种案件由何种机关管辖,要求被害人准确地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控告,这是不符合情理的。另一方面,法律并没有要求被害人必须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控告,而只是笼统地规定要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从法律的字面意义上理解,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上述三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提出控告都可以引起追诉时效的延长。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应当立案”,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公认的刑法理论,被控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对其进行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对此应该从客观的角度来判断,而不能由收到被告人控告的机关予以确定。至于不予立案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有的是因为有关人员的业务水平不够,导致错误判断,有的是明知应当受理,但为了徇私或者徇情而故意不予受理等等。不予立案的具体原因如何,不影响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提出的控告有关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案件,虽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行为人其后的犯罪行为仍然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例如,行为人所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向有关机关提出了控告,有关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该行为人以后又犯了寻衅滋事罪。此种情况下,故意伤害罪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但其所犯的后罪仍然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第三节 赦免

一、赦免制度概述

赦免,是指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宣告免于追诉或者免除执行刑罚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法律制度。赦免制度源远流长,中国古籍中早有记载,《尚书·舜典》有“眚灾肆赦”,《尚书·吕刑》“五刑之疑有赦”,我国秦汉两代虽大赦天下,以后历代帝王都要实施赦免。欧洲国家也早有赦免制度,并沿袭至今。目前世界各国法律大都有赦免的规定。

赦免通常由宪法加以规定,赦免的具体时间和对象则由国家元首或最高权力机关以命令形式颁布,并由最高法院执行。赦免分为大赦和特赦两种。大赦一般是指国家对某一时期犯有一定罪行的不特定多数的犯罪分子免于追诉或免除其刑罚执行的制度。特赦一般是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分子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部分的执行。大赦与特赦的具体内容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其主要区别有如下几点。

(一)赦免对象不同

大赦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犯罪分子,也可能是整个国家某一事件的全体犯罪分子;特赦只限于特定的犯罪分子,大赦适用对象广,一般不公布被赦人名单;特赦适用对象可能是多人,也可能只有一人,一般要公布被赦免人的姓名。

(二)赦免效力不同

大赦既可以免除刑罚的执行,也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追究,即既可以消灭刑,也可以消灭罪,大赦后再犯罪的不构成累犯;而特赦只免除刑罚的执行,即只消灭刑,不消灭罪,特赦后再犯罪的,符合累犯条件的,仍可构成累犯。

(三)赦免程序不同

大赦通常要经过立法程序,制定成法律;特赦一般无需经过这样严格的程序,往往是一定的机关、团体或个人提出申请,由有特赦权的国家元首、最高行政机关或政府首脑决定即可实行。

赦免制度对国家政治、经济形势和刑罚本身都可起一定的调节作用,但它对法律的稳定性、严肃性起了一定的削弱作用。许多国家的法律虽然有大赦的规定,但很少适用,对特赦的适用,也较为慎重。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有大赦特赦制度,并将大赦的决定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特赦的决定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赦令和特赦令均由国家主席发布。但在实践中,从没有实行过大赦。以后1975、1978、1982年宪法取消了大赦的规定,只保留了特赦。《刑法》第65条、66条提及的赦免,均指特赦而言,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

二、我国的特赦及其特点

自1959年以来,我国先后实行了7次特赦:第一次是1959年9月17日,在新中国成立十周年大庆前夕,对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特赦,这是特赦面最广的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特赦分别于1960年1月19日和1961年12月16日,两次对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战争罪犯,实行特赦。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特赦分别于1963年3月30日、1964年12月12日、1966年3月29日,三次对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最后一次是1975年3 月17日对经过较长期间关押和改造的全部战争罪犯,实行特赦。这次特赦的战争罪犯共293名。

从我国实行的7次特赦中,可以看出,我国的特赦与其他国家的特赦相比,有自己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特赦的对象

特赦的对象不是针对个别罪犯,而是以一类或几类罪犯为对象,而且主要是战争罪犯。这表明我国的特赦,首先着眼于国家政治形势发展的需要,着眼于最广泛的民主统一战线的建立。

(二)特赦的条件

特赦的条件除须具备一定时间的关押和改造外,关键看罪犯在狱中的表现,只有对确实已经改恶从善的罪犯,才能予以特赦。对于那些虽被宣告判处刑罚但尚没有执行的罪犯不能适用特赦。这既体现了惩办与宽大、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又体现了特赦与刑罚目的的统一。

(三)对被特赦罪犯的待遇

根据被特赦的罪犯的罪行的轻重和刑期长短,实行区别对待。有的予以释放,有的予以减刑,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四)特赦的程序严格

每次特赦,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共中央或者国务院的建议通过决定,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在设有国家主席期间,均由国家主席颁发特赦令。

我国特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正如毛泽东同志1959年9月14日签署的《中共中央建议》中所指出:“采取这个措施,将更有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对于这些罪犯和其他在押罪犯的继续改造,都有重大的教育作用。这将使他们感到在我们伟大的社会主义制度下,只要改恶从善,都有自己的前途。”

本章小结

本章主要阐述刑罚消灭及时效、赦免制度。刑罚消灭,是指国家赋予司法机关的刑罚权由于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停止行使的一种制度。刑罚消灭的法定事由有多种,其中时效和赦免是引起刑罚消灭的重要原因,我国刑法对追诉时效和赦免这两种刑罚消灭制度都作了明确、严格的规定。学习本章,要侧重于掌握时效起算、延长和中断等不同的时效计算方法,了解我国的特赦及其特点。

案例分析

张某,男,因犯强奸罪(未遂)于1991年3月12日被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随即送往某监狱执行,在某监狱服刑期间,因认为原判刑罚过重而产生脱逃的恶念。1997年5月17日下午,张某利用在监外工地单独劳动而又无人看管的时机逃跑。脱逃后,化名宁某,在某电子厂打工,在此期间,与女青年吴某结识,二人遂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有一个女儿,2008年9月22日,张某携全家回到老家,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代了自己脱逃的经过,脱逃在外期间总共11年又4个月。同年10月份某监狱将张某押回归案。

试问:(1)张某脱逃罪的追诉时效应如何计算?

  (2)对张某是否还应追求其脱逃罪的刑事责任。

基本概念

刑罚消灭 追诉时效 特赦

思考与分析

1.刑罚消灭的概念、特征是什么?

2.刑罚消灭的事由有哪些?

3.怎样理解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

4.何谓赦免、大赦与特赦的区别何在?

5.我国特赦制度有哪些特点?

【注释】

[1]参见梁世伟:《刑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72页。

[2]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3页。

[3]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疏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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