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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

时间:2023-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类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危害的严重性是划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的标准。这是由刑法的谦抑性所决定的。一种是行为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实现的目的,如《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193条贷款诈骗罪,法律要求构成犯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类罪大部分都属于法定犯、行政犯。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内容提要】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严重危害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类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规定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共计92条,涉及107种犯罪,具体分为8个大类。刑法规定这类犯罪,立法意图在于维护市场经济基本秩序,以保护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第一节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概述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代,古典经济学与传统法学理论坚决捍卫以自由为核心的个人主义,国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奉行不干预政策,国家所扮演的是消极的“守夜人”角色;在垄断资本主义尤其是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和福利国家理论都主张国家应通过“有形之手”干预经济社会发展,国家也成为为公民提供“从摇篮到坟墓”式的全方位福利的“家父”。这样,惩治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立法也就应运而生。在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大量的经济犯罪,有关经济犯罪的立法也日趋完善。

本类犯罪与传统的财产犯罪的区别就在于:在产生背景上,传统财产犯罪是在小生产与简单商品经济时代产生的,而本类犯罪是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在侵害的客体上,传统财产犯罪侵害特定个人的财产,而本类犯罪侵害的是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和市场秩序。在被害人上,传统财产犯罪被害人是特定的个人或少数人,而本类犯罪被害人主要是社会整体(如逃税)或多数人(如上市公司股票持有者)。在行为实施方式上,传统财产犯罪多为传统型涉财暴力犯罪,而本类罪多为高技术型智能犯罪。在主体上,传统财产犯罪主体多为个人,而本类犯罪主体单位较多。在犯罪事实上,传统财产犯罪事实多数较为明确,较易查处;而本类罪犯罪事实多数较为复杂,查处难度较大。

一、犯罪客体

本类犯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即国家通过法律对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经济运行过程进行调解所形成的正常有序协调状态。

市场经济秩序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企业行为秩序,如生产决策过程、经营形式、成本核算、收益分配、人事制度以及各种内部管理制度等;二是市场秩序,包括各种要素市场(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资本、技术、劳动力)的规范制度;三是政府对国民经济各个方面的管理、直接作用于经济生活的行政规章制度和行为规范。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类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一)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

行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是构成本类罪的前提。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建立健全与市场经济发展相匹配、能够及时正确调整市场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本类罪的行为构成往往直接决定于各种经济管理法规的规定。所以,本类罪具有鲜明的法定犯、行政犯性质,对于犯罪的认定往往要根据各种经济管理法规的规定予以把握。

(二)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

本类罪的行为方式是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一方面,行为人所实施的是一种经济行为,从事的是一种经济活动,这种行为活动直接参与并与市场经济衔接,构成全社会经济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果行为不具有经济活动性质,如杀人、抢劫、贪污,不构成本类罪。另一方面,这种经济活动是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的,如内幕交易,国家从维护整体经济秩序稳定健康的角度出发禁止这种经济活动。

(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本类罪危害严重,其不仅是对直接受害的群体的危害,而且是对国家整体经济秩序的危害。危害的严重性是划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的标准。只有危害极为严重的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才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这是由刑法的谦抑性所决定的。这种危害的严重性,体现在刑法的具体规定中,就表现为犯罪数额大、犯罪后果严重、犯罪情节恶劣等。

三、犯罪主体

本类罪的主体有自然人和单位两种。自然人中既有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有特殊主体,即身份犯,如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等。对于身份犯,不具有法定特殊身份者不能单独构成实行犯,但可以构成共犯。单位中既有一般单位,也有法律规定为特殊的单位主体,如企业等。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类罪绝大多数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其行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仍然实施,希望或放任危害发生。对于其中部分犯罪,法律还要求具有特定的目的,如牟利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等。法律明文规定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刑法理论上称为目的犯。

关于本类罪主观方面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目的犯的目的问题

目的犯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行为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实现的目的,如《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193条贷款诈骗罪,法律要求构成犯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这些犯罪中,行为人实施了集资诈骗、贷款诈骗行为后,不需要实施其他行为,行为人就可以实现非法占有集资款、银行贷款的目的。

另一种是行为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后,还需要行为人或第三人实施其他行为,法定的目的才能实现。例如《刑法》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法律要求“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行为人单纯实施走私行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国边境,还不足以构成犯罪,构成本罪还要求行为人在走私之外,实施其他行为,如出卖、出租、在社会上或互联网上发布、传播淫秽物品等,才能实现法定的“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德国刑法理论称前者为“断绝的结果犯”,称后者为“缩短的二行为犯”。日本学者则称前者为直接目的犯,称后者为间接目的犯。直接目的犯构成要求行为人对于目的的内容有确定的认识(必然性),而间接目的犯则只需要有未必的认识(可能性)即可成立。

(二)违法性认识问题

本类罪大部分都属于法定犯、行政犯。因此,对于这些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即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行为属于违法,在现代社会各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多如牛毛的情况下,这就成为一个问题。对于违法性认识问题,理论上有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违法性认识必要说、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别说、限制故意说、责任说等多种观点。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认为,违法性认识不是故意的构成要素,不知法律或误解法律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则认为,违法性认识是故意的构成要素,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法律,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别说认为,自然犯构成不需要违法性认识,法定犯构成需要违法性认识。限制故意说认为,违法性意识可能性是故意的构成要素,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责任说认为,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不是故意的构成要素,而是与故意并列的、独立的责任构成要素,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理论界在这个问题上传统上是将违法性问题转化为社会危害性认识问题来处理,其理由是我国刑法规范与我国社会主义行为价值观、是非观是一致的,具有正常理智的公民一般都可了解行为的违法性,因此,故意成立只要求具有危害性认识,不要求具有违法性认识。另外,我国刑法理论认为要求违法性认识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借口不懂法律逃避罪责。但同时,我国刑法理论也认为存在例外情况。

诚如我国刑法理论传统观念所言,一般情况下,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是一致的,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违法性认识并不成为问题。但是,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犯罪的本质在于对法秩序的敌对性,因此,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其行为违法,证据确实充分,为贯彻责任主义,从责任追究的公平性考虑,且加以刑罚谦抑性,“不知者不为罪”,对这种情况似以不追究责任为妥。

五、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类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规定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分为八节,共计92条,涉及107种犯罪。根据刑法、刑法修正案规定与最新司法解释,本章犯罪分为:

第二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包括9种犯罪。

第三节 走私罪,包括10种犯罪。

第四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包括16种犯罪。

第五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包括30种犯罪。

第六节 金融诈骗罪,包括8种犯罪。

第七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包括12种犯罪。

第八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包括7种犯罪。

第九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包括13种犯罪。

第二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关于工农业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药品以及其他商品的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侵害国家、单位、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节包括9种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既包括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市场管理制度,又包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即假冒产品和劣质产品。假冒产品是指在产地、生产厂家、产品种类、产品质量等方面的假冒产品;劣质产品是指质量低劣,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产品。关于伪劣产品具体如何确定,前已述及,本罪属于法定犯、行政犯,因此,对于伪劣产品的确定需要具体参照国家相关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产品质量法规体系已经比较健全,包括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等。在这些法律、法规、规章中,对于伪劣产品作了详细的界定,因此,在本罪定罪中,需要与工商管理部门合作,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适用上述国家制定的相关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管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①所谓“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性能的行为;②“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③“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④“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如果对上述行为难以确定,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同时构成犯罪要求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如果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管理办法》之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认定 认定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键在于两个方面,即是否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销售金额是否在5万元以上。如果行为人虽然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但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以上,仍不构成本罪。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犯罪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②犯罪的目的不同,本罪多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③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伪劣产品,而诈骗罪的对象为公私财物;④客观表现形式不同,本罪主要表现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4种形式,而诈骗罪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⑤对金额要求不同,本罪要求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而诈骗罪则只要求数额较大。

3.关于定罪标准的理解问题 刑法规定本罪的定罪标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这里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应当是作为本罪的未遂还是作为无罪处理?或者说,销售金额5万元是本罪的成立标准还是本罪的既遂标准?销售金额5万元应当理解为本罪的成立标准。法律对于数额犯的规定就是为了限制犯罪的成立与处罚范围。对于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情况,应当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来予以处罚。这里体现了刑法与行政处罚法的衔接。如果对这种行为已做出行政处罚,再次以犯罪未遂处罚,则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

(2)如果只有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而没有销售,应当如何处理?如果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另外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生产行为可以视为销售的预备行为,可以按照预备犯处罚。

但是,生产行为与预备行为毕竟性质不同,刑法将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并列,说明生产不能扩大解释为销售的预备行为。如果只有生产行为,但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要销售其产品,按照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行为人生产的货值金额视同销售金额定罪。

(3)销售金额的计算问题。根据司法解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曾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定罪的根据是“违法所得”。1997年《刑法》规定本罪的定罪根据是“销售金额”。犯罪的本质是对于法益的侵害,销售金额反映了行为对于社会造成危害的程度,而违法所得则只是反映了行为人事后获利的多少。在行为人违法所得小甚至没有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的销售金额大,其行为同样严重破坏了国家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与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从犯罪本质出发,应当以销售金额作为本罪的定罪量刑依据。这里需要注意:

1)行为人生产或购进了伪劣产品后,与他人签订了销售伪劣产品的合同,合同上所载明的货款就是销售金额,而不管行为人是否实际已经收到该笔款项。

2)行为人将合格产品与伪劣产品混杂在一起销售,或者将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与销售合格产品的金额混在一起,如果能区分则应分开计算,单算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如果无法区分,应将全部销售金额视为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

3)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经处理的,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应累计计算。

(三)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第140条和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本罪对象仅限于假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所谓假药包括:①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②以非药品冒充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③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④未取得批准文号的;⑤变质的;⑥被污染的。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①违反了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我国药品管理法规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办理法定的手续,而且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标准。②实施了生产或销售假药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或销售假药中的一个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既生产假药,又销售假药,并不实行数罪并罚,仍然按生产、销售假药罪论处。③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本罪属于刑法中的危险犯,行为人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只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的危险状态,无论是否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均构成本罪。如果对人体健康造成实际的损害,则构成本罪的实害犯,依照相应的法定刑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罪构成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假药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如果“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就构成本罪;如果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就不构成本罪,只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不构成本罪。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1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对“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和“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的适应病症、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况认定。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1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3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1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2.本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界限 两者区别:①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为假药,后者则为劣药;②犯罪形态不同,本罪是危险犯,而生产、销售劣药罪则是实害犯;③社会危害大小不同,本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生产、销售劣药罪。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41条、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司法解释,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生产、销售劣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劣药,按照我国《药品管理法》第34条之规定,所谓劣药是指:①药品成分的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的;②超过有效期的;③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本罪为结果犯,必须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构成本罪。

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2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重度残疾、3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2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罪构成标准的,以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实施生产、销售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42条、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食品的卫生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所谓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是指因食用不卫生的食品而中毒,致人死亡或致人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或造成多人中毒的严重后果;而严重食源性疾患,是指因食物中毒而必然引起的消化传染病或其他传染病等。本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危险犯,只要造成上述危险即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43条、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食品的卫生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本罪犯罪对象是有毒、有害食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具体表现为:①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在食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必须是对人体健康有毒、有害的,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行为。②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为,即行为人虽未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仍然销售。

另外,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构成本罪既遂,如果又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则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是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仍然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或者是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而仍然予以销售,则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误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者是不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的,则不构成本罪。

2.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界限 二者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二者区别表现在以下:①二者的犯罪对象不同。本罪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犯罪对象则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②犯罪形态不同。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而后者是危险犯,必须造成法定的危险状态,犯罪才成立。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44条、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医疗用品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本罪犯罪对象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如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予以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即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司法认定

如果医疗机构或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器材、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如果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45条、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类似产品的监督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或者其他产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46条、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2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10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50万元为起点。

八、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又包括农民的合法权益。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①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假种子;②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③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只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47条、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九、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身体健康。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以造成严重结果为要件。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指对人身造成严重伤害,如烧伤、毁容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48条、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在认定本节所规定的犯罪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如果生产、销售的是《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的产品,却不构成各该条构成犯罪所要求的可能结果或者已然结果,而销售金额达到了5万元以上的,则按照第140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2.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的产品,同时又符合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数额的,则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同时符合两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造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共犯论处。

4.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实施《刑法》第140条至第148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节 走私罪

走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纳税额,擅自出售特许进口的保税、减税或免税的货物、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犯非法收购走私物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节包括10种犯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一、走私武器、弹药罪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本罪犯罪对象是武器、弹药。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而“逃避海关监管”是指在未设海关的边境线上运输、携带货物、物品进出口边境,或者虽然经过海关,但以伪装、藏匿、谎报等方法,蒙骗海关检查人员,偷运、偷带、偷寄货物、物品过关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受他人之托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但委托人在货物、物品中夹带了武器、弹药,而行为人并不知道,对行为人只能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而不能认定为走私武器、弹药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军用子弹10发以上不满50发的;走私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不满5支或者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不满500发的;走私武器、弹药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走私各种口径在60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5枚的,属于《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轻”,以走私弹药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走私军用枪支1支或者军用子弹50发以上不满100发的;走私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不满10支或者非军用子弹500发以上不满1000发的;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走私各种口径在60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枚以上不满10枚,或者走私各种口径超过60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5枚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走私非军用枪支10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走私各种口径在60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10枚以上,或者走私各种口径超过60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5枚以上的,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1枚以上的,属于《刑法》第151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走私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走私核材料罪

走私核材料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核材料。所谓核材料,主要指:钚(但钚-238同位素含量超过80%的除外);铀-233、同位素235或233浓缩的铀;非矿石或矿渣形成的含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的铀;任何含有上述一种或多种成分的材料。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司法认定

走私核材料罪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区别在于二者的犯罪对象不同,走私核武器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的范畴,而核材料与核武器是两个不同概念。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走私假币罪

走私假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伪造货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以及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指假币,包括伪造的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不构成本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2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或者币量200张(枚)以上不足2000张(枚)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较轻”,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伪造的货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2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或者币量2000张(枚)以上不足20000张(枚)的;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总面额2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或者币量200张(枚)以上不足2000张(枚)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2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万张(枚)以上的;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总面额2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或者币量2000张(枚)以上不足20000张(枚)的;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总面额2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或者币量2000张(枚)以上不足20000张(枚),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走私伪造的境外货币的,其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四、走私文物罪

走私文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文物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国(边)境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和文物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走私国家允许出口的文物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则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论处。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国(边)境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司法认定

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在于文物是否为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所谓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是指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如果不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则属于一般走私文物的行为,而不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受他人之托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委托人在其中夹带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而行为人并不知道,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走私文物的故意,不构成走私文物罪,只能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2件以下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较轻”,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文物,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2件以下或者三级文物3件以上8件以下的;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2件以下,并具有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1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3件以上或者三级文物9件以上的;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2件以下或者三级文物3件以上8件以下,并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的;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2件以下或者三级文物3件以上8件以下,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五、走私贵重金属罪

走私贵重金属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金融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出国(边)境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贵重金属,一般是指金银,也包括与金、银同等重要的铱、铂、钯、铑、钛等国家禁止出口的各种贵重金属及其制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出国(边)境的行为,本罪行为方式仅限于出国(边)境,如果行为人携带、运输、邮寄贵重金属进国(边)境,不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1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六、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物品进出口(边)境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和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本罪犯罪对象是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所谓珍贵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稀有陆、水生动物,所谓其制品是指上述珍贵动物标本、皮、饰品等制成品,如大熊猫皮等。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和珍稀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1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植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为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所谓“珍稀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原生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的天然生长的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指利用珍稀植物加工制成的药材、标本、木材等其他制成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八、走私淫秽物品罪

走私淫秽物品罪,是指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淫秽物品。所谓“淫秽物品”是指具有描述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不属于淫秽物品。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152条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是指除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以外的,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等淫秽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除具有故意外,还要求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不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目的的不构成本罪。

(二)司法认定

1.关于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 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可从如下两方面来把握:①走私的物品是否具有国家禁止的淫秽物品的性质,如果不具有这种性质,则不构成这一犯罪;②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是否出于传播或者牟利的目的,所谓以“牟利为目的”,指走私淫秽物品是为了出卖、出租或用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润,所谓“以传播为目的”,是指为了在社会上扩散、传播。如果没有这种目的,则不构成这一犯罪。

2.如果社会公众认为属于淫秽物品,而行为人本人认为不属于淫秽物品的处理 本罪属于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认识内容是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构成要件的要素分为记述性要素与规范性要素,二者同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对于本罪而言,行为人必须对于犯罪对象属于淫秽物品这种规范性质有所认识。但是,这种认识是以社会一般人的规范意识为基础的,亦即行为人只要认识到社会公众会认为这类物品是淫秽物品就足够,不需要行为人本人承认这类物品具有淫秽性。所以,如果社会公众认为属于淫秽物品,而行为人本人认为不属于淫秽物品,不影响对行为人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定罪量刑。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走私淫秽物品达到下列数量之一的,属于走私淫秽物品罪“情节较轻”,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50盘(张)以上至100盘(张)的;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100盘(张)以上至200盘(张)的;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副(册)以上至200副(册)的;走私淫秽照片、画片500张以上至1000张的;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走私淫秽物品在上述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5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淫秽物品在上述规定的最高数量5倍以上,或者虽不满最高数量5倍,但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属于走私淫秽物品罪“情节严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九、走私废物罪

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制度,本罪对象是境外的废物,包括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2条规定,犯本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1吨以上不满5吨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吨以上不满25吨的;未经许可,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20吨以上不满100吨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数量,超过上述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达到了上述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虽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后果特别严重的,属于《刑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许可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时,偷逃应缴税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3条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既未经许可,又偷逃应缴税额,同时构成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应当按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经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超过部分以未经许可论。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参照上述规定的有关固体废物、液态废物的定罪数量标准和处罚原则处理。

十、走私普通货物、货品罪

走私普通货物、货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纳税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为普通货物、物品,是指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淫秽物品、废物、毒品以外的货物、物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纳税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额,在这里指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的,才构成本罪。

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纳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定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如果行为人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必须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计算和处罚,这里未经处理,是指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司法认定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偷逃应缴税额是否在5万元以上,如果数额未达5万元以上,就不构成本罪,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可由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我国《刑法》第154条规定:①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料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②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构成本犯罪的,依本罪定罪处罚。所谓“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存的货物。所谓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指国家法律规定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上述两种特殊的货物、物品,如果确定需要在境内销售的,必须报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缴纳税款,否则将构成走私行为;如果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则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犯本罪,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在认定本节所规定走私罪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根据《刑法》第155条规定予以走私罪论处的两种行为:

(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以走私罪论处。对于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如假币、毒品等,只要实施该行为,就构成犯罪,对数额没有特别要求,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而且在向走私人非法收购上述货物、物品,必须明知其是走私进口的,否则不能构成此罪。

(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内海、领海属于我国领域范围,而界河、界湖则是我国与外国领土分界的河流、湖泊。对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如武器、毒品等,只要没有合法证明,都以相应的走私罪论处;而对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香烟、糖酒等,除了没有合法证明以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走私罪。所谓合法证明,是指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进出口货物、物品许可证、准许证等证明文件。

2.根据《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共犯论处。这要求行为人与走私犯必须有事前的通谋,同时还必须为走私犯提供各种便利条件。走私犯共犯根据其在走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按照第151条至第153条的规定处罚。

3.根据《刑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器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是说,武器掩护走私的,仍以走私犯罪来处理,武装掩护只是作为一个法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

4.根据《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即对走私活动负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海关人员、武装警察、公安人员等)使用暴力方法或者威胁方法,抗拒阻挠缉私的行为。

5.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妨害对公司、企业[1]的管理秩序罪,是指公司、企业违反公司法、企业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妨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活动,侵犯公司、企业及其投资者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节包括16种犯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虚报注册资本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注册资本,所谓注册资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金额。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申请公司登记的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公司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对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又包括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发行股票、债券的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6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又包括股东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公司、企业才能构成,在处罚时,实行单罚制,只处罚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6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五、妨害清算罪

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清算管理制度,又包括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司、企业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各种类型的公司、企业,但是在处罚时,实行单罚制,只处罚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6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实行单罚制,即对公司、企业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六、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都是记载公司、企业财务状况的重要资料,必须依法保存,不得隐匿、擅自销毁。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造成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损毁的,不构成犯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62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虚假破产罪

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破产管理制度,又包括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各种类型的公司、企业,但是在处罚时,实行单罚制,只处罚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62条之二的规定,犯本罪的,实行单罚制,即对公司、企业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特定犯罪方法,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中特定的职位和管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事务的权利。

(2)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索取他人财物是指主动的向他人索取财物,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则是被动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构成本罪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的利益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不合法的,既可以是已经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也可能是已经着手而尚未实现的利益,也可能是已经答应为别人谋取利益,而尚未着手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这里数额较大,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为5000元以上。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司法认定

根据《刑法》第184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按照本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取得的合理的劳动报酬并不构成本罪。

本罪与受贿罪的界限在于主体不同。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本规定的行为,按受贿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本罪。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63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数额较大”是指受贿数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所谓“数额巨大”是指受贿数数额在10万元以上。

九、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故意而且出于谋求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依据法律和有关的规定不应该得到的利益。如果行为人出于谋取正当利益的目的,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财物,则不构成本罪。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结果犯,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本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才予以追诉,达不到此数额,不构成犯罪,但可给予行政处罚。

2.本罪与行贿罪的区别 关键在于本罪行贿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行贿罪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64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数额较大”是指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所谓“数额巨大”是指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如果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公司、企业管理制度,又包括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只有达到数额巨大,才构成本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业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追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6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营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产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司法认定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安案追诉标准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①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②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③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6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二)司法认定

本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方面基本相同,都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区别在于主体不同,本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者限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根据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7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也以本罪论处。

根据2001年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30%以上的,应予追诉。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6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二)司法认定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①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②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③造成恶劣影响的。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有电信企业、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本罪论处。

如果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从重处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68条的规定,犯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司法认定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中追诉标准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①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②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③造成恶劣影响的。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本罪处罚。

如果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公司、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从重处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68条的规定,犯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五、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规定,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69条的规定,犯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六、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上市公司的利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另外,构成本罪要求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69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五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破坏国家对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本节包括30种犯罪: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逃汇罪,骗购外汇罪,洗钱罪。

一、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依照货币的式样、票面、图案、颜色、质地和防伪标记等特征,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币,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处伪造对象“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仿照正在流通的货币式样、票面、图案、颜色、质地和防伪标记等,使用描绘、复印、影印、制版印刷和计算机扫描打印等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不足3000张(枚)的,应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第170条的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另外,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

2.一罪与数罪问题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1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171条、第172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②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③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进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然出售、购买或者运输。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这里的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另外,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171条、第172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三、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然购买或者换取。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元以下罚金。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或者币量在400张(枚)以上不足5000张(枚)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5000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4000元或者币量不足400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四、持有、使用假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然持有或者使用。

(二)司法认定

如果行为人虽然持有、使用的是伪造的货币,但是确实不知道所持有、使用的是伪造的货币,则主观上没有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的故意,不构成犯罪。所谓“持有”,是指行为人实际支配、控制数量较大的假货币的一种持续状态,如随身携带、放置家中、藏于某一处所或者委托不明真相的人代为保管等。所谓“使用”,是指将伪造的货币投入流通领域,作为一种支付手段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等。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这里的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五、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罪,是指以进入流通领域为目的,对真货币采取涂改、拼接、剪贴、挖补、揭层等方法,对货币进行加工改造,使货币面值增大、数量增加,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货币采取涂改、拼接、剪贴、挖补、揭层等方法,使原货币面值增大、数量增加,数额较大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17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所谓“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企业财务公司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是指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中的伪造、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是一般主体,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是特殊主体,是持有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八、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信贷资金,指金融机构用于发放贷款的资金,既包括担保贷款也包括信用贷款。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和将该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两种行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所谓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指个人转贷牟利,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高利转贷他人牟利的目的。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九、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①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如个人或者单位私设银行、钱庄等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办理存、贷款业务;②行为人虽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资格,但采取非法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如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为了争揽客户,擅自提高利率等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是以存款的名义而是以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如违反国家规定,以各种基金会、集资办项目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既可是一般单位,也可以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①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②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③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随附的单据、文件;④伪造信用卡。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以上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实施,但只要具备其中的一种行为,即构成犯罪。如果同时实施了上述行为,应当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这里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或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以上妨害信用卡的行为,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实施,但只要具备其中的一种行为,即构成犯罪。如果同时实施了上述行为,应当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数量巨大”: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十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四、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行为。国家发行的其他债券,是指特种国债、特种国债券、保值公债券、财政债券、国家投资债券、国家建设债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五、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数额较大,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是指在20万元以上。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六、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发行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包括未经批准,不具有发行资格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和具有发行资格但违反《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而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主要包括如下情形:①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或者审批,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②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主要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是由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发行人的资格决定的。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集资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七、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其他证券、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犯罪对象是有关证券、期货发行、交易的内幕信息。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内幕交易或者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

所谓“内幕交易”,是指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之前买入、卖出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具体表现为以下行为:①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②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③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④其他内幕交易行为。所谓泄露内幕信息,是指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将内幕信息透露给不应知道内幕信息的人员。

所谓“内幕信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指为知情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证券交易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具体包括:①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订立的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②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③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④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发生重大债务;⑤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⑥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⑦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资产遭受重大损失;⑧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⑨可能对证券、期货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⑩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董事长、1/3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持有发行人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在外发行总额的2%以上的事实;证券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涉及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因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5%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担保的重大变更;股票的二次发行;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资产的30%;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证券发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收购或者兼并;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合并或者分立以及其他重大信息。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所谓“知情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指下述5种人员:①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②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和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④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⑤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的关键有两点: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是否严重是成立本罪必须具备的一个构成要件,如果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90条的规定,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罚款;二是本罪是由知悉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等一系列行为构成的,只知悉内幕信息但并没有利用内幕信息,也没有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不构成犯罪。

2.对罪名的正确认定 行为人具有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之一的,就构成内幕交易罪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罪。如果行为人既有内幕交易行为,又有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数罪,只定一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8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八、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证券、期货、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80条的规定,犯本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十九、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8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或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编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又包括投资者的财产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编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或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工作人员,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8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违反证券、期货交易管理法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又包括投资者的财产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证券、期货交易管理法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下列情形: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8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又包括投资者的财产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85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二十三、违法运用资金罪

违法运用资金罪,是指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金融工作与金融市场的正常管理制度与秩序,又包括公众或投资者的财产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8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二十四、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信贷市场的正常管理制度与秩序,又包括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性。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包括自然人与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8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所谓“关系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0条的规定,指如下人员:①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②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五、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信贷市场的正常管理制度与秩序,又包括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性。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包括自然人与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8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六、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包括自然人与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8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七、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造成重大的损失,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是指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的直接损失在50万元以上,而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自然人与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8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八、逃汇罪

逃汇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外汇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外汇”,是指:①外国货币,包括钞票、铸币等;②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股票、息票等;③外汇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④其他外汇资金。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3条的规定,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19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九、骗购外汇罪

骗购外汇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购买外汇所需的凭证、单据,或者重复使用购买外汇所需的凭证、单据,以及用其他方式骗购外汇,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秩序和外汇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外汇。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弄虚作假的欺骗手段,从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购买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如下:①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骗购外汇;②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骗购外汇;③以其他方法骗购外汇。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司法认定

在认定此类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①以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骗购外汇的,从重处罚;②明知是用于骗购外汇而向行为人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骗购外汇罪的共犯论处。

(三)刑事责任

根据《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数额和情节分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三十、洗钱罪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具体情形如下:①提供资金账户;②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③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④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⑤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五种洗钱行为之一,不论是否达到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都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与性质的目的。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客观方面,洗钱罪的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收益,除此之外,其他犯罪所得都不能成为洗钱罪的对象,也就构不成洗钱罪。在主观方面,洗钱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而仍然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没有这种故意,也不能构成洗钱罪。

2.洗钱罪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共同犯罪的界限 是否构成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关键看事前是否有通谋,凡事前有通谋的,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事前无通谋的,虽然在事后知道了其来源的非法性,不构成共同犯罪,而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节 金融诈骗罪

一、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金融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而“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实践中一般表现为经合法批准成立的公司、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在不符合发行股票、债券条件时,擅自发行股票、债券,或者变相发行股票、债券进行非法集资;个人成立非法组织,用虚构事实、编造谎言的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如用高利引诱,利用客户存款和取款的时间差,拆东墙、补西墙非法集资。此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本罪。这里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条件返还集资和利息,并不构成本罪,只是属于一般的集资借贷纠纷,但是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非法占有的目的:①携带集资款逃跑的;②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③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④具有其他欺诈行为,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同时必须注意的是,集资诈骗的数额较大才构成本罪,否则,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

2.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二者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它们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为单一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②犯罪的目的不同,本罪的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而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营利活动,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③犯罪的手段不同,本罪采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而后者则是采取非法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

3.集资诈骗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界限 二者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似之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主体都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二者的区别在于:①二者的客观方面不尽相同。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具有诈骗的性质,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非法集资不具有诈骗的性质。②犯罪的目的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92条、第199条、第200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贷款诈骗罪

该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以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②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③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④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抵押物进行重复担保的;⑤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所谓以其他方法,是指上述四种方法以外的方法,比如伪造单位公章、伪造领导批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等骗取贷款的。所谓数额较大,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是指1万元以上。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

(二)司法认定

1.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①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②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③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④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⑦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贷款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贷款诈骗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 贷款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4.正确处理金融机构内外人员相互勾结骗取贷款的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相互勾结,以贷款的形式骗取本人所经手、管理的资金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这类案件,应该按照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来处理。即如果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按照贪污罪的共同犯罪来处理;如果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按照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5.正确认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冒名贷款行为的性质 在司法实践中,冒名贷款的主要形式有两种:①盗名贷款,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在他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人的名义将款贷出的行为;②假名贷款,即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假人名、假单位将款贷出的行为。对于上述冒名贷款的两种行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法律规定,做出不同的处理。如果行为人冒名贷款是为了本人或者供他人使用,符合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的,应按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是想通过这种冒名贷款的方式非法占有自己经手、管理的这笔贷出资金,则应按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6.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一般来说,二者不难区分,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需要注意二者的界限。一是行为人诈骗的是金融机构的资金,金融机构也是以贷款的名义提供的资金,但该金融机构不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对这种行为只能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贷款诈骗罪处理。二是行为人不是以贷款的名义骗取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资金,而是以投资等名义骗取资金,对这种行为,也只能按照诈骗罪来定罪处罚,而不能按照本罪来处理。[2]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且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伪造票据包括伪造票据本身和伪造票据签名。前者是指仿照真票据的式样制造票据,后者是指伪造出票人的签名、伪造他人印章而为出票人或伪造他人名义签名背书、签名承兑等。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作废的票据包括已超过付款期限的汇票、本票、支票,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做过更改的票据,未记载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等。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签发空头支票,是指单位或个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支票存款账户,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中领取支票并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后,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存款金额。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与申请开立支票账户时预留的本人签名和印鉴不一致,使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支付款项时无法有效审查鉴定支付款凭证的真假的行为。

(5)汇票、本票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签发的汇票、本票必须有资金来源作支付保证,如果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所谓数额较大,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94条、第199条、第200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票据诈骗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又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银行结算凭证,是指银行办理结算的凭据和证明,包括票据(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本罪中的银行结算凭证仅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银行存单,是指存款人将款项存入银行时,由银行签发给存款人据以领取存款的单据。所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94条、第199条、第200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且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所谓的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付约定的金额保证付款的凭证。信用证方式是国际贸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结算方式。所谓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使用信用证时必须附随的运输单据、商业发票、合同、提单、保险单等单据、文件。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是指使用被涂改、超过有效期限(如通知日期、货物装船日期、提示日期、到期日期等)以及因各种原因而已失效的信用证骗取财物的情况。至于信用证是否原为行为人所有,还是为他人所有但已作废的信用证,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骗取信用证的。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开具信用证的情况。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诈骗活动的。“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诈骗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为:与开证银行、受益人合谋,在支付银行款项后宣布开证行破产,使支付行受到财物损失;利用软条款设置信用证陷阱,即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附加一些隐瞒性条款,使开证行单方取得主动权,以便能够单方随时解除信用证,从而骗取他人财物,等等。[3]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95条、第199条、第20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六、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且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在我国信用卡的含义比较广泛。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刑法中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伪造信用卡主要有两种行为表现:一是完全模仿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实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输入其他用户的真实信息进行复制,或者在空白卡上输入虚假信息等。行为人必须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所谓“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进行支付、消费、结算等行为,如在特约商户购物或接受有偿服务,或者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可以是行为人自己伪造后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他人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如果行为人将伪造的信用卡出售或者单纯伪造信用卡而没有使用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理。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根据信用卡章程,可以导致信用卡作废的原因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形:其一,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其二,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停止使用交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其三,因信用卡挂失而失效。无论是持卡人还是非持卡人,明知是上述已经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均以本罪论处。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通常是指冒用他人有效的信用卡,如果行为人不知他人的信用卡是作废的信用卡而予以冒用的,也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10月12日通过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其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其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其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其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4)恶意透支的。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短时间内持卡在不同的特约商户、网点频繁使用、取现,每次使用、取现的金额都在银行的规定限额内,积少成多,造成大量透支,然后携款潜逃,使银行无法追回透支。

二是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就弄虚作假,私刻公章,伪造保函、证明,伪造身份证等证明文件,骗取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办理信用卡之后即大量透支。

超过规定期限,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透支期限。透支期限,根据透支是否超过限额而不同,在限额以内透支的,透支期限是60日,超过期限,银行就会催收;在限额以外透支的,透支行为一经实施就是非法的,银行会立即催收。根据上述2009年司法解释的精神,“不归还”是指在“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如果行为人未经催收自动归还或者在催收后归还透支款项的,不以犯罪处理,构成不当透支,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同时,构成本罪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和上述2009年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或者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难确认,而恶意透支行为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以下表现:①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②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③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④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⑤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⑥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别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是从诈骗的数额上看。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的,则属于一般诈骗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来看。有的行为本身就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故意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因此,任何人实施了这些行为,且数额较大,即构成本罪。有些行为本身不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以真实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者,其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要视情况而定,凡经发卡行催收后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者,则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凡收到催收通知后确实愿意还款但因紧急情况不能及时还款的,则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按本罪处理。

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伪造信用卡之后又使用的行为,既触犯了本罪又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实际上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其中的重罪处罚。而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使用的,不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而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盗窃他人信用卡但尚未使用的,成立盗窃未遂。

3.“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定性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这一规定,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必须注意的是,这里的“使用”,应该仅指就信用卡本身的财产价值进行使用。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实现信用卡本身的财产价值,而是用该盗窃所得的信用卡作为资信证明骗取他人的信任以从事经济活动,则该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而应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有价证券诈骗罪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97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八、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物质财富及其有关利益、人的生命或者身体。虚构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投保的保险标的根本不存在。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是指本来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不是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原因,而行为人却编造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原因,以骗取保险金。夸大损失的程度,是指行为人故意将投保标的的损失夸大,从而骗取更多的保险金。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是指行为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虚构事实,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行为。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是指行为人在投保以后,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是指受益人采取杀害、伤害、虐待、遗弃、传播疾病以及利用其他方法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生病,以骗取保险金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投保人,又称要保人、保单持有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指保险事故或事件在其财产或在其身体上发生而受到损失时享有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或给付的人。受益人,又称保险金领受人,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其他人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人骗取财物的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的标准。数额较大的,构成本罪,数额尚未达到较大的,则属于保险诈骗的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本罪。

2.本罪共犯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3.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一是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如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等,应当与保险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二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是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贪污犯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一、逃税罪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行为,以及扣缴义务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行为,以及扣缴义务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本罪的客观方面已经不局限于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缴纳税款,或者是不缴或者少缴已收、已扣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行为人的手段主要表现为:①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②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③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④进行虚假纳税申报;⑤缴纳税款后,以虚假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根据2002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

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②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③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虚假的纳税申报”: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逃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逃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所谓纳税人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逃避应纳税款义务、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二)司法认定

1.逃税行为与漏税、欠税行为的区别 逃税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逃税罪,漏税、欠税行为则不构成犯罪。漏税,是指纳税单位和个人并非故意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如由于不了解税法的规定和财务制度或因工作粗心大意,错用税率、漏报应税项目,不计应税数量、销售金额和经营利润等。欠税,是指纳税人因故超过纳税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因故”是指纳税人因为能够成立的理由而不能按期全部或部分地缴纳税款。因此,逃税与漏税、欠税的根本区别在于,逃税有逃税的故意,而漏税和欠税却无逃税的故意。

2.一般逃税行为与逃税罪的区别 任何人依法应当进行纳税申报而不申报的,均属于逃税行为,构成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但是这种行为并不属于逃税罪的逃税行为。因为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逃税的行为,但是逃税数额和比例没有达到法定的标准,只是一般逃税行为,并不构成逃税罪。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1条、第211条、第212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犯逃税罪,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纳税人有本罪所述行为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对多次犯有逃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犯本罪被判处罚金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二、抗税罪

抗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又包括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暴力行为通常表现为对征收工作人员的人身实行打击或强制,如殴打、捆绑、围攻等。对物使用暴力,如砸毁征收人员的交通工具、冲击或砸打税务机关的,也应视为抗税罪中的暴力。为不缴、少缴税款而与税收征收人员讨价还价并最终发生厮打,暴力程度极其轻微的,不属于本罪中的暴力手段。威胁方法是指对税务人员以实施杀害、伤害以及其他殴打、人身强制、名誉损害、财产毁损等行为相要挟,意图使其受到精神强制被迫就范,放弃税款征收。根据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0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①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②抗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③多次抗税的;④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⑤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只包括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逃避纳税,非法获利的目的。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 二者在客观方面都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二者的区别表现在:①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②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执行税收征管任务的税务人员,后者犯罪对象为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③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缴税人、扣缴义务人),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④主观目的不同,本罪具有逃避缴纳税款、非法获利的目的,后者目的在于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依法执行职务。

2.区分抗税罪与因抗税而导致其他犯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行为故意造成税务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其暴力方法已经超出抗税罪的范围,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行为故意造成税务人员轻伤的,仍属于抗税罪的范围,按抗税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行为,而过失造成税务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仍然按照抗税罪定罪处罚。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是以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谩骂、耍赖等方法以达到拖欠税款目的,行为本身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名誉、人格造成现实损害的,可能成立侮辱罪,而不构成本罪。

3.对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缴纳错征税款的定性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工作疏忽、对税收征收法规理解错误等而对征收对象、应税项目和应税额有错误理解,对应当减免税款者未予减免,对不应征税者征税或重复征税的,被错误征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缴纳税款的,不构成本罪。因为本罪属于针对特定公务执行人员的妨害公务罪,与妨害公务罪之间有法条竞合的关系,公务执行的合法性必须给予强调。抗税罪中的拒不缴纳税款是针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而言的,而错征的税款不是应缴税款;此外,抗税罪中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者有抗拒缴纳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在错征的情况下,行为人拒缴税款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为带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当然,对错征税款行为实施抗拒,造成税务工作人员人身损害的,仍然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等罪。[4]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2条、第21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犯本罪被判处罚金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三、逃避追缴欠税罪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税收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如转移开户行,提走存款,运走商品,隐匿货物等,如果不是转移或隐匿财产,而是欠税人本人逃匿、逃避纳税义务的,则不构成本罪。“无法追缴”,应当理解为足以使行为人逃税,即只要行为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达到了足以使其逃避纳税义务的程度,就可以认定为本罪。根据《刑法》第203条的规定,成立本罪要求数额在1万元以上。这里的数额既不是指转移、隐匿财产的整体价值,也不是指应纳税总额,而是指使得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欠缴税款数额。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3条、第211条、第212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犯本罪被判处罚金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四、骗取出口退税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指国家出口退税的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所有权。出口退税是指国家为了鼓励国内企业出口创汇,增强国内企业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当企业将已经征收了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特别消费税的产品出口到国际市场时,国家把已征税款再全部或者部分退还的制度。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出口退税款。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200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①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②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③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④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其他欺骗手段”是指:①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②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③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④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①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②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③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①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②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③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

(二)司法认定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依照逃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则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属于犯罪未遂。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4条、第211条、第212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犯本罪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所谓增值税专用发票指以商品或者劳动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具有直接抵扣税款功能的专门用于增值税的发票。根据2005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规定,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根据1996年10 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包括:①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③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实施该犯罪行为的形式包括:一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货、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二是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三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四是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有上述行为之一,就构成本罪。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①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②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②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③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司法认定

行为人在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如果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为骗取出口退税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发票构成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9日《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5条、第211条、第21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犯本罪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六、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对发票的管理法规,依照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式样,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对有关发票的管理法规,依照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式样,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无权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印制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变造增值税发票的,属于广义的伪造行为的范畴,按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理。出售伪造的增值税发票,是指以获取对价为目的,销售非法印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七、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7条、第2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八、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从无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手中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加以收买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司法认定

行为人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应分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8条、第2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九、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这里所谓的“其他发票”,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2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制度,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2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一、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2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二、非法出售发票罪

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2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八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他人的注册商标,假冒他人的非注册商标,不能构成本罪。所谓注册商标,是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或者服务上采用的、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罪的行为对象是注册商品商标,注册服务商标不在本罪保护之范围。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必须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这是构成本罪不可缺少的两个条件。同一种商品,是指商品的性能、用途和原料等都相同的商品,即在商品分类(组别)表中同一种目下所列举的商品,其名称可能相同或者称号虽不相同但所指的商品相同。根据2004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①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②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①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②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而故意在同一种类的商品上使用。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如果行为人虽然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是情节比较轻微,不应认定为本罪,可以按一般侵权行为来处理。

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人,往往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上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甚至是驰名的注册商标,以次充好、以劣充优,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对此应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有关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而不是按照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数罪并罚。

3.追诉标准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1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有下列情形的予以追诉:①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②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人用药品商标的;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④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13条、第220条的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根据2004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①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②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③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④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

(二)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行为对象不同 前者是他人的注册商标,后者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2)行为方式不同 前者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里的使用,包括在生产领域使用,也包括在销售领域使用。行为人生产了假冒注册商标后,又销售该种商品的,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因为这里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行为的实际内容。后者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只发生在销售领域,不能发生在生产领域。行为人销售的商品已经被他人印刷、招贴或附加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如果行为人在销售某种商品的时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该种商品上印刷、招贴或附加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为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人销售这类商品的,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共犯论处。[5]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14条、第220条的规定,犯本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伪造,是指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按照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式样、文字、图形、颜色、质地及制作技术仿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擅自制造是指超越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委托的范围,在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注册商标印刷证明等文件的情况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私自印制或超量任意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要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否则,只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不以犯罪论处。

根据2004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0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15条、第220条的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四、假冒专利罪

假冒专利罪,是指违反国家专利管理法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专利的管理制度和专利权人的专利专用权。本罪犯罪对象必须是他人已经申请并取得国家批准的专利。所谓专利,是指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并经国家批准,授予申请人对之享有独占权的发明创造、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违反国家专利管理法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必须实施了违反国家专利管理法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即用自己的产品冒充他人有专利权的专利产品,从而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12月28日《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①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②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③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④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2)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专利权的有效保护期内。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期限为10年。如果在专利有效期以外使用他人专利的,不以本罪论处。

(3)假冒他人专利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只是一般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②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③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司法认定

在认定假冒专利罪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 关键在于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2.专利侵权行为与非专利侵权行为的区别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下列使用专利的行为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①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销售该产品的;②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③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④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⑤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既然不是专利侵权行为,当然不可能构成本罪。

3.本罪与诈骗罪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其他专利申请标记,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被驳回、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或者他人专利申请标记,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但不构成本罪。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16条、第2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五、侵犯著作权罪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所谓作品就是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他人著作权,违反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片、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的复制件。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其他作品,是指文字作品以外的能通过复制发行而获得利益的作品,如摄影作品、地图作品等。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出版,是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所谓图书专有出版权,指图书出版者根据其与著作权人签订的图书出版专有合同,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时间和地区内通过原版、修订版方式以图书形式出版的独占权利。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取得报酬的权利,保护期为50年,即确认了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作品在保护期内的专有出版权。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如临摹他人美术作品,署上他人姓名,出售牟利;或者在自己美术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姓名,出售牟利等。

此外,上述侵权行为,必须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程度,才构成本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11月28日《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7年4月5日《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①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③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2500张(份)以上的;③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

(二)司法认定

罪与非罪的界限,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是否属于上述4种侵权行为,凡是不属于上述4种行为的,不得以本罪论处;②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不构成本罪;③看违法所得数额是否较大或者有无其他严重情节。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17条、第220条的规定,犯本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六、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复制品而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侵权复制品,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的文学、音乐、电影、电视及其他作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 年12月8日《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18条、第220条的规定,犯本罪,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和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所谓商业秘密,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具有以下特点:①信息性,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谓技术信息,主要指生产某种产品所使用的、没有申请专利的技术或者诀窍,通常又称为专有技术或技术诀窍。技术是人的脑力劳动和知识的结晶,其本身是无形的东西,但是技术通常以一定的载体来表现,如工业设计图纸、工艺生产流程等。所谓经营信息,通常指与生产经营活动有重要关系的决策、计划、方案等,如生产、推销计划等。②秘密性,即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不为公众知悉”,是说除权利人外不为任何人知悉。③经济性,商业秘密能够给权利人创造经济利益。④实用性,即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可以直接产生现实的价值。⑤保密性,即权利人为了维护其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④明知或应知前述三种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司法认定

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时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区别,区分的关键在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结果的,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19条、第220条的规定,犯本罪,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九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以及正常的市场秩序。商业信誉,是指企业在其生产、经营中,因其公平、诚实、信用,以及良好的服务,积极的社会贡献,而获得良好的社会评价。商品声誉,是指生产者、经营者向社会提供的商品,因其质地优良、价格合理而获得的消费者和社会公众良好的评价。前者是针对企业本身,后者是针对商品,但实际上,二者常常联系在一起,成为企业在市场上竞争的资本,因此也成为竞争者所损害的对象。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虚构不存在的事实。捏造既可能是全部编造,也可能是部分捏造;既可以是绝对虚假的事实,也可以是对真实情况的歪曲。散布,是将捏造的事实予以传播。单纯捏造或者只是散布虚伪事实的,不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最高人们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1)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②造成恶劣影响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有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目的。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要区分合法与违法的界限,新闻工作人员对一些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给予披露、曝光、批评,一些消费者通过正当途径反映生产者、经营者的商品质量问题或服务问题,都是合法行为,不能将其视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其次要区分一般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是否给他人造成重大的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的情节。如果行为人没有给他人造成重大的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的情节,则应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

2.本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本罪与诽谤罪在客观上都散布了虚假事实,主观上也都属于故意,主体也都是一般主体,并且也都要求情节严重。二者的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①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以及正常的市场秩序,而诽谤罪的客体则是他人的人格、名誉。②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对象包括个人和单位,而诽谤罪的对象仅限于个人。③主体不尽相同。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诽谤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④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故意的内容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诽谤罪的故意内容则是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6]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1条、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虚假广告罪

虚假广告罪,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广告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谓广告,是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为了宣传自己的商品、推销服务、提高知名度,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介绍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广告的真实性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必须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其次,行为人还必须实施了虚假广告的行为。根据广告法的规定,进行虚假广告的形式主要有:①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日期、售后服务作虚假宣传的;②广告中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等作虚假宣传的;③广告中对所推销商品、提供的服务附带礼品的品种和数量作虚假宣传的;④广告中对所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作虚假宣传的。

再次,行为人实施虚假广告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予以追究。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①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②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③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被行政处罚过两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④造成人身伤残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但不同主体的故意形式不完全相同。广告主作为本罪的主体时,其犯罪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其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而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作为本罪的主体时,其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一般虚假广告行为的界限在于情节是否严重。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属于一般的虚假广告违法行为。

2.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中都有诈骗行为,都有诈骗他人钱财的目的,二者的区别表现在:①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广告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后者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利。②实施的方法不同。本罪是以虚假广告的方法,而后者则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③犯罪的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后者只能由自然人构成。④本罪是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后者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3.本罪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界限 二者的客体都是市场秩序,主要的罪过形式也都是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①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②犯罪故意的形式不同。本罪因主体不同而犯罪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后者则只能是直接故意。对实践中以虚假广告方式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应区分不同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如果该虚假广告的内容主要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应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处理;如果该广告的内容主要是弄虚作假、欺骗用户或者消费者的,则应按本罪处理;如果广告中虚假宣传自己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内容与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内容相当,则按本罪处理。[7]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2条和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串通投标罪

串通投标罪,是指在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秩序,又包括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招标,是指招标人为购买商品或者让他人完成一定的工作通过发布招标通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公布特定的标准和条件,公开或者书面邀请投标人投标,从中选取中标人的单方行为。投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出自己的报价及相应条件的书面回答行为。招标投标是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的合同行为,必须遵守平等自愿、真实合法、公正公开、择优中标的原则。所谓“串通投标报价”是指两个以上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暗中商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行为,而“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与招标人私下串通,事先根据招标底价确定投标报价、中标价格的行为。本罪的表现形式有二:一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投标人和招标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司法认定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予以追究:①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②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3条、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四、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以虚构的单位名义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以虚构的名义签订合同,是指行为人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单位,然后以该单位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是指打着客观上存在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办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没有实际的履行能力,是指没有履行大额合同或者全部合同的能力。在没有履行大额合同或者全部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先与对方签订一个小额合同,并且予以履行,或者先履行合同中的部分义务,以此骗取对方的信任,使得对方与其签订大额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全部合同,当对方与行为人签订、履行了大额合同,或履行了全部合同后,行为人逃跑或采用其他方法,以骗取对方的财物。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故意签订对方不可能履行的合同,骗取对方的财物;二是故意设置合同圈套、陷阱,利用对方的无知或疏忽大意,违背对方当事人的意愿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此外,冒充高干子女、港澳台胞诱骗对方签订合同取得财物的也不在少数。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任何一种行为,便可构成本罪。但是行为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根据2001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犯罪的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而单位犯罪的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个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一般来说不难区分,难以区分的是经济合同纠纷与本罪的界限。经济合同纠纷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生争议,它与合同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目的。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要综合考虑以下客观情况:①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否真实;②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③行为人有无积极履行合同的准备;④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原因为何;⑤行为人在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后的表现。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就按一般的合同纠纷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二者都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都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区别的关键在于方法不同。本罪是利用合同诈骗的方法,而诈骗罪则对方法没有特别的限制,并不一定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只要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就可以了。

3.本罪与票据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票据诈骗罪都属于诈骗罪的范畴,二者在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都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本罪中以伪造、变造的票据作担保,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与票据诈骗中的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的表现形式,具有重合之处,尤其需要注意。对于以伪造、变造的票据作担保,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按法规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刑法》第224条的规定相对于第194条的规定来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应按本罪来定罪处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4条、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又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正常的市场秩序,也包括参加传销活动人的财物所有权和人身自由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的传销行为。据国务院2005年8月10日《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传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①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②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③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以非法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

(二)司法认定

1.传销与直销的界限 一般来说,直销是合法的。直销分单层次直销与多层次直销。单层次直销具有以下特点:①有实际产品;②是多劳多得的非金字塔模式;③是不限制人身自由的;④没有中间环节的销售模式;⑤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多层次直销又被称为传销,是人员发展上线、下线、金字塔式,限制人权、自由的非法模式。二者的区别较为明显。

2.本罪与一般传销违法行为的界限 本罪的成立并没有犯罪情节的特殊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将所有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都认定为犯罪。本罪是行为犯,原则上一旦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但如果根据案件事实,确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如刚一组织即被发觉而未组织成功的,或者所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尚未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程度的,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可以按照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3.本罪的主体的认定 本罪主要打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而不是普通的参加传销的人员,因为他们也是受害者。因此,对于受引诱、胁迫参加传销活动的普通人员,不宜认定为本罪的主体。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4条、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六、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主要通过法律、法规来规范其经营机制。违反这些法律、法规必然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是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专有、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一系列法律、法规。

其次,还必须从事非法经营的活动,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②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③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④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主要包括:

(1)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1998 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

(2)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该非法出版物虽不侵犯他人著作权,不具侮辱、诽谤等内容,但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199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3)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2000 年5月12日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4)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5)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即“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8月16日《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

(6)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5月15日《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7)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2005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再次,行为人从事这些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否则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客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一般的违法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是否情节严重。至于什么是情节严重目前尚无统一的司法解释。但根据司法理论和实践来看,主要以犯罪数额来判断,同时也要考虑其他因素,如造成严重后果,多次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曾受过多次处罚,而屡教不改,社会影响恶劣等。如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在199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有关于两年内受过两次行政处罚以上而屡教不改作为情节严重的规定。

2.本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在于:①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后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②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发生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后罪虽然在行为上也有非法经营的特点,但其经营方式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5条、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强迫交易罪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正常的市场秩序,也包括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司法认定

构成本罪,必须是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所谓暴力一般是指对他人的身体实施殴打、捆绑等强力打击,从而使被害人无力反抗,不得不听从行为人的要求。所谓威胁是指以对他人实施殴打、捆绑、杀害、伤害等行为相恐吓,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从而听从行为人的要求。同时行为人实施这些行为时必须达到情节严重,但何谓情节严重,尚无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一般指,如给对方造成较大损失,影响恶劣的,或者违法所得较大等因素。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6条、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八、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制度。犯罪的对象是车票、船票、邮票等有价票证。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的行为。伪造,是指模仿真实有效的有价票证的形状、样式、图案、规格、色彩、面值等特征,用印刷、影印、手绘等手段,制作虚假有价票证的行为。广义的伪造包括变造在内。倒卖,是指低价买进伪造的有价票证,充作真实有效的有价票证高价出卖的行为,或者为了出卖而收买伪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7条、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九、倒卖车票、船票罪

倒卖车票、船票罪,是指非法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车票、船票的管理制度。犯罪的对象是车票、船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根据199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227条第2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以牟利为目的。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7条、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8条的解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以牟利为目的。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228条、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①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②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③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④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⑤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⑥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提供虚假证明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或单位,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中介市场的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必须发生在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过程中。资产评估,是指由专门的机构和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数据资料,按照特定的评估目的,遵循评估原则、程序、计价标准对资产的价格进行评定估算的活动。验资,是指法定的验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规定,在公司成立时对股东是否出资、是否足额出资等进行验证并出具的相应证明,或者在其他企业成立时对注册资本是否足额、到位进行验证并出具的证明。验证,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等法定承担验证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信性进行审查、核实并出具的相应证明。会计服务,是指依法取得资格的会计师接受委托从事会计服务的活动。审计,是指法定的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查,办理公司合并、分离、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法律服务,是指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针对特定业务提供法律意见或服务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和有关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虚假的证明文件而予以提供。

(二)司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予以追究:①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②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③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9条、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或单位,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中介市场的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和有关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二)司法认定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予以追究:①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②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9条、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三、逃避商检罪

逃避商检罪,是指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

商品检验,是指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标记、产地、残损等,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检验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进行检验分析,并出具检验证明的制度。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①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②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③造成恶劣影响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从事商品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0条、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本章小结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本章罪具有如下特征:本章犯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即国家通过法律对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经济运行过程进行调解所形成的正常有序协调状态。本章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本章罪的主体有自然人和单位两种。本章罪绝大多数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其行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仍然实施,希望或放任危害发生。对于其中部分犯罪,法律还要求具有特定的目的。

案例分析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厦门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厦门市湖滨南路138号2608室。被告人陈某某原向王某某承租本市思明西路55号房屋,租期至1999年10月31日止。1999年9月25日被害人宋某某经与陈某某商谈,达成由陈某某将其承租的一楼店面提供给宋某某使用的意向。宋当即向陈交定金人民币1万元。次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房东王某某签订续租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自1999年11月1日起至2002 年10月30日止;月租1.5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期于1999年10月30日前支付。当日,陈某某持该合同与宋某某正式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①合作期间(与陈某某续租期限一致),甲方(即陈某某)向乙方(即宋某某)提供思明西路55号楼下店面作为合作经营场所;②乙方负责店面的再装修及经营所需资金;③合作期间,乙方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④不论乙方盈亏情况如何,每年必须向甲方交人民币16.2万元。

合同签订后,宋某某当即依约又支付人民币12.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出具了载明收到宋某某合作经营的转让费、房租及押金人民币13.1万元的收条。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取出10万元给王某某作为续租期间的半年租金(9万元)及押金(1万元)。此后,被告人陈某某萌生非法占有合同款项的念头,于同年10月中旬与王某某解除租赁合同,退还租金9万元,后又分两次退还2000元、6000元定金,共计退还款项人民币9.8万元。此后,被告人陈某某携款逃匿。被害人宋某某多方寻找未果,遂报警。被告人陈某某于2001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其所占有的12.9万元被用于还债、挥霍,至今未归还被害人。

分析:

被告人陈某某在签订合同之初虽无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但是,合同诈骗的主观犯意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之时,也可以产生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签订了正式的合同并且收取合同款项13.1万元,随后却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先与房东解除合同,以其积极作为的方式使其与宋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得以履行的条件归于消灭。被告人非法占有合同款项的主观犯意是明显的,其占有目的所指向的是宋某某所交的13.1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非国家人员受贿罪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洗钱罪 集资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 逃税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 合同诈骗罪 非法经营罪

思考与分析

1.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的特定产品,同时又构成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如何处理?

2.怎样理解《刑法》第154条、第155条规定的走私行为?

3.什么是内幕交易和内幕信息?

4.信用卡诈骗罪有哪几种形式?

5.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的界限是什么?

6.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形式有哪些?

7.逃税行为采取的手段有哪些?

8.什么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有哪几种行为表现?

9.合同诈骗罪有哪几种行为表现,其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是什么?

10.非法经营罪有哪几种行为表现?

【注释】

[1]“公司”应包含在“企业”概念中,本应删去。但鉴于刑法条文如此,为与其保持一致,本书暂予保留,有待刑法严谨修改之。——责任编辑

[2]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03页。

[3]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05页。

[4]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4页。

[5]曲新久等:《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5页。

[6]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20页。

[7]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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