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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处置查封

时间:2023-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是我国刑法中最大的类罪之一,它所涉及的内容广泛,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所谓公务,是指公共事务,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红十字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活动。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上述4类人员。

第二十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内容提要】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是我国刑法中最大的类罪之一,它所涉及的内容广泛,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本章罪名在1979年《刑法·分则》第六章的基础上吸收有关附属刑法规范和有关单行刑法的规定修订而成,实行中个别地方由刑法修正案加以修改和补充,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立法解释和两高作出的司法解释加以完善。良好稳定的社会秩序,对公民的幸福生活和国家的长治久安至关重要。全面,系统,深入研究这类犯罪,掌握住每个具体罪名的概念、构成特征、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是我们应用刑法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必要条件。

第一节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概述

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概念和构成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社会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一)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广义的社会管理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只要是犯罪行为都侵犯某方面的社会管理秩序,但是《刑法·分则》已将侵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市场经济秩序、人身与婚姻家庭、公私财产、国防军事安全和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等社会秩序的行为分别规定为一类犯罪,同时把那些不宜单列为类罪的行为归纳在一起,形成了本类犯罪。因此,本类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狭义的社会管理秩序,即《刑法·分则》其他各章规定的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以外的社会管理秩序。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国家社会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所谓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包括以下9种:①扰乱公共秩序;②妨害司法;③妨害国(边)境管理;④妨害文物管理;⑤危害公共卫生;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⑧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⑨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但是,并不是所有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人都构成本类犯罪。本章中的犯罪都有自己的犯罪构成,它们有结果犯、行为犯、情节犯、危险犯之分。

(三)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大部分是一般主体,也有一部分是特殊主体;多数犯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也有少数犯罪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构成;还有个别犯罪只能由单位构成,如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绝大多数由故意构成,只有少数犯罪由过失构成。在故意犯罪中,有的还要求具备特定的目的,如倒卖文物罪,要求以牟利为目的。

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种类

根据《刑法·分则》第六章的规定,本章罪分为9类。

第一,扰乱公共秩序罪,共有40个罪名。

第二,妨害司法罪,共有17个罪名。

第三,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共有8个罪名。

第四,妨害文物管理罪,共有10个罪名。

第五,危害公共卫生罪,共有11个罪名。

第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有15个罪名。

第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共有12个罪名。

第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共有7个罪名。

第九,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共有5个罪名。

第二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一、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上述4类人员的公务活动。所谓公务,是指公共事务,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红十字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活动。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上述4类人员。上述人员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活动,他人予以阻止的,不能视为妨害公务。阻碍对象虽然是上述4类人员,但其所从事的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或职责范围内的活动,不能构成本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虽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正在依法履行职责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进行其他人身强制,致使其不能继续履行职务或者职责。所谓威胁,是指进行精神强制,如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恐吓,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无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

如果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还要求必须是发生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这是特定的时间要件。如果不是发生在这一特定的时间里,就不存在该种形式的妨害公务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如果是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则不以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作为特定的手段要件,即使没有使用这种手段,只要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也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有意对其实施暴力、威胁,使之不能或不敢正当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或者明知对方正在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仍有意进行阻碍。动机和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对上述4类人员的身份发生了认识错误,则不构成本罪。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有两个标准:①行为方式标准。对于《刑法》第277条第1、2、3款规定的情形来说,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是其必备要件,如果行为人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只是有顶撞、争执等行为或者使用轻微的暴力、威胁方法的,是一般的妨害公务行为,不成立本罪。②危害后果标准。对于《刑法》第277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来说,造成严重后果是其必备要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或者后果不严重的,如果不是本罪的未完成形态的,也是一般的妨害公务行为,不成立本罪。

2.本罪与他罪的界限 本罪要求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于前述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期间。如果不具备这一时间要件,而对前述4类人员实施的报复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可能构成侮辱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不构成本罪。本罪与其他犯罪存在牵连犯的情形,一般应按牵连犯通常按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但是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一是《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罪进行数罪并罚。二是《刑法》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1款第5项和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2款,对“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规定了具体法定刑,直接按《刑法》第318条和第321条的规定处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实施法律的正常活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的事实,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如用语言、文字、图像等来唆使、蛊惑、挑动众人以暴力相抗。而群众是否真的被煽动起来则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行为就可构成本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确有部分群众被煽动起来而闹事或者造成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在某一地方无法正常实施等。行为人必须实施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其须同时符合三点:①要有煽动行为,即以发表演说、呼喊口号、书写大字报、张贴标语、散发传单等方式,煽惑、鼓动、劝诱他人去实施某种行为;②煽动的对象是群众,即3人以上特定或者不特定的人;③煽动的内容必须是鼓惑群众以武力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抵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如果是煽动鼓励群众以和平或消极的方式抵制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不构成本罪。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群众实施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不论后果如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宣传鼓动的是让群众运用暴力手段抗拒国家法律的实施,仍然煽动。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8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招摇撞骗罪

招摇撞骗罪招摇撞骗罪,是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管理活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所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不具有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而对外假称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并以此身份或职务进行活动,其中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冒充的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高干子弟、劳动模范、共产党员、港商、华侨等等谋取非法利益的,不构成本罪。所谓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欺骗活动,以谋取非法利益。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目的是谋取非法利益。这里的非法利益是广义的,既包括财物,也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还包括各种非物质性利益,如职位、学位、荣誉称号、政治待遇、玩弄妇女等等。但本罪的主观恶性一般限制在“骗”的范围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强奸的故意,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一种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胁,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那就是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了。例如冒充缉私人员,威胁走私分子交出走私物品;冒充司法人员,逼迫被告人家属与之发生性关系等,都应分别以抢劫罪、强奸罪等论处。如果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例如,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出于虚荣心的,单纯为了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为了顺利住宿或购买车船票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都不构成本罪。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①行为人如果仅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而没有骗取非法利益的不构成本罪。②招摇撞骗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以犯罪论处,如为了住宿、购买车票等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等等。

2.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①犯罪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②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各种非法利益,包括财物和其他物质性利益,还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后者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③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的犯罪手段仅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的犯罪手段是多种多样的。④犯罪类型不同。前者是行为犯,其成立没有数额上的限制;后者是数额犯,诈骗公私财物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为了骗取财物,属于法条竞合,一般应当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罚;当骗取财物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性质特别严重时,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进行处罚。

3.罪数形态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为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实施了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构成了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按照牵连犯“择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一般认为主要是指多次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的;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按照《刑法》第279条第2款的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有了伪造、变造、买卖3种行为之一,便可构成本罪,在诉讼中应根据实际案情,选项适用或并合适用。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信誉和正常管理活动。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根本不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而非法制作出一种假的公文、证件和印章,又包括在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的情况下,模仿其特征,复印、伪造另一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伪造或制作,又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而擅自制造。另外,模仿有权签发公文、证件的负责人的手迹签发公文、证件的,亦应以伪造论处。

所谓变造,则是对真实的公文、证件或印章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以改变其真实内容。

所谓买卖,即对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印章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至于买卖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伪造或者变造的。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且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

所谓公文,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命令、指示、决定、通知、函电等。某些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单位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公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外文;可以是印刷,也可以是书写的,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

所谓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护照、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等。对于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因本法或本条另有规定,不以本罪论处。

所谓印章,是指国家机关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他们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公文在加盖公章后始能生效。用于国家机关事务的私人印鉴、图章也应视为本款所称印章。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和前罪一样也是选择性罪名。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所谓盗窃,即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公文、证件、印章的保管者、使用人、所有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将公文、证件、印章取走的行为。盗窃的必须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所盗窃的不是公文、证件、印章或者虽是公文、证件、印章但不属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亦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等治罪。

所谓抢夺,即公然夺取,是指当着公文、证件、印章所有人、保管者、使用者的面,突然夺取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既可以是乘人不备,又可以是在他人有备的情况下公然夺取,如在保管人患病、中轻度醉酒减弱防护能力但神志清醒的情况下公开夺取等。公然夺取必须针对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而实施。不然,虽有抢夺行为,但不是抢夺公文、证件及印章或虽是公文、证件或印章但不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或印章,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构成他罪如抢夺罪、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等。

所谓毁灭,其方式多种多样,如撕、扯、烧、浸、涂、污等等。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又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不小心将公文掉入水中、火中而不立即采取措施让其随水漂流、浸湿或烧掉,亦可构成本罪。

至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概念,已在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作过介绍,这里就不再赘述。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及印章而仍决意盗窃、抢夺或毁灭。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知是公文、证件、印章而盗窃、抢夺或毁灭的,不能构成木罪,但可构成他罪如盗窃罪、抢夺罪等。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或为了招摇撞骗,或为了出卖谋利,或为了自用,等等。不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伪造。如行为人根本就不知道所承制的印章是他人无权要求制作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有的是为了营利。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七、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是指违反国家身份证管理法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居民身份证实施伪造、变造的行为。伪造不仅包括无权制作身份证的人擅自制作居民身份证,而且包括有权制作人制作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变造居民身份证,是指对真实有效的居民身份证的非本质部分进行加工、修改;如果对真实有效的居民身份证的本质部分进行加工、修改,则属于伪造居民身份证。如更改真实身份证的姓名、照片的行为,应认定为伪造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印制、管理、颁发的,发放给境内的年满l6周岁中国公民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3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警用装备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九、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是国家的安全和发展。国家安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主权的完整与安全。当今世界仍存在许多的矛盾和不稳定因素,因此,保证国家秘密的安全,不仅关系到我国的长治久安,而且有可能影响我国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此外,国家秘密还关系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尤其是在全球“技术战”、“贸易战”日趋激烈的今天,获取他国秘密已成为国际科技竞争、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二是国家保密制度。我国一系列保密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保密的范围、事项,非法获取国家秘密行为违反我国的保密法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对象包括绝密、机密、秘密这3个密级的国家秘密。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所谓窃取,是指采取秘密的方式,偷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行为,窃取的形式包括:直接窃取国家秘密文件,用计算机窃取国家秘密;通过电磁波窃取国家秘密;采用照相的形式偷拍国家秘密。

所谓刺探,是指行为人暗中对掌有国家秘密的人,采取各种手段探听、侦察、了解国家秘密的行为。探听的方式主要包括:利用与知密者的特殊身份关系向知密者探询国家秘密;利用社交手段打通关系,向知密者探问国家秘密;利用公开合法形式,例如贸易洽谈会、学术交流会等探听国家秘密。侦察的方式主要包括:使用窃听装置侦察国家秘密;使用电子监控及远红外线扫描等高科技手段侦察国家秘密;采用色情引诱、向有关部门渗透等形式侦察国家秘密。

所谓收买,是指用金钱、物质、色情以及其他方法,向掌有国家秘密的人交换国家秘密的行为。收买的形式有采用小恩小惠、低价收买的,也有采用重金收买、高价拉拢的。

所谓非法获取,是指依法不应知悉、取得某项国家秘密的人从知悉、取得某项国家秘密的人那里知悉、取得该项国家秘密或者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未经办理手续取得该项国家秘密。

只有以窃取、刺探、收买这三种法定方法之一“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本罪才可成立。但是,为境外机构、组织或个人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的,则应按《刑法》第111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通常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却故意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主观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为了金钱,也可能是出于对国家政府某领导人的不满,或者是为了出国。但动机不影响构成此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2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非法获取秘密造成某种严重后果的;多次进行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活动的,非法获取大量国家秘密的;非法获取国家绝密级秘密的;等等。

十、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是指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司法认定

本罪对象限于国家绝密、机密两个密级的文件、资料、物品。如果不是这两个密级的文件、资料、物品,就不构成本罪。犯间谍罪,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也可能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对其该行为不单独定罪。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2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一、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是指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行为。所谓非法,是指无权或无资格生产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个人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间谍专用器材是指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器材,如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窃写工具,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接收器材等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是指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非法使用是指非法窃听、窃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用来进行秘密监听、录音、拍摄影象的专用工具,所以非法使用是指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非法窃听、窃照。如果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公开录音、拍摄影象,其持有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可能是非法的但其使用行为不属于本罪客观方面的“非法使用”。非法窃听是指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秘密监听窃听对象的言谈、动静。监听对象既可以是我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企事业单位。监听内容包括私人谈话、电话、日常生活起居、会议等。当然,如果行为人利用窃听专用器材窃听国家秘密的,则构成妨害国家秘密的犯罪。非法窃照是指行为人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偷拍、偷录他人活动或其他目标的行为,窃照的对象包括日常生活起居、个人交往活动、企事业单位经营活动等。如果行为人用窃照专用器材偷拍、偷摄国家秘密的,构成妨害国家秘密的犯罪。

本罪属结果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所谓严重后果是指由于行为人非法窃听、窃照行为而致使窃听、窃照对象伤亡或遭受重大财产损失,严重损害国家政治利益等情形。这里的严重后果是指与行为人窃听、窃照有关的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既可以是直接因果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因果关系。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犯罪对象是国家特定领域,即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的普及应用,国家对计算机的使用也越来越广泛,在国家事务管理、国防、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都广泛建立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特别是在关系到国计民生的民航、电力、铁路、银行或者其他经济管理、政府办公、军事指挥控制、科研等领域。国家的重要部门都普遍建立了本部门、本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对于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发展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些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旦被非法侵入,就可能导致其中的重要数据遭受破坏或者某些重要、敏感的信息被泄露,不但系统内可能产生灾难性的连锁反应,还会造成严重的政治、经济损失,甚至还可能危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对这种非法侵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制定的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法律、行政法规、决定或命令。所谓侵入,是指未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合法授权或批准的情况下,通过计算机终端擅自访问有关计算机系统或者进行数据截收的行为。至于侵入行为的具体方式则是多种多样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多为精通计算机软件技术的专业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①主观标准。本罪的主观罪过必须是故意。如果行为人过失地侵入前述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构成犯罪。②犯罪对象标准。本罪的行为只限于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或尖端科学技术3个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如果非法侵入这3个领域以外的其他领域,也不构成犯罪。

2.本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区别 ①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②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以非法解密等手段侵入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后者是采用窃取、刺探、收买等手段获取国家秘密。③主观方面不同。前者的故意是非法侵入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故意;后者的故意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以非法解密的手段侵入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后,又从中窃取国家秘密,应为牵连犯,依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处理。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5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四、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犯罪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侵入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行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实施非法控制的途径一般有两个:

一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常见的方式是利用他人网上认证信息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在系统中植入木马、后门程序,获取存储、处理或传输的信息数据,或对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所谓“非法控制”,常见的是行为人利用网站漏洞将木马植入到网站上,在用户访问网站时利用客户端漏洞将木马移植到用户计算机上,或在互联网上传播捆绑有木马的程序或文件。当用户连接到因特网上时,这个程序就会报告其IP地址以及预先设定的端口。行为人收到这些信息后,再利用这个潜伏在其中的程序,就可任意地修改用户的计算机的参数设定、复制文件、窥视硬盘中的内容等,从而达到控制用户计算机的目的。

二是“利用其他技术手段”非法获取处理传输的数据信息。所谓“利用其他技术手段”,主要是指假冒或者设立虚假网站,或者利用网关欺骗技术,行为人并不需要进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就可获取其他计算机处理、传输的数据信息。所谓“假冒”网站一般指冒充国家机关、金融系统已建立的网站;“设立”虚假网站一般是指以国家机关、金融系统的名义建立并不存在的网站;“网关欺骗”技术是通过ARP欺骗技术建立假网关,让被它欺骗的个人电脑向假网关发送数据而窃取。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多为精通计算机技术的专业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入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司法认定

构成本罪要求“情节严重”,主要指通过上述手段获取了大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多次作案,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许多台计算机等情况。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五、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是指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的行为。所谓“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系统的程序、工具”,主要是指专门用于非法获取他人登录网络应用服务、计算机系统的号、密码等认证信息以及智能卡等认证工具的计算机程序、工具;“专门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主要是指可用于绕过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相关设备的防护措施,进而实施非法入侵或者获取目标系统中数据信息的计算机程序,如具有远程控制、盗取数据等功能的木马程序、后门程序等恶意代码;“提供”则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也不论提供的对象是否特定。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是任何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为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二)司法认定

构成本罪要求“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提供了大量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出售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数额大的;或由于其提供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被大量使用造成严重危害等情况。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5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以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本罪有3种行为类型,并且构成犯罪均须后果严重。

(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 即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使其不能正常运行。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能力。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部分或全部丧失,停止处理信息或者错误处理信息。

(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 即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所谓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信息资料;应用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由计算机信息系统执行的代码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符号化语句序列。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应用程序后果严重,一般是指造成了重要数据的错误或者丢失;或者造成了应用程序的错误,导致了妨害处理重要信息;或者由于造成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错误而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等等。

(3)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 即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所谓计算机病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8条的规定,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破坏计算机功能或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动复制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它是人为制造的干扰、破坏计算机正常运行的一种技术手段。所谓制作,包括自己创造发明计算机病毒,或者获悉技术后复制;所谓传播,则是指把计算机病毒程序插入到单机或者整个计算机网络系统的行为。

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两种行为类型中的后果严重,包括由于不能正常运行而导致国家重点保护的信息丢失或错误处理重要信息;或者使国家重要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陷于瘫痪,严重影响了该部门的正常工作;或者给国家或者一定的部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多为精通计算机技术的专业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正常运行,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应用程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中的3种行为类型,均以后果严重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且主观方面均为故意。如果行为人过失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过失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应用程序的删除、改动或增加,不构成犯罪。即使是故意的,但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

2.本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 ①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泛指所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后者单指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②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行为方式包括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者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应用程序,或者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后者仅指采用非法解密手段侵入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③危害程度要求不同。前者以后果严重为其成立的必要条件,后者则不要求发生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在非法侵入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之后,又破坏其功能,或者破坏其数据、应用程序,或者故意制造病毒感染,且造成严重后果,应视为本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牵连犯,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处理。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所谓后果特别严重,一般是指使国家特别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遭到破坏的;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的;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十七、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有三:一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二是实施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行为,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行为;三是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司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性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八、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有其特定的含义,即单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但是也有一种意见认为,现行刑法中规定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因此,这里的社会秩序不再包括党政机关的工作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这里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煽动、策划下,纠集多人,扰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如聚众在机关、单位门前、院内纠集哄闹、辱骂、强占办公室、会议室、实验室、营业场所、生产车间或其他工作场所,封闭其出入通道,围攻、侮辱甚至殴打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或其工作人员等。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扰乱的时间长,纠集的人数多,扰乱重要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造成的影响恶劣等。

所谓“无法进行”,指由于其扰乱致使上述各项工作未能按期开展、开始或致使已经开展、开始的工作被迫非正常地中止、停业。

何谓“造成严重损失”,迄今为止,尚无有权立法或司法解释。从学理上看,由于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工作及其他一般工作,在工作方式、性质上的差异性很大,“严重损失”的表现形式也就相应各异。因而所谓“严重损失”,从总体上看,其固然应为可借助一定计量手段衡定其损失大小额度的有形损失;但实践中也不排除难以量定的无形损失,例如对新闻单位、教学单位的冲击,导致其工作、教学不能进行或中止者,其损失几何,就很难定量分析。因而,一般以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手段来衡定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大小。据此,“严重损失”,主要是指公私财物或者经济建设、教学科研等受到严重的损失和破坏等。

至于成立本罪是否要求三者(即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同时具备,以及三者在内容上是否允许有交叉,在理论界是有争议的,司法实践上有待通过司法解释统一解决。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犯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犯罪分子多系企图通过扰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制造事端,向有关单位及其领导施加压力,以实现个人某种无理要求,或发泄不满情绪。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①情节标准。本罪是情节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成立犯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一般的情节,不应以犯罪论处。②注意考察行为人是否属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加者不能以本罪论处。

2.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 ①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害的对象是单位;后者的犯罪对象是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②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可以是暴力性扰乱,也可以是非暴力性扰乱;后者除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外,均要求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③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聚众进行的,且犯罪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后者可以是单个人进行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3.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 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首要分子组织、纠集三人以上进行扰乱活动,一人或两人的扰乱活动,不能构成本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则不要求多人,一人就构成此罪。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行为人的意图是想通过聚众扰乱,迫使机关、企业等满足其无理要求,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具体则是机关、企业、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生产及科研秩序。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则是行为人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实施破坏机器设备等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③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情节严重,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破坏生产经营罪则并不要求情节严重。④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虽然可能会存在正常的生产活动被破坏的情形,但这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不一样,在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破坏正常的生产活动是行为人追求的直接目的,而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则由于行为人聚众扰乱,客观上造成了企业无法生产的结果,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0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十九、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所谓聚众冲击,是指聚集多人冲撞、强行进入国家机关,包围国家机关,堵塞国家机关通道或者占据国家机关等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参与冲击国家机关的人都构成本罪,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是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司法认定

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是:①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后者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②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不限于聚众方式;后者则必须以聚众方式实施。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0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二是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是情节严重。三者必须同时具备。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仅限于首要分子,其他参加者不构成本罪。这一点务必要注意。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十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1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三、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社会公共生活中人们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运行状态。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斗殴的行为。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有两个:一是聚众,即拉帮结伙,纠集多人;二是斗殴,即双方互相厮打。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集团或者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殴斗的行为。斗殴的双方都可以构成本罪。这种大规模或者持械进行的殴斗,不仅参加人数多,而且双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准备,带有刀枪棍棒等凶器,极易造成一方或双方的人身伤亡,甚至会造成周围无辜群众的伤亡或财产损失。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能由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构成。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其犯罪动机一般是基于逞凶、争霸,报复他人,寻求刺激,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①主观标准。本罪主观上应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通过聚众斗殴行为寻求精神刺激的犯罪目的。因民事纠纷而发生的一般斗殴甚至结伙械斗的情形,形式上与聚众斗殴有相同之处,但是主观上不具有通过聚众斗殴行为寻求精神刺激的犯罪目的,而是由于某种特定的民事纠纷,其性质不同。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②主体标准。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在聚众斗殴中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行为人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

2.一罪与数罪问题 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分别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能按聚众斗殴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此外,因民事纠纷而相互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毁坏财物的,则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不应按聚众斗殴罪处罚。

3.如何理解“持械聚众斗殴” “持械”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实际未使用的,这里的“器械”包括:治安管制刀具以及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的,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中,斗殴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依照上述第2款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持械聚众斗殴;对未持械一方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2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①多次聚众斗殴的;②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③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④持械聚众斗殴的。

二十四、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社会公共生活依据共同生活规则而有条不紊进行的状态,既包括公共场所的秩序,也包括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公共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所谓寻衅滋事,一般是指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扰乱破坏的行为。《刑法》第293条规定了构成寻衅滋事罪的4种情形。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包括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打人取乐,引起公愤的;多次向他人投掷砖瓦、石块,造成一定后果的,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包括多次追逐、拦截他人的;追逐、拦截他人,造成一定后果的;以极其下流的语言辱骂他人,引起公愤或者造成一定后果的,等等。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包括在城乡集贸市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扰乱正常秩序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多次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引起公愤或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犯罪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逞强、耍威风;有的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有的是为了寻求刺激,开心取乐,等等。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的4种行为方式必须分别具备“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才构成犯罪。对于虽有寻衅滋事行为,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进行治安处罚,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2.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区别①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随意打人等4种情形;后两罪则主要表现为聚众扰乱形式。②主体不同。前者主体没有特殊要求,后两罪的犯罪主体则只限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③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等动机;后两罪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特定利益。

3.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①主观方面不同。前者的行为人具有流氓动机,并在此动机下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已达到满足填补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②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起因往往是因为小事或根本没有任何原因,行为人实施寻衅,以某种并不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殴打他人,在殴打过程中,从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来看,并无明显的伤害他人健康,造成他人伤害、死亡的迹象;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一般能从手段上较为明显地反映出其具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故意。可以说,本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上、对象上、手段上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无此随意性。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以本罪论。但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视具体情况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定罪量刑。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十五、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危害是多方面的,不仅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也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威胁。因而必须坚决予以打击,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按照刑法的规定,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一种形式。如果说一般犯罪集团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黑社会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的话,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有组织犯罪的中间形态。它是向黑社会组织发展的一种过渡形式。

从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起源上分析,有内生型、外生型和混合型3种类型。内生型是由具有行帮色彩的、土生土长的地方恶势力逐渐发展起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外生型是由于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强力渗透,并以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为骨干,逐步滋生扩展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混合型是地方恶势力与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相互结合的产物。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①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分子基本固定;②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④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至于组织的手段则在所不问。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率领、指挥、引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其中包括策划、指挥其违法犯罪活动和协调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的重大问题。所谓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包括积极参加和一般参加,其中积极参加是指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仍然热衷于加入的行为;一般参加是指除积极参加以外的其他参加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决意组织、领导、积极参加。

(二)司法认定

1.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别 ①犯罪目的不同。前者实施犯罪的基本目的是追求经济利益;后者的犯罪目的多种多样,除了追求经济利益外,还可以是满足私欲、追求刺激等等。②组织严密程度不同。前者比后者有更强的组织性,结构更加严密,纪律更为严格,宗旨更加明确。③势力范围不同。前者的特征之一就是称霸一方,它往往有自己公开固定的势力范围;后者通常是秘密活动,没有公开固定的势力范围。④保护网不同。前者一般都通过向党、政、司法机关行贿,寻找政治靠山,建立强大的保护网;后者很少有保护网,即使有,也没有前者的保护网强大。⑤犯罪手段和涉足的犯罪领域不同。前者的犯罪手段很多,包括暴力、胁迫、腐蚀等手段,但暴力是其最基本手段,他涉足的犯罪领域很多,可以说无恶不作;后者的犯罪手段单一,而且通常他们所实施的犯罪也只是一种,如盗窃集团、诈骗集团等,都只是固定的实施某一种具体的犯罪。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身就成立犯罪,而不要求此组织实际上实施了某种犯罪活动;后者组织、领导、参加普通犯罪集团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不能以此为依据追究组织者、领导者、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2.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恐怖组织的区别 ①基本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后者主要是为了政治目的。②犯罪手段和领域不同。前者犯罪手段很多,包括暴力、胁迫、腐蚀等手段,但暴力是其最基本手段,所涉及违法犯罪领域较广,包括走私、贩毒、敲诈勒索、洗钱、组织卖淫等;后者手段较为单一,多采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所涉罪行多为引起公众恐惧感的犯罪,如爆炸、放火、劫持、绑架等。

3.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邪教组织的区别 邪教组织利用某种宗教的教义,或者冒用某种宗教的名义,或者独创某种教义,通过欺骗人们,来引起人们产生非正常的信仰,以此作为该组织的精神力量,形成凝聚力;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要求这一特征,其凝聚力的形成是对不正当经济利益的追求的结果。与邪教组织相比,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更强的组织性、暴力性以及反社会倾向,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

4.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区别 ①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②所参加领导的组织的性质不同。这是两罪最关键的区别。前者组织、领导、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后者组织、领导、参加的是恐怖活动组织。

5.本罪停止形态的认定 本罪是举动犯,只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已经着手实施,就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本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本罪,而不论行为人客观上是否组织起来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其他犯罪活动。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同时该条第3款还规定,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六、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是指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发展其成员的行为。所谓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是指境外国家或地区的黑社会组织,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台湾、香港、澳门的黑社会组织。所谓入境发展组织成员,既包括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直接吸收、招纳组织成员,也包括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发展的人员受委托在我国境内发展新的组织成员。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一般是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但境内已被发展为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的人,接受委托在境内发展其组织成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而且是直接故意。

(二)司法认定

本罪是行为犯,只需行为人实施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就成立既遂,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发展到成员。如果行为人在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按照《刑法》第294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第3款还规定,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所说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掩盖犯罪事实,隐匿、湮灭犯罪证据或其他方式,妨害有关部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行为。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则在所不问。所谓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尽职责,放纵、听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这与单纯的知情不举不同,因为“纵容”是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一定的职责为前提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包庇罪的区别 ①包庇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仅限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后者包庇的对象则是各种犯罪组织和犯罪人。②包庇的方式不同。前者可以是掩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帮助其隐匿、毁灭违法犯罪证据的行为,也可以是作假证明和其他各种妨害国家机关查办、惩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后者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的行为。③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后者是一般主体。④本罪不管事先是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通谋都可成立本罪;包庇罪的行为人必须事先与包庇者无通谋,否则应以被包庇者的共犯论处。

2.罪数形态的认定 ①如果行为人因受贿而犯本罪,则构成受贿罪与本罪的牵连犯,应按其中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②如果行为人事先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共谋,事后进行包庇、纵容的,则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构成特征。对此应按本罪与其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中的重罪处断。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4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用职权为查处工作设置障碍,致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因包庇、纵容行为导致当地社会治安严重混乱的,等等。

二十八、传授犯罪方法罪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把犯罪方法、技能传授给他人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传授犯罪方法的对象是自然人。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所谓犯罪方法,主要是指犯罪的经验、技能,其中包括反侦查的方法。所谓传授犯罪方法,是指使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中或其他方式,故意将犯罪的经验、技能、方法向他人传授的行为。至于传授的形式则是多种多样的,可以口头传授,也可以书面传授;可以秘密传授,也可以公开传授;可以直接传授,也可以间接传授;可以自身演示性传授,也可以运用图像进行传授。无论采取何种传授形式,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至于被传授人是否因其传授行为提高了犯罪技能,甚至实施了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而且是直接故意。其犯罪目的是使被传授者学会或提高犯罪技术。动机如何,可以不问。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传授严重犯罪的犯罪方法;多次、反复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传授的对象人数较多的;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因其传授犯罪方法,给国家和公共安全、社会治安、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威胁的,以及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传授的对象人数众多的;向未成年人传授且人数较多的;因其传授犯罪方法,已经实际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二十九、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管理秩序。按照我国《宪法》第3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但是,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和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尊重他人的自由和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所谓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在理论上集会可以分为室外集会和室内集会,但本罪所称的集会仅指室外集会。所谓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所谓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这里的公共道路,是指除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的专用道路以外的道路和水路。所谓违法,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相关规定,主要表现为3种方式:一是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而举行;二是申请未获许可而举行;三是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

所谓拒不服从解散命令,是指拒不服从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出的解散命令。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必要条件。所谓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一般是指严重阻塞交通,造成车辆长时间无法通行;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影响恶劣;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秩序;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等等。这也是构成本罪的一个必要条件。行为人实施了前述3种行为之一,并且拒不服从解散命令,达到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方可成立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有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仅具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但没有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情节,或者虽然也有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情节,但没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均不构成犯罪。

2.本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区别 ①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后者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②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暴力和非暴力都可构成;后者只限于采用冲击这一暴力方式。③发生的地点不同。前者可以发生在各种机关、地段;后者只能发生在国家机关门前、院内,地点单一。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如果在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行为人又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应以本罪和其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并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十、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既侵犯了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又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三:一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是行为人携带了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三是行为发生在行为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之时。三方面必须同时具备。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十一、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政治自由权利和社会公共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首先表现为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其次是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危害结果。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司法认定

本罪的罪数形态问题:①如果行为人针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斗殴或者寻衅滋事,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则构成本罪和聚众斗殴罪或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②如果行为人采用暴力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或者乘机抢劫、危害公共安全的,则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成立数罪,进行数罪并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十二、侮辱国旗、国徽罪

侮辱国旗、国徽罪,是指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尊严。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及其他积极作为的形式。所谓焚烧,是指直接点燃或置于其他燃烧器具场所中使国旗、国徽燃烧而化为灰烬。所谓毁损,是指通过用手或其他外力撕破、刺洞、捣碎、剪碎、砸等。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因此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侮辱国旗、国徽的或者以上述行为侮辱了国旗或者国徽其中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上述几种行为或同时侮辱国旗和国徽的,也应以一罪论处,而不构成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本罪一般是行为人亲自实施上述行为才构成犯罪,不作为一般不构成犯罪。但如果教唆他人或者利用他人的过失、无知而使国旗、国徽受侮辱的也应以本罪论处。

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公众场合。所谓公众场合,既包括《国旗法》第6条至第11条规定的场合,也包括《国徽法》第4条、第5条规定的场合。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应达到一定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99条规定,侮辱国旗国徽罪并不要求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国旗法》第19条、《国徽法》第13条同样规定,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显然并非所有侮辱国旗国徽的违法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实施了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而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及情节较轻的,才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十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法律实施的正常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的实施。这是指发起成立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恢复已被查禁的会道门、邪教组织,发展门徒,招收会员,宣扬、煽动或者利用其门徒向群众宣扬、煽惑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第二,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这是指利用占卜、算命、看阴阳风水、做道场等封建迷信活动,煽惑群众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这两种表现形式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而后者没有组织形式,通常是一个人或几个人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

(1)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00第1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①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②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③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④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⑤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⑥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①项规定的标准5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5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第30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2)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20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3)为组织、策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会、串联等活动,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多为会道门、邪教组织领导者、骨干分子或一贯从事迷信活动的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区别 ①前者行为人采取的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的方式,或者利用迷信的方式,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后者采取的是煽动、蛊惑不特定多数人,或者特定多数人但并不具有非法性质的组织形式的人进行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的行为。②前者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不仅包括暴力形式,还包括非暴力方式,如静坐;后者必须是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③前者不仅要求具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同时还应该具有组织、指挥、策划会道门、邪教组织的活动的行为;后者则没有这种要求。

如果行为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的方式煽动门徒、教徒、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则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构成,以“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定罪处罚。

2.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①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本罪的同时,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以本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②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本罪的同时,还利用邪教组织、迷信等方式,以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还构成了诈骗罪,以本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③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本罪的同时,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本罪数罪并罚。④如果行为人在进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行为的同时,又妨碍了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若该公务行为与行为人破坏的法律是同种的,则以本罪论处;若该公务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与行为人破坏的法律是无关的,就以本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跨省市、跨地区进行会道门、邪教组织活动、发展成员的;会道门、邪教组织活动范围广、规模大、人数多的;与境外会道门、邪教组织相勾结的;多次利用迷信抗拒法律实施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三十四、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社会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生命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这里的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宣扬散布“世界末日来临”、“死后可以升天”等异端邪说,愚弄、蒙骗、煽惑他人“升天”、“寻主”、“殉道”等,导致被害人绝食、自焚;或者利用迷信“治病救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等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00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多人死亡的;致人死亡,同时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三十五、聚众淫乱罪

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的风化。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淫乱的行为。所谓淫乱,一般表现为群奸群宿、性变态行为,如鸡奸、兽奸等严重败坏社会风化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仅限于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分子。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具有淫乱目的。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01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六、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是指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社会的风化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所谓引诱,是指通过语言、表演、示范、收听观看淫秽音像制品等手段,拉拢、腐蚀、诱惑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01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从重处罚。

三十七、盗窃、侮辱尸体罪

盗窃、侮辱尸体罪,是指秘密窃取尸体或者公然侮辱尸体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的风化。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尸体或者公然侮辱尸体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0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八、赌博罪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所谓聚众赌博,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本身是否参与赌博,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为常业,并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挥霍的基本或主要来源的行为。赌博者有无正当职业,可以不问。这是两种不同或者有所不同的行为方式,行为只要具备其一,即可成立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营利目的。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①与一般娱乐性活动的区别。亲朋好友、同事在节假日或者其他闲暇时间,聚到一起玩扑克、打麻将,有时也有少量财物的输赢,但这是一般性娱乐活动,不应视为违法犯罪。②与一般赌博行为的区别。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同时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对于偶尔赌博,或者虽然多次参加赌博,但并非以赌博为业,可视具体情节,分别进行批评教育或经予治安处罚,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另外,根据2005年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聚众赌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②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③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行为人设置圈套骗人参赌获取钱财的属于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赌博罪定罪处罚。如果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不退还,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其中致参赌者伤害或死亡的,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按照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以赌博为名,在赌博中弄虚作假、暗中串通,操纵赌博输赢并以此占有被骗者财物的,则构成诈骗罪。

3.赌博罪中抢劫行为的认定 ①如果行为人没有参加赌博,使用暴力、胁迫或者类似的手段抢赌场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②如果参赌者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赌资,或者有预谋地抢劫赌场的,也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③如果参赌者因输了钱财,抢回自己赌资的,不宜按抢劫罪处罚,其中构成赌博罪的,应按本罪从重处罚。

4.罪数形态的认定 行为人如果在赌博中打架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杀人的,应按本罪和故意伤害罪或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对于因赌博缺少资金而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的,也应数罪并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03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2005年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03条的规定从重处罚:①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②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③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三十九、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罪,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开设进行赌博的场所的行为。开设赌场的方式:①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用具,让他人赌博的,场所的公开与否不影响犯罪构成。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三人以上投注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营利目的。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03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邮政通讯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故意延误投递,是指应当也有条件按期分发、递送的邮件不予投递或者拖延投递,这里的邮件包括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递送、递交的信件、电报、传真、印刷品、邮报、汇款通知、报纸杂志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邮政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0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节 妨害司法罪

一、伪证罪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正常活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前者是主要客体,后者是次要客体。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即影响罪与非罪、罪重罪轻和处罚宽严的情节。如果伪证的内容与定罪量刑无关紧要,不影响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正常进行,不妨害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做出公正的结论,不构成本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二:首先,伪证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所谓刑事诉讼中,是指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包括公安、国家安全、检察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直至人民法院一、二审、再审审理和判决的全过程。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伪证行为。这种行为具有3个特征:①从行为的内容上看,必须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伪证;②从行为的目的上看,有陷害他人而作伪证和为他人开脱罪责而作伪证的目的;③从行为的形式上看,因伪证主体不同而有不同表现:证人、鉴定人表现为违背客观事实作虚假的证明或鉴定结论,记录人、翻译人表现为不按照诉讼参与人的原意和陈述作虚假的记录或翻译。以上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指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证人是经司法机关要求或同意,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的人;鉴定人是指司法机关为了鉴别案件中某些情节的真伪和事实真相,而指派或聘请的具有某种专门知识或特殊技能的人;记录人是指为案件的调查取证,询问证人、被告人或审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而做文图声像记录的人;翻译人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为案件中的外国人、少数民族或聋哑人等诉讼参与人充当翻译的人,以及为案件中的法律文书或证据材料等有关资料做翻译的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伪证会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影响案件的公正结论,但出于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为他人开脱罪责的目的,仍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首先,要划清伪证与误证界限。本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具有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为他人开脱罪责的目的;而误证是证人记忆错误,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学识和业务水平不高,或因粗心大意而发生的错误,由于他们在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没有陷害他人或为他人开脱罪责的目的,所以不能认为是犯罪。其次,即使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伪证的故意,如果伪证行为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或者虽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伪证,但伪证的内容不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均不构成本罪。

2.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 ①犯罪对象和内容不同。前者只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伪证;而后者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②客观方面行为实施的时间和方式不同。前者是发生在刑事诉讼开始之后,且前者的行为人是在与司法机关的直接接触中实施伪证行为;后者则发生在刑事诉讼开始前,而且后者的行为人向有关机关告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并不需要同司法机关直接接触,除亲自到司法机关告发外,还可以通过电话、信件等实施其诬告陷害行为。③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后者则是一般主体。④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包括陷害他人或包庇犯罪两种;后者的目的只限于陷害他人。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犯伪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虚构或隐匿重大犯罪事实,多次作伪证,伪证手段极其狡猾或动机非常卑劣,收受当事人的财礼而作伪证,因伪证行为造成当事人自杀、错捕、错判或轻纵罪犯等严重后果,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等。

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诉讼中应根据实际案情选择适用或并合适用。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正常活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所谓证据,指《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称的证据,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所称之当事人,即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条中,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

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其丧失或部分丧失证明力,如沾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所证明的事实等。

所谓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既可以自己单独实施,也可以指使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共同实施,但必须是有意实施。倘若不是有意伪造,即使在辩护、代理活动中提供、出示、引用了失实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也不能构成本罪。

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为当事人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但当事人没有毁灭、伪造的犯意,而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指使毁灭、伪造证据的,则不能视为帮助行为,对此,应直接以毁灭、伪造证据论。

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方法要挟、恐吓证人,使其提供虚假证言或改变自己已经提供的真实证言。

所谓引诱,是指利用金钱、财物、女色等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诱惑、勾引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或者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所谓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证人变更、否认已向司法机关提供符合客观情况的实事求是的证言内容。

所谓提供伪证,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不真实的、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证言,如威胁、引诱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虚假证明;或者让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有利于委托人、被代理人的证言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还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是发生在其中,而是在刑事诉讼前或后,则即使有上述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在刑事诉讼的整体过程中,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含一审、二审、再审以及执行等各个阶段。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是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行使辩护权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毁灭、伪造证据和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会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影响司法公正,仍有意而为的心理态度。至于出于何种动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司法认定

本罪与伪证罪的区别:①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后者表现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行为。②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刑事诉讼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后者的主体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③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一般是包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后者的目的有两种,即意图陷害他人或意图隐匿罪证,包庇犯罪分子。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0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毁灭、伪造重大犯罪的证据;多次毁灭、伪造证据;毁灭、伪造证据手段极其狡猾或动机十分卑劣;因毁灭、伪造证据造成当事人自杀、错捕、错判或轻纵罪犯等严重后果,以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等。

三、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正常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暴力、威胁、贿买或者其他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等一切诉讼中。所谓暴力,是指使用殴打、绑架等人身强制的方法,使证人无法作证或不敢作证;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证人及其亲属,毁坏其财产,揭露其隐私等方法相威胁,对证人进行精神强制,迫使证人不敢作证;所谓贿买,是指以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进行收买、利诱,使证人不愿作证。此外,还有使用暴力、威胁、贿买以外的其他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如用药物方法致使证人丧失作证能力。本罪有两种行为方式:一是阻止证人作证。这是指采用上述非法手段阻止证人依法作证。二是指使他人作伪证。这里指采用上述非法手段使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作虚假的证明,或者使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假称了解向司法机关作虚假的证明。所谓他人,包括知道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和不知道案件事实情况的人,也不排除诉讼中的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以上两种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便可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会妨害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正常活动,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无论出于什么动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是否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一般的妨害证人作证行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贿买的手段,一般不应以犯罪论处。

2.本罪的罪数形态问题 为阻止证人作证,故意杀害、伤害、非法拘禁证人的,或者在刑事诉讼中给予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财物数额较大,贿买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伪证的,既构成本罪又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或行贿罪,对于这种情形是否进行数罪并罚,法学界有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形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适当的,不应进行数罪并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07条第1、3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在重大案件中的重要情节上,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作证手段特别狡猾,动机极其卑劣;严重扰乱诉讼秩序,造成错捕、错判或使罪犯逃避刑事制裁;因妨害作证造成当事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财产损失巨大;妨害作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等。

四、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故意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正常活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会妨害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正常活动,却决意而为的心理态度。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07条第2、3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五、打击报复证人罪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故意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刑事、民事和行政等诉讼中的证人。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滥用职权,制造借口,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如采取解雇、降级,压制晋升,扣发工资、奖金,调离原岗位或下岗,非法关押或组织批斗等手段打击报复证人;另一类是采取恐吓、行凶、毁坏财产、侮辱诽谤、加害亲属、骚扰安宁等手段对证人进行报复。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具有报复证人的目的。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的区别 ①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证人;后者的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②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对证人打击报复,不要求以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为手段;后者要求行为人以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为手段进行报复陷害。③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本罪与妨害作证罪的区别 ①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前者一般发生在证人作证之后;后者则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证人作证以前。②犯罪行为表现形式不同。前者是用暴力、压制等手段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后者是在诉讼过程中,以暴力、威胁、利诱等手段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先采取暴力、威胁、利诱等手段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事后又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08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谓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打击报复的手段极其恶劣的;多次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打击报复证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六、扰乱法庭秩序罪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活动和法庭秩序。行为对象是法庭或正在执行公务的司法工作人员。如果哄闹、冲击对象不是法庭,殴打的对象不是正在法庭执行公务的司法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首先表现为实施如下三种行为之一:

(1)聚众哄闹法庭 指纠集二人以上在法庭上肆意喧哗、吵闹或在法庭附近施放噪音干扰审判的行为,对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侮辱谩骂、诬蔑诽谤、围攻指责等等。

(2)聚众冲击法庭 指纠集二人以上强行进入法庭、向法庭投掷石块、强坐庭审席位,损毁法庭设备、设施等。

(3)殴打司法工作人员 指殴打正在庭上履行公务的审判员、陪审员、检察员、书记员、法警等司法工作人员;在庭外对正准备参加开庭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暴力袭击的,也应视为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所谓殴打,是指直接加害人身,不以造成某种伤害为要件。

其次,发生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危害结果。所谓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是指造成法庭秩序严重混乱,严重影响司法工作人员仪容和心态,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或审理中断等。这种危害结果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无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①是否发生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危害结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危害结果,情节轻微,经劝阻、制止而立即停止干扰行为的,不应以犯罪论处。②是否有扰乱法庭秩序的故意。对于那些情绪激动,性格直爽,对法庭或参加庭审的司法工作人员的作法有意见,从而言词过激或行为失当,但并无扰乱法庭秩序的故意或扰乱法庭秩序,不应以犯罪论处。

2.一罪与数罪问题 如果行为人实施本罪的同时,故意伤害司法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公共财产数额巨大,或者扩大势态进而聚众冲击人民法院,致使审判工作无法进行并且造成严重损失,又构成相关犯罪的,对这种情形应作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0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七、窝藏、包庇罪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进行包庇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诉讼中应根据实际案情选项适用或并合适用。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触犯刑法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既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人或未缉拿归案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拘留、逮捕、判刑劳改,而后越狱逃跑的犯罪分子。如果行为对象不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不构成本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或包庇犯罪分子两种行为。首先,窝藏犯罪分子的行为,有如下3种情形:①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如把犯罪分子秘密藏于自己家中、亲友家中或深山密林中,使其不易被发现;②为在逃的犯罪分子提供金钱、衣物、食品等财物,使其能够继续隐藏;③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伪造通行证明、指示行动路线或逃匿方向等,帮助其逃匿。其次,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主要是指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包括为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而伪造或变造证据、隐藏证据、毁灭证据等。上述两种行为,具备其中一种便可构成本罪。如果事前通谋的,应以本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包庇。明知的内容仅以对象可能是犯罪的人为限,并不要求确知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等。认定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应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因此,对因不明真相和轻信犯罪分子花言巧语而为其提供帮助的,不应作为犯罪论处。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知情不举的界限 本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逃匿的犯罪分子而不向司法机关举报,放任其逍遥法外的行为。前者是积极行为,后者是消极行为。由于知情不举者没有实施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加之我国刑法未将一般知情不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知情不举的行为,应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不能认为是犯罪。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例如,根据《人民警察法》第9条和第19条规定,如果人民警察明知是逃匿的犯罪分子而不履行职责的,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又如,根据《刑法》第311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2.本罪与伪证罪的区别 ①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后者的对象只限于未决犯。②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不同。前者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之前、之中和之后;后者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③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进行包庇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入、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行为。④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后者是特殊主体,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这四种人。⑤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后者的目的则既包括隐匿罪证以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还包括陷害他人使无罪者受到刑事追究。

3.本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306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与窝藏、包庇罪的主要区别除了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外,主要在于二者的犯罪主体不同,窝藏、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本案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除此以外的任何人都不能单独成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不能独立地构成该罪。

4.本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区别 ①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②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包庇表现为,给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5.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别 ①犯罪性质不同。徇私枉法罪属于渎职罪,包庇罪不具有渎职的性质。②犯罪客体不同。包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而徇私枉法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③犯罪对象不同。包庇的犯罪对象是犯罪的人,而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既可能是犯罪的人,也可能是无辜的人。④客观表现形式不同。包庇行为的实施不涉及利用行为人的职务之便的问题;而徇私枉法行为的实施,则须利用行为人自己直接办理或者主管案件的便利条件。包庇罪的客观方面则既可以是包庇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不受追诉或者使重罪得到轻判,也可以使无辜者受到刑事追诉或者使罪轻者得到重判。⑤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而徇私枉法罪则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

6.本罪与事前通谋的共犯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如果事前通谋的,应以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所犯之罪的共犯论处,即不论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所犯何罪,只要事前有通谋,都不能认定为本罪,应以通谋实施的犯罪定罪处罚。如果事前没有通谋的,才能单独构成本罪。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0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窝藏、包庇危害重大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的犯罪分子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多人的;多次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因为其窝藏、包庇行为而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重新犯罪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动机、手段特别恶劣,等等。犯本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八、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是指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安全机关对间谍犯罪的侦查活动。行为对象是他人间谍犯罪行为的有关情况。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行为人调查他人间谍犯罪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行为。如果调查人不是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拒绝提供的不是他人间谍犯罪的有关情况、证据,或者不是在国家安全机关向行为人调查时拒绝提供,均不构成本罪。此外,构成本罪还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因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证据而延误重大间谍案件侦破的;导致间谍犯罪分子逃逸漏网的;致使间谍犯罪行为得逞的;造成损害国家安全的危害后果等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而拒绝提供所了解的情况和掌握的证据。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1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行为对象是赃物。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所谓犯罪所得,是指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得到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动产、不动产都可成为犯罪所得,证明或者记载财产性利益或权利的证件或文书如存折、股票、债券等也应是犯罪所得。

由于我国刑法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列入妨害司法罪一节,体现刑法对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保护,因而本罪的本犯犯罪类型不仅包括盗窃、抢劫等侵犯财产类犯罪,也包括《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经济犯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同样包括第六章中的赌博罪、妨害文物管理罪中的危害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罪、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等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罪。至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中的犯罪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分子有时实施犯罪而取得的佣金,由于不是必然地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因此该类犯罪不属于本罪本犯的范畴。而犯罪分子用于作案的工具等物,亦不属于犯罪所得。所谓犯罪所得收益,是将犯罪所得进行投资、加工等处理后产生的利润。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存在收益以及收益的多少,可将犯罪所得处理后的收入与犯罪所得进行比较,如有利润,即可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所谓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赃物的场所的行为,至于该处所是隐蔽的或公开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转移,是指帮助犯罪分子搬动、运输赃物的行为,至于是秘密转移或公开转移,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收购,是指有偿取得赃物然后加以出卖的行为,一般是低价买进,高价卖出;所谓代为销售,是指接受犯罪分子的委托而为其销售赃物的行为;所谓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是指上述4种行为之外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上述5种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即可构成相应的犯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仍然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确认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而应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科学的分析。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该物品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就可构成本罪。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区别 ①构成本罪是以明知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为前提。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其所收藏、运送、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货物、物品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的,不构成本罪。②要将“收购”赃物与“购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区别开来。前者是为出卖而收购,其动机是非法牟利;后者是为自己使用而购买,动机是贪图便宜。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而“购买”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但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2.本罪与窝藏、包庇罪的区别 ①行为对象不同。前者的行为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后者的行为对象是犯罪分子。②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后者表现为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资助钱物等帮助其逃匿,或者给犯罪分子做假证明,意图使其逃避处罚的行为。③主观方面不同。前者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多出于帮忙、牟利、贪图便宜等心态;后者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则是意图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3.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盗窃、诈骗、抢劫等财产犯罪或者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对赃物予以隐藏、转移、出售等的行为,是财产犯罪或者经济犯罪成立后的后续行为,是犯罪后的后续行为,不另外构成本罪。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2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诉讼中应根据实际案情选项适用或并合适用。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行为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本罪规定的裁定。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有能力执行是构成本罪的特定前提。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丧失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不构成本罪。

其次,实施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行为。所谓拒不执行,是指行为人采取各种手段和方法,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

最后,还必须具备情节严重的要件。所谓情节严重,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的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①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②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③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④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⑤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种情形的,以本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指负有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义务的、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但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具有明知自己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故意拒不执行的心理态度,目的是逃避判决、裁定所规定的执行义务。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以及抗拒执行是否情节严重。在实施中应当注意如下3个问题:①要把一般抗拒执行与抗拒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区别开来。如果行为人抗拒执行不具有情节严重5种情形之一的,不构成本罪。②如果因为原判决、裁定不当或者当事人客观上确实无履行执行义务能力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裁定依法作适当变更或者变通执行措施,不应对当事人以本罪论处。③要把当事人不服判决、裁定的申诉行为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当事人在申诉中言行过激,行为失当,顶撞执行人员是错误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使其知道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进行申诉,但在没有裁定中止执行以前,不影响执行规定,不要轻率地以犯罪论处。④对于因执行人员手续不完备、态度蛮横粗暴等工作错误,导致当事人产生抵触情绪,进而抵制执行判决、裁定的,切忌感情用事而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

2.本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本罪的主体是被执行人即负有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义务的人。但是,如果非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故意实施如下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应以本罪共犯论处:①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②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③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④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3.本罪的牵连犯问题 在暴力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应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重罪或极重罪定罪处罚;如果暴力抗拒执行,殴打或轻伤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应按本罪适当从重处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3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十一、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行为对象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首先表现为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行为方式有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4种,只要采取其中一种方式,即可构成本罪。此外,构成本罪还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的;非法处置的财产数额巨大的;多次实施非法处置行为的;因非法处置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故意非法处置。

(二)司法认定

本罪的罪数问题:①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了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此种行为又属于本罪的非法处置表现,因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和本罪两个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应根据“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以盗窃罪论处。②如果行为人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将要被执行的财产的方法,抗拒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定,该裁定就是针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而言,就同时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本罪两个罪名。两个罪名的法定刑相同,可以其中一罪加以论处。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4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十二、破坏监管秩序罪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故意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3种。

首先,表现为以下4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①殴打监管人员的;②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③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④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便可构成本罪。

其次,上述危害行为必须是在依法被关押期间实施,至于行为实施的地点,既可以是监管场所,也可以是其他劳动作业场所,还可以是被换押途中。这就是说,罪犯在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缓刑、假释、管制和独立适用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不可能实施本罪行为。

最后,构成本罪除齐备以上要件外,还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①当众殴打监管人员,造成恶劣影响的;殴打监管人员多次或多人的;殴打监管人员造成一般伤害的;等等。②组织多人抗拒改造,有预谋、有计划地破坏监管秩序的;采取一定组织形式吵监闹狱、抗拒改造的;多次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实施破坏监管秩序活动的;等等。③挑动众多被监管人起哄闹事,辱骂甚至殴打监管人员,抗拒改造的;聚众采取静坐、绝食等消极“抗议”方式,对抗改造,有意制造混乱的;在被监管人中拉帮结伙,争夺霸权,蓄意制造事端,造成集体闹狱的;聚众冲击监管人员办公场所,毁坏财物的;等等。④多次殴打、体罚或指使他人殴打、体罚积极悔罪、认真改造的多个被监管人的;殴打、体罚或指使他人殴打、体罚被监管人,造成一般伤害的;等等。成立本罪之所以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是防止将一般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都定为犯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被羁押的罪犯。非在押的罪犯,不是本罪的主体。对于被依法拘留、逮捕而关押起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要以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来定:如果被判决有罪,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判决宣告其无罪,即使在押期间实施了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而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态度。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这里主要是要把被关押人依法可以进行的正当申诉行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控告行为以及正当的抗议行为与严重的破坏监管秩序的犯罪行为区别开来。

2.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 ①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劳改机关的监管秩序;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②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既可以针对监管人员,亦可以针对被监管人员或自身,还可以针对监管设施,亦可以不针对具体的人或物;后者的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③犯罪地点不同。前者仅限于专门性或临时性的劳改场所;后者没有明确的限制。④犯罪时间不同。前者限于整个关押时间;后者限于正在执行职务的整个过程。⑤犯罪方法不同。前者既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非暴力方法;后者除妨碍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任务外,仅限于暴力、威胁方法。⑥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后者是一般主体。

3.本罪的牵连犯问题 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在殴打监管人员或在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牵连犯。应查清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分别以过失重伤、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并适当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三、脱逃罪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脱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脱逃行为。所谓脱逃,是指行为人逃离司法机关的监管场所(如从看守所、监狱逃跑),或者摆脱司法机关依法对其人身羁押的行为(如在押解途中逃跑)。脱逃的方法很多,有秘密脱逃的,有公开逃跑的;有使用暴力的,有未使用暴力的;等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包括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目的是逃脱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至于脱逃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键在于对本来就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被错当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而被拘留、逮捕,其在被羁押期间脱逃,或者本来无罪的人被错判为有罪,其在监管场所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的问题,对此,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被拘留、逮捕和判刑,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做出的,即使是错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错判刑的人,应当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辩护或申诉,要相信司法机关会得出正确的结论,采取脱逃办法是于事无补的,因此,被错拘、错捕或错判的人脱逃,同样是破坏司法机关的监管秩序的行为,应以本罪论处,但可以从轻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无罪的人进行拘留、逮捕和判刑,不仅是违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而且是对无罪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因此,无辜被羁押、监管的人逃离监管场所或者摆脱人身羁押的行为,不但不构成犯罪,而且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获得国家赔偿。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2.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别 ①犯罪的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监管秩序;后者的客体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正常执行秩序。②犯罪对象不同。前者针对的是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强制措施,以及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后者的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③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形式不同。前者表现为脱逃行为;后者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各种行为。④犯罪的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后者也是特殊主体,但仅限于有义务并有能力执行的人。

3.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脱逃时,如果对监管人员使用了暴力,其暴力程度,应以轻伤为限。如果其暴力手段造成了监管人员重伤甚至死亡看作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牵连犯,从一重处断。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6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四、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采取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行为对象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押解途中劫夺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首先,劫夺行为必须发生在押解途中。如果在其他监管场所劫夺,不构成本罪。其次,在押解途中实施劫夺被押解人员的行为。所谓劫夺,是指从司法工作人员的押解控制中强行将被押解人员夺走,使司法机关失去对被押解人员的人身控制。劫夺的手段通常是使用一般暴力,拦劫车辆、船只,袭击押解人员等,但也不排除采取其他使押解人员不能还击或不知还击的手段。如果在押解途中聚众持械劫夺被押解人员,应按聚众持械劫狱罪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目的是使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离司法机关的监管控制。至于犯罪动机,在所不问。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6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劫夺重要案犯或者重大犯罪的案犯的;造成押解人员受伤或交通工具受损的;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等等。

十五、组织越狱罪

组织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相互勾结,有组织、有计划地集体越狱逃跑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所谓“狱”,泛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羁押、监管场所,包括监狱、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和押解途中。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多个被羁押人相互勾结,有组织、有计划地从狱中逃跑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目的是逃脱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脱逃罪的区别 ①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虽然两者都是从监管场所逃跑的行为,但本罪的逃跑行为是一种有组织性、有计划性的行为。②犯罪主体不同。虽然两者都由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但前者是由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组织共同实施的;后者既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共同实施,即前者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后者是任意的共同犯罪。

2.本罪与暴动越狱罪的区别 ①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既可以采取暴力手段,也可以采取秘密脱逃等非暴力手段;后者只限于暴力手段。②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虽然两者都由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但后者的参与者规模大、人数多,而前者没有特别限制,其最低要求3人以上。可见,两罪是法条竞合关系,本罪是一般条款,暴动越狱罪是特别条款。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所以,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应优先适用暴动越狱罪定罪处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7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六、暴动越狱罪

暴动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相互勾结,使用暴力手段集体越狱逃跑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被依法关押者相互勾结,有组织、有计划地采取暴力手段集体从狱中逃跑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包括未决犯和已决犯。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目的是逃脱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7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七、聚众持械劫狱罪

聚众持械劫狱罪,是指聚集多人持械劫夺狱中被监管人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集多人持械劫夺被监管人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狱外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目的是使被监管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脱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7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所谓国境,是指我国与外国的国界;所谓边境,是指我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交界。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非法,是指行为人违反国(边)境管理规定,擅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组织是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如制定偷越计划、安排运送工具、引导偷越地点等,不论采取何种方法和手段,都是组织行为。组织者既可以组织他人偷越,而自己不偷越;也可以组织他人与自己共同偷越。如果只是单纯的帮助某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应以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论处,而不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所谓偷越国(边)境,既可以是组织境内人员偷渡至境外,也可以是组织境外人员偷渡至境内。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司法认定

1.一罪与数罪问题 ①在实施本罪的过程中,造成被组织者重伤、死亡的,不以数罪论处,而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对行为人以本罪定罪,适用《刑法》第318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②在实施本罪过程中,对被组织者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本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别 ①行为性质不同。前者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组织行为中包括运送被组织者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后者仅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不包括组织行为。②偷越人的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前者的被组织者中,既有决意偷越国(边)境的人,又有本无偷越国(边)境意志的人,甚至还有被诱骗、被胁迫偷越国(边)境的人;后者被运送的人,只能是具有非法偷越国(边)境意志的人。

3.本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别 ①主体不同。前者只有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才能构成本罪,而组织者自己往往不具有出入国(边)境的行为或目的;后者的主体往往是偷越了国(边)境的人。②客观方面不同。前罪表现为以拉拢、煽动、诱骗等手段,有组织地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后者仅要求实施了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②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所谓多次,一般是指3次以上;所谓人数众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一般是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10人以上。③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④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⑤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⑥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⑦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骗取出境证件罪

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而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境证件的管理制度。要注意的是本罪的对象仅限于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不包括入境证件。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其具体表现是:①假借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②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越来越复杂多样,出现一些新情况。例如,行为人先以组织他人因私出境旅游为名,取得护照等出境证件,这一步骤行为人并不弄虚作假;然后行为人再以虚假手段取得真正目的国的签证,组织他人到达先前护照签证所不能到达的国家。在这种采用迂回方式先取得因私护照,然后持因私护照前往真正目的地国的过程中,其中取得因私护照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骗取出境证件行为,我们认为不能因为行为人取得护照的最终目的是前往第三国,就认为其手段行为本身是骗取行为。因为行为人在取得因私出境旅游护照这个阶段里面没有采用欺骗手段,而是在后一个阶段才采取了欺骗的手段,所以对此行为不能认定为骗取护照,也不能认定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主面是故意,而且行为人具有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使用骗取的出境证件之意图。也就是说,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主观条件必须是为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目的,否则就不能按照骗取出境证件罪进行处罚。

那么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①行为人为了自己偷越国(边)境而骗取出境证件的。这种情况下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是行为人自己偷越国(边)境的预备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为自己偷越国(边)境而骗取出境证件,在还未着手实施偷越国(边)境行为以前就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的,构成偷越国(边)境的犯罪预备。如果偷越国(边)境犯罪既遂的,那么,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也无需单独评价。②行为人明知他人要偷越国(边)境,为其骗取出境证件供其使用的如何处理?这种情况下,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实际上是为他人的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提供帮助。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他人要偷越国(边)境而仍为其骗取,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出境证件方便他人出境的行为,成立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

(二)司法认定

行为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同时为此骗取出境证件的,如何定性?由于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所以两罪之间形成牵连关系,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罪从重论处。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是指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骗取出境证件5份以上,或者非法收取办证费30万元以上的。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是指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境证件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面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司法认定

如果行为人既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又提供给他人,应按本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牵连犯处理。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5份以上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5份以上的;②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③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是指向他人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出入境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这里的出售既可以是出售本人所有的出入境护照、签证等,也可以是倒卖他人的出入境护照、签证等。对于出售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则应以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这里,情节严重的内容与上罪相同。

五、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家国(边)境管理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边)境的管理规定,使用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将偷越国(边)境的人运送出入国(边)境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运送,且行为人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

(二)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运送”行为。一般认为“运送”一词的含义是仅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送达,从实践上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也通常是使用交通工具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我们认为应当将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理解为利用一定的交通工具非法接送他人出入境。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其使用运输工具接送的,对其接送行为不必单独定罪,可将其理解为组织行为的一部分,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即可。徒步送达的,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偷越国(边)境而接送出入国(边)境的,可以按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论处。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人,徒步接送的,对其接送行为也不必单独定罪,直接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即可。对于既组织一批人偷越国(边)境,后又单独运送另一批人偷越国(边)境的,则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2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①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所谓人数众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是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10人以上;②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危害结果的;③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④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另外,根据《刑法》第321条第2款的规定,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偷越国(边)境罪

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其次,实施了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偷越国(边)境,是指行为人在没有依法获得国(边)境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其方法和手段多种多样,如不在指定地点出入国(边)境,乘边防人员不备,藏身于车辆、船只之中偷渡出境,冒用他人的出入境证件蒙混出境等等。最后,必须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才构成本罪。

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是指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①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②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的;③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④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⑤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如:偷越行为引起涉外纠纷;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偷越国(边)境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司法认定

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相同点:①客体相同,都侵犯了国(边)境管理制度;②行为方式相同,都是以“偷越”方式出入国(边)境。不同点:客观表现并不完全相同。本罪系行为人自己亲自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后者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行为人常常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自己可能并不偷越。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2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七、破坏界碑、界桩罪

破坏界碑、界桩罪,是指明知是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而故意进行破坏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界碑、界桩的正常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设立的界碑、界桩。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破坏国家界碑、界桩的行为。破坏的方法表现为盗走、拆毁、移动位置等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界碑、界桩而破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2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八、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是指明知是国家设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而故意进行破坏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正常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设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破坏是指使永久性测量标志丧失其原有作用的各种手段,如捣毁、拆除、盗窃、移动位置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永久性测量标志而破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2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一、故意损毁珍贵文物罪

故意损毁珍贵文物罪,是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址或遗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损毁珍贵文物的行为。损毁包括损坏和毁灭。前者是指使文物的价值遭到部分破坏,后者是指使文物的价值遭到全部破坏,甚至不复存在。只要故意造成珍贵文物改变原状,以致丧失或降低了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就应认定为损毁。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24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是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名胜古迹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所谓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是指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被核定为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的风景区或与名人事迹、历史事件有关而值得后人登临凭吊的胜地和建筑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行为。所谓损毁,是指拆卸、污损、刻划、挖掘、焚烧、爆炸、砸烂和捣毁等行为。此外,成立本罪还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一般是指造成名胜古迹严重损坏且无法修复的;损毁对象特别贵重;多次损毁名胜古迹;损毁名胜古迹的动机或手段恶劣。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24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过失损毁珍贵文物罪

过失损毁珍贵文物罪,是指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因过失实施了损毁珍贵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二)刑事责任

据《刑法》第324条第3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文物的处置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所谓收藏是指国有单位,集体单位收藏,也指个人收藏。其中个人收藏包括合法拥有和非法占有。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文物保护法中的有关规定,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①私自出售和私自赠送珍贵文物给外国人的行为违反了文物保护管理法规。《文物保护法》规定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可以出售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购单位,也可以捐赠给国家,但不能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国有图书馆、博物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属于国家所有禁止经营管理部门出卖,更不能赠送给外国人。②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两种行为之一。犯罪对象是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是指有偿出卖给外国人,而私自赠送是指无偿地给予外国人文物的行为。出售、赠送的对象必须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收藏的是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仍故意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私自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本罪,必须是行为人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如果行为人出售、赠送的不是国家珍贵文物,就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向本国公民出售或者赠送珍贵文物的,不构成本罪。同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出售或赠送的文物属于珍贵文物,明知受赠人是外国单位或个人,否则不能构成本罪。

2.本罪与走私文物罪的区别 ①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后者则是国家禁止出口的一切文物。②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是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后者则是违反海关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文物运输、携带、邮寄出国(边)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先将珍贵文物偷运出境,然后在境外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的,应定走私文物罪,而不构成本罪。

3.本罪与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区别

(1)对象不同 前罪非法出售、赠送文物的对象仅限于外国人;后罪的对象不限于外国人,为非国有单位和个人。

(2)性质不同 前罪中非法出售、赠送的文物既可以是单位收藏的,也可以是个人收藏的,其中单位收藏的,既可以是国有单位收藏的,也可以是非国有单位收藏的,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收藏,非法出售、赠送的文物都仅限于珍贵文物;而在后罪中,非法出售、赠送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并为国有单位所收藏,它既可以是珍贵文物,也可以是一般文物。

(3)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对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国有单位,也可以是非国有单位;后罪是一种纯正的单位犯罪,自然人不能单独构成,其主体仅限于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当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收藏的珍贵文物非法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时,其行为同时触犯了这两罪,在刑法理论上属法规竞合的关系,应以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定罪处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25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五、倒卖文物罪

倒卖文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收购私人收藏的文物必须是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违反这些规定就是对国家文物管理秩序的侵犯。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一切文物,如果不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不构成本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文物经营管理法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行为。即为以下几方面:①违反了国家文物经营管理法规。根据文物管理法规定,经营文物的单位,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对外销售业务,应经国家文物局批准。②实施了倒卖国家文物的行为。所谓倒卖,是指为谋取利润而买进或卖出,如果收购或出卖文物不是为了赚取利润,例如,出售自己收藏的文物或购买文物是为了收藏,不构成本罪。③倒卖的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本罪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一切文物,既包括珍贵文物也包括一般文物。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具有牟利的目的。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的界限

(1)相同点 二者在客观方面都有买卖、或出售文物的行为。二者的犯罪客体相同,都是侵犯了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

(2)不同点 ①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一切文物,包括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后者的对象是单位或个人收藏的文物,而且必须是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②行为的性质不同。前者是非法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后者则将特定文物私自出售给外国人。③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未经许可经营文物的单位或个人都可成为前罪主体;后者是特殊主体,仅限于收藏文物的单位或个人。④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不同。前者在主观上必须是以牟利为目的;后者则无此项要求。如果倒卖的文物是自己收藏的且向外国人出售的属于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予以处罚。

2.本罪与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的区别 ①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行为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一切文物;后者的对象只能是国有文物藏品。②行为性质不同。前者是非法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后者则是非法出售,私赠国有文物藏品。③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未经许可经营文物的单位或个人;后者的主体只能是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④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不同。前者在主观上必须是以牟利为目的;后者则无此项要求。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26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六、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是指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保护的管理制度和国有文物藏品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国有馆藏文物,至于文物的等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实施了将国有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非国有单位和个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司法认定

本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界限:

1.相同点 二者在客观方面都有买卖、或出售文物的行为。二者的犯罪客体相同,都是侵犯了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

2.不同点 ①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一切文物,包括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后者的对象是单位或个人收藏的文物,而且必须是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②行为的性质不同。前者是非法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后者则将特定文物私自出售给外国人。③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未经许可经营文物的单位或个人都可成为前罪主体;后者是特殊主体,仅限于收藏文物的单位或个人。④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不同。前者在主观上必须是以牟利为目的;后者则无此项要求。如果倒卖的文物是自己收藏的且向外国人出售的属于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予以处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27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其中,古文化遗址包括石窟、地下城、古建筑古人类居住地遗址等;古墓葬包括皇帝及其嫔妃陵墓、历史上著名人物和革命烈士墓地等。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实施了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盗掘”是指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而私自挖掘。其行为方式有秘密的也有公开的,有个人实施的也有犯罪集团实施的。其方法和手段多种多样,如开挖、爆炸、拆毁、刨洞等等无奇不有。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和手段,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盗掘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毁坏性,不论是否挖到文物都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故意损毁珍贵文物罪的区别 ①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盗掘的对象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后者损毁的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②行为方式不同。前者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盗掘”,即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而私自挖掘;后者的行为方式是“损毁”,即致使文物的价值遭到部分破坏乃至全部灭失。

2.本罪与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区别 ①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盗掘的对象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后者损毁的对象是名胜古迹,即被核定为全国或地方重点保护的风景区、建筑物,以及与名人事迹、历史事件有关而值得后人登临凭吊的胜地。②行为方式不同。前者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盗掘”;后者的行为方式是“损毁”。③犯罪目的不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目的,一般是为了非法占有其中的文物;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则是通过毁坏行为来破坏名胜古迹。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28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③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④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八、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是指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保护管理制度和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国家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是指保存在各地质时期岩层中或埋藏于地下的万年前直立人、早晚期智人的遗赅和遗迹。“古脊椎动物化石”是指保存在各地质时期岩层中或埋藏于地下的万年前古爬行动物、哺乳动物和鱼类的遗赅和遗迹。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盗掘古人类化石或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至于行为人对其科学价值的了解程度、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司法认定

1.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界限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相比有许多相同的地方。首先,二者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次,犯罪手段均采用了“盗掘”的行为,即均表现为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私自进行挖掘行为;再次,犯罪的主观方面均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受保护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而私自予以掘取,犯罪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或以此牟取非法利益。

但二者的不同也是明显存在的。①二者侵犯客体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客体则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②犯罪对象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即对人类历史的发展和科学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的化石。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具有文化、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墓葬,是指古代(一般指清代以前,包括清代)人们将死者及其生前遗物、陪葬品安放的固定场所。这些遗物、陪葬品等对于研究那个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2.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盗窃罪的相同之处在于:①主观方面相同,即都属于故意犯罪,且行为人都具有非法占有不属于自己的财物的目的。②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其区别在于:①侵犯的客体、对象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制度和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而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国有、集体所有或者公民私人所有的各种财物。②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表现为未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掘取国家保护的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盗窃罪则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③两罪成立标准不同。盗窃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秘密窃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且盗窃罪属于结果犯;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成立并无数额上的要求。

3.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界限 二者存在某些相同点,例如,二者都具有破坏性,而且都是由国家文物保护法所禁止的行为,但其本质的不同十分明显。①犯罪客体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制度和所有权;故意毁坏文物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对珍贵文物和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②侵犯对象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而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可以移动的珍贵文物或者不可移动的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③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或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公开或秘密地“挖掘”古人类化石或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而故意损坏文物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损毁”珍贵文物或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包括打碎、涂抹、拆散、烧毁等使文物失去价值的一切破坏行为。

4.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界限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相同点在于:①二者都是一般主体;②二者都是故意犯罪;③二者都可能造成犯罪对象的破坏。

二者的区别在于:①侵犯的客体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制度和所有权;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名胜古迹的管理制度。②犯罪对象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犯罪对象是名胜古迹;③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盗掘行为,指未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私自挖掘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行为人之行为既可以公开实施,也可以在秘密的、不为人知的状态下进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人为地对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进行涂污、刻画、烧毁、打碎等破坏行为。④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成立没有数额、情节方面的要求,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则属于情节犯,否则只能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处理。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28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和省级保护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②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集团的首要分子;③多次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④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并盗窃珍贵化石或者造成珍贵化石严重破坏的。

九、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是指抢夺、窃取归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档案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档案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所谓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图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档案的复印件也属于档案的范畴。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公然夺取或秘密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29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本罪同时又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是指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档案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档案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包括档案的复印件。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档案法的规定,实施了擅自出卖或转让国有档案的行为。擅自是指未经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卖是指有偿转让国有档案或其复印件;转让是指把国有档案及其复印件让给他人,这里的转让是指无偿的转让或交换。擅自出卖和擅自转让这两种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种就能构成本罪。此外,成立本罪还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主要表现为出售、转让重要国有档案;多次出售、转让国有档案;出售、转让国有档案牟利较大的;出售、转让国有档案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出售、转让国有档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至于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29条第2条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本罪同时又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具体来说,行为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①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②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③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④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本罪属于危险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引起了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无论是否实际已经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便足以成立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即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但行为人实施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是指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实验、保藏、携带、运输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造成传染病菌种或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其特征有:①在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过程中,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②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③产生了严重的后果。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境卫生检疫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行为。其具体特征有二:一是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如逃避或者抗拒国境卫生检验等;二是实施了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就足以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四、非法组织卖血罪

非法组织卖血罪,是指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者委托,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血液采集、供应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犯罪对象是自愿卖血者。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所谓非法,是指违反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关于采供血必须得到主管机关的批准或委托的规定。所谓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是指通过招募、欺骗、劝说、引诱等各种方式,策划、指使、动员、安排他人向血站、红十字会或者其他采集血液的医疗机构出卖血液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3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333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强迫卖血罪

强迫卖血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血液采供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所谓强迫他人出卖血液,是指他人不愿出卖血液而用暴力、胁迫方法迫使他人出卖血液。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强迫卖血罪的区别 非法组织卖血罪与强迫卖血罪区别的关键是二者的犯罪对象以及行为手段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自愿卖血者,后者的犯罪对象只能是非自愿者。后者的行为手段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而前者则无此特点。

2.本罪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的区别 ①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非自愿卖血者;后者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血液。②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后者是非法采集他人血液或者非法供应血液的行为。③犯罪类型不同。前者是行为犯;后者是危险犯。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3条第1款的规定,犯强迫卖血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333条第2款的规定,强迫他人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指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血液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制作、供应的管理制度和受血者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其行为具体发生在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4个方面。本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就足以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行为人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4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血液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制作、供应的管理制度和受血者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本罪的犯罪对象“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方面:一是行为人在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工作中,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进行作业。二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即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采供血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采供血机构具体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二)司法认定

本罪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区别:①主体不同。前者只能由单位构成,即只能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后者只能由自然人构成。②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并以实际造成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后果为要件;后者以不符合国家标准、足以损害他人健康的危险状态为要件。③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过失,后者是故意。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4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本罪的,刑事责任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34条第1款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①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②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④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⑤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34条第1款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①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②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③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第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34条第1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②造成5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③造成5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④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八、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医务工作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国家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医务工作进行严格管理,以保障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行为人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医疗事故,不仅侵害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而且侵害了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在医疗单位接受治疗、体检的人。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医疗护理或体检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从而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了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因此,构成本罪在行为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件:

其一,行为人在医务工作中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粗心大意,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不及时履行医疗护理职责。这种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前者如手术中错配药物、错误输血等,后者如值班医生擅离职守等。

其二,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了就诊人身体健康。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严重损害,是指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造成了就诊人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阻碍等情形。当然,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上述特定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成立本罪,否则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此种责任。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具体包括:①医疗、防疫人员,如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防治、地方病防治、职业病防治和妇幼保健人员;②药剂人员;③护理人员;④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如检验、理疗、口腔、同位素、放射、营养技术等专业人员。此外,医疗单位其他为保障公民生命和健康权益而负有某种特定义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急救中心救护车司机接到呼救后,不及时出车,延误抢救时机,造成患者死亡,也应依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严重不负责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至于是否有意违反规章制度,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在医疗护理过程中故意造成就诊人死亡或故意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性质和情节成立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与一般医疗过错的界限 两者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主观上都存在过失,客观上都有不负责任的行为,也都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两者的危害结果存在程度上的差别。医疗过错是指虽有诊疗、护理差错,但未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等严重后果。一般医疗过错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

(2)本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 所谓医疗意外,是指在医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不能预测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而使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的情况。在医疗意外中,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但医务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不良后果的发生是无法预见和避免的,所以不能构成本罪。

(3)本罪与医疗技术事故的界限 医疗技术事故是由于医务人员医疗技术水平不高、缺乏经验等造成的,主观上没有过失,所以也不成立医疗事故罪。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分医疗责任事故与医疗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导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不高、缺乏临床经验等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而不是因为严重不负责任所导致的事故。构成本罪的基础是医疗责任事故,而不是医疗技术事故。所以如果因医疗技术事故致使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不能构成本罪。

2.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①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医务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在生产、作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工作和管理工作的人员;②本罪危及的是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③侵犯客体不同。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医务工作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九、非法行医罪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和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非法行医,是指违反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法规,未经国家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而擅自从事医疗业务活动。至于如何理解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①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②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③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④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⑤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336条第1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本罪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①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②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③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④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⑤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无医疗技术的一般公民,还可以是有一定医疗技术,但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也可以是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但不具有从事特定医疗业务资格的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这里的故意就行医而言。但对于造成就诊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则是过失或间接故意。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法行医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情节较轻,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2.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①客观方面不同。前罪表现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虽然有的行为人采用了一定的欺骗手段,但与诈骗罪的诈骗手段是有所差别的;后者完全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财物。②主观方面不同。前者的故意内容是明知自己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是有意而为,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利为必要条件;后者行为人主观上完全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另外,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本罪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 ①犯罪类型不同。前者是情节犯,只有具备情节严重的要件才成立本罪;后者是结果犯,只有具备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要件才成立。②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一般是没有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后者是特殊主体,即合法从事医疗工作的医务人员。③主观方面不同。前者由故意构成;后者由过失构成。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6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计划生育的管理制度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限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已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实施上述破坏节育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司法认定

1.本罪和医疗事故罪的关键区别 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医生执业资格。

2.本罪和非法行医罪的区别 ①客体不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客体包括他人的生命、健康之外,还特别包括计划生育的管理秩序。②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是针对特定人实施的,如已经进行了节育手术的人或应该进行节育手术的人;后者的对象没有限制。③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客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法定的4种行为即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后者则可以是以任何方式对就诊人进行诊疗活动。非法进行节育手术并且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应当按非法节育手术罪而不按其他罪论处。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6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是指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进出口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妨害对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行为,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第七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公私财产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都离不开环境,为了保护环境,我国通过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均是对我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活动的破坏。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危险废物,即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弃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有毒物质是指对人体有毒害,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固体、泥状及液体废物;其他危险废物则是指上述废物之外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我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法律及其他有关法规关于向大气、水体、土地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所谓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其中土地是指耕地、林地、草地、荒地、山岭、滩涂、河滩地及其他陆地;水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还包括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大气则是指包围地球的空气层总体。

这里所说的排放、倾倒、处置,是指行为的具体方式。其中,排放是指将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情况,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倒出等;倾倒是指使用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危险废物的情况;处置则是指以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并不再取回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如果不违反国家的规定,则属于正当合法行为。只有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或不按标准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才属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

所谓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指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严重危及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人类的生产生活及生命健康,具体表现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38条、第339条和第408条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①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②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③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百株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38条、第339条和第408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①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并且5人以上轻伤的;②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③其他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①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②致使水源污染、人员疏散转移达到《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③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6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④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7500株以上的;⑤致使3人以上死亡、10人以上重伤、30人以上轻伤,或者3人以上重伤并10人以上轻伤的;⑥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⑦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其中“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从司法实践来看,多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实施本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但行为人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则一般持故意的心理态度。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①客观标准。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不能以犯罪论处。②主观标准。如果严重后果的发生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是由于技术条件限制或设备不良造成的,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2.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 ①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危险废物污染的防治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②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危险废物;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危险物品。危险废物主要是指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而危险物品则主要是指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③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无特定时空限制;后者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且须是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的行为。④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后者则只能是自然人,且只能由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才能成立本罪。

3.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①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后者是行为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冒险作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②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后者只能是自然人,即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或者管理者。③客体不同。本罪实质侵犯的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而后者侵犯的是公共安全。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8条、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行为对象是固体废物,特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如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9条、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三、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实施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其特征有二:一是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二是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害结果。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必须具有把擅自进口固体废物作为原料加以利用的目的。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区别 主要在于目的不同,本罪具有利用废物做原料的目的,而后者则是以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为目的。

2.本罪与走私废物罪的区别 主要在于是否逃避海关监管,本罪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后者则必须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以利用原料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刑法》第152条规定的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9条、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四、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特征具体有三:一是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这是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二是必须是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捕捞水产品行为只要违反这4项规定之一,就可构成本罪;三是必须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本罪属情节犯。三者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0条、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五、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制度。犯罪对象限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对其界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为准。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之一,就足以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司法认定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本罪,又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走私出境的,应将本罪和走私珍贵动物罪实行并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1条、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六、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非法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运输出境的,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而不成立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司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实施本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同时构成《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1条第1款、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七、非法狩猎罪

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制度,犯罪对象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野生动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违反狩猎法规,是指违反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有关法规,这是成立非法狩猎行为的前提。非法狩猎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禁猎区是指国家对适宜野生动物栖息繁殖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贫乏和破坏较严重的地区,为保护野生动物而划定的禁止狩猎的区域,如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禁猎期是指法律根据野生动物的繁殖和皮毛、肉食、药材的成熟季节,分别规定的禁止狩猎的期间。禁用的工具是指足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以及破坏森林、草原的工具,如地弓、地枪、大铁夹、大挑杆子、军用武器、机动车辆(追猎)等。禁用的方法则是指破坏、妨害野生动物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如投毒、爆炸、火攻、烟熏、掏窝等。具有上述4种表现形式之一项或数项,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犯罪。这里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一贯进行非法狩猎,屡教不改的;非法狩猎造成野生动物资源严重破坏的;非法狩猎抗拒林政部门管理,威胁、殴打管理人员的,等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法狩猎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情节较轻,如偶尔非法狩猎,或者数量较少,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不大的,应视为一般违法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2.本罪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区别 ①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秩序。②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仅限于陆生的一般野生动物,不包括水生野生动物;后者则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③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杀野生动物;后者表现为未经合法许可,擅自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④本罪属情节犯,只有非法狩猎,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成立并无捕杀数量限制,只要实施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不论情节如何,都可成立犯罪。

3.罪数问题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实施非法狩猎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1条第2款、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八、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其中的“大量毁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①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亩以上;②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③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④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2条、第346条、《刑法修正案(二)》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九、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发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行为。所谓非法采矿应该具备以下3个条件。

(1)行为人之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2)行为人具体实施了以下行为之一:第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所谓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②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③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④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⑤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第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第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3)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危害结果。所谓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刑法》第346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0000元以上的。

以上3个条件缺一不可。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3条第1款、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所谓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是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行为。

十、破坏性采矿罪

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特征为三:一是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二是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所谓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三是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个人或单位。如果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个人或单位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则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3条第2款、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十一、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植物保护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且采伐、毁坏为选择性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之一就可构成本罪。确定罪名要根据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为标准。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4条、第346条、《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十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植物保护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4条、第346条、《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十三、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条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和国家、集体或公民的林木所有权。犯罪对象是正在生长中的森林和其他林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所谓盗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未经国家林业行政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的批准,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他人所有或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或者擅自砍伐本单位或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是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所谓数量较大,是指盗伐林木2—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200株。所谓幼树,是指胸径5厘米以下的树木。多次盗窃、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司法认定

本罪与盗窃罪中盗窃林木犯罪行为的区别:①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和国家、集体或公民的林木所有权;后者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②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正在生长中的森林和其他面积较大的林木;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已被砍伐的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及农民自留地、居民房前屋后的生长中的零星树木。③行为方式不同。前者表现为擅自砍伐,不以秘密窃取为限;后者的手段只能是秘密窃取。④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后者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另外,对于已经伐倒的树木秘密非法窃为己有的,以及偷砍他人房屋前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盗窃罪。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盗伐珍贵树木的行为,实际触犯了两个罪名,从一重罪处断。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5条第1款、第346条、《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十四、滥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所谓滥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①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②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5条第2款、第346条、《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滥伐我国的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十五、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他人盗伐、滥伐的树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树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所谓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①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②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③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收购赃物罪的界限 盗伐、滥伐的林木在广义上也属于赃物,因此对其非法收购的行为也属于一种收购赃物的行为。鉴于刑法将这种收购行为单独规定为一种犯罪,所以对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以本罪论处。

2.本罪与盗伐、滥伐林木罪共犯的界限 唆使他人盗伐、滥伐林木后予以低价收购的或者与盗伐、滥伐的犯罪分子通谋,承担盗伐、滥伐林木的购销分工的,以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共犯论处。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5条第3款、第346条、《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八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所谓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形成瘾癖的药品。又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非经国家指定的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进行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运输、供应。行为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所谓走私毒品,是指违反海关法规,不经海关、边防检查站非法偷运、携带毒品进出国(边)境,或者虽经海关、边防检查站但采用伪装、藏匿、谎报等方法逃避检查,将毒品偷运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所谓贩卖毒品,是指为销售而非法收购毒品或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以反复进行或现实牟利为要件,即使贩卖一次甚至亏本,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将毒品从一个地方运送到另一个地方的行为。运输毒品可以是贩卖毒品集团成员的分工,也可以是图利而替别人运输。所谓制造毒品,是指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用毒品原料提炼、加工、配制成为可供人吸食、注射等含毒物质的行为。这4种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即可构成本罪。本罪是行为犯,走私、贩卖、运输或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4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如制造毒品的,构成制造毒品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制造毒品后又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直接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贩卖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自然人主体既可以是我国内地公民,也可以是港、澳、台人员和华侨,还可以是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是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而故意实施。所谓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①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②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③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④体内藏匿毒品的;⑤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⑥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⑦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⑧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毒品而误带、误运、误售的,不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至于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是否确实是毒品,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司法认定

1.关于毒品数量的计算问题 首先,根据《刑法》第347条第7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其次,根据《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2.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①对于故意制造假毒品出售,或明知是非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制造、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所制造、贩卖的对象也不是毒品,而是利用假毒品诈骗他人钱财,如果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按诈骗罪论处。对于行为人不知所获得的是假毒品,将其以真毒品贩卖获利的,由于其主观上具有贩毒的故意,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论处。②对于在毒品中掺假而进行贩卖的,如果行为人以诈骗为目的对毒品掺假,其掺假程度已使含有毒品的混合物中的毒品含量下降到不能吸食、注射,或者说吸食、注射后已无法达到吸毒目的的,也即毒品含量极其微小的,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对毒品掺假,不影响毒品吸食、注射的,应认为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

3.本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 如果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过程中持有毒品,由于这种情况下的毒品是用以实施犯罪的物品,因此,应分别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则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4.走私毒品罪与走私罪的界限 走私毒品犯罪行为,也是一种走私行为,在行为方式上完全一样,均是一种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但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对象不同。走私毒品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毒品,而走私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以外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物品。如果行为人在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则应按走私毒品罪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实行数罪并罚。需要注意的是,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的,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7条、第349条、第350条、第3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本罪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罚。

1.犯本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5.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6.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且事先通谋的,依照本罪从重处罚。

7.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亦同。

8.因犯本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的毒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个人非法持有的毒品。关于毒品的含义,与前罪中的毒品相同。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①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所谓非法,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法》和《精神药品管理法》等禁止个人持有毒品的规定。所谓持有,是指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行为人与物之间存在一种事实上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持有毒品,也就是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至于毒品的来源以及是否对该毒品拥有所有权,在所不问。如果替人携带或者代人保管而又确实不知道是毒品的,不能认为是犯罪。②非法持有的毒品必须是数量较大。所谓数量较大,是指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如是毒品而依然持有。如果不知是毒品而持有,不构成犯罪。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只有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实施本节其他毒品犯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本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8条的规定,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因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本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予以包庇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同毒品犯罪做斗争的正常活动。包庇的对象是特定的,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包庇其他毒品犯罪分子不构成本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所谓包庇,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掩盖其罪行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或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司法认定

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予以包庇的行为,既符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构成,又符合《刑法》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的犯罪构成。此时第349条与第310条形成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竞合关系,依照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论处。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9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本罪的规定从重处罚。犯本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根据《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毒赃,而实施了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实施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同毒品犯罪做斗争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他们实施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如果不是这种特定对象不构成本罪。

2.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毒品、毒赃而为其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所谓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处所藏匿毒品、毒赃;所谓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从此处挪至彼处;所谓隐瞒,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而拒不向司法机关如实说明其性质和来源。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司法认定

转移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如何区别?转移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10年,运输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悬殊巨大,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运输毒品罪”与“转移毒品罪”。毒品能够产生社会危害性在于若毒品广泛流通到社会上,将使得民众身心健康受害,所以毒品流通性越强的行为,危害性越重,毒品流通性越弱的行为,危害性相对越轻。既然运输和转移都会使得毒品发生位移,为什么法律规定运输毒品罪的法定刑会比转移毒品罪的法定刑重很多?就是因为运输行为使得毒品能够得以进一步流通,而转移行为不能够使毒品进一步流通,只是在客观上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查处活动。

所以,区别运输与转移应以行为人是否将毒品进一步流通为区别标准。“运输”的目的是便于毒品直接流通,不是为了逃避制裁,客观上使毒品流向下一个控制人,无论这个控制人是贩毒者还是吸毒者,这种行为都造成了毒品在社会上进一步流通。“转移”的目的不是直接使毒品流通,而是为了帮助毒品罪犯逃避法律制裁。转移行为可能是行为人本人随身带着毒品转移,这种情况客观上不发生毒品向社会流通的问题;转移行为也可能是将毒品从前一个人手中转交到后一个人手中,使后者代为保管毒品,前者暂时没有持有毒品但是具有对毒品控制处理的权力,后者实际上持有毒品但是对毒品缺乏实际控制权,不能处置毒品,所以也不发生毒品进一步流通到社会上的问题,这种行为性质就是转移。两种情况如果发生竞合,按想象竞合犯处理。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本罪的规定从重处罚。犯本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根据《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五、走私制毒物品罪

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和对外贸易管制,犯罪对象是制毒物品。关于“制毒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是指《刑法》第350条第1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①违反国家规定。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1988年卫生部、经贸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等有关管制制毒物品的法律、法规等和1989年我国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违反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②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的行为。所谓走私制毒物品,是指违反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海关法规,不经海关、边防检查站而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或者虽经海关、边防检查站但采用伪装、藏匿、谎报等方法逃避检查,将制毒物品偷运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可以是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①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②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③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④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⑤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⑥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⑦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犯罪动机是各种各样的,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司法认定

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构成是否要求制毒物品必须客观上用于制造毒品,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走私制毒物构成犯罪并不需要制毒物品必须客观上用于制造毒品,只要行为人走私的对象是制毒物品就可以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则应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六、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非法买卖是指在境内非法买卖,既包括未经批准而在境内进行制毒物品买卖的行为,也包括虽经国家批准有权买卖的单位违规、超量经营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可以是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之规定处罚。根据《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违反毒品原植物种植管制法规,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私自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原植物种植的管制。根据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种植麻醉药品原植物必须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指定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种植计划、限定数量进行种植。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和指定,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种植,就是对国家管制的毒品原植物秩序的侵犯。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行为人种植毒品原植物必须是非法的。非法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和指定而私自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没有按照批准的种植计划、限定数量进行种植。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第二,实施了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种植是指播种、插苗、移栽、施肥、灌溉、收获等农作活动。第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才构成本罪:①种植罂粟500株以上不满3 0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②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③抗拒铲除的。本罪是情节犯,不具有以上3种情形之一的,不能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如果单位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对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自然人犯本罪处理。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不论其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目的是为了营利,还是供自己使用,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司法认定

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收获行为应该如何认定?对行为人在毒品原植物成熟后的收获行为的认定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如能证实行为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目的在于为自己制造毒品该行为就是制造毒品罪的预备行为,应该认定为制造毒品罪。也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情节严重,均可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正如前面所说,我们认为种植行为包含三个阶段,最后一个阶段就是植物成熟后进行收获的行为,这个行为符合《刑法》第351条的犯罪构成、可以独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虽然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过程的确是制造毒品罪的预备阶段,而且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是为制造毒品而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但是鉴于刑法已经将该行为独立出来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罪名了,就应该独立适用《刑法》第351条的规定,而不是作为制造毒品的预备犯罪看待。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非法种植罂粟3000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八、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是指明知是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管制,犯罪对象是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所谓未经灭活,是指没有经过烘烤、放射线照射等方法,进行消灭植物繁殖和生长机能的处理。经过灭活处理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种子和幼苗,如果确实不能再进行播种、栽植的,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行为。另外,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必须是数量较大的才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5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九、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以引诱、教唆、欺骗的手段,致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没有形成吸食、注射毒品瘾癖或者已经戒除吸食、注射毒品瘾癖的人。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及其他方法进行勾引、诱惑,拉拢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教唆,是指以劝说、授意、请求、怂恿等方法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欺骗,是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制造假象,蒙蔽或欺骗他人使其在不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这3种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便可成立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

(二)司法认定

1.教唆他人吸毒罪与教唆犯的区别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教唆他人吸毒与教唆犯有些相似之处,但是,两者性质不同。具体而言,教唆他人吸毒罪与教唆犯的区别是:①罪名不同。教唆犯不是独立的罪名,要按照所教唆的犯罪来定罪,但是教唆他人吸毒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②教唆犯是共同犯罪范畴的概念,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构成共同犯罪,而教唆他人吸毒罪不是共同犯罪,被教唆吸毒的人不构成犯罪。③教唆内容不同。教唆犯是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而教唆他人吸毒罪是教唆他人实施吸毒行为,吸毒行为不是犯罪行为。④侵犯客体不同。教唆犯侵犯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要具体的根据教唆犯的教唆之罪来判定其侵犯客体,教唆他人吸毒罪的客体是确定的,同时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⑤教唆对象不尽相同。教唆犯的教唆对象只能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教唆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者就是间接正犯。教唆他人吸毒的教唆对象没有限制。

2.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有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就构成了本罪的既遂。至于他人是否被引诱吸毒、欺骗吸毒后,是否产生了吸毒的意图,都不影响既遂形态的成立。如果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但未使他人吸毒,可以作为量刑时的酌定情节考虑。我们认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是结果犯。只有被引诱、教唆、欺骗的人实际吸食、注射了毒品,才构成本罪的既遂,否则就是未遂。如果在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过程中,行为人误将不是毒品的物品给人吸食、注射的,属于认识错误,构成本罪的未遂。

3.本罪的罪数问题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三种行为之一,便可成立本罪,同时实施上述三种行为的也只能定一罪。行为人如果出于贩毒目的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事后再将毒品卖给他人的,由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和贩毒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应按牵连犯处理,以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处于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目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使他人吸毒后身体健康被损害或者失去性命的属于竞合犯,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

4.在食品中掺入罂粟壳的行为的认定 罂粟壳俗称大烟壳,含有吗啡等物质,易使人体产生瘾癖,对人体肝脏、心脏有毒害作用。罂粟壳属国家管制的毒品,国家法律对罂粟壳的管理使用有明确规定,禁止非法供应、运输、使用。但是,个别饮食摊店店主,利欲熏心,置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于不顾,在食品中掺入罂粟壳来招徕顾客、吸引回头客,扩大生意。实践中,公安机关接连查获一些个体饮食摊店在食品中非法掺入罂粟壳的违法犯罪活动,引起社会的关注。这种行为应该如何定性?1993年公安部在《关于坚决制止、查处在食品中掺入罂粟壳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中指出:由于顾客都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被骗食用的,因此这种行为属于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曾使用、现自行停止并表示悔改的,可以不予追究;对继续使用的要依据有关法规严厉惩处。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53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强迫他人吸毒罪

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不愿意吸食、注射毒品的人。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人身强制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和不敢反抗的行为。所谓胁迫,是指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或其他事项,对他人施以精神的强制,迫使其吸食、注射毒品。如果被害人是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人,无论采取何种方法迫使其吸食、注射毒品,均应以强迫他人吸毒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5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心健康。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场所,是指归行为人所有或控制的地点,包括住宅、旅店、办公室、营业场所、娱乐场所等方便吸食、注射毒品的场所。行为人是自愿提供还是应吸毒人的要求而提供,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出售毒品的,应按贩卖毒品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5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犯罪对象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规定。所谓提供,是指非牟利性供给;如果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则构成贩卖毒品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但必须是特殊主体或者特定单位。前者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后者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不但明知所提供的是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且明知接受人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而出于非牟利的目的向其提供。如果提供给非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治病,不构成本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5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刑法》第347条的规定,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之规定处罚。根据《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第九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用、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纠集、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组织他人卖淫,是卖淫嫖娼活动产生、存在并不断蔓延的重要原因。这种行为毒化了社会风化,危害了社会治安。本罪的对象是自然人,一般情况下是女性,但男性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招募、雇用、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强迫等方式,有计划、有组织地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组织他人卖淫罪的行为人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人。值得注意的是,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本罪来说,只处罚组织者,对一般从事卖淫者则不以犯罪论处,而通常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来处理。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便足以成立本罪。

(1)对于组织卖淫罪的对象的“他人”的理解 “他人”肯定包括女性,但是是否包括男性,一种观点认为,“他人”仅指妇女,或者包括妇女和幼女在内的所有女性;另一观点认为,“他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这是多数人的观点。其实,1992 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已明确肯定了第二种观点:“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指女人,也包括男人”。在本罪中,“他人”的人数也有限制,必须是三人以上(包括三人在内)。如果组织他人卖淫少于三人的,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2)对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行为的理解 行为人实施了卖淫的组织行为。组织是指实施了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例如发起、建立卖淫集团和卖淫窝点,在其中起领导作用控制卖淫行为,为组织卖淫活动的进行制订计划等行为,实际指挥安排卖淫行为的具体实施场所、时间、人员等。上述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属于组织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或数种行为,就可以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

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包括:招募、雇佣等手段。“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聚集到卖淫组织内部从事卖淫活动。“雇佣”是指以财务给付为条件雇请自愿卖淫者聚集到卖淫组织内部进行卖淫活动。“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参加卖淫组织进行卖淫活动。“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资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组织进行卖淫活动。“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组织从事卖淫活动。几种具体手段,无论是使用其中一种或者数种,都可以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

要注意的是,强迫、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在刑法典中都是可以单独成罪的行为,但是这些行为又同时是组织卖淫罪的具体行为手段,为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行为所包含。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过程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的,只需定组织卖淫罪一罪即可,对其强迫等行为应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显而易见,如果组织者对被组织卖淫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几种行为的,该行为就应当单独定罪,然后与之前的组织卖淫罪并罚。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但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或者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也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即追究组织者的刑事责任。组织卖淫罪的主体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一般出于牟利的目的。但因为刑法没有将牟利的目的规定为主观要件,故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对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是故意的,即构成本罪。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区别 主要涉及组织卖淫行为和结伙卖淫行为的区别。所谓结伙卖淫,是指卖淫者相互串通、相互提供信息、相互提供方便、相互提供支援、共同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由于在结伙卖淫过程中,结伙人都是卖淫人员,其中没有固定的组织策划人,相互之间也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所以不应以犯罪论处。根据刑法规定,本罪只处罚组织者,对于一般参与卖淫者则不以犯罪论处,而通常按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处理。如果数个卖淫者为了赚取更多钱财,结伙卖淫,相互传递信息、互相提供方便,互为掩护,共同从事卖淫活动的,由于她们都是卖淫者,没有主从之分,也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策划者,因此对其一般不应以犯罪论处,而应处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既自己参与卖淫,又组织他人卖淫的,则构成组织卖淫罪。

2.本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别 ①是否建立卖淫组织。前者无论是否具有固定的卖淫场所,它必然要建立相应的卖淫组织;后者只是提供场所而没有建立卖淫组织。②是否对卖淫者进行管理。前者通常制定、确定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与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凡是组织者采取招募、雇用、强迫、容留、引诱等手段,使卖淫人员处于自己的管理支配下,将其卖淫活动纳入组织的约束之中,均应视为对卖淫者进行管理;后者容留者与被容留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③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前罪中组织者在卖淫组织中参与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具体方式有推荐、介绍卖淫者进行卖淫活动,招揽嫖客,为卖淫活动安排相关服务、保障人员,提供物质便利条件等;后罪中容留者并不直接干预被容留者的卖淫活动。

3.一罪与数罪 ①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同时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考虑,不按数罪并罚处理。②对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明知被组织者患有严重性病仍然组织其卖淫,以及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在组织卖淫的同时又聚众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或者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我们认为,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在触犯组织卖淫罪的同时,又分别触犯了传播性病罪、聚众淫乱罪和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且这几个罪均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相互之间没有牵连关系,也不是法条竞合,同时《刑法》第358条也未将行为人的上述行为规定为一罪,所以对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应按其实际构成的数罪进行并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58条和第361条的规定,犯本罪分为以下四种情况处罚。①组织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②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况: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③组织他人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下列情况:组织卖淫的首要分子且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④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二、强迫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的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对象包括成年妇女、少女、幼女和男性。

2.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的意志,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他人使用殴打、捆绑、拘禁等直接危及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的方法压服被害人就范;所谓胁迫,是指用威胁、恐吓、要挟等精神强制方法迫使被害人就范;所谓虐待,是指对他人实行暴力、胁迫以外的肉体或精神的摧残、折磨行为;所谓其他手段,是指利用被害人患病、醉酒之机,睡觉或被麻醉之时,使其处于无力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所谓迫使他人卖淫,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其违心地出卖肉体与人性交。这是本罪的本质特征,也是本罪与引诱、客留、介绍卖淫罪的主要区别。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行为人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营利目的不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 二者在犯罪客体、行为手段、主观内容等方面不同,一般不易混淆。但是,组织卖淫罪的手段中包括强迫,如果组织者以强迫为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就发生了两罪之间的交叉。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视为想象竞合犯,按照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2.一罪与数罪问题 ①对强迫他人卖淫行为中伤害、杀人行为的认定。由于强迫他人卖淫行为中,行为人可能采取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就范,而暴力手段往往会对人造成伤害,甚至重伤或死亡。对于这种伤害行为,如果是作为强迫他人卖淫的手段时,就应当按照《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造成被强迫的人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强迫卖淫罪的加重情节,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伤害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没有关联,即行为人是出于独立的伤害故意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②本罪中强奸行为的认定。在强迫卖淫罪中,有的行为是人为使被害妇女从心理上消除贞操观念,进而顺从其意志去卖淫,而对妇女实施强奸。在这种情况下,强奸行为与强迫行为之间具有密切联系,是强迫他人卖淫的一种手段。因而,可以只按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58条第1款的规定,犯强迫卖淫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②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③强奸后迫使卖淫的;④造成被强迫的人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358条第2款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没收财产。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法律规定,应指前述4种情况中特别严重的情形,不能超过这4种情形的范围。根据《刑法》第361条第1款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强迫他人卖淫的,按本罪定罪处罚。又据《刑法》第361条第2款的规定,上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犯强迫卖淫罪的,从重处罚。

三、协助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所谓帮助,是指行为人为组织卖淫的犯罪分子提供某种方便。本质上讲它是组织卖淫罪的一种行为,但由于立法者把此种帮助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加以规定,故它就不再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而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如果刑法没有规定本罪,对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应认定组织卖淫罪的共犯,但刑法考虑这种行为的严重危害性,避免将本罪的主体以从犯论进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从而导致刑罚畸轻的现象,便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58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诱使他人卖淫,或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为卖淫、嫖娼进行介绍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诉讼中应根据实际案情选项适用或并合适用。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所谓引诱是指他人本无卖淫意愿的情况下,使用勾引、利诱等手段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容留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卖淫或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介绍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得以实现。引诱行为的对象不包括幼女;容留、介绍行为的对象包括幼女。这3种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便可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应认定为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司法认定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数罪并罚。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行为人又介绍的,也只认定为强迫卖淫罪。但如果被强迫者与所介绍的嫖娼者没有对象关系,就应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361条第1款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按照本罪定罪处罚。又据《刑法》第361条第2款的规定,上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五、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幼女卖淫罪,是指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幼女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仅限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在此“引诱”的含义与上罪相同。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被引诱者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仍然实施引诱其卖淫的行为。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59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361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单位的条件犯本罪的,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前述单位主要负责人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六、传播性病罪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或者嫖娼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公民的人身健康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实施卖淫或者嫖娼的行为。所谓“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人发生性交或从事其他淫乱活动。所谓“嫖娼”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它财物为代价与卖淫者发生性交或其他淫乱活动。如果行为人双方不是以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为交易条件而发生性行为,即使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疾病而有性接触,也不构成本罪。成立本罪不要求发生传播性病的结果,也不要求有传播性病的具体危险。即使行为人在卖淫、嫖娼时不具有传播性病的目的,而采取了措施防止性病传播的,也不妨碍本罪的成立。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构成。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司法认定

行为人明知他人患有严重性病而组织、强迫或引诱、容留、介绍他们卖淫的,除了符合组织、强迫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外,还构成传播性病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但这种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行为人在客观上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却同时符合两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按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在严重性病患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同时又嫖娼或卖淫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两种行为:一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二是在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实施嫖娼、卖淫的行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也存在两种故意,故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60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七、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幼女的身心健康。实施本罪行为会危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这一点不言自明。同时实施本罪也会侵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刑法规定本罪旨在对幼女给予特殊保护,因为幼女生理上尚未发育成熟,心理上也不成熟,对性行为的性质、后果等认识和控制能力不足,所以刑法推定幼女不具有性自主权利,因此,即使是幼女自愿的性行为也违背了幼女的意愿。在任何情况下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即使是与卖淫职业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因此,本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在侵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同时也损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嫖宿幼女的行为。要注意,这里的对象必须是从事卖淫职业的幼女,而且嫖宿幼女必须取得卖淫幼女自愿的承诺。只有取得卖淫的幼女的承诺后才属于刑法上所说的嫖宿,没有得到卖淫幼女的承诺的,可能构成强奸罪。通常,行为人通过实际给付或承诺给付金钱或者其他财物来取得卖淫幼女的承诺,之后行为人实施奸淫或猥亵幼女的目的行为。注意这里的“嫖宿”并不一定指“嫖娼并且过夜”的意思,只要是嫖娼即可。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我们认为犯罪主体不限于男性,女性也可能因猥亵方式嫖宿幼女而成为本罪主体。实践中的确存在卖淫者对有同性恋倾向的人卖淫的情况。因此本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的一般主体,包括男性和女性。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没有争议,但是是否包含间接故意则存在争议。根据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我们认为,两种故意形式都是存在的。前引解释指出:“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的……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完全可能以放任心态实施本罪。所以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可构成本罪。

(二)司法认定

根据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的规定,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认识到嫖宿对象是幼女,也无从认识其真实年龄,且被害人自己说明自己已满14周岁的,即使客观上有嫖宿幼女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17日发布的《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岁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得批复》,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但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可能构成强奸罪。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60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不仅损害了人们的道德观念、伦理情操,而且动摇了整个社会的伦理准则,从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妨害了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淫秽物品。所谓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但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另外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被视为淫秽物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在定罪时要根据行为人所实际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确定其具体罪名。行为人如果连续实施其中的几种行为的,如制作又贩卖的,应按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所谓制作,是指具有创制性的行为,如编写、翻译、绘画、录制、摄制等;所谓复制,是指具有再现性的行为,如翻印、复印、复写、抄写等等;所谓出版,是指编辑、印刷等行为;所谓贩卖,是指具有销售性的行为,如发行、批发、倒卖等等;所谓传播,是指具有流传性的行为,如放映、出租、邮寄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必须以牟利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则不成立本罪。所谓牟利,是指行为人意图通过一定的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既可以是金钱和财物,也可以是其他的物质性利益。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与刑法中其他由特定目的构成的犯罪一样,行为人牟利的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的认识与一般人不一致的问题,比如一般人都认为是淫秽物品,而行为人却认为不是,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是淫秽物品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不能成立本罪,但如果行为人认识到一般人可能认为是淫秽物品,而且事实上也确实属于淫秽物品,就可以成立本罪。

第二,本罪的成立还必须出于牟利的目的,但牟利目的的实现与否或实现的程度,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制作、复制淫秽物品是为了个人欣赏,则不成立本罪。

第三,淫秽物品与非淫秽物品的区别。《刑法》第367条在界定淫秽物品的概念之后,又明文规定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另外,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有以下七个方面的内容之一的出版物确定为淫秽出版物:①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②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③淫亵性地描述或传授性技巧;④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⑤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⑥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⑦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

第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定罪处罚:①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0至1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100至2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至2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0至1000张以上的;②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100至2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200至4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200至4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1000至2000张以上的;③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200至50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10至20场次以上的;④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5000至1万元以上的。由于本罪来源于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根据刑法第452条精神,虽然该《决定》的有关刑法规范已失效,但其中的行政处罚规范仍然有效,故该《决定》第2条第1款后半段关于实施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的规定仍然有效。因此,对于情节较轻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不应以犯罪处理。

2.本罪与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区别 ①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对进出口物品的管理制度。②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走私行为。③犯罪主体不同。在前者中,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主体仅限于单位,而其它罪中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后者的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④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备牟利的目的;后者则不仅包括牟利的目的,而且还包括传播的目的。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63条第1款、第366条的规定,对本罪的处罚分以下几种情况。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①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250至5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500至10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500至10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2500至5000张以上的;②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00至10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1000至20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0至20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00至1万张以上的;③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1000至200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50至100场次以上的;④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3万至5万元以上的。

(3)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8条第3款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达到第8条第2款规定的数量、数额5倍以上的。另根据《刑法》第36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书号管理的规定,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书号,致使淫秽书刊得以出版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出版业的管理制度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关于书号管理的规定,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书号,致使淫秽书刊得以出版的行为。所谓书号,是指依照国家新闻出版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全国出版物统一按类别、科目、顺序进行登记而产生的图书编号。书号是国家许可特定书刊印刷、出版和发行的标志,没有书号的书刊就是非法出版物。书号只能由核定的出版单位自己使用,除按规定协作出版外,不得提供给他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一般是新闻出版部门管理人员或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二)司法认定

本罪与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区别在于前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没有出版淫秽书刊的故意和牟利的目的。如果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应当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论处。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63条第2款、第36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传播淫秽物品罪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社会上行为人实施了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传播的含义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传播含义基本相同;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向他人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300至600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不以牟利为目的。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64第1款和第4款、第36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四、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召集多人播放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召集多人播放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组织播放是指通过筹划安排,聚集多人收听、收看淫秽音像制品。使多人或不特定人可视可闻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15至30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以本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为目的,组织属于淫秽音像制品以外的淫秽物品的,或只将淫秽音像制品本身散布、流传给他人,但没有展现其内容的,不成立本罪,只认定传播淫秽物品罪。本罪包括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又组织播放的行为。但其中的制作、复制行为与组织传播行为,都必须出于非牟利目的。否则,构成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实施本罪行为,则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64第2款至第4款、第36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制作、复制淫秽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从重处罚。

五、组织淫秽表演罪

组织淫秽表演罪,是指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所谓组织淫秽表演,是指策划、指挥、安排淫秽表演;所谓淫秽表演,是指以体态动作表达色情意识,如跳裸体舞、性行为表演等等;淫秽表演的观众应是多人,而不是个别人。通常是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但不排除组织人与动物或组织动物进行表演。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其目的和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65、第36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本章小结

本章的罪名在整个刑法分则中是最多的,而且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可以说充分体现了刑法是其他部门法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所以说,一定要掌握本章的内容,做到既能从理论上分析每个罪名,又能运用到司法实践,解决实际案例。

案例分析

1.李某长期在甲市行人较多的马路边询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然后将需要身份证的人的照片、住址等资料送交何某处伪造。何某伪造后,李某再交给购买者。在此期间,李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手机入网手续并使用手机,造成电信资费损失3000余元。为了防止司法人员的抓捕,李某一直将一把三角刮刀藏在内衣口袋中。2001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某在马路上询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时,发现钱某孤身一人行走,便蹿至其背后将其背包(内有价值2000元的财物)夺走后迅速逃跑。钱某大声呼喊抓强盗。适逢民警赵某经过此地,赵某将李某拦住。此时李某掏出三角刮刀,朝赵某的腰部捅了一刀后逃离,致赵某重伤。甲市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后,与李某居住的乙市公安机关联系,发现李某是因为在乙市使用信用卡透支一万元以后,为逃避银行催收而逃至甲市的。请结合上述案情,分析李某各行为的性质,并说明理由。

2.甲某从公安部门偷到一套警服、3000元人民币和一包可卡因(50克许)。此后,甲的好友乙提出和甲一起去弄点钱花。甲家便拿出偷来的可卡因让乙去卖钱。乙照办。此后不久,甲又让乙穿上自己偷来的警服到洗浴中心、发廊等场所以进行治安检查为由收取罚款。乙又照办,并向有关场所收取了5000多元罚款。

问题:结合上述案情,分析甲的行为性质,并说明理由。

基本概念

妨害公务罪 招摇撞骗罪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伪证罪 妨害作证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传授犯罪方法罪 窝藏、包庇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倒卖文物罪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医疗事故罪 非法行医罪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非法狩猎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非法采矿罪 盗伐林木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组织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思考与分析

1.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是什么?

2.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的区别是什么?

3.窝藏、包庇罪和伪证罪的区别是什么?

4.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是什么?

5.医疗事故罪和非法行医罪的区别是什么?

6.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是什么?

7.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特征是什么?

8.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特征是什么?

9.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哪几种行为?

10.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的区别是什么?

11.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和故意损毁珍贵文物罪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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