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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批准征用

时间:2023-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是渎职罪,共23个条文,计36个罪名。《刑法》第397条第1款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是这类渎职行为的典型代表。需要说明的是,并非任何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任何渎职罪的主体,刑法的某些条文根据各种具体渎职罪的性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进一步做出了限制。

第二十九章 渎职罪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是渎职罪,共23个条文,计36个罪名。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渎职罪严格地把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发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规定把渎职罪的主体明显地扩大了,既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实质上更多的是强调主体的“公务性”。学习本章,重点在于掌握每一个具体渎职罪的概念、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并对上述关于主体的变化给予充分地关注。

第一节 渎职罪概述

一、渎职罪的概念和构成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与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渎职罪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一)本类犯罪的客体

本类犯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是本类罪区别于其他类犯罪的本质特征。国家机关具有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管理职能。这些职能的正常行使,是实现国家机关各项任务的重要保证。而国家机关的各项管理职能,是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实施的。所谓“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正常活动,如各级行政部门(包括工商、卫生、内外贸易、海关、教育、财政税收、交通、农林渔牧等部门)、司法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等。渎职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亵渎公职的行为,他们实施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必然会使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遭受严重的破坏。

(二)本类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括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等)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超越权限或不正确行使自己的职权。《刑法》第397条第1款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是这类渎职行为的典型代表。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职守、不按规程或规章行使管理职权;所谓“徇私舞弊”,则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视神圣公职如儿戏,为一己之私而徇情枉法。

应当指出,一般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的行为并不都构成渎职罪,只有那些因为渎职行为而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所谓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解释,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①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②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③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追诉时效;④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三)本类犯罪的主体

本类犯罪的主体除个别犯罪外,都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等部门的公职人员,还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的公职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4月24日《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任何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任何渎职罪的主体,刑法的某些条文根据各种具体渎职罪的性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进一步做出了限制。如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主体,必须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关于渎职罪的主体,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第一,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可以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对于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在刑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特别规定,不应认定为本章的渎职罪。

(四)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36个罪名中,有26个罪名只能由故意构成,有10个罪名只能由过失构成:①滥用职权罪(故意);②玩忽职守罪(过失);③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故意);④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⑤徇私枉法罪(故意);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故意);⑦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过失);⑧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故意);⑨枉法仲裁罪(故意);⑩私放在押人员罪(故意);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过失);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故意);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故意);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故意);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故意);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故意);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故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过失);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故意);环境监管失职罪(过失);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过失);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故意);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故意);放纵走私罪(故意);商检徇私舞弊罪(故意);商检失职罪(过失);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故意);动植物检疫失职罪(过失);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故意);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故意);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故意);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故意);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故意);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故意);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故意);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过失)。

二、渎职罪的种类

依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具体身份,本章犯罪大体可分如下三类。

1.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 此类犯罪共有9个罪名: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2.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罪 此类犯罪共有7个罪名: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3.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 此类犯罪共有20个罪名: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放纵走私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第二节 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

一、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即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管理活动,如各级政府机关、各级政府机关的职能部门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等。具体内容可体现为“国家利益、政府之威信与政府之统治机能,国家之内部秩序、公务员执行职务之廉洁公正,人民之合法权益等”[1]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有滥用职权的行为。这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如公安机关本无权管理环境保护方面的工作,但却超越职权以污染环境为由对工矿企业处以罚款的行为。二是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如工商行政工作人员对合法经营的工商人员处以罚款的行为。

(2)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是否造成重大损失便成了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以下简称《立案标准》),“重大损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①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③造成有关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⑤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⑥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后两类人员可称为“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也就是说,本罪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对滥用职权所导致的结果,持间接故意的较多。至于滥用职权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键是看滥用职权行为是否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成立犯罪时,必须要求造成重大损失。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则可按一般滥用职权行为处理。

2.本罪与其他滥用职权的犯罪的关系 在渎职罪中,除了本罪以外,还有其他一些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规定”,这就是说,对第397条以外的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不再定滥用职权罪,而依具体条文来定相应的罪名。如《刑法》第400条规定的是私放在押人员罪,行为人在触犯第400条的同时也触犯了第397条,司法机关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应当以第400条来定罪量刑而不能以第397条来定罪量刑,也就是说,滥用职权罪和其他滥用职权构成的犯罪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因此应遵从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规则。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犯滥用职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有玩忽职守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在行为方式上,多数学者认为,既有作为方式,也有不作为方式。

第二,行为人玩忽职守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重大损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③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④造成有关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⑤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⑥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⑦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⑧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后两类人员可称为“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犯玩忽职守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所谓“保密制度”,是指我国现行有效的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所形成的法律制度。所谓“国家秘密”,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的规定:“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该法第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包括符合该法第2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①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②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③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⑤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⑥维护国家安全活动的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⑦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该法第2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该法第9条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之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之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之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本罪的国家秘密包括上述3类秘密。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

(1)行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所谓“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2)行为人实施了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行为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指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的行为。泄露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口头或书面向他人告知国家秘密的内容;为他人提供阅览、复制、摘抄原件的机会;向他人直接提供秘密的原件或原件的复制品等等。既可以是作为来实施,也可以通过不作为来体现,如在收发、保管、传递或者外出携带国家秘密时,不按照规定采取保密安全措施,或在国家秘密文件、物品被他人窥探、窃取时不加阻拦,从而使国家秘密被泄露等等,均属于泄露国家秘密的不法行为。

(3)泄露国家秘密,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泄露绝密级的或机密的国家秘密的;②泄露秘密的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③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④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⑤利用职权指使或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⑥以牟取私利的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⑦其他严重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是由其工作性质决定的。但由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而知悉国家秘密,因而也可能泄露国家秘密。所以,《刑法》第398条第2款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也可以本罪论处。从本罪的立法原意来看,这里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要比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宽泛得多。如在“严打”期间,某县公安局干警孙某在工作会议结束回到办公室后,随手将会议记录放在办公桌上。此时,其初中同学贾某、刘某来找孙某办点事。3人围桌而坐,孙某未将会议记录收起。谈话中刘某拿起会议记录看了看。孙某说:“别看了,跟你没关系。”但仍未将文件收起。当晚,刘某将所看到的关于“严打”的工作部署情况告知了犯罪嫌疑人赵某,赵某连夜潜逃,至今尚未抓获。刘某的行为即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秘密的泄露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里的“明知”既包括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也包括对其行为对象的认识,即既要认识到行为对象是国家秘密,又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秘密被泄露的后果。其中,对行为对象的认识是对其行为性质及后果认识的前提。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对象是国家秘密,就谈不上对自己的行为是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认识,那就不能构成本罪。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侵犯国家保密制度的犯罪,且都是故意犯罪。其区别主要有以下4点:①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将自己了解和掌握的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而后罪表现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只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②对受密方的要求不同。本罪中对受密方的性质并无特殊要求;后罪则要求受密方仅限于境外机构、组织或人员。③情节方面要求不同。本罪的构成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后罪只要实施了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以情节严重为必备要件。④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构成本罪;后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

司法实务中尤应注意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非国家机关人员将自己知悉或者掌握的国家秘密泄露给境外机构、组织或人员时,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应根据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内容来认定:如果行为人是过失泄密,或者虽是故意泄密,但并不知受密方为境外机构、组织或个人的,应以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为境外机构、组织或个人,而仍故意向其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则应按照《刑法》第111条定罪处罚。

2.本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界限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与本罪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行为对象、行为主体、行为方式、行为性质、行为结果等方面存在重要区别。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1)行为对象不同 本罪的对象是国家秘密,即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定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而后罪的对象是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行为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可构成本罪,但都是自然人主体;而后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并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3)行为方式不同 本罪行为人泄露国家秘密的方式多种多样,可表现为作为,也可表现为不作为;而后罪的行为方式限于《刑法》第219条所规定的几种,主要表现为作为,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

(4)行为性质不同 本罪属于渎职罪的一种;后罪则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一种。

(5)行为后果不同 本罪的构成要求以情节严重为必备要件,其行为后果往往是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而后罪的构成须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需注意的是,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披露属于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2]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8条规定,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前述规定酌情处罚。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

(1)行为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2)行为人实施了泄露国家秘密行为。

(3)泄露国家秘密,必须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②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三项以上的;③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三项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④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⑤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特定条件下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8条的规定,犯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前述规定酌情处罚。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为国家机关对国家经济工作的管理职能。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经济管理和监督的工作中应恪尽职守、认真负责,但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地侵害了国家机关对国家经济工作的管理职能。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严重不负责任而上当受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的损失。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这又包括两方面:第一,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这是特定的范围要求或者说是时间要求。第二,行为人必须具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2)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的损失,这是特定的后果条件要求。所谓“重大的损失”,主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②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虽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06条的规定,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公司失职被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非法批准征用、占有土地罪

非法批准征用、占有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为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4个方面的行为。

(1)行为人具有徇私舞弊的动机,这是条文罪状明确列出的。徇私舞弊主要是出于徇私或徇情的原因支配而体现出来的,这是本罪成立的特定的动机要求。

(2)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这是本罪成立的特定前提。所谓“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3)行为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所谓“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4)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0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②12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有土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的;③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④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10条的规定,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家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家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4个方面:①行为人具有徇私舞弊的动机,这是本罪成立的特定的动机要求;②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③行为人实施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④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②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③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10条的规定,犯非法低价出让国家土地使用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公务员与学生招录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3个方面的内容。

(1)本罪的行为发生在公务员、学生的招录过程中,这是特定的时间限制;同时对于招录学生必须是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

(2)行为人具有徇私舞弊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因徇私情、私利而违反规定招录不合格的公务员或者学生。

(3)必须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①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等,弄虚作假招收公务员、学生;②徇私情、私利,3次以上招收或者一次招收3名以上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的;③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④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⑤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18条的规定,犯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九、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的毁损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3个方面。

(1)行为人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法定的或者其职务所要求的文物管理职责,在文物管理工作中草率马虎,不尽职责。

(2)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或者流失。所谓“文物”,根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遗留物,包括与建筑、文化、艺术、革命历史等有关的各类实物。根据文化部颁布的《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的规定,我国的文物分为一、二、三级,其中一、二级文物是珍贵文物。“毁损”,是指行为人的失职行为使珍贵文物被毁灭或破坏;“流失”,则是指行为人的失职行为使珍贵文物流落于国家控制之外。

(3)后果严重。所谓“后果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导致国家一、二、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②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③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通常是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文物的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如果行为人故意毁损文物的,则可能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19条的规定,犯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节 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罪

一、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本罪在1979年《刑法》第188条作了规定,但罪名为徇私舞弊罪。根据1997年《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本罪的罪名改为徇私枉法罪;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枉法追诉、裁判罪”。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通知》明确规定本罪的罪名为“徇私枉法罪”,并取消了“枉法追诉、裁判罪”这一罪名。

(一)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国家的司法公正。司法机关是行使国家审判和法律监督权力的机关,在我国,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乃是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严格执法,实现国家刑事法律所体现的公正与公平的具体过程。只有正常的司法活动才能够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担负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神圣使命。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的判决或裁定,不仅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从根本上讲也会严重妨害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败坏司法公正。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因徇情或徇私而利用职务便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追诉、不追诉或者枉法裁判的行为。徇私枉法罪的行为表现为3种。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无罪的人既包括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的人,也包括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人,或虽构成犯罪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依法不应当追究的情形,以及其他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所谓“追诉”,是指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本罪中“追诉”包括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活动。显然,在立案前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属于本罪中的所谓“追诉”行为。如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情节的,应作为违反法定程序的错案予以处理。

(2)对明知是有罪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有罪的人是指有犯罪事实,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是指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行为;或者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行为。

(3)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与前两种行为不同的是,这种行为只发生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过程中,也就是说只有刑事审判人员才能实施这种行为而构成犯罪。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公开地不依据已经查清的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的明文规定进行判决或裁定;二是故意歪曲客观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或裁定。刑事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裁判,既可以是将无罪者裁判为有罪、罪轻者裁判为罪重,也可以是将有罪者裁判为无罪、罪重者裁判为罪轻。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即依法行使刑事执法权的特定机关的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监管人员。而上述机关中的财会人员、后勤人员等则不能独立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并且希望枉法结果的发生。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行为人枉法的动机在于徇私、徇情。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意义上的徇私是指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因此,在认定本罪时,除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以外,还须查明其动机是出于徇私、徇情。如果是由于隶属关系,不得不执行上级错误指令,或者因过失而造成错案,而行为人并不具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故意和行为的,不能以本罪论。另外,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徇私枉法罪中故意使无罪的人受追诉的行为,与诬告陷害罪有相似之处。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①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司法公正;而后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②行为途径不同。本罪中使无罪的人受追诉的行为是由行为人直接实施的;而后罪行为人利用司法机关追诉无罪的人,行为的实施具有间接性。③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行为人一般是利用承办刑事案件的便利条件而徇私枉法;后罪则通过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来陷害他人。④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为司法工作人员;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无特殊限制。

2.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的界限 本罪在主观上的“徇私”动机与报复陷害罪“假公济私”的特点有相似之处。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①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司法公正;报复陷害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监督权、举报权等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②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无辜者,也可以是有罪的人;而后罪对象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③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办案过程中对无罪的人枉法追诉,或者对有罪的人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而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如克扣工资、开除党籍、降职降薪、压制提职晋级等进行政治、经济、肉体、精神迫害的行为。④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报复陷害罪主体则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更宽。

3.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本罪中包庇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诉的行为与包庇罪有相似之处。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 本罪不仅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更重要的是还侵害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赖;而后罪危害的是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利用自己直接承办或者主管案件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包庇行为;而后罪是非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此外,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既可以是包庇犯罪分子,使其不受追诉或者使罪重者得到轻判,也可以是使无辜者受到刑事追诉或者使罪轻者得到重判;后罪则仅仅表现为包庇犯罪分子。

(3)犯罪主体不同 本罪主体只限于司法工作人员;而后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

(4)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 本罪的目的既可以是以使他人受到不应有的刑事追诉或者受到错判、冤判为目的,也可以是以放纵犯罪分子为目的;而后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仅限于放纵犯罪分子。

(5)犯罪的对象不同 本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无罪的人,也可以是有罪的人,在包庇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诉时,所被包庇的应是未决犯;而后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的人,既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

(6)犯罪发生的时间不同 本罪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中;而后罪无时间上的限制。

4.本罪的一罪与数罪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徇私枉法,又有受贿行为而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1款和《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的规定,犯徇私枉法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为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根据1997年《刑法》第399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枉法裁判罪”,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本罪罪名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并取消了“枉法裁判罪”这一罪名。

(一)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与审判公正。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3个方面。

(1)本罪只能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所谓“民事、行政审判”,是指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审判。民事审判指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包括民商事案件、海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行政审判指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审判的案件,即行政案件的审判。

(2)行为人必须具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故意违背事实的行为,如对有确定、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以认定,或者对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或者伪造、毁灭证据。而“故意违背法律”,是指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故意违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法官法》等所规定的审判人员的职责和在适用法律时故意曲解法律、滥用法律。枉法裁判是指依照事实和法律本应判决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行为人却故意颠倒黑白判决当事人败诉或胜诉,或者对本应承担较重民事、行政责任的当事人违法判定减轻其责任,对本应承担较轻民事、行政责任的当事人违法判定加重其责任等。

(3)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①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②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③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④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⑤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⑥徇私情、私利,眀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⑦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机关的民事、行政审判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司法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和民事、行政审判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人际关系共谋枉法裁判的,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但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而做枉法裁判,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枉法结果的发生。对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没有特殊要求。如果行为人由于过失或者业务能力低下、实践经验不足而造成工作上的失误,发生裁判有失公正的情况,不构成本罪。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虽然二者的犯罪客体都可归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司法公正,但二者侵犯的客体又各不相同。前者侵犯的是民事、行政审判的正常活动与民事、行政审判的公正,后者侵犯的是刑事诉讼的正常活动与刑事司法的公正。②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而后者则既可能发生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也可能发生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③行为所指对象不同。前者针对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后者则针对一般公民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2.正确处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的关系 由于前两罪的行为人往往在行为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根据《刑法》第399条第4款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前两罪的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如果未达到受贿罪的立案标准的,只分别按照前两罪处理;如果达到或超过受贿罪立案标准的,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况,应按其中的重罪处罚。

3.本罪的一罪与数罪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2款和《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的规定,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四)》对《刑法》第399条修正后新增的罪名。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秩序,又侵犯了司法人员职务的公正性,同时还侵犯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

(1)本罪只能发生在执行活动中,且只能是对判决、裁定的执行。如果是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或者是对司法机关作出的决定的执行,则不能构成本罪,这是本罪成立的特定前提要求。

(2)必须具有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行为。所谓“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是指由于法定情形的出现,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没有采取,或者虽然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但并非遵循法定程序而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是为了使诉讼活动得以顺利实现而特设的具有保障性的措施,主要有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不依法采取诉讼的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其行为特征表现为消极的行为,如对应当执行也有条件执行的案件不积极采取措施执行,而是敷衍了事,甚至故意不执行、拖延执行;案件并没有执行,执行人员就报结案,还不告知债权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对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评估、拍卖但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3)由于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里的“当事人”不仅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仅包括财产、经济上的损失,也包括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其他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中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也属于一种玩忽职守的犯罪,但由于《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依据《刑法修正案(四)》而独立成为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秩序,又侵犯了司法人员职务的公正性,同时还侵犯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后者所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②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中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的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本罪与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秩序,又侵犯了司法人员职务的公正性,同时还侵犯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侦查、检察、审判活动。②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本罪发生在对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的民事内容部分的执行活动中;而后者发生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或者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③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中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的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是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的民事、行政审判人员。④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由过失构成,而后者由故意构成。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的规定,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其他人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在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新增设的罪名。

(一)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秩序,又侵犯了司法人员职务的公正性,同时还侵犯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行为人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①本罪只能发生在执行活动中,且只能是对判决、裁定的执行。②必须具有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特征表现为积极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可分割的财产;错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为了谋私情私利,违反有关规定,在选定审计、评估、拍卖、鉴定等中介机构时弄虚作假;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以及其他人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等。③致使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人民法院中负有执行判决、裁定职责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判决、裁定的执行过程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并且希望或放任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主观心理态度。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的规定,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私放在押人员罪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私自将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使其逃离监管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对在押人员的监管制度。在押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既包括在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和监狱内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也包括在押解、拘留、逮捕执行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但不包括劳改劳教人员或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人员。对在押人员依法实施监管,是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确保刑罚得以执行的重要措施和手段。负有监管在押人员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如果私放在押人员,必将破坏司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所谓“私放”,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擅自、非法将在押人员释放使其逃出监管机关的监控范围的行为。监控范围既包括看守、关押在押人犯的固定场所,也包括押解途中,还可以包括监管场所以外劳动、作业的地方。换言之,监管机关依法监管在押人员的经常性或临时性场所,均可视为监控范围。私放的表现形式有多种,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其具体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①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②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③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④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所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还包括执行监所看守任务的武警人员。非司法工作人员不能独立成为本罪主体,但帮助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人员的,可成为本罪共犯。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在押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故意将其释放。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因为过失而造成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的,不构成本罪。可视具体情况,按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论处。

(二)司法认定

1.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应以被私放的在押人员是否摆脱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实际控制范围为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因个案的情况不同而有异:在设警戒线的场所私放在押人员的,以被私放者是否超越警戒线为准,被私放者超过警戒线的,行为人构成本罪既遂;反之,构成未遂。在未设警戒线的场所私放在押人员的,以被私放者是否脱离监管人的控制范围为准,被私放者已经脱离监管人员控制范围的,行为人构成本罪既遂;反之,构成未遂。在押解途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如果被私放者已经脱离至不能被及时抓获的地方,则行为人成立本罪既遂;如果被私放者未来得及走远就被有关人员及时抓获,行为人构成本罪未遂。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出于贪利等个人动机,与在押人员尤其是罪犯私下约定其保证按期返回狱所而秘密将在押人员释放的行为,不论本应在押人员是否按约如期返回狱所,均以本罪论。但如果被私放的罪犯如期返回,可以作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而且都发生在司法活动过程中。从广义上来讲,私放在押人员也是一种徇私枉法的行为。特别是徇私枉法罪中的行为人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从而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走,或者对有罪的人作无罪宣告而致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与私放在押人员罪相似。但二者的显著不同在于:本罪行为人通常是利用职务便利或职权直接将在押人员放走,后者则往往假借法律的名义,或者伪造、篡改证据,伪造文书、证明,故意曲解法律等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脱罪责。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00条第1款规定,犯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是指私放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专押人员;私放在押人员多人、多次的;在押人员在被私放后实施犯罪,危害社会的;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或者司法工作人员行凶报复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行为人收受贿赂私放在押人员的,如果已构成受贿罪,应从一重罪处罚;如果尚未构成受贿罪,应以本罪论处,但其受贿行为可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来考虑。

六、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为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监管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具有失职行为。所谓“失职”,是指行为人在监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工作中不依法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第二,造成了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①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②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次以上的;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④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还包括执行监所看守任务的武警人员。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本罪论处。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严重不负责任会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一)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罪犯的正常监管活动,犯罪对象是罪犯,即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正在监狱或者其他场所服刑的人。徇私舞弊行为破坏了法律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而且在罪犯中容易产生负面影响,使罪犯丧失悔过自新、接受教育改造的信心;同时由于某些罪犯被非法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会继续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对这种犯罪有必要进行严惩。

2.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刑种或者减轻原判刑期的一种制度。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假释是指已经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或被判处无期徒刑已执行10年以上的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对其暂予释放的一种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暂时让其在监外服刑的刑罚执行制度。具体来说,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弄虚作假,为一己之私而将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①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②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④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⑤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指刑罚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中有权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司法工作人员。

4.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徇私舞弊,具有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的,仍认定为一罪,不实行并罚。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因工作失误或者业务水平不高而作出错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或决定的,不构成本罪。

2.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在于是否作出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或决定。对于有权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的司法工作人员,自该裁定或决定作出,即构成既遂。对于只有权建议作出裁定或决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在该裁定或决定被批准作出后,构成既遂;尚未批准的,构成未遂。

3.本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界限 ①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条件者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不该释放而私自放走。②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已经被判刑的罪犯;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对象除此之外,还包括未经审判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③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观方面要求徇私,而私放在押人员罪无此要求。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01条的规定,犯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节 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

一、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和司法活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这是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定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是否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若行政执法人员违背职责,徇私舞弊,枉法行政,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必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破坏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因此,必须对严重徇私舞弊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了行政执法的职权,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徇私舞弊”,是指行为人为徇私情、私利而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案件材料等;所谓“不移交刑事案件”,是指行为人对明知有犯罪嫌疑的案件不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或者将刑事违法行为当做其他违法行为处理,或者放纵行为而不作任何处理。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①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②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③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④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⑤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⑥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⑧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只能是行政执法人员。所谓行政执法人员,既可以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工商、税务、海关等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受行政执行机关委托代表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虽未列入行政机关人员编制但在行政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公务的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应当注意的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因负有审查罪犯的职责,如果在依据治安管理法行使职权时,徇私舞弊对明知构成犯罪的人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则应以徇私枉法罪论处。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行政违法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应当移交而不移交。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02条的规定,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从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8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具体规定的。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证券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负责审核、登记的国家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的批准、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公司、证券予以批准登记,不仅直接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妨害正常的管理活动,还会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滥用对公司、证券的批准或登记的权利,具体体现为依法不应该批准、登记的而予以批准、登记。值得注意的是,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

所谓“重大损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①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③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⑤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⑥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人民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等具有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一般出于徇私的动机。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03条第1款的规定,犯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第1款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本罪定罪,并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从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具体规定的。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职能和税收征管制度。依法征收税款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法定的职责和义务,应当严格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行为人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是对其法定职责和义务的背弃,极大地侵害了国家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职能和税收征管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徇私舞弊”,是指行为人在税收征管中弄虚作假。所谓“不征或少征”,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免征税款的纳税人豁免其应征税款或者放弃职守不对纳税人征收应征税款,或者行为人擅自减少应征税额。值得注意的是,本罪是结果犯,即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重大损失”是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①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②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③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④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在受税务机关委托代表税务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虽未列入税务机关人员编制但在税务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须出于徇私的动机。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04条的规定,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从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9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具体规定的。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发票和税收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3个方面。

(1)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成立本罪的前提。

(2)行为人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的行为,如行为人为一己之私而弄虚作假,滥售发票或者对不符合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条件的纳税不给予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的待遇等。

(3)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重大损失”是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①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②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的,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③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包括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在受税务机关委托代表税务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虽未列入税务机关人员编制但在税务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须出于徇私的动机。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05条第1款的规定,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商检、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为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办理出口退税凭证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行为人在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的行为,主要是指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工作中弄虚作假。

(2)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重大损失”是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①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②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③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非税务机关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常是指负有办理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海关、商检、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在受上述机关委托代表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虽未列入上述机关人员编制但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须具有徇私的动机。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05条第2款的规定,犯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从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5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具体规定的。

(一)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两种。

(1)行为人有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2)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值得注意的是,本罪在客观上还必须具备“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这一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情节严重”是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①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②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③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④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⑤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⑥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在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代表林业主管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虽未列入林业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林业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07条的规定,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环境监管失职罪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8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具体规定的。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监管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①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②导致3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③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④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⑤虽未达到三、四两项数额标准,但三、四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⑥造成基本农田或者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70亩以上被严重毁坏的;⑦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严重污染的;⑧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受上述机关委托代表上述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虽未列入上述机关人员编制但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严重不负责任可能导致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故意不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本罪实际上也是一种玩忽职守的犯罪,但根据《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对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疏于职守,从而引发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行为,应以本罪论处。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08条的规定,犯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八、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从1989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具体规定的。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传染病防治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两个方面。

(1)行为人具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即行为人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

(2)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①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②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③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④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⑤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性传染病人、病源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⑥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⑦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⑧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依照《刑法》第409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论处。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严重不负责任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09条的规定,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九、放纵走私罪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从1987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56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具体规定的。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海关对进出口业务的监管职能。海关是我国进出口业务进行监管的主要机构,其监管职能是通过海关工作人员的日常工作活动来实现的。如果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就严重侵害了海关对进出口业务的监管职能。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徇私舞弊”,是指行为人为了私情而做不合法的事情和以欺骗的方式做违法乱纪的事情;所谓“放纵走私”,是指对应当查缉的走私货物、物品不予查缉,或者对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走私活动人不予追究,而包庇、纵容、放走走私活动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放纵走私犯罪的;②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③放纵走私行为3起次以上的;④放纵走私行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⑤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海关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须出于徇私的动机。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放纵走私罪也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特征与滥用职权罪是一致的,但由于《刑法》第397条明文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对海关工作人员放纵走私的滥用职权行为,应按《刑法》第411条规定的放纵走私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走私罪共犯的界限 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事前与走私犯罪分子相勾结,形成走私的共同犯意,而在海关监管工作中放纵走私的,构成走私罪的共犯;如果行为人与走私犯罪分子缺少走私的共同故意而放纵走私的,以放纵走私罪定罪处罚。

3.本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海关工作人员在海关监管工作中,如果明知有走私行为,且可能构成走私罪,而加以放纵或者不移交刑事司法机关处理而自行按海关法处理,对此如何认定,乃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明知有走私行为,且可能构成走私罪,而加以放纵,不作任何处理的,应定放纵走私罪;如果行为人明知有走私行为,且可能构成走私罪,但不移交刑事司法机关处理而自行按海关法处理的,应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论处。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11条的规定,犯放纵走私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商检徇私舞弊罪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从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9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具体规定的。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为国家的商品检验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商检工作中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所谓“伪造检验结果”,是指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没有经过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而作出虚假的证明或者出示不真实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①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报检的商品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证明结论的;②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商品检验为合格的;③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不检验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的;④其他伪造检验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须出于徇私的动机。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12条第1款的规定,犯商检徇私舞弊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一、商检失职罪

商检失职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9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具体规定的。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为国家的商品检验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商检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应当检验的物品”,是国家商检部门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延误检验出证”,指在外贸合同约定的索赔期内没有检验完毕。“错误出证”,指所出具的检验结果与事实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①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出入境,严重危害生命健康的;②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③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④未经检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致使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等进入境内的;⑤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⑥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失职可能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12条第2款的规定,犯商检失职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从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45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具体规定的。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为国家的动植物检疫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动植物检疫工作中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所谓“伪造检疫结果”,是指明知是不合标准的动植物,没有经过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标准,而伪造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出虚假的证明或者不真实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①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②将送检的合格动植物检疫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动植物检疫为合格;③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动植物,不检疫而出具合格检疫结果;④其他伪造检疫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包括国务院设立的动植物检疫机关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和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以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中具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须出于徇私的动机。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13条第1款的规定,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三、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动植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45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具体规定的。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动植物检疫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动植物检疫中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动植物不检疫,或者延误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①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②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③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④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⑤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⑥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是特殊主体,即动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失职可能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二)本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动植物检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但尚未达到“重大”的程度,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本罪。

2.本罪与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界限 ①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②犯罪形态不同。本罪是结果犯,客观上必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行为犯,只要伪造了检疫结果,即构成犯罪。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13条第2款的规定,犯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四、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从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具体规定的。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为国家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职能。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依法查处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①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的;②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③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④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⑤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那些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从司法实践来看,本罪的主体多为工商管理、质量监督、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有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行为而徇私舞弊、放弃职守。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从本质上讲,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也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二者犯罪构成有相似之处。但由于《刑法》第397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对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不应按《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而应按《刑法》第414条规定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在于:①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本罪表现为不作为,即应当履行追究责任而故意不履行;而后者表现为作为,即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伪造、隐匿、毁弃证据,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②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包括司法工作人员,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只能由司法工作人员构成。③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而后者可以使任何犯罪行为。另外,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也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此时对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是认定为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还是徇私枉法罪就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刑法》第399条第1款与第414条具有竞合关系,应当从一重处断。比较《刑法》第399条第1款与第414条的法定刑,前者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后者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因此,对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应按《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本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既包括司法工作人员,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只能由行政执法人员构成;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 本罪表现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后者表现为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只作行政处罚。但是,由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发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与发生在工商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等行政执法中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相似。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二者也属于竞合关系,应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办理。比较《刑法》第402条与第414条的法定刑,前者规定了两个处罚幅度:①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②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只规定了一个处罚幅度,即对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就犯罪成立的一般情况而言,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处罚重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因此,对发生在工商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等行政执法中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应按《刑法》第414条规定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论处;而《刑法》第414条没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处罚,而《刑法》第402条却有明确规定,且高于第414条规定的法定刑,因此,对于发生在工商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等行政执法中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论处。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14条的规定,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五、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从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6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具体规定的。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出入境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负责办理出入境证件的人员和边防、海关等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违背其职责,为偷越国(边)境的违法犯罪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或放行,严重破坏了进出境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办理出入境证件”,是指为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发放有效的出入境证件。本罪是行为犯,只要有“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即构成既遂。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责办理护照、签证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在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部门以及公安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中从事办理护照、签证及其他出入境证件工作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15条的规定,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六、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地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从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6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具体规定的。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出入境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偷越国(边)境地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①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则是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②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在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后者则出于过失。

(2)明知偷越国(边)境的人员是犯罪而予以放行的,其行为同时触犯本罪和窝藏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不实行并罚。

(3)行为人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相勾结,对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不以本罪论处。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15条的规定,对犯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对多人放行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十七、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从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5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具体规定的。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正常解救活动。犯罪对象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或者无国籍的妇女。“儿童”,指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即有三个客观要件是必需的:

(1)行为人接到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要求或者其他人的举报。即行为人已经获悉有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案情发生,说明行为人已经“明知”。

(2)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说明行为是放弃职守的不作为违法行为。

(3)行为人“不解救”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虽然有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①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②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进行解救的;③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3人次以上的;④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⑤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和公安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妇女、儿童被拐卖、绑架而不解救。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16条第1款的规定,犯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八、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从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5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具体规定的。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正常解救活动。犯罪对象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阻碍解救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阻碍”,是指行为人不但自己不解救,而且利用职权为其他人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设置障碍,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①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③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活动而予以阻碍。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16条第2款的规定,犯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九、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从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卖淫嫖娼的决定》第9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具体规定的。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犯罪的查禁活动,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不包括违法分子。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通风报信”,是指行为人向犯罪分子或者通过其亲友向犯罪分子泄露、告知或者通报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措施、计划以及时间、地点等情况。“提供便利”,是指行为人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藏匿地点、通讯设备、钱物等便利条件。“逃避处罚”,是指逃避刑事处罚,不包括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①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②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③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④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⑤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中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司法工作人员在查禁犯罪活动中,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采取伪造、隐匿、毁弃证据的方法掩盖犯罪事实,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构成徇私枉法罪。

2.本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作为的方式;而后者表现为不作为的方式。②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17条的规定,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章小结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管理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与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章罪具有如下特征: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并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与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观方面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

基本概念

渎职罪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徇私枉法罪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私放在押人员罪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放纵走私罪

思考与分析

1.简述渎职罪的构成特征。

2.简述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3.简述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特征。

4.简述徇私枉法罪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界限。

5.简述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

6.简述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特征。

7.简述放纵走私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注释】

[1]林山田:《刑法特论》(下),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840页。

[2]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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