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国际信托法律冲突的主要表现
国际私法是以解决法律冲突为其中心任务的(39),其主要的办法即通过冲突规范决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因此,可以说法律冲突的存在是国际私法,尤其是冲突法有必要存在的前提。在讨论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时,不可回避国际信托的法律冲突。
法律冲突是指在国际民商事关系中因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域的法律而且这些法律规定互不相同,各个法律基于其各自的属地管辖权或属人管辖权均可适用于该民商事关系而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根据国际私法学界大多数的观点,法律冲突产生需要四个条件(40):
(1)有正常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存在;
(2)国际民商事关系所涉及的几个法域的法律规定互不相同;
(3)国际民商事关系所涉及的几个法域承认其他法域的法律
在内国具有一定的域内效力;
(4)国际民商事关系所涉及的几个法域均承认其他法域的人在内国具有一定的民事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一定的民事行为,从而发生国际民商事关系。
就国际信托而言,产生法律冲突的条件完全具备。首先,有大量的国际信托关系的存在。离岸信托早就是许多国际性大公司及企业家们的平常操作。(41)信托是一种财富管理的方式,向来是有一定财富的人所利用的理财机制。随着我国国民收入的提高,个人财富积累的增加,在中国深度融入世界经济的大背景下,面对国际性的大商业浪潮,离岸信托有着强劲的需求,国际信托关系会大量发生。其次,各国信托法律规定差异很大,尤其是作为信托发源地的英美法系国家和继受与承认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之间的差异很难趋同。再次,全球化背景下,绝大多数国家都不可能闭关锁国,不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不可能全部否认外国法律在内国一定的法律效力。法律冲突在所难免。信托制度不是所有国家均有的现实,以及信托制度天生的带有“法律规避”意图的原罪,使得信托法律冲突及其法律适用规则极其混乱。拉贝尔曾说过:“如果冲突法的某个领域已脱离混乱状态,那么这一定不是信托。”(42)
有学者指出在认识和深入剖析信托法律关系、解决信托争议之前,应对七个方面的信托法律冲突问题进行分析和思考:一是各国关于信托权益的定性;二是有关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包括信托设立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享有的不同类型的所有权权益;三是信托设立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的债权人能否就信托财产或信托权益主张债权请求权;四是在三方当事人之一方破产或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信托财产是否可以被列入破产财团,是否应将信托财产列入遗产由相应的继承人继承等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信托是否终止以及信托存续情况下信托受益权是否列入遗产继承问题;五是除了信托文件外,信托设立人、受托人或受益人能否指定受托人或受益人问题;六是在法律适用方面采取统一论(整个信托法律关系适用同一个国家的法律)还是采取分割论(就信托的不同方面适用不同的法律,尤其是信托管理事项是否应特别适用有别于信托自体法的法律);七是当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等事项时,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属人法和适用于继承关系的属人法或不动产所在地法的效力是否在信托准据法的效力之上?为了维护信托的有效性,是否只要在不违反所涉相应的强行法规则时就要支持信托准据法的优先适用,即信托准据法与婚姻家庭关系和继承关系准据法之关系问题。(43)
在笔者看来,上述七个问题中的后两个问题并非实体法法律冲突问题,而是为解决法律冲突制定相应法律适用规则时应考虑的问题。结合相关学者的论述及笔者的思考,笔者将在下文就以下几个方面的信托法律冲突进行阐述,作为冲突法规则讨论的前提和基础。当然以下所列举的法律冲突表现,不可能是穷尽性的,而只是作为法律冲突存在的一个例证。
一、信托识别的法律冲突
识别是指在适用冲突规范的过程中,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作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条冲突规范的认识过程。(44)这一认识过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制度对特定的法律概念进行正确的解释;二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对特定的事实情况进行定性,将其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45)从本质上来说,识别是对案件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归入特定法律范畴的认识过程。对于信托的识别,实际上是对信托所属法律范畴的认识过程。
英美法系国家之外的其他国家在引入信托制度时,没有一个是采用与英美法系国家完全相同的模式的。(46)信托制度并非存在于真空之中,而是与婚姻、家庭、合同、继承、破产等其他法律制度相伴生的。一个案件中,有些事项很难简单地归入哪一种制度。例如:有关信托设立人配偶的强制继承份额或胎儿的特留份问题的限制性规定,是限制了试图设立信托的财产转让行为,还是限制了信托本身?受理国际信托案件的法院在决定适用冲突规范寻找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之前,首先遇到的颇为棘手的问题是如何对信托及信托所涉法律问题和相关事实进行识别。因识别标准不同而产生对信托的不同定性,从而产生国际信托的识别冲突。
英美法系国家有关信托的本质的认识基本上是相同的,即都强调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形成了双重所有权的结构。(47)这种双重所有权结构被奉为英美法系信托的本质特征所在。从受托人来看,一方面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他可以像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和法律行为之当事人而与之从事交易活动,另一方面受托人的所有权权能受到限制,具体表现为其不能为自己的利益按自己的意志使用、处分信托财产,也不能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归自己享用,而只能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支配信托财产,并将因此产生的收益归受益人享有;而从受益人来看,其虽不占有信托财产,但有权享有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而且该受益权不仅仅表现为受益人的债权请求权,而且还包括在受托人破产时对信托财产的取回权、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权以及受托人违反信托宗旨处分信托时从第三人追回信托财产的权利,而所有后面这些权利无疑都带有物权的性质。(48)
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中,基于所有权的一元观念,同一物上所有权不可分割,否认物上受益权作为物权的存在。(49)这就是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一物一权原则(50)。很明显,英美法系下的“双重所有权”观念很难被大陆法系所接受。从目前来看,大陆法系对信托的识别,理论上存在多种学说,有物权论、债权论、物权—债权论等;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看,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将其识别和定性为契约制度。(51)
在我国,信托被定义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52)从条文用语来看,信托财产是由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处分的财产,所转移的并非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只是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从而避免英美法上的双重所有权的制度设计。但是,我国《信托法》同时又规定信托财产有别于信托设立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不得在委托人或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时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53),也有别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不得在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宣告破产时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54),而且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除非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55)。这些规定表明我国《信托法》在信托财产所有权问题上的规定并不明晰,而且条文之间有冲突。
由于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和法律界定不清晰,学者们对信托的定性也是众说纷纭,有信托财产的二元结构论(56),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说(57),均无所有权说(58),时间维度内的二元结构论(59),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割说(60),信托财产所有权分离说(61),三重所有权说(62)。有鉴于此,有研究指出之所以出现这一状况,主要在于我国理论界将民法看成了一个封闭的、静止的权利体系,信托的定性囿于民法的传统构架;解决之道在于突破现有的财产法体系,打破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的物权——债权二元结构,建立一种多元结构,赋予信托这一新型的财产权利与物权、债权平等的法律地位(63)。
从信托识别的冲突法角度看,在我国,尚无信托冲突法立法,更没有有关信托识别的法律冲突规则。但是,从现有的立法建议稿中,可看出我国对信托识别的一种倾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涉及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相关条文是放在物权编里规定的,而在中国国际私法协会《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则在物权编里规定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时在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章节规定信托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从这两个立法建议稿的文本上来看,我国将信托识别为物权规则,但对创设信托的合同的有效性及其解释、争议的解决等适用合同法律适用规则。有学者认为鉴于信托的独特的财产制度设计和功能,不宜将其生硬地套进既有的物权或债权概念,而应该将信托制度如公司制度一样识别为一项独立的制度,适用一套独立的冲突规范,并在设计专门适用于信托的独立的冲突规范时,考虑信托制度的特有的价值取向。(64)笔者同意这一主张,并将在本书第六章论述我国信托法律适用制度时对此作详细的阐述。
二、信托有效性的法律冲突
一项有效的信托(65),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其设立方式符合法律的要求;
(2)信托设立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没有瑕疵;
(3)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或对财产作特定化处理(66),并且
(4)信托目的必须合法。
(一)信托设立方式的冲突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允许以遗嘱方式成立遗嘱信托,并在遗嘱人死后生效,也允许以遗嘱以外的其他方式成立生前信托,这是两大法系所共同的。但英美法系还允许委托人通过宣言的方式对外宣称自己为了特定他人的利益管理特定财产的受托人(67),在必要时,法院也可在当事人之间拟制成立信托(68)。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韩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中明文规定委托人必须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69),而且从理论上说,大陆法系既将生前信托行为视为契约行为,也就等于否认宣言信托,因为在契约法下,自己无法与自己订立契约(70)。
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二)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的冲突
正如前所说,本书只限于意定信托。英美法系国家中存在不是基于当事人意志,而是基于法院的意思而设定的“拟制信托”,此类信托都适用法院地法,不会产生法律的冲突,因而不属于本书所要探讨的范围。意定信托的基础是当事人有效的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有效性,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尤其是处分财产的能力。对此问题,各国规定都不一样。就冲突法而言,有关当事人行为能力的问题,英美法系主张适用行为地法;大陆法系主张适用属人法,同时在一定的情形下并行适用行为地法;而属人法中又有住所地法和国籍国法之分(71),从而进一步增加了法律冲突的可能性。就信托而言,英美法系国家把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都视为委托人的单方行为,受托人的有无和受托人是否同意都不影响信托的效力。(72)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里,生前信托被视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契约行为,因此,不仅委托人,而且受托人也必须具备行为能力。(73)我国《信托法》第19条(74)、第24条(75)也作此规定。另外两大法系的各国都认为信托的有效性与受益人的行为能力无关,甚至受益人可以是信托设立当时根本就不存在的人,如胎儿或甚至还未孕育的后代。究其原因,信托中受益人仅仅是权利的享有者,而非义务的承担者,无需以行为能力的规定来保护其利益。
2.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冲突。遗嘱信托必须符合继承法或遗嘱上对遗嘱的形式要求,采取严格的“要式主义”;而对生前信托,则采取“不要式主义”,口头、书面兼可。(76)这在多数有信托制度的国家中,其法律规定并无多大差别,但在具体细节上也稍有不同。例如,在美国,遗嘱须有遗嘱验证法院的验证(77),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中根本不存在此种法院,又何谈验证;又如在英美,不动产信托要求采取委托人签名的书面形式(78),而在大陆法系则无此形式要求。我国《信托法》第8条要求信托必须以书面形式设立,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登记的,还应办理登记手续。(《信托法》第10条)
3.意思表示的内容。日本、韩国信托法及我国《信托法》都要求受托人须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了特定的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79)据此,委托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信托财产;二是受益人(或特定的目的);三是为受益人或为特定目的管理信托财产的受托人。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正如前文所说,受托人的有无并不影响信托的成立。另外,与大陆法系各国笼统、抽象的规定相对应的是,英美法系各国对委托人意思表示内容作出了具体详尽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达到言词的确定性、标的(信托财产、信托利益)的确定性和对象(受益人)的确定性三个标准。(80)这种不同的规定方法在实践中的运用自然也是法律冲突的根源之一。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81)和第9条(82)的规定,我国对于信托设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要求得非常详细,除了表明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信托目的,受托人为受益人或特目的管理处分财产以及受托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外,还要规定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4.意思表示的瑕疵问题。信托设立是一种法律行为,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反映其真实意愿,否则其意思表示即因瑕疵而无效或可撤销,信托即不能成立或信托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方面可能产生法律冲突的问题主要是两个:一是造成意思表示瑕疵的原因不同;二是信托中存在瑕疵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对于前者,大陆法系中主要有欺诈和胁迫,有的国家也规定有乘人之危;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除前述情形之外,还有不当影响(Undue Influence)等。对于后者,英美法系都直接以信托法直接加以规定,而在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中都没有作出规定,法律上只能援用民法有关瑕疵意思表示人的撤销权的规定。但是,大陆法系中民法上的撤销权只能在相对人之间行使。也就是说,在信托关系中,如果有意思表示瑕疵情形的,由委托人基于受托人的欺诈、胁迫等行为向受托人行使撤销权。但在信托关系中,最大的获益者是受益人,最可能欺诈、胁迫委托人,导致委托人发生意思表示瑕疵的也是受益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受托人没有任何的过错,依据大陆法系的民法,委托人则不能撤销该类信托。(83)我国《信托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了委托人针对受托人在信托设立后的不当行为(即违反信托目的的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行使撤销权的两种情形(84),但却没有规定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下委托人的撤销权问题,而对因受益人原因所导致的委托人设立信托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更是只字未提,需要依赖《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来处理(85)。
(三)信托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的有效性问题
在此问题上,产生冲突的是对待宣言信托的不同态度。英美法系国家中存在宣言信托(即委托人对外宣称自己为受托人),此时无需转移信托财产权,只需将信托财产特定化,与其他财产相分离就足矣;大陆法系各国都否认宣言信托,信托的设立以财产权的转移为必需。我国亦是如此(86)。
其次,在财产权何时发生转移以及如何转移问题上,各国也有不同规定,也会产生冲突。有些国家以交付时间作为财产权转移的时间,而有些国家规定财产转让合同生效之时即为财产权转移时间。对于有些财产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必要要件,而对于哪些财产的转移需要以登记为必要要件,各国规定不尽相同。
第三,不转移财产权的法律后果。遗嘱信托在遗嘱人死亡时生效,受托人可请求强制遗嘱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交付信托财产。(87)这是各国共通的地方。我国《信托法》虽然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从《继承法》第5条规定来看,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完全可以请求强制遗嘱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交付信托财产。该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在生前信托中,各国存在明显差异,从而可能产生冲突。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如果受益人对委托人设立信托给付了对价,则衡平法会视委托人的允诺为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转让合同,受益人可请求法院强制实施信托。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下,不转移信托财产不影响信托的成立;相反,没有给付对价的信托受益人则不能享有此权利,即不转移财产影响信托的成立。(88)在大陆法系各国契约被视为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契约。在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则被视为赠与关系。因此,委托人不转移财产权时,其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对受益人并无任何效力。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则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订立信托契约后委托人拒不交付信托财产,信托关系虽未成立,但受托人可请求委托人将财产交付信托,迫使信托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委托人转移信托财产前,不仅信托关系无由产生,而且信托契约也不生效力,从而受托人无权要求委托人交付信托财产以迫使信托成立。(89)
(四)信托目的的合法性问题
信托目的的合法性问题往往牵涉到一国的公共秩序或强行性的法律规定。如果信托目的涉及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则违背法院地公共政策或强行性规定的信托会被法院视为无效,也就无所谓法律冲突和法律选择的问题。即使信托本身与法院地国没有任何联系,信托准据法为外国法,因信托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或强行法,法院会借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并据此认定该信托无效,或拒绝承认该信托的效力。这将在后文作详细阐述。(90)如果信托目的与法院地公共政策或强行法规定没有任何的联系,或者即使有联系但并不互相违背,而只是牵涉到其他国家的公共政策和强行法,或与其他国家的公共政策相违背,并且相关的几个国家的规定不一,这就会产生法律冲突,就需要选择法律。对于这一问题,根据《海牙公约》及其他国家的一些立法规定来看,一般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公共政策或强行性法律会得到尊重和适用,与此相违背的信托会被视为无效信托。(91)我国《信托法》第1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3)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列情形中,第(1)项、第(3)项、第(4)项以及第(6)项都会牵涉到国家的公共政策和强行法的适用问题。但从我国国际私法实践而言,一般只重视我国本国的公共政策和强行法的适用,当外国法的适用或某一行为违背我国公共政策和强行法时,法院会以公共秩序保留或法律规避等为由否定外国法的适用或否定该行为的效力,而当某一个法律的适用或某一行为仅仅违背第三国(包括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第三国)的公共政策或强行法时,并不会以公共秩序保留或法律规避为由否定该法律的适用或该行为的效力。
三、当事人地位和权利、义务的法律冲突
信托一旦设立,就至少会涉及信托设立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在受托人执行信托事务、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受托人就会与第三人发生联系,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此时信托关系表现为信托设立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托设立关系,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针对这些关系,如何进行各利益相关者的法益的衡量和取舍,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因而可能产生法律冲突。
(一)信托设立人的地位及权利义务
由于遗嘱信托在遗嘱人死亡后才生效,在遗嘱信托中就不存在遗嘱人的权利和义务。这里所讲的信托设立人的地位及权利和义务是专指生前信托中的委托人而言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一旦有效设定,委托人便脱离信托关系,原则上对信托财产和受托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除非其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了某些权利(如终止、变更信托条款,就信托财产的管理给予指示的权利,等等)。(92)而在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各国,则将委托人置于信托关系人的地位,享有多方面的权利,如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享有异议权(93),在情事发生变更后,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请求权(94),请求受托人因其违反信托,而对信托财产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的权利(95),与受益人一起行使受托人辞任的同意权(96),对受托人和信托管理人的解任请求权(97),新受托人和信托管理人的选任请求权(98),检查信托事务(如阅览信托管理文件,要求受托人说明信托管理情况,请求法院检查等)权利(99)。委托人的这些权利,在其死后,还可由其继承人享有(同意受托人辞任的权利除外)。我国《信托法》也赋予了信托设立人(委托人)诸多权利,如了解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第20条),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第21条),受托人违反信托设立目的或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行为不当时撤销信托的权利及要求受托人赔偿的权利(第22条),及解任受托人的权利(第23条)。导致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这一差异的根源在于大陆法系生前信托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契约,而英美法系国家中,信托原出自于衡平法院,早在契约法原理形成之前即存在了。
另外,值得指出的是,尽管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信托一旦成立,委托人就退出信托关系,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但在信托设立时(即在信托成立之前),委托人享有绝对的自由权。首先,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表明保留某些权利,从而使其权利延伸到信托成立之后。其次,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当时对于设定何种信托,何人作为受益人等等都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正如台湾学者所说:“信托关系下有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三方,然而传统信托制度几乎所有注意力都放在扩张委托人的自由上。”(100)因此,我们并不能仅从英美法系中的委托人自信托成立后退出信托关系这一点得出不合适的结论,误以为英美法系国家委托人的地位不如大陆法系中委托人的地位高。
(二)受益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
关于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各国规定相差无几。产生法律冲突的主要在于受益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有如前文所说,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将受益人的受益权视为债权。因此,作为债权,对于特定财产,必须采取公示方式才能对抗第三人。“(1)对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未经登记,其信托不得对抗第三人。(2)有价证券信托须按敕令之规定,在证券上标明其为信托财产。股票及公司债券如不在股东名簿或公司债名簿上标明其为信托财产之意旨,则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101)另外,作为债权,在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财产时,受益人所享有的救济方式是受益人对受托人的此类处分享有撤销权。(102)但这种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满足几个条件:首先对于需要经过登记、注册等特殊公示程序才能对抗第三人的财产信托,未经此类程序,受益人不得行使撤销权;对于不需要特殊公示程序的信托财产,只有在第三人受让该财产时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未知晓受托人的处分违反信托宗旨时,才可行使撤销权(103);其次,撤销权必须在受益人获知撤销原因之日起一个月内行使,否则丧失撤销权(104)。
而与此相对的,英美法系国家将受益人的权利视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作为所有权,即具有物上追及性。当受托人违反信托宗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享有追索权(Following or Tracing Property),可直接向受让人追索信托财产。只有善意买受人(不仅必须善意,而且必须有偿)才能切断此种追索。(105)
我国《信托法》有关受益人与第三人之关系的规定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在受托人有不当信托财产管理行为时,对受托人不当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赋予受益人撤销权,而且这种撤销权的行使不需要以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同时《信托法》又在第49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20条至第23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益人的受益权,性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利,原则上可以转让和继承。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委托人可采取特殊形态的设计,如防止挥霍信托(Spendthrift Trust),自由裁量信托和保护信托,对受益权的转让作出限制而为法律所许可;在大陆法系诸国中不存在此类信托,甚至会借公共秩序保留之名拒绝承认在国外设立的此类信托。这也可能导致法律冲突。(106)我国《信托法》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从《信托法》这两款规定来看,受益人的受益权原则上允许转让和继承,但法律也允许信托文件对此作出限制,从而信托设立人为防止受益人挥霍无度而出现生活无着落的情形所设立的限制受益权转让及受益清偿债务的防止挥霍信托条款也能被我国《信托法》所承认。
(三)受托人地位
有关这方面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及受托人权利行使的对象上。
各国一般都承认信托受托人原则上是无偿的,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有偿的。例外之一是信托行为特别约定(包括当事人间的约定和信托文件的授权),例外之二是法院或主管机关所任命的受托人,可由法院或主管机关酌情给予报酬。所不同的是大陆法系法律规定营业性的信托受托人,当然享有报酬请享求有权(107);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里,信托公司并不因其营业性而当然享有报酬请求权。该权利仍以信托文件的授权或当事人的约定为条件。我国《信托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略有不同。《信托法》第35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信托法》第26条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根据这两条规定,信托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取决于信托文件的规定或信托当事人的事后协商和补充约定。即使是营业信托,受托人也不当然享有报酬请求权。但是,对于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根据我国《信托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当然地从信托财产中获得清偿,除非受托人的损失及负债是因受托人违反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的。(108)
就受托人权利行使的对象而言,英美信托法只允许受托人从信托财产中受偿,严禁向受益人求偿。(109)至于费用补偿权,原则上也只能向信托财产行使。只有在信托财产不足以补偿时,而且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时,才允许从受益人处获得补偿。(110)而在日本、韩国信托法中,报酬请求权和费用补偿权都既可向信托财产行使,也可向受益人直接行使。(111)我国《信托法》未规定受托人报酬请求权的行使对象,但却在第37条规定了费用补偿请求权行使的对象。该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因此,费用补偿请求权行使的对象是信托财产,而不能是受益人或委托人。据此,笔者认为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也应只针对信托财产,而不能是委托人或受益人,因为看不出法律要对受托人这两个报酬请求权采取不同标准的理由和价值考量因素。但是,第35条强调报酬请求权取决于信托文件的规定或信托当事人的协商。从该条规定来看,对于受托人权利行使对象除了信托财产外是否可以针对受益人或委托人提起的问题,信托文件的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是重要的判断依据。如果信托文件或信托当事人事后约定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不仅可以针对信托财产行使,也可以针对受益人或委托人行使,法律对此也是允许的,并不会否定其效力。《信托法》第57条还规定:“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从该条规定来看,信托终止后,受托人的报酬、费用补偿请求权可以针对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包括作为权利归属人的受益人)。但在笔者看来,从立法的本意和《信托法》的其他条款来看,受托人针对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提起的报酬及费用补偿请求权应仅以所获得的信托财产为限,因而实质上仍是针对信托财产的。
另外,受托人是否可以辞职方面,两大法系中存在较大差别。在英美法系国家里,因为受托人的有无和信托的效力没有关系,所以一般都允许受托人辞职。(112)受托人辞职后,由法院任命新的受托人。但是,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各国则一般禁止受托人辞职,如日本信托法第43条规定:“受托者除信托行为另有规定者外,非经受益者及委托者之承诺,不得辞谢其任务。”韩国、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都有类似规定。(113)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经过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同意后,可以辞职。《信托法》第38条规定:“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但是,当委托人和受益人就是否同意受托人辞任有不同意见时,该如何处理,谁的意见是决定性的或具有优先性,法律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但从《信托法》第40条针对变更受托人的权限优先顺序(114)来看,委托人的意见具有优先性。
四、信托管理的法律冲突
在这一问题上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受托人的更换上存在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里,在信托设立时,如果受托人有效拒绝受托,或受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破产等不能接受信托时,法院或信托文件赋予任命权的人可以选任新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115)大陆法系的日本、韩国信托法视生前信托行为为委托人和受托人间的契约,受托人拒绝信托,则信托被视为无效,不存在更换受托人的问题,而只有在遗嘱信托的场合,才可依据信托行为的规定或由法院选任新的受托人。(116)在信托有效成立后,受托人有效辞职或不能胜任时,两大法系都认可由法院或依信托文件的规定更换受托人。我国《信托法》第40条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因此,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的指定权规定了一个确定的优先顺位,即信托文件、委托人、受益人、受益人之监护人,只有在前一顺位没有指定或无法指定时,才由后一顺位指定。
第二,法院任命的新受托人的职权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下,法院任命的新受托人被称为“司法受托人”(Judicial Trustee),其地位与普通受托人不同,是法院的职员,在信托管理中必须接受法院的指示、监督和命令。(117)在大陆法系中,新受托人一旦被任命,其地位与普通受托人没有差别。我国《信托法》没有规定新受托人由法院任命的制度,而只有信托文件、委托人、受益人、受益人之监护人任命新受托人的权限,而对于公益信托受托人的变更,法律则规定由公益信托管理机构(行政机关)任命。(118)
第三,公益信托中“类似原则”(Cy-pres Doctrine)的适用条件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公益信托目的不能实现或原定信托目的已经实现尚有剩余财产时,法院将使信托财产用于与原信托目的“尽可能类似”的其他公益目的,使信托继续存在下去(委托人于信托条款中明确指定在此情形下信托财产权归属人的除外)。(119)在日本、韩国信托法中,只有公益信托终止而且又没有信托财产归属人时,主管机关(而不是法院)才可允许信托为类似目的存在。(120)我国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信托法》第72条规定:“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四,信托的终止事由及后果上也可能有法律冲突。当信托文件所定事由发生,或信托目的已实现或不能实现,各国都允许终止信托。所不同的是,日本、韩国等还规定:“受益人享受全部信托利益的情况下,当不用信托财产便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法院可根据受者益所人加或。)有而关在利英害美关法系系人国的家请下求,过,命分令尊解重除委信托托人。的”(121)意(愿着和重受号益为笔人的利益保护,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作为第三人的受益人的债权人或其他信托利害关系人无权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作为第三人的利害关系人最多只能追及受益人的受益权;即使这种受益权,也可通过防止挥霍信托和自由裁量信托等设计,使第三人无法追及,更何谈因清偿债务之需解除信托。我国《信托法》没有规定在受益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受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解除信托的权利,只是在第47条规定了受益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受益权清偿债务,除非法律、行政法法规或信托文件有不同的规定。因此,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受益人也好,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好,他们都不得以受益人不能清偿债务为由解除信托。但是,根据《信托法》第12条的规定,当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虽然该条规定多数情况下是针对信托设立人为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将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的情形,但似乎也可以对其作扩大性解释,将该条扩大适用于受益人本欠有巨额债务,但信托设立人或受益人为了避免所转移的财产成了受益人之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标的而设立信托的情形。
就信托终止后的法律后果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即归受益人绝对所有(除非信托条款中有相反规定);而在大陆法系的日本、韩国的信托法下,信托财产则由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委托人死亡时)取得绝对所有权(除非信托行为中有相反规定)(122),但为清偿债务而依法解除信托的情形下,信托财产归受益人所有(123)。我国《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1)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2)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人首先为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在没有受益人,也没有受益人的继承人时,才归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除非信托文件另有不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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