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的年龄界限,规定其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述规定,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从《民法通则》的“十周岁”下调至“八周岁”,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进行年龄下限标准下调,是由于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和人口素质的提升,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及智力发育程度加快,其对外界事物及自身行为的认知、辨识能力增强。因此,有必要调低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赋予其实施与年龄、智力相适应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购买简单、小额的生活、学习用品等活动,以尽早彰显其自主意识,让适龄孩子们适度参与社会生活。一方面更早地肯定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另一方面对其自身注意和辨控能力、其监护人及社会也提出了更高要求。
第二,取消了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中关于精神病人的规定,扩大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适用范围。《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民法总则》第21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谓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对行为后果没有预见能力。[13]《民法通则》中规定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于精神病人,而《民法总则》第21条不再使用“精神病人”这一概念,扩大了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范围,可以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者、痴呆症人、智力障碍者、植物人、因年老疾病等原因丧失辨认能力的自然人纳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使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不再局限于精神病人,回归行为能力认定的本义,但由于认定范围的扩大,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增加了不确定性。
第三,明确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程序,增加了有关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民法总则》第24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根据该条规定,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应该经过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启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的状况,通过特别程序作出认定。同时,为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除利害关系人外,将有关组织纳入申请人范围,增强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国家和社会保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