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构建监护制度的整体思路上,立法者确定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以社会监护为补充,以国家监护作为保障。首先,建立在亲权基础上的亲属之间的监护是首选。《民法总则》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分别是第一、二顺序的监护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分别是第一、二、三顺序的监护人。其次,当家庭监护欠缺时,社会力量起着补充的作用。《民法总则》规定,对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担任监护人。这就突破了亲属关系的限制,使得任何具有爱心、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个人或组织都有可能成为监护人。最后,政府在监护制度中扮演着兜底的角色。依据《民法总则》,政府部门几乎可以全面介入到监护的流程中。同时,一些非营利组织被赋予了监督监护人的职责。具体为:(1)在个别情形下确认具有监护资格。非被监护人近亲属的个人或者社会组织想担任监护人时,须经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27、28条)。(2)指定监护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第31条第1款)。(3)担任临时监护人。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可以担任临时监护人(第31条第3款)。(4)担任监护人。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第32条)。(5)申请撤销监护资格。当出现应当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时,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未及时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第36条)。需要注意的是,《民法总则》取消了《民法通则》中关于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的规定。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与职工之间主要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就业人员流动越来越频繁,单位缺乏履行监护职责的意愿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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