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以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或者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以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民法总则》弥补了我国监护类型的缺失,完善了监护类型。(1)法定监护。包括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第27、28条)。(2)指定监护。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第31条)。(3)遗嘱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第29条)。(4)协议监护。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第30条)。(5)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第33条)。(6)临时监护。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第31条)。(7)国家监护。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或者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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