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栾某、刘某等与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菲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在2014年、2015年的报告中,我们报道了康菲渤海湾漏油事故及在天津海事法院开庭的情况,今年我们将在本报告中继续跟踪本案。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渤海蓬莱19-3油田发生重大海洋溢油污染责任事故。国家海洋局、环境保护部、农业部等部门组成的溢油事故联合调查组认定,康菲公司承担溢油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及时有效挽回渔民养殖损失和海洋生态损失,国家海洋局、农业部等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协调集中索赔方式,与康菲公司协商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经过协调,康菲公司支付了10亿元人民币的赔偿补偿款,其中7.315亿元用于赔偿补偿从河北省乐亭县至辽宁省绥中县连续岸段受污染的“四县三区”渔民的养殖损失,还支付了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补偿款16.83亿元。截止到2012年年底,受污染影响的约4500户渔民接受了行政协调,并获得了养殖损失赔偿。栾某等21名养殖户不接受行政协调赔偿补偿,以溢油事故给其养殖海参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1]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栾某等21人因溢油事故所遭受的污染程度及损失数额。
【法院观点】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栾某等21名养殖户应当对损失程度和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栾某等21名养殖户对其索赔主张未充分举证,因此天津海事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对污染程度和数额进行了综合认定,参照行政赔偿补偿标准酌定栾某等21名养殖户的损失数额为1683464.4元。
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博亚公司被列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但其并未取得进行渔业污染事故必须取得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不具备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其出具的《技术咨询报告》仅为理论性咨询意见,不构成鉴定意见。此外,由于海水样品及溢油样品在采集后未及时交由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故不能证明送检样品即为采集样品,《检验报告》和《油指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污染程度。国家海洋局北海监测中心出具的《蓬莱19-3油田溢油岸滩及近岸海域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近岸调查报告》)能够反映监测区域内的海洋环境情况,亦经当事人质证。栾某等21名养殖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近岸调查报告》的相关结论。一审判决将《近岸调查报告》作为认定污染程度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损失数额,鉴于栾某等21名养殖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一审判决根据《近岸调查报告》,并参照乐亭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赔偿补偿标准,对污染程度进行综合认定,并酌情确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纠纷观察】
从法律上看,渔民的诉权并不会因中国政府(从理论上代表中国的渔民)与康菲公司就渔业损失赔偿补偿协议达成而丧失。但是一旦渔民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渔民对于其提出的索赔请求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渔民提出的1.48亿元的索赔请求,法院有两种裁判思路:一是参照中国政府与康菲公司确定的赔偿补偿标准来确定原告索赔数额的合理性;二是独立考虑原告所提出的1.48亿元的索赔请求。最终,鉴于栾某等21名养殖户未能充分证明其在诉讼中所提出的遭受的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应当对该证明事实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采取参照中国政府与康菲公司确定的赔偿补偿标准,支持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渔民索赔的金额。
此外,针对康菲漏油案中凸显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罚款金额过低(不得超过30万元)的问题,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了修改。根据新修改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最高可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2】鞍山市燃气总公司(以下简称鞍山燃气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河油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
【基本案情】
鞍山燃气公司与辽河油田公司于2011年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约定天然气价格为每立方米2.382元,在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没有续签天然气购销合同。但是辽河油田公司实际上仍在履行天然气供应义务,鞍山燃气公司亦予以接收。由于在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双方对于在此期间天然气的单价问题和辽河油田公司供应天然气的数量问题发生了争议,并诉诸法院。鞍山燃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鞍山燃气公司与辽河油田公司之间买卖天然气的单价问题;二是辽河油田公司实际供给鞍山燃气公司天然气的数量问题。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2012年至2013年辽河油田公司与鞍山燃气公司没有另行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天然气供应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购销天然气合同关系,对于该事实上的购销天然气合同关系应当视为双方2011年合同的延续。对于事实上的购销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以往的合作关系、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约定等来判断辽河油田公司所供天然气的价格和计量方法等。2011年合同中确定的天然气价格每立方米2.382元,和天然气计量值以买方天然气交付点计量值为准应作为2012年至2013年供气价格和计量方法的重要依据。原判决按照相关部门制定下发的有关文件,结合2011年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计量方法确定涉案天然气的价格和数量,并不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鞍山燃气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驳回鞍山燃气公司的再审申请。
【纠纷观察】
本案涉及不定期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法院的裁判思路,在天然气购销合同中合同原定期限届满,卖方继续供应天然气,买方没有提出异议继续接受天然气,双方对天然气购销合同的延续达成了事实上的合意,只是对于合同延续的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种期限约定不明并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此可见,合同漏洞既可以由双方协商约定,也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进行弥补。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基本要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需要对合同中的每一条款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合同法》贯彻“鼓励交易”的精神,在学术上和实践上均认同只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强制性规定,合同即可成立并生效。对于非必要条款,可以通过合同解释或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等方式进行弥补。
【案例3】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华港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燃气公司)与陈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
【基本案情】
华港燃气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在其营业大厅张贴《敬告用户》通知,以燃气紧张为由,拒绝给使用外购燃气炉具的用户供气。陈某系经营燃气炉、燃气热水器、燃气锅炉的个体工商户,陈某与华港燃气公司多次协商,但华港燃气公司继续对陈某所售燃气炉不予供气并不给接通燃气,造成陈某所经营的燃气具无法正常销售,所销售出去的燃气具因不能开通燃气而不能正常使用。陈某主张该公司的强制搭售行为严重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搭售商品,限制和垄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陈某的经营和销售造成巨大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件二审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华港燃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华港燃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华港燃气公司是否存在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陈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华港燃气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天然气供应、炉具、采暖炉及配件销售、工程安装施工,应当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公用企业。陈某系经营燃气炉、燃气热水器、燃气锅炉的个体工商户,与华港燃气公司经营范围有交叉。此外,华港燃气公司认可其于2014年9月23日营业大厅张贴《敬告用户》通知,以燃气紧张为由,拒绝给使用外购燃气炉具的用户供气。不论华港燃气公司拒绝供气的理由为何,都会导致购买了陈某的燃气具的用户不能正常使用,进而导致用户退货或者导致其他用户不再购买陈某的燃气炉具而只能购买华港燃气公司的燃气炉具,客观上排挤了陈某的公平竞争,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陈某与华港燃气公司都是销售燃气炉具的经营者,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并且华港燃气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陈某依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确认二审判决认定华港燃气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大城县华港燃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纠纷观察】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经营者的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根本落脚点是对消费者、广大人民群众权益的保护。公用企业的经营活动与消费者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公用企业如果有任何不正当竞争,排挤其他经营者的行为,都会给消费者的生活带来很大不便和利益损害,这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对公用企业不得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规定中并没有要求公用企业必须达到独占地位的原因所在。
笔者认为,一个健康的市场需要竞争,竞争赋予市场活力,对于下游的销售环节更是应当保障公平竞争。虽然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发生在行业经营者之间,但最终影响的是处于产业链终端的消费者的权益,他们是因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来利益损害的最终承担者。因此,法律的政策考量应基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案例4】 汕头经济特区松山火力发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山电厂)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汕头供电局(以下简称汕头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案)
【基本案情】
1994年广东省汕头电力工业局(甲方,即汕头供电局)、广东电网及松山电厂(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关于汕头电力工业局、汕头经济特区松山火力发电厂有限公司统购上网电量合同书》(以下简称《统购上网电量合同书》)。合同中对电价作出以下约定:(1)经双方商定,单位投网电价按合同中约定的公式进行计算。单位销售利润届时如果情况发生变化,乙方可以要求增加利润,但需根据实际情况,由甲方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局作调整核定。(2)经乙方测算,经市经委、物价局、电力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今后每年按合同附件一的计电价原则乙方报市经委、物价局、电力局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核定的电价为准。若发生1994年度上网电价测算表中某些项目的开支,在执行过程中因物价上涨或下跌等因素,为确保乙方还本付息和应得利润,今后每半年或一年按物价上涨或下跌的实际数字及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成本增加的实际数字,按行业性当年涨跌平均水平计算,对上网电价进行一次核价调整。
松山电厂于2011年2月21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出现了燃煤价格、员工工资、福利大幅上涨及国家税制的调整,导致松山电厂的发电生产成本大大增加。为此,松山电厂多次向汕头供电局提出依照合同的规定调高上网电价的要求。汕头供电局非但未按合同规定调高上网电价,反而将合同签订时约定的上网电价多次下压。因此,松山电厂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汕头供电局支付应结算电价与实际结算电价的差额及欠购上网电量补偿款。该请求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松山电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统购上网电量合同书》中所约定九四电价是否为合同后续履行中应当适用的基础价格;二是案涉上网电价应如何确定。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统购上网电量合同书》的约定,松山电厂的电价应根据物价变化以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影响而进行相应调整,并非采用九四电价(即上网电价679.45元/千千瓦时)这一固定价格来确定松山电厂自1994年以后的上网电价。自1996年至2005年合同履行期间,汕头市物价局结合松山电厂要求和火电行业平均涨跌水平、综合税制改革、燃料价格调整等因素,对松山电厂分9次核定了8个不同的上网电价,双方当事人也按照调整后的上网电价而非九四电价予以结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7条关于“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以及国务院《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第3条关于“购电合同的签订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体现公平、公正,协商一致,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要有利于电源结构优化和资源优化”的规定[2],松山电厂作为电力生产企业在与汕头供电局订立购供电合同时应共同承担合同风险,在生产电力时也要自负盈亏。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36条关于“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以及《上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关于“独立发电企业的上网电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发电项目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和依法计入税金的原则核定。其中,发电成本为社会平均成本;合理收益以资本金内部收益率为指标,按长期国债利率加一定百分点核定。通过政府招标确定上网电价的,按招标确定的电价执行”的规定,松山电厂发电成本以社会平均成本为限进行合理补偿,相关收益以长期国债利率加一定百分点来合理确定,并非如松山电厂所主张电价的确定应当全额保障其实际成本和高额收益或者始终不低于九四电价。汕头供电局历年来均按照汕头市物价局核定的上网电价对松山电厂的上网电费及时作了结算支付。
基于上述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松山电厂上诉理由并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纠纷观察】
本案涉及电力行业中的购电合同(Power Purchase Agreement, PPA),所谓购电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买卖合同,即独立电力生产企业将电力产品转移给电网经营企业。《国家电力公司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购电合同管理的通知》中对购售电合同中的收购电量和上网电价订立原则均作了要求,即“电网经营企业应按购电合同收购电量。如遇电力市场发生变化,应等比例地调整购电量;上网电价必须按‘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的原则进行测算。严禁购电方在购电合同中承诺具体的电价水平。上网电价必须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经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除非是通过政府招标确定上网电价的(应按招标确定的电价执行),购电合同的收购电量和电价通常会因为行业变化而发生相应的改变,难以保持与订立合同时一致的收购电量和电价。这是购电合同固有的风险和不确定性。购电合同必须对上网电价的计算公式和调整机制作出确切的规定,也要明确与此相关的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合理分担风险。在本案中,上网电价对松山电厂发电成本以社会平均成本为限合理补偿,即根据同一行业内不同企业生产同种商品或提供同种服务的平均成本来计算,而不是发电厂的实际成本。因此,如果发电企业(包括松山电厂)未通过合理管理,科学发电等方式使企业的发电成本低于社会平均成本,发电企业未达到社会的平均经济效益要求,那么任何发电企业(包括松山电厂)都可能遭受亏损,这是任何发电企业应当注意的风险。
【案例5】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案)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26日,安徽亚利蒙电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亚利蒙公司)、国华公司(乙方)与华电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分别将其持有安徽文汇新产品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汇公司)股权转让50%、1%给丙方,转让后华电公司持有文汇公司51%,亚利蒙公司持有文汇公司49%股权。国华公司拥有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为承继探矿权属,文汇公司组建华丞公司。国华公司与华丞公司就该探矿权合作事宜作出了约定,由国华公司将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办理至华丞公司名下,华丞公司向国华公司支付诚意金1.96亿元。如果在支付诚意金两年内,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无法变更为煤矿探矿权,国华公司应无条件全额退还华丞公司已支付的诚意金。通过这样一系列交易,最终华电公司实际上通过股权收购华丞公司的方式间接获得华丞公司所受让的煤层气探矿权。但因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无法变更为煤炭探矿权,华电公司主张国华公司依约应退还华电公司支付的1亿元诚意金。但国华公司仅仅退还华电公司诚意金6000万元,剩余4000万元国华公司拒绝退还,华丞公司也未对国华公司提起诉讼,故华电公司行使代位权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华电公司对华丞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债权;二是华丞公司对国华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三是华丞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华电公司造成损害。
【法院观点】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各方当事人对于华电公司和亚利蒙公司分别向华丞公司汇入的1亿元和9600万元是依据2011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丞公司用于支付国华公司的诚意金的事实无争议,故可以认定华电公司自向华丞公司汇入1亿元后,即享有对华丞公司的合法债权;关于争议焦点二,华电公司与国华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如支付诚意金后两年内,芦集区块煤层气探矿权无法变更为煤炭探矿权,国华公司应无条件全额退还华丞公司已支付的诚意金”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对于各自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在该债务到期后华丞公司对国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述债务到期后,华丞公司既未对华电公司履行债务,也没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他债务人(包括国华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华电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应认定华丞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华电公司造成损害。
据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国华公司支付华电公司4000万元及其利息。国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纠纷观察】
本案反映了中国目前大量矿权转让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的现状,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控制拥有矿权的公司,从而在实质上拥有矿权。但这种转让方式在实践中引起了许多纠纷,特别是在交易交割(closing)的环节。按照国际上的通行惯例,在交割条件均满足时(如完成相应的审批手续)才支付相应的交易对价。但在目前中国的实践中,矿权转让方经常要求矿权受让方以各种名义(如本案中的诚意金,或预付款)先行支付对价。在该对价支付后,如果交易条件未满足致使交易无法交割,将会出现退还款项的问题,但是获得退款时卖家会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拖延。对于已经支付对价的买家来说,这是一个巨大的风险。因此,对于以国内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资产转让(包括矿权转让)的交易,笔者认为,交易当事人必须参照国际惯例设计出能对交易风险进行有效控制的程序、机制和合同条款,包括按照尽职调查的结果设计交割条件(closing conditions precedent)和交割程序和交付的文件和对价。对于任何预付款、诚意金、签字费都应该谨慎,合同的主要对价应在交割时支付,即只有在交割条件满足后才应支付主要对价。
如果没有满足交割条件就进行交割和项目资产的接收对于卖家来说也是非常危险的。通常而言,在交割条件全部满足之前(包括完成政府审批、支付交易对价等),权属关系不应当发生转移。但是在有些案件中,尽管对价没有完全支付,股权或矿权没有办理转让手续,卖家就往往允许买家接管煤矿。买家在尚未支付全款且矿权没有转让的情况下,就开始接管煤矿,在该交易没有完成交割的情况下,就开始作为煤矿的股东进行融资。后来由于融资失败,买家以矿权没有办理转让手续为由,要求解除与卖家的交易,并退还其支付的首付款。
在苏金平、章凌凌与清镇市陀陇猛湾煤矿、肖际兴、杨继军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案中,[3]煤矿买卖双方在《产权转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转让方履行“权属变更”义务的时间,且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仍在持续进行,故此种情形不足以构成《产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不能。买方以此为由主张《产权转让合同》应予解除,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维持原判。
在国内进行的一些矿权交易中,买卖双方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对交割的时间不作出约定,这一方面是由于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矿权转移本身具有很多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有当事人的原因。例如有的煤炭矿权转让合同签署多年后迟迟不完成交割,而当煤炭价格暴跌后,卖方于是急于履行合同,按照当时约定的高价完成煤炭矿权的出售,而买方则找出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有的时候,买卖双方都会基于煤炭市场价格和煤炭矿权价格的预期,以一种机会主义的态度来对待合同的履约。对交割时间不作出具体的明确的约定,对于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能是一个很大的危险和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国内这类交易,合同双方必须确定资产交割时间,否则合同的履行将处于很大的不稳定性,影响交易安全。
[1] 张驰:“康菲溢油案二审维持原判,中海油不承担赔偿责任”,载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536482, 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月7日。
[2] 该办法已于2008年1月28日根据《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电力监管规章的决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2008〕第26号)被废止。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279号,《苏金平、章凌凌因与被上诉人清镇市陀陇猛湾煤矿、肖际兴、杨继军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案》,裁判日期:201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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