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下来讲讲鉴定的申请期限,申请鉴定是否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举证期限未作规定,但对于当事人要及时提供证据有明确要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大家翻到《民诉法解释》第121条的话,会发现有个变化。该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来规定是“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现将“应当”改为“可以”,说明最高法院对鉴定申请期限的要求没有过去那么严格。实务中,对于鉴定申请期限,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一般指明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问题是,如果当事人超过了指定的期限申请鉴定,是否应当准许?
我赞同最高法院民诉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的《〈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所表达的主流观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是原则,但也不能绝对化理解。审判实践中,许多鉴定申请是针对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原件而提出的,在未组织证据交换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并不能确认复印件的真实性,尤其是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质量并不清晰的情况下,这都会影响到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的辨别,从而只能在质证过程中对原件辨别之后才考虑申请鉴定与否。如果硬性要求申请人在庭审前的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有点脱离诉讼正常进行的客观实际,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还有一个值得宽恕的因素,当事人由于法律认知较弱等原因,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未必有清楚的认识,甚至包括我们这些专业的法律人也不一定吃的准,这都需要法庭的释明。浙江高院就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其发布的《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2009年12月1日施行)第28条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明显会起到决定作用的事项需要鉴定、评估、审计,但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法官应当明确对该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告知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该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法律后果。”
在我眼中,浙江高院这个做法很人性化,没有僵化理解鉴定申请期限,值得提倡。因此,大家办案遇到鉴定申请期限耽误,千万不要灰心丧气,自动放弃。当然,具体问题还是要具体分析。有些鉴定事项,可能仍须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否则会丧失了权利。所以我们也不能轻视鉴定申请期限,认为鉴定随时可提,这种想法也是挺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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