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据此规定,就民间借贷而言,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可处于待定状态,监护人事后追认的,该借款合同有效,未成年人不能偿还的,由监护人偿还。但未成年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都必须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能有效,如未成年人纯获利益的借贷,又如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借贷,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就为有效。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成年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判断。该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判断自然人是否成年,一是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二是在没有出生证明的情况下,以户籍登记或者身份证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三是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出生证明、户籍登记、身份证记载时间的,以其他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3日,刘某(系某校初中生)向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19600元(壹万玖仟陆佰元)。”杨某某以刘某拒不还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刘某及其父母刘某某、朱某某偿还借款196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主张刘某向其借款19600元,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但其仅提供刘某签名的借条,现刘某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而杨某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存在的依据以及出借款来源的证据。刘某当时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杨某某与刘某既非亲戚亦非朋友,杨某某向刘某出借如此较大数额的钱款,有悖常理。且刘某书写的借条内容显然超出刘某当时的年龄、智力的理解和控制能力,杨某某的借款行为也未征得刘某父母的同意和事后追认。杨某某对刘某借款用途系用于买东西和还账的解释,也不合常理。
综上所述,杨某某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杨某某要求刘某、刘某某、朱某某偿还借款1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杨某某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刘某及其父母应偿还杨某某借款196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在给杨某某出具借条时仍系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所书写的借条内容显然超出刘某当时的年龄、智力的理解范畴,该行为也未征得刘某父母的同意和事后追认,故杨某某不能证明刘某的该民事行为已经生效。杨某某上诉称其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但对借款的用途、事实经过及出借款的来源,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于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这起案件并不复杂,但清晰地处理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民法总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的有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以下四种情况下进行民事活动有效:一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二是虽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但事先已经取得其监护人同意;三是进行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后其监护人予以追认;四是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中,刘某系在校初中生未满十六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即使刘某确实向杨某某借款19600元,也显然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因此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但若杨某某确已向刘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刘某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给杨某某,但由于刘某是位在校生,没有自己的劳动收入,故应由其监护人父亲承担返还责任。
自然人之间借款属于实践性合同,出借人未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合同成立但不生效。本案中,杨某某虽然持有刘某出具的借条,但刘某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再者,杨某某向未成年人提供19600元大额借款,主张刘某借款用于买东西和还账,确实有悖常理,让人不可理解,而杨某某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交付借款,就此事实而言,刘某及其父母也不承担偿还责任。
刘某向杨某某借款,事先未征得刘某父母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刘某父母追认,杨某某要求刘某、刘某某、朱某某偿还借款196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案例根据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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