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民间借贷书面合同

民间借贷书面合同

时间:2023-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实践情况来看,民间借贷书面合同主要是借款人出具给出借人的借条或借据。借条、借据虽然由借款人单方出具,但也是一种以书面形式记载借贷数额、期限、利率等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只要出借人予以接受,民间借贷关系就告成立。当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发生纠纷时,借条、借据便是“白纸黑字”的书面证据。因此,在订立借贷合同后,出借人只有交付借款,才能对借款人主张债权。于是判决驳回米某某的诉讼请求。

书面合同是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民间借贷以文字记载出借人、借款人的借贷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书、协议书、借据、借条、信件、数据电文等都是书面合同。从实践情况来看,民间借贷书面合同主要是借款人出具给出借人的借条或借据。借条、借据虽然由借款人单方出具,但也是一种以书面形式记载借贷数额、期限、利率等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只要出借人予以接受,民间借贷关系就告成立。当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发生纠纷时,借条、借据便是“白纸黑字”的书面证据。但是,借款人与出借人订立书面合同,只能说明借贷关系成立,并不一定都能证明借贷合同已经生效,当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时,只有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支付款项,该合同才能生效,出借人才对借款人享有债权;当借贷合同为承诺性合同时,虽然合同一经成立即时生效,但若未实际交付借款的,出借人对借款人不可能享有债权。因此,在订立借贷合同后,出借人只有交付借款,才能对借款人主张债权。

◎案情简介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书写一张《借条》给米某某,内容为:“今借到米某某人民币600万元整,用于工程垫资使用,利息按月息壹分计付,借期为两年(从2007年3月30日起到2009年3月底止),到期本息一并归还。”A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30日。

2009年3月30日,A公司在该借条下方续写:“因资金未收回,延长一年归还,到2010年3月还清,如到2010年3月仍还不了上述借款,以本公司土地及房产折价顶给米某某。”A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公章。

2010年12月19日,米某某和张某某与A公司的股东李某某、李甲(李某某兄弟)、李乙(李某某之子)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米某某、张某某(米某某代签)以1100万的价格收购李某某、李甲、李乙(李某某代签)三人在A公司的全部股权,米某某、张某某支付600万元,待办完公司变更手续后,再一次性支付500万元。米某某支付600万元转让款后,李某某等三人将公司的土地证、房产证、公司印章等移交给了米某某。米某某、张某某全面接管了A公司。对剩余的转让款,米某某给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500万元(月利息一分),用期半年至一年。

2010年12月23日,米某某以500万元《借条》为依据向法院起诉A公司。2011年3月,米某某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2011年8月10日,李乙向某区法院起诉米某某、李某某、李甲,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意向书》无效,并返还公司公章、土地证、房产证。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李乙的签名是李某某代签,故某区法院判决确认《股权转让意向书》无效,李某某、李甲返还米某某股权受让款600万元,并赔偿米某某各项损失200万元;米某某返还A公司公章、土地证、房产证等。此判决书确认的款项已执行完毕。

2012年12月4日,米某某持600万元《借条》向某市法院起诉A公司,请求判令A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388万元。

A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与米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米某某也没有向本公司交付600万元借款;米某某虽于2010年向本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但在之后的股权纠纷诉讼中已经结清。

关于600万元款项如何形成问题,米某某陈述称:自2006年开始,A公司就开始向米某某借钱,陆续借了好几笔,累计下来是600万元,后来把以前的《借条》都撕了,重新打了600万元的《借条》。

A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2010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本公司的股权及土地、房屋等都归米某某,米某某为确保本公司名下的土地不被转让,遂让李某某写下《借条》,当时,李某某等人认为,反正公司都是米某某的了,就于2010年12月22日写了虚假的600万元《借条》,本公司的公章当时已交给米某某,借条上的公章是米某某加盖的。

◎一审判决

某市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分析判断认为:

第一,原告米某某提供的600万元的《借条》本身有瑕疵,且是孤证,原告不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该《借条》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600万元借款关系。虽然600万元的《借条》是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所写,但原告米某某不能提供支付600万元的详细情况,只是笼统讲,2007年以前陆续借的都是现金,原《借条》给了被告,最后由李某某打了一个总《借条》,但只有原告米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

第二,2007年,米某某与李某某等人不认识,米某某不可能借给A公司600万元。

第三,2010年12月23日,也就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四天,米某某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当时,股权转让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毕,A公司已属米某某所有,只是未办理工商过户手续,米某某起诉A公司相当于自己起诉自己的公司,不合常理。

第四,如果2007年《借条》是真实的,米某某在2010年股权转让时就应该互相予以折抵,而不应就未支付的500万元转让款再给被告打《借条》,2010年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纠纷案中均未提及该笔借款,也间接反映借款的虚假。

综上所述,原告米某某提供的《借条》在形式上有瑕疵,内容上也不真实,故不能认定原告米某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存在600万元的借款事实。于是判决驳回米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米某某所持欠条,从形式上看,完全符合借贷规范。首先,欠条所用纸张是加印A公司抬头的信纸;其次,欠条上所有文字均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亲自书写,包括落款和日期;再次,在欠条的借款人和欠条中心内容(欠款金额)处,A公司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最后,在欠条的前后承接逻辑上,上次借款后没有及时偿还,于是经双方协商,进行了延期还款。第二次延期还款的约定,是对上次借款的进一步确认。从内容上看,欠条完全符合法律构成要件。首先,欠条上明确写明A公司已经借到的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其次,因为上次借款没有及时偿还,所以经双方协商,不仅延长了还款期限,而且增加了“以本公司土地及房产折价顶给米某某”的担保,这是完全符合逻辑的。

一审法院不对事实真相进行调查,却推断上诉人之前起诉A公司存在逻辑上的问题。事实上,不管从法律文件上看,还是从实际结果上看,米某某从来没有真正将A公司全部收购,所以,根本不存在米某某告自己公司的问题,因此,也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逻辑不符的问题。相反,正说明,米某某为了主张权利而行使债权的问题。十分简单的逻辑是,米某某所主张的600万欠条,应偿还的人是A公司,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收款人是A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将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材料拿到本案进行审查,并利用细微差距否定借贷的逻辑是不能成立的。

二审认为: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有义务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以及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是否真实发生。

1.从借款的交付凭证来看,米某某除提交的《借条》外,并未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应凭证及相关证据。

2.从款项的交付过程来看,米某某主张2007年以前陆续借的都是现金,原借条给了A公司,最后由李某某打了一个总《借条》,但除了米某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2007年以前即借钱给A公司,这与米某某在某区法院(李乙诉米某某、李某某、李甲股份转让案)答辩时的陈述相矛盾。米某某在该股权转让案答辩称,正是由于李乙的搭线,其才认识A公司的三股东,并商讨转让事宜。而米某某与李乙是通过张某认识的。由此可见,2007年李某某与米某某并不认识,故米某某主张2007年借款600万元给A公司不合逻辑。

3.从交易习惯来看,米某某在与李某某等人就股权转让支付价款时,6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米某某主要是通过银行存折转账支付,而A公司当天则向米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显然,米某某与A公司双方在大额交易时是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A公司有开具收款依据的习惯。本案中,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

4.从与李某某等人转让A公司股权给米某某的关系来看,2010年12月19日,米某某与张某某(米某某代签)以1100万元价格收购李某某等人在A公司的全部股权,同日,李某某与米某某签署《协议》,约定2010年12月9日之后公司任何经济纠纷由米某某全权负责承担,之前由李某某承担负责。米某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的收款人是A公司的股东,因而不能抵销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果2007年A公司借米某某600万元,那么米某某在这次股权转让中完全可以主张予以折抵,绝不应在支付600万元后,还就未支付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再给李某某打《借条》。600万元《借条》上已写明,“如到2010年3月仍还不了上述借款,以本公司土地及房产折价顶给米某某”。如果该《借条》系真实借贷关系,米某某绝无必要与A公司为取得A公司的土地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同时对股权转让欠款500万元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2010年12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均未提及该笔借款,反映了借款的不真实。

5.从米某某第一次起诉A公司来看,2010年12月23日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第4天,当时,股权转让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毕,只是未办理工商过户手续,米某某已成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起诉其控制的公司欠其借款,不合常理。米某某起诉后又撤诉,理由是双方达成和解,但米某某不能提供和解协议,且A公司否认曾和解过。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米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米某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先说明一下,“综合判断法”是法院多年来审理相关案件的有效做法,《民间借贷规定》对此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本案虽发生在《民间借贷规定》施行之前,但依据《民间借贷规定》有关规定分析,本案的“综合判断法”更具现实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米某某仅凭借条起诉能否证明借贷事实的问题。

借款人单方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据、借条是民间借贷合同常见的形式,同时也是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但出借人仅凭借据、借条提起诉讼,借款人不予认可的,出借人不一定就能获得胜诉。出借人在诉讼中要想胜诉,还必须提供其已经向借款人支付款项的证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A公司和米某某对600万元借条本身均不持异议,但A公司认为涉案借条是虚假的,两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发生借款关系,当事人不主张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该借贷合同应当为实践合同。实践性民间借贷合同是以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款项为生效要件的。本案中的米某某不能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基础法律关系问题。《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A公司主张涉案借条是因股权转让引起的虚假借条,这就涉及股权转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在米某某对涉案借贷不能举证已经实际支付款项,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法院结合涉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以及股权转让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后,认定双方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是接近客观事实的,故此驳回了米某某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例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