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这条规定的意义在于引导当事人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借贷合同,但并不排除口头借贷,其中“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包括口头借贷的有关证据,如有见证人、介绍人、保证人等提供的证据,又如出借人将借款资金通过银行汇给借款人留下的凭证,再如借贷设定抵押、质押等,都可以作为事实根据来证明口头借贷的发生和存在。民间借贷当事人基于人缘关系、情面关系或信赖关系,采取口头形式建立借贷关系是常见现象,如至亲、好友、同事之间借贷,出借人不一定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据或者订立合同。对此,法律并不排除口头借贷,口头借贷也为民间借贷形式,但口头借贷容易发生有无借贷、借款数额多少等纠纷,且存在举证困难而带来法律风险。如出借人认为借款人向其借款,而借款人予以否认,出借人在这些情况下提起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首先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和具体内容。然而,口头借贷往往给出借人带来举证困难,出借人若不能举证,借款人又不承认的,出借人就会败诉。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夏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夏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9月22日、9月2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原告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夏某卡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夏某至今没有偿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夏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被告夏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虽没有借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但被告夏某对借款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应认定为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夏某向原告朱某借款31万元,由银行汇款单为凭,事实清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朱某随时可以向被告夏某主张权利。现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夏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朱某称,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1.5%,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于是判决如下:1.被告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31万元及逾期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夏某不服提起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2日至9月24日间上诉人夏某向被上诉人朱某借款31万元的事实违背客观实际,且缺乏证据支持。首先,借款关系的成立需要有借款之合意,在实践中多表现为借贷合同或者借条,但本案朱某仅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次,2009年至2011年期间,夏某与朱某之间存在较多的款项往来,夏某曾于2009年6月9日向朱某汇款45万元,若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朱某反而还欠上诉人14万元。事实上,双方之间的往来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是客观事实。最后,朱某提供的汇款单时间早在2011年9月,至今已有3年多,并且朱某声称该借款约定月息1.5分。试问,如此大额借贷朱某为何未要求夏某出具借条,也未要求夏某支付分文利息,为何长达3年后才起诉?因此,本案事实认定存在重大矛盾,且严重缺乏证据支持。
2.被上诉人朱某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败诉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朱某既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那么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朱某仅提供了2009年9月的汇款单,单凭该证据显然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汇款单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但却无法反映其背后蕴藏的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有两个基础要件必须完成举证,一是借款之合意,二是借款之交付,两者缺一不可。一审判决仅凭银行汇款单就认定借款法律关系存在,势必造成随意分配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被上诉人朱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辩称:夏某在一审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缺席审判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按照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等证据规则合法合理地作出了判断,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夏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应当审查双方是否具有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凭证。本案被上诉人朱某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而上诉人夏某提供了许多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双方之间不仅朱某汇给夏某31万元,且同一时期上诉人夏某也有许多款项汇给被上诉人朱某,证实了双方确实存在着大量经济往来。在被上诉人朱某与上诉人夏某之间存在着大量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朱某仅凭其中31万元银行汇款凭证而没有借贷合意证据,就以发生借贷关系为由,要求上诉人夏某偿还该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时,上诉人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被上诉人朱某又没有如实陈述双方之间经济往来情况,致使原审无法查明事实并作出不符合事实处理,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判决如下: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朱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口头借贷有无合意及有无证据证实合意的问题。
自然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首先要有借贷的合意,即双方共同商量意思表示一致。合意是借贷合同成立和有效的要件,出借人与借款人没有合意就不可能成立借贷合同。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后订立合同的,该合同便有证据效力。但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属于承诺性合同,只有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才能生效。出借人享有借贷合同上的债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借款之合意,二是借款之交付。这里的合意表现形式应当包括口头借贷合同。
我国法律并不排除当事人采取口头形式进行民间借贷活动,当事人采取口头形式发生借贷关系是常见现象。在采取口头形式进行借贷的情形下,出借人提起诉讼是不可能提供书面借贷合同的,此时,出借人必须提供其他事实根据来证明借贷合意及出借事实,否则不可能获得胜诉。本案朱某在提供银行汇款凭证的同时能够提交借款合意证据的,借贷事实便可认定,但其在与夏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情况下,朱某不能提供双方借贷合意的相关事实根据,夏某又不予认可,显然举证不能,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例根据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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